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掛靠方對掛靠車輛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曾某為了滿足自己購買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方便,將自己的掛車掛靠在某物流公司,并向該公司繳納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現曾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曾某與掛靠公司共同承擔對其的賠償責任。
【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曾某承擔賠償責任,物流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責任。因為物流公司雖收取了掛靠費用,但不參與車輛的運營,也不實際控制車輛,而且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物流公司和曾某對該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構成共同侵權,故其不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只能在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物流公司與曾某共同承擔對受害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掛靠,也稱掛戶,是我國社會經濟中的一種獨特現象。改革開放之初,由于國家在法律、政策上存在很多對私營經濟、個體經濟的歧視性限制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一些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私營企業,為了能夠進入特定的行業,便與某些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簽訂掛靠協議,以該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謂機動車的掛靠,主要是指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個人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于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向該公司繳納或不繳納一定的管理費用,由該公司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并以該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
第二,若物流公司對受害者的損失承擔補充責任,現有的規定情形下未明確,實踐中難以操作,因為掛靠人曾某與被掛靠人物流公司責任分離,使得二者之間難以相互制約,增一者互相串通、逃避責任的可能性,會加重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和人民法院的查證難度,且內部關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關于責任承擔的約定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受害人只要在掛靠車輛肇事后,就可以向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便掛靠人物流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可以按照其與掛靠人的約定再向掛靠人進行追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條也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只有這樣,才能更充分的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害人能最大限度的及時得到賠償。(作者單位: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
關于車輛掛靠是否有連帶責任
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包括單位或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掛靠人雇傭的司機和其他人員與被掛靠人之間既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簽訂雇傭合同,當然也不存在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不能僅憑被掛靠人是名義車主就推定二者之間存在勞動或雇傭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擴展資料
實踐中,一般是發生糾紛后,托運人則主張被掛靠人是登記的車主,掛靠人或者其雇傭的司機以及其他雇員簽訂運輸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要求被掛靠人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淺議車輛掛靠經營中糾紛類型及責任承擔主體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掛靠的車隊承擔連帶責任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一般應根據機動車運行支配權利和運行利益歸屬予以確定;依據上述原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所有權人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出借、出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機動車管理或者對借用人、承租人的選任監督上存在過錯的,也要依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則上由掛靠機動車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被掛靠人向掛靠人收取一定費用的,其應在獲取全部費用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但雇主有證據證明雇員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雇員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擅自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權人存在過錯的,應于擅自駕駛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機動車承包經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發包人應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機動車買賣未辦理過戶登記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權人交付的機動車存在質量瑕疵未及時告知買受人的,機動車所有權人也要適當承擔賠償責任。
掛靠車輛交通事故 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車主將車掛靠到某運輸公司,車輛產權歸車主所有,運輸公司只是收取100元管理費|每月,并不參與該車經營支配。車發生交通事故,車主與司機都死亡,現在司機家屬追究該公司的責任,該公司是否有連帶責任。
要承擔責任。
以前是掛靠公司收取費用要承擔責任。
現在車輛掛靠,不管受不收費,都承擔責任。
交通事故賠償是正路。掛靠單位何談賠償責任?不是交通事故的賠償,又會有什么責任呢?
縱橫法律網-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陳海升律師
法釋〔2012)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情形在現實中確實比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掛靠人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于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企業,由該企業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并以該企業的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
以掛靠形式進行運輸經營,在實踐中產生了較多的弊端:
一是違反了《道路運輸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使國家通過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形式加強安全管理、規范市場經營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
二是以掛靠形式從事運輸經營的機動車,被掛靠企業有經營之名而無經營之實,疏于對駕駛人員的培訓、疏于對機動車運行安全的管理,極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隱患,對于其他道路交通參與人的人身財產權益造成了較大的風險;
三是掛靠經營方式下,掛靠人的資力往往比較薄弱,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難以得到及時、充分的賠償,權益難以得到保護,引發諸多社會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該條明確規定了掛靠人與被掛靠單位在訴訟中應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掛靠單位從掛靠車輛運營中取得利益的,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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