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條規定的雇主責任是一種嚴格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即只要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了人身損害,而不問雇員存在過錯與否,雇主均要對雇員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為什么不能代替雇主責任保險?
從保障主體來看:
“團意”承保的是員工生命,而非企業(雇主)的法律賠償責任;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的是公司員工因意外所造成傷害,被保險對象是員工個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是單位的雇員(職工);
雇主責任保險所保障的是雇主,即企業、公司根據中國現行的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承擔的對員工的經濟賠償責任。在雇主和工傷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是(雇主)。
從保險責任來看:
“團意”僅對死亡或傷殘進行賠償,即便附加了意外醫療,在發生了應由雇主承擔責任的事故時,企業依然會有很大的賠償缺口,例如員工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停工留薪期)的工資賠償;
從法律后果來看:
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中,保險人根據條款對被保險人進行給付,但這種給付并不能免除或減少投保的單位或雇主對被保險人應盡的賠償責任;
從法律上講,得到團體意外險給付的職工仍可根據法律或雇傭合同再向雇主行使要求賠償的權利且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中不包括誤工費。
用團體意外險及附加員工保障方案來幫助企業轉移企業用工風險,這是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上常見的一種做法。其實,這種做法源自一些較大的壽險公司,為規避經營限制所采取的一種變異做法。
以責任風險為標的保險業務,目前只有財產(責任)保險公司可以做。
雇主責任險主要是由于雇主責任造成雇員傷害所給以的賠償,目的是減輕雇主的經濟負擔。在雇主和工傷責任保險中,保險人的賠償是代替被保險人(雇主)履行了應盡的賠償責任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說,用團體意外險及附加員工保障方案來企業轉移企業用工風險,對企業來講,是很難獲得一份可靠的法律認可和保障的。雇主責任險的保障范圍,還包括了對員工因工作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的暫時喪失勞動能力的補償,最長補償時間可達52周,這項補償是團意險不能擴展的。
雖然雇主責任保單最終保障也是落實到員工身上,但它實際保障的是企業(雇主)責任,直接體現的是企業(雇主)對雇員承擔的法律賠償責任。所以賠償的角度不同,它的法律性質和意義也完全不一樣。所以企業通常應該向兩家經營業務性質不同的保險公司(壽險或非壽險)投保購買,避免變異做法可能帶來的保障缺陷。
我們認為,雇主(企業)的用工責任風險和雇主的道義、情意等責任,是兩個完成不同的法律概念。雇主(企業)的用工責任風險,必須也只有通過投保雇主(企業)責任保險,并在雇主(企業)責任保險單項下獲得保障。至于,雇主對雇員的道義、情意責任,例如提高員工福利保障待遇、增加企業凝聚力等,則可以通過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員工保障方案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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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若要通過保險來分散其作為雇主法律責任的風險,可通過以下方式來實現: 1、為其雇員投保雇主責任險。所謂雇主責任是指雇主對其雇員在受雇期間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職業病而造成人身傷殘或時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雇主責任險是指以雇主的雇主責任為承保風險的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險屬于財產保險,與機動車責任險類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雇主,其價值和目的在于轉移雇主對雇員賠償的風險。 雇主為雇員投保雇主責任險后一旦雇員收到傷害雇主要承擔賠償責任,相對應的保險賠償金則由雇主領取,即便是直接支付給受傷害的雇員,但這屬于保險公司代為雇主賠償的性質,仍可以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這就實現了雇主通過保險來轉移其作為雇主的法律責任。 2、為雇員投保意外保險,同時約定受益人為雇主,或是在投保意外保險前與雇員約定若將來雇員在雇傭工作中收到傷害,相對應的保險賠償金抵作雇主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由于雇主責任保險承保范圍相對意外保險較窄,且投保主體是單位、個體工商戶等,通常不包括個人,有的還要求雇員必須與雇主建立勞動關系,這可能導致雇主不能購買雇主責任險或是雇主責任險并不能更多的轉移雇主的賠償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可選擇為雇員投保意外保險,這樣既沒有主體限制,賠償的范圍也相對較大。但若想達到通過人身保險來分散雇主責任,還應通過下列方式來完備相應的法律環節:一是在意外保險中約定保險金的受益人是雇主,但要注意的是,這需要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無效;二是可不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是雇主,但應另行簽訂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如果雇主要承擔賠償責任,則相對應的保險賠償金可以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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