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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執照的醫生,見死不救算犯罪嗎?

首頁 > 醫療糾紛2021-10-15 23:41:00

見死不救是否構成犯罪?

一般情況下,見死不救是不構成犯罪的;只有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況下,見死不救才可能構成犯罪。刑法中把這種犯罪叫做“不作為犯罪”,簡單地說,就是應該去做某件事并且能夠去做但卻沒有去做而構成的犯罪。“應該去做”通常包含以下幾種情況:①法律規定應該去做,比如《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撫養的義務”,因而丈夫和妻子之間的見死不救就可能構成犯罪;②行為人的職務或者業務要求應該去做,比如救死扶傷是醫生的職責,因而醫生對急救病人見死不救可能構成犯罪;③行為人先前的行為要求應當去做,比如帶領別人的小孩到河邊玩耍,就應當保證小孩的安全,如果小孩落水但見死不救就可能構成犯罪。

見死不救犯法嗎

  一、在一般情況下,“見死不救”是道德范疇內的事,當事人不需要擔當法律責任。
  二、但也不能一概而論。例如:
  1、2003年時,北京石景山區某服務中心違法在居民區附近建公廁,居民劉某喝下“敵敵畏”以示抗議。施工人員見劉某服毒后置之不理,劉中毒而死。石景山區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某服務中心見死不救應承擔法律責任,并判令該單位賠償死者親屬損失110653.4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某服務中心在未經合法審批的情況下,不顧相關人員提出異議而進行施工是違法行為,也是導致劉某服藥自殺的直接原因。對于劉某的自殺,被告不僅負有社會公德意義上的阻止及救助義務,而且負有法律意義上的阻止及救助義務。事發時,被告方的施工人員也完全有阻止和救助的能力。可是卻對服毒的劉某置之不理,放任死亡后果的實際發生,屬于不作為。盡管劉某之死是其服用“敵敵畏”及被告未進行阻止和救助共同造成的,但被告負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
  2、有人受傷送醫院,但醫院要求先交錢,因家屬未能及時把錢交到醫院,導致傷者一個多小時后死亡。
  救死扶傷是醫生的天職,對于危重病人僅僅因為其未及時交錢就見死不救,嚴重違反了醫生的職業準則,喪失了作為一個醫生應有的職業道德,應當受到嚴厲的譴責。但是,從本案來看,值班醫生的行為不僅是要受到道德譴責的問題,還有違法甚至涉嫌犯罪的問題。
  對于危重病人見死不救,醫院和醫生違反了其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構成兩種民事責任的競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可見,醫院作為公益單位,醫生作為特殊職業人群,在民事活動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這就是危重病人對其的強制締約。醫院和醫生對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絕,從危重病人的求救開始,不管醫院和醫生樂不樂意,雙方都形成一種合同關系,病人的交費雖然是合同的一個必備要件,但是否交費本身不影響合同的生效。如果事后病人有能力而不交費,醫院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討,但是不能在求救當時以未交費拒絕救治。從另一個角度上講,既然法律和規章規定醫院和醫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義務,醫院和醫生不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對病人的侵權。
  醫院和醫生對危重病人見死不救的行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就明確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僅如此,值班醫生對危重病人見死不救的行為還可能涉嫌犯罪。對于來到醫院求救的危重病人,值班醫生就負有救治危重病人的義務,這是醫生的職務和業務所要求其負擔的特定義務。如果值班醫生有能力救治卻故意不履行救治的義務,在刑法上講就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因此而造成嚴重后果的,就可能構成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罪,要受到刑罰的制裁。
  三、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法律設定了其應當承擔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這個法律義務是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
  這種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比如警察執行公務中保護公民的財產、人身安全的義務;
  第二是業務上的要求,比如值班醫生負有搶救病危病人的義務;
  第三是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比如說受雇為他人照顧小孩的保姆負有看護小孩,使其免受意外傷害的義務;
  第四是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比如交通肇事把人撞傷了,就有把人送到醫院救治的義務。
  除了這四種義務之外,是不能設定其他義務的。

見死不救是指看見人家有急難而不去救援,作謂語、賓語、定語;形容冷酷無情。元·關漢卿《救風塵》第二折:“你做的今見死不救,羞見這桃園中殺馬宰烏牛。”

 不作為(即見死不救)是相對于作為而言的,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的法律義務,并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學基本理論,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來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法律明文規定的積極作為義務: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是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的主要來源之一,是指由其它法律規定并由刑法加以認可的義務,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規以及規章制度等。如果只由其他法律規定,而未被刑法認可,則不能構成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此外,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必須是具體的義務,憲法中所規定的義務屬于一般性的抽象義務,有待于各具體法規的確認和細化,一般不適合直接作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前提。職業或者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它是指一定的主體由于擔任某項或者從事某種業務而依法被要求履行的一定作為義務。該類型的作為義務有的規定在法律法規中,也有的規定在具體行業的相關規章制度中。應當注意的是,行為人只有在具有職業或者業務身份的情況下,才具有相關的作為義務。也就是說,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才能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犯罪。法律行為引起的積極作為義務:法律行為如合同行為等,引起一個積極作為的義務(行為人通過合同行為自我創設一個積極作為義務),行為人有義務履行。而一般情況下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規定的一定的義務,只產生違約的法律后果,并不會產生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只有在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嚴重侵害的情況下,這一作為義務才能構成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先行行為引起的積極作為義務:先行行為作為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是由德國刑法學家斯特貝爾首倡的,1884年的德國判例首次確認了先行行為與法律,契約同樣是作為義務的來源。我國刑法界的通說認為先行行為只要足以產生某種危險,就可以成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為具有違法的性質。
  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特征及其來源說明,僅僅是道義道德上的義務不能作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

不犯,但良心過不去
不犯法

見死不救算犯法嗎

  一、在一般情況下,“見死不救”是道德范疇內的事,當事人不需要擔當法律責任。

  二、但也不能一概而論。例如:

  1、2003年時,北京石景山區某服務中心違法在居民區附近建公廁,居民劉某喝下“敵敵畏”以示抗議。施工人員見劉某服毒后置之不理,劉中毒而死。石景山區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某服務中心見死不救應承擔法律責任,并判令該單位賠償死者親屬損失110653.4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某服務中心在未經合法審批的情況下,不顧相關人員提出異議而進行施工是違法行為,也是導致劉某服藥自殺的直接原因。對于劉某的自殺,被告不僅負有社會公德意義上的阻止及救助義務,而且負有法律意義上的阻止及救助義務。事發時,被告方的施工人員也完全有阻止和救助的能力。可是卻對服毒的劉某置之不理,放任死亡后果的實際發生,屬于不作為。盡管劉某之死是其服用“敵敵畏”及被告未進行阻止和救助共同造成的,但被告負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

  2、有人受傷送醫院,但醫院要求先交錢,因家屬未能及時把錢交到醫院,導致傷者一個多小時后死亡。

  救死扶傷是醫生的天職,對于危重病人僅僅因為其未及時交錢就見死不救,嚴重違反了醫生的職業準則,喪失了作為一個醫生應有的職業道德,應當受到嚴厲的譴責。但是,從本案來看,值班醫生的行為不僅是要受到道德譴責的問題,還有違法甚至涉嫌犯罪的問題。

  對于危重病人見死不救,醫院和醫生違反了其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構成兩種民事責任的競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可見,醫院作為公益單位,醫生作為特殊職業人群,在民事活動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這就是危重病人對其的強制締約。醫院和醫生對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絕,從危重病人的求救開始,不管醫院和醫生樂不樂意,雙方都形成一種合同關系,病人的交費雖然是合同的一個必備要件,但是否交費本身不影響合同的生效。如果事后病人有能力而不交費,醫院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討,但是不能在求救當時以未交費拒絕救治。從另一個角度上講,既然法律和規章規定醫院和醫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義務,醫院和醫生不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對病人的侵權。

  醫院和醫生對危重病人見死不救的行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就明確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僅如此,值班醫生對危重病人見死不救的行為還可能涉嫌犯罪。對于來到醫院求救的危重病人,值班醫生就負有救治危重病人的義務,這是醫生的職務和業務所要求其負擔的特定義務。如果值班醫生有能力救治卻故意不履行救治的義務,在刑法上講就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因此而造成嚴重后果的,就可能構成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罪,要受到刑罰的制裁。

  三、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法律設定了其應當承擔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這個法律義務是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

  這種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比如警察執行公務中保護公民的財產、人身安全的義務;

  第二是業務上的要求,比如值班醫生負有搶救病危病人的義務;

  第三是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比如說受雇為他人照顧小孩的保姆負有看護小孩,使其免受意外傷害的義務;

  第四是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比如交通肇事把人撞傷了,就有把人送到醫院救治的義務。

  除了這四種義務之外,是不能設定其他義務的。

要分情況而定。如果你沒有義務去見死救助的情況下,你就不違反法律。但是你有援救的義務而不去救助,那么你很有可能違法了。
特別是職務上的義務,比如,警察在執行公務時自不必說,在未執行公務的時候,如在星期天逛街的時候,碰上某位公民出現了險情,那么他就有義務去援救。
還有,有時見死不救會觸犯刑法。犯罪構成中有叫做“犯罪的間接構成”的。即不作為也構成犯罪。比如說一個人帶一3、4歲的小朋友去海邊玩,將其帶到比較深海里去后自己一個人回家了。這時他很可能被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理由是他將一個3、4歲的小朋友帶到大海里,在這種情況下他有義務將那個小朋友帶回到安全的地方。如果不帶回到安全的地方,任何正常人可以想象到那個可憐的小朋友很可能不會再回來了。他放任那個小朋友死亡這種情況發生,即為犯罪的間接構成。
再比如甲將乙刺傷,乙流血不止,這時甲有義務報警或撥打
120、或進行救助,如果甲不加理睬而自行離開,乙因流血過多而死亡的話,甲很有可能不但構成了故意傷害罪,而且也構成了故意殺人罪。
所以見死不救要分情況而定。但是沒有義務去救助,而真的見死不救,雖然不違法,但可能會受到道德的譴責。
另外,見義勇為也應該視自己的能力而為。本人就比較贊成小學生等不要盲目的去見義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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