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掛靠車輛在交通運輸中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如何賠償的批復
最高法院對掛靠車輛事故責任承擔何時作出統一規定?
據2005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統計分析資料顯示,2005年全國營運車輛肇事135114起,導致38752人死亡。顯然,樂觀地估計,全國一年也會有大約十余萬起因營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賠償訴訟要發生。如果這十多萬營運車輛中有一半的車輛是個體車主購買的車輛,就將會發生每年約五萬輛“掛靠”車輛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問題。令人驚訝的是,對此問題目前為止,全國尚無統一的法律規定。
所謂“掛靠”車輛,是指個體車主購買車輛后沒有營運資格,必須要掛靠到有營運資格的運輸公司,以被掛靠運輸公司的名義入戶,并與該運輸公司簽訂協議,協議一般約定:掛靠人(機動車的實際支配人)每月向被掛靠人運輸公司(機動車的名義所有人,即入戶注冊登記的單位)繳納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并且約定掛靠人在營運過程中的一切民事賠償責任與被掛靠人運輸公司無關。
然而,車輛掛靠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掛靠的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多少賠償責任,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通常有以下幾種判決:一是判決掛靠人負民事賠償責任,被掛靠人在收取管理費范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二是判決由掛靠人負民事賠償責任,被掛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是判決掛靠人負賠償責任,被掛靠人負墊付責任;四是判決掛靠人負賠償責任,被掛靠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五是判決由被掛靠人負賠償責任,掛靠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從法理上說,在國外的學說和理論中,通常根據“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個標準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運行支配者,即是指是誰在事實上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就掛靠車輛的情況而言,這種支配權顯然在掛靠者一方。其二是運行利益的歸屬,即誰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就掛靠車輛的實際情況而言,車輛運行的利益獲得者是掛靠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規定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0]3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中,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從以上三個司法解釋的精神得出:車輛掛靠單位不應對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掛靠單位雖然是掛靠車輛的名義車主,但車輛的行駛和運營卻是在掛靠人的控制之下,掛靠單位既不能支配車輛的行駛和運營,也不能從車輛運營中獲得利益,故掛靠單位對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應排除在承擔賠償責任之外。
但是,上述規定畢竟不是直接針對掛靠車輛作出的,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也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各地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就各取所識多種多樣。就部分省市實際執行的情況看,針對被掛靠單位承擔責任的方式,山東省是讓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和有限連帶責任,上海市是承擔墊付責任,北京市是承擔墊付責任,廣西壯族自治區是承擔連帶責任,重慶市是承擔賠償責任,江蘇省是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四川省是承擔墊付責任,天津市是承擔有限連帶責任。------換言之,同樣性質的損害賠償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判決結果可能會千差萬別!每年全國數以十萬計的掛靠車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就會有各不相同的判決結果!
掛靠車輛交通事故后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嗎?
法釋〔2012)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情形在現實中確實比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掛靠人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于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企業,由該企業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并以該企業的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
以掛靠形式進行運輸經營,在實踐中產生了較多的弊端:
一是違反了《道路運輸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使國家通過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形式加強安全管理、規范市場經營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
二是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的機動車,被掛靠企業有經營之名而無經營之實,疏于對駕駛人員的培訓、疏于對機動車運行安全的管理,極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隱患,對于其他道路交通參與人的人身財產權益造成了較大的風險;
三是掛靠經營方式下,掛靠人的資力往往比較薄弱,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難以得到及時、充分的賠償,權益難以得到保護,引發諸多社會矛盾。
關于車輛掛靠是否有連帶責任
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包括單位或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掛靠人雇傭的司機和其他人員與被掛靠人之間既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簽訂雇傭合同,當然也不存在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不能僅憑被掛靠人是名義車主就推定二者之間存在勞動或雇傭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擴展資料
實踐中,一般是發生糾紛后,托運人則主張被掛靠人是登記的車主,掛靠人或者其雇傭的司機以及其他雇員簽訂運輸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要求被掛靠人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淺議車輛掛靠經營中糾紛類型及責任承擔主體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掛靠的車隊承擔連帶責任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一般應根據機動車運行支配權利和運行利益歸屬予以確定;依據上述原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所有權人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出借、出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機動車管理或者對借用人、承租人的選任監督上存在過錯的,也要依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則上由掛靠機動車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被掛靠人向掛靠人收取一定費用的,其應在獲取全部費用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但雇主有證據證明雇員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雇員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擅自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權人存在過錯的,應于擅自駕駛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機動車承包經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發包人應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機動車買賣未辦理過戶登記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權人交付的機動車存在質量瑕疵未及時告知買受人的,機動車所有權人也要適當承擔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車主無力賠償掛靠公司連帶責任法院會查封公司帳號丨
交通事故中,車主無力賠償,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可能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掛靠公司的賬號進行查封。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交通事故掛靠么司,車主,司機三分連帶責任,這錢是誰先行付賠嘗金?
這是連帶責任!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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