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銀保監局發布電子投保“五注意”,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停歇!-工保網
隨著信息科技的發展,越來越多險種已可通過電子方式投保;隨著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繁榮,電子投保也逐步取代紙質投保成為主流的投保方式。電子投保使得消費者能夠通過保險機構自營網絡平臺的銷售頁面獨立了解產品信息,也能夠自主完成投保行為。
其在為消費者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加大了保險糾紛發生的可能,同時敦促監管部門加強業務監管與消費警示。去年年底銀保監會發布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已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從業務監管角度強化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此次北京銀保監局發布電子投保“五注意”,也針對消費者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作出了提示。
1、消費者應注意哪些內容?
北京銀保監局此次發布的電子投保警示,涵蓋投保前的認清資質驗明正身、不被“高息”誘惑,投保中的認真閱讀保險條款并如實告知自身情況、慎重對待電子簽名,以及投保后再次確認保單。
結合此前多地銀保監局下發的風險提示,消費者應在電子投保全過程中提高警惕,包括在投保前確認保險機構和銷售人員的合法資格、根據實際保險需求和支付能力選擇保險產品、正確認識保險產品(及新型產品)與其他金融產品,在投保中詳細了解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尤其是免責事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退保損失等重要事項)、慎重對待電子簽名、如實填寫投保資料、如實告知有關情況,在投保后再次確認保單(包括查詢保單真假和再次確認條款)、配合保險公司做好客戶回訪工作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設有猶豫期;保險公司會在猶豫期內對投保人進行新單回訪。消費者需詳細了解“猶豫期”的有關規定并可據此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如在收到保單后長期未接到新單回訪的,應及時聯系保險公司反映問題)。
概而言之,消費者在電子投保過程中對包含投保信息的鏈接切莫一點了之,而應對所有信息仔細查看,如有疑問可詢問保險公司,確保對條款理解無誤,防止利益受損。
2、保險公司應注意哪些內容?
一般而言,保險人需履行明確說明、及時簽發保單證、對于被保險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險條款相關協定內容等保密、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以及賠付等義務。盡管電子投保改變了保險交易的方式,但并未免除保險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亦未改變保險人的義務履行程度。尤其在電子投保情形下,保險公司須格外重視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一般而言,保險公司會通過讓投保人簽署《投保聲明》的方式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在電子投保情形下,保險公司首先需確保在《投保聲明》中對“免責條款”加黑、加粗或用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其次,保險公司需確認由投保人點擊“確認閱讀”按鈕,規避義務履行對象不是投保人本人的情況;再次,保險公司需完善電子投保簽名和身份驗證機制,避免出現電子簽名與紙質手寫簽名差異較大的情況;最后,保險公司應對保險條款進行強制閱讀設置或者特別提示,便于此后承擔舉證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電子保單保險糾紛案中也常遇到電子投保單簽名作假、保險業務人代投保人進行線上操作、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激活電子保單等引起的問題。這也警示保險公司做好電子投保管理工作,并不斷完善在線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賠和投訴處理等全流程服務體系。
此外,保險公司亦需遵循銀保監會相關規定開展電子化回訪,通過互聯網、電話等多種方式開展回訪工作,回訪時應驗證客戶身份,保障客戶投保后及時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內容;亦應豐富數據信息來源,深化技術應用,加強保險細分領域風險因素分析,不斷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識別篩查能力,加強承保風險控制。
3、監管部門應注意哪些內容?
電子投保本質上是對于傳統投保的模式創新,但這種形式更迭帶來了更復雜、更繁多的規則漏洞:電子投保容易加劇保險公司和消費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處在信息劣勢地位的消費者容易因此遭受損失;電子投保增大了消費者個人信息被盜用、濫用的可能,隱私保護面臨較大挑戰;另外相較傳統投保方式,電子投保面臨著更大的法律風險、信用風險和信息安全風險,可能威脅整個保險市場的安全與穩定。
對于保險監管部門而言,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監管的根本目的。為此,監管部門應彌補消費者信息劣勢、強化網絡安全建設、防范業務風險,在此基礎上讓消費者享受到優質的保險產品服務。
圍繞消費者,監管部門應對保險業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依法糾正和處罰不當行為;統籌規劃、組織協調保險業消費者宣傳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保險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機制和消費者投訴處理機制。
圍繞保險公司,監管部門應貫徹持牌經營要求,從源頭規范電子投保;防范保險公司宣傳誤導,幫助消費者選擇合適的保險產品;細化保險公司服務標準,敦促保險公司充分考慮投保的便利性、風控的有效性、理賠的及時性。
從2010年的17.7億元到2019年的2696.3億元,互聯網保險規模在過去的十年間增長了百余倍。互聯網保險業務的飛速發展以及過程中暴露出的電子投保隱患,也呼喚消費者在電子投保過程中切莫一點了之、保險公司在電子投保過程中充分履行法定義務、監管部門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
司法實務中,合同糾紛是一種非常常見的糾紛。出現合同糾紛的情形要么為一方拒絕履行合同或是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要么是合同雙方對合同的履行發生了分歧,沒有達成一致意見。那么遇見這種情況,大家應該怎么處理呢。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愿意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通過上述規定,大家可以發現,合同糾紛的處理一共有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四種方式,大家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以及合同的約定選擇更加適合自己的方式進行處理。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保險學_20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因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財產保險的人身屬性,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因此不能將其列入保險標的物的范疇。
1、起訴時,原告同時起訴肇事方和保險公司的,可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侵權賠償與保險賠付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屬于共同訴訟,本應分案處理,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1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保險金享有直接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是法定的,故可從訴的合并的角度,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2、起訴時,原告僅起訴肇事方的,應向原告進行釋明,由原告申請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險公司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經釋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險公司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法院應依職權追加保險公司為第三人。保險公司雖非事故責任人,但根據《保險法》第50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交強險條例》第31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賠付主體,與案件裁判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剝奪其正當的訴訟權利。并且交強險“先行賠付”原則系法定原則,應當由保險公司先行對受害人進行賠付,肇事方的責任須待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確定后方能判斷。故應當將保險公司追加為當事人。對于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問題,道交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法律關系,保險公司對該案件的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并無獨立請求權,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而對受害人具有先行賠付、直接賠付的義務,且該賠付義務源于保險公司與肇事者保險合同的訂立,因此保險公司在道交人損案件中的訴訟主張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于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例外情形。實踐中,特別是外地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認定書上的保險公司信息僅為保險單號,法院無法查明保險公司的具體信息,從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此種情況下,法院可僅審查侵權法律關系,并且《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可由保險公司對肇事者進行賠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職權追加保險公司為第三人。3、起訴時,原告僅起訴保險公司的,因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要根據肇事方的責任而確定,且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與肇事方也有利害關系,故應由法院向原告釋明追加肇事方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由肇事方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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