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侵權行為的四個要件: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的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1、行為的違法性
所謂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
2、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既包括對公共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私人財產的損害,同時還包括對非財產性權利的損害。
3、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系,即特定的損害事實是否是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只有當二者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果關系是復雜多變的,往往一個損害后果的出現是由多個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
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過錯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主觀因素,反映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心理狀態。過錯根據其類型分為故意與過失。
擴展資料:
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6、賠償損失;
7、賠禮道歉;
8、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案例:
有媒體報道,大部分知識產權案件賠償金額偏低,“贏了官司,丟了市場”的現象普遍存在。要破解這一尷尬局面,就應該從市場價值的角度估算知識產權案賠償數額,同時對惡意侵權和反復侵權者,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
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產權,賠償則是知識產權侵權中承擔責任的主要形式。但是賠償原則和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的不同,所能到達保護知識產權和懲戒侵權的效果就大不一樣。現行的“補償性賠償”之所以不利于知識產權保護。
一是實際損失額難以計算,二是損失與侵權行為之間的關系難以證明,三是知識產權被侵權人的損失往往是長期的,即使侵權人終止侵權行為后,仍然繼續存在損害。因此亟須確立“懲罰性賠償”原則,大幅度提高賠償額度,以達到有效保護知識產權、激勵創新的目的。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侵權行為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民聲:侵權行為應當重罰
1、行為的違法性
所謂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
2、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既包括對公共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私人財產的損害,同時還包括對非財產性權利的損害。
3、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系,即特定的損害事實是否是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只有當二者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果關系是復雜多變的,往往一個損害后果的出現是由多個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
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借
過錯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主觀因素,反映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心理狀態。過錯根據其類型分為故意與過失。
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損害結果,仍希望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結果應預見或能夠預見而因疏忽未預見,或雖已預見,但因過于自信,以為其不會發生,以致造成損害后果。
根據法律對行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過失又分為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是指行為人沒有違反法律對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沒有達成法律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較高要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不僅沒有達到法律對他的較高要求,甚至連法律對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達到。
在侵權行為中,一般而言,對過錯程度的劃分并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成立與否,也不會影響賠償責任的大小,因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無論其是故意還是過失,是一般過失還是重大過失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的范圍由損害的結果決定,不會因其過錯較輕而減輕其賠償。
擴展資料:
共同侵權要承擔什么責任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兩個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損害的,應根據各個致害人的過錯和責任的大小,分別承擔各自相應的賠償責任。
教唆或者幫助造成損害的人,應以共同致害人對待,由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部分共同致害人無力賠償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負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
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侵權行為
上述要件之爭。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因素, 即:過錯、行為不法、損害事實是否是侵權行為 必要構成要件上。侵權行為“要件”應是所有侵權行為必不可少的條件。只有當缺少這一條件就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時, 才能夠稱為“要件”, 否則, 就不能稱為“要件”。當某一條件僅僅是構成某一類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 而不是所有侵權行為中的必要條件時, 這樣的條件也不應該作為侵權行為概念的“要件”。本著這一指導思想, 我們來討論爭議中的幾個要件: 按中國學界通說, 是指“行為人在從事違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 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所謂故意, 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某種法律后果, 而仍然進行此種行為,有意促成該違法后果的發生。所謂過失, 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違法后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竟未預見到, 或者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其不會發生, 以致造成違法后果。”可見, 過錯主要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本文認為, 過錯不應當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一)從中國立法上看, 中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 中國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為采取的是廣義的概念, 既包括過錯侵權行為, 也包括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過錯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下位概念; 作為屬概念的“侵權行為”中, 不應該有它的位置。
(二) 從司法實踐看, 法院在認定某些侵權行為時, 有時僅僅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 即可認定其為侵權行為, 不需要探討行為人內心的主觀過錯。比如, 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 其本身足以構成侵權, 不需要再探討行為人的內心心理狀態。第三, 在許多情況下, 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合法權益, 即使行為人內心沒有過錯, 同樣應認定為侵權行為。“好心辦壞事的人”即為一種。雖屬“好心”, 但卻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認定是“侵權”。在國外也有這樣的例子。美國侵權法中有一個“蛋殼原則”(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個像“蛋殼一樣薄的腦殼”, 被告因“開玩笑”像平常人那樣拍了一下他的腦殼, 卻引起了原告死亡。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傷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沒有預見到也不應該預見到其行為會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這里構成侵權要件的是他的“行為及其后果”, 而非“內心過錯”。
(三) 侵權法保護的重點應當是無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內心沒有故意或者過失, 但對他人造成損害的, 也應對受害人予以救濟。對此, 美國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論述:“如果一個天生魯莽愚鈍的人總是不斷惹禍, 不是傷人就是害己, 那么毫無疑問,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國的法庭上會得到寬宥。但是, 他無意中給鄰人造成的麻煩, 一點兒也不比過失犯罪造成的麻煩少, 因此, 它的鄰人要求他達到他們的標準, 否則就自己承擔后果; 由這些鄰人建立的法庭, 不會去考慮他的個人缺陷。” 損害既包括物質的或金錢的損害, 也包括人身傷害、死亡和精神損害。許多學術著作都把損害事實看作構成侵權行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認為“僅有行為而無損害, 不構成侵權行為。”“各種侵權行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輕微的侵權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微小, 但無論如何, 沒有損害后果, 并不構成侵權行為。”在一般情況下, 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 這是常態。但是否絕對到任何侵權行為都會造成損害? 值得商榷。從因果關系看, 侵權行為是因, 損害事實是果。從犯罪學的角度, 有“犯罪預備”, 也有“犯罪未遂”, 這些行為即使未造成損害后果, 并不影響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侵權和損害事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侵權是對侵權行為性質上的概括, 而損害事實是由侵權所造成的后果。侵權行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后果, 但也有例外。現實社會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證:某一工廠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冊商標標識, 并貼在自己的產品上, 準備出售。后因被舉報, 偽造的商標標識被工商局查封和銷毀。該案中, 該廠的行為并未給商標權人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認定其為侵權行為? 注冊商標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 在英美侵權法中, 有名義上損害賠償和實質上損害賠償之分。名義上損害賠償(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雖有權利要求賠償, 但并沒有造成現實損害后果時, 用以確認所被侵害的權利而進行的損害補償。[而在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審院判決的大學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構成對某種權利的侵害后果。不難看出,沒有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是存在的, 并非沒有損害事實就構不成侵權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 過錯、違法、損害事實, 在一定情況下, 不一定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任何運動形式, 其內部都包含著本身特殊的矛盾。這種特殊性的矛盾, 就構成一事物區別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質。”侵權行為之所以多種多樣、千姿百態, 就是因為每一種侵權行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的形成, 在于其所處的時間、地點和條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時間地點條件為轉移的。有時, 一個行為本身即可構成侵權, 而不必再有其他條件, 如假冒他人馳名商標行為。有時僅僅一個行為尚不能確定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還需要其它條件來配合。如甲與乙口角, 甲惱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著。甲雖然有明顯傷害乙的行為故意, 但因未能給乙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 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該種情況下, 甲的侵權行為的構成則需要兩個條件:故意的行為和該行為給乙造成的損害事實。如果將這兩種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 硬要套進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顯然是不現實的。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以下四種類型:1、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于主觀上的關連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這種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實際行為人、教唆行為人和幫助行為人。2、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對于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既沒有共同故意又沒有共同過失,實施的行為直接結合,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直接結合,實際上就是客觀的關連共同。3、共同危害行為。共同危害行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并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對此,本文專門設立一個題目進行討論。4、團伙成員。團伙組織的成員的集合行為,是指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沒有團伙的集合行為則可以避免造成損害的結果發生,如果該集合行為可以歸責于該團伙,則該團伙的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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