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對于這種情況,其實應該算是一種工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幾種情況不能是為工傷:
第一種情況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地內非因工作原因受傷。在工作期間內因為從事個人活動或不是履行工作職責而導致的傷害,是不屬于工傷的,用人單位是不需要進行賠償的。
第二種情況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地內,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假如員工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情況是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本人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一般來說是屬于工傷認定范疇的,但是例如“闖紅燈”或其他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而導致的交通事故。
第四種情況是員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個人活動受傷的。一般來說,員工因工外出受傷的,是可以認定為工傷的,但假如員工外出期間所從事的活動是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就不能認定為工傷了。
第五種情況是在崗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后死亡的。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屬于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但超過了48小時后死亡,就不屬于工傷認定的范疇了。
第六種情況是員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事實上,對于以上這些行為,都視為是員工需要自負責任的行為,是不能認定為工傷的,但是是否屬于上述情況的,需要通過有效的政府文書進行認定。
總而言之,以上幾種情況是不能認定為工傷的。
上班時間突發腦出血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用人單位有責任賠償。
相關法律法規: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應該不屬于工傷,用人單位不承擔責任。關鍵是看腦出血是不是屬于工作原因造成的,換句話說是不是職業病。
參考:《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1、職工上班期間突發腦溢血,送醫院搶救治愈的,該職工僅僅是正常上班,公司沒有安排加班等情況的,因為腦溢血一般屬于員工自身疾病,不屬于事故傷害,職工出院后報職工醫療保險即可。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購買職工醫療保險,該醫療保險報銷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2、職工上班期間突發腦溢血,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分兩種情況:
(1)送醫院搶救48小時內死亡的,按工傷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申請的,職工家屬可以在一年內向人力資源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
(2)送醫院搶救48小時后死亡的,這種情況正常情況下不能認定工傷,如果公司有過錯,可以要求公司損害賠償。勞動者年齡已經超過60歲,是否已經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很關鍵。
擴展資料
案例:雇員突發腦溢血死亡,雇主被判賠償14萬元。
2014年8月份左右,米脂縣沙家店的高某雇請佳縣通鎮的趙某駕駛大貨車搞運輸鋼材、煤炭等生意。
同年12月13日12時左右,趙某駕車從榆林拉煤到內蒙古烏海市,次日早上8時許到達烏海市,在卸完煤裝上鋼材后,當天下午1時許吃飯時,趙某突然感覺頭疼進而昏迷,后被送至內蒙古蒙西醫院又轉至烏海市人民醫院,最終因腦干、橋腦干出血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17時29分經搶救無效死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死者趙某的死亡賠償金130060元,其母的贍養費5724元,其女的撫養費20034元,加上停尸、喪葬等費用共計200779.50元,由被告高某賠償140545.65元(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兌現)。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負。
二、案件受理費10488.60元,由被告高某承擔7342.02元,由原告承擔3146.58元。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工傷保險條例
1、職工上班期間突發腦溢血,送醫院搶救治愈的,該職工僅僅是正常上班,公司沒有安排加班等情況的,因為腦溢血一般屬于員工自身疾病,不屬于事故傷害,職工出院后報職工醫療保險即可。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購買職工醫療保險,該醫療保險報銷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2、職工上班期間突發腦溢血,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分兩種情況:
(1)送醫院搶救48小時內死亡的,按工傷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申請的,職工家屬可以在一年內向人力資源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
(2)送醫院搶救48小時后死亡的,這種情況正常情況下不能認定工傷,如果公司有過錯,可以要求公司損害賠償。勞動者年齡已經超過60歲,是否已經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很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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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不符合以上情況的不算工傷,買了醫保的由醫保報銷,沒買了醫保的只有自己承擔,但是作為一個公司未為職工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應承擔什么責任你應到當地醫療保險局或社保局咨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 - 工傷保險條例
1、職工上班期間突發腦溢血,送醫院搶救治愈的,該職工僅僅是正常上班,公司沒有安排加班等情況的,因為腦溢血一般屬于員工自身疾病,不屬于事故傷害,職工出院后報職工醫療保險即可。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購買職工醫療保險,該醫療保險報銷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2、職工上班期間突發腦溢血,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分兩種情況:
(1)送醫院搶救48小時內死亡的,按工傷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申請的,職工家屬可以在一年內向人力資源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
(2)送醫院搶救48小時后死亡的,這種情況正常情況下不能認定工傷,如果公司有過錯,可以要求公司損害賠償。勞動者年齡已經超過60歲,是否已經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很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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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工傷保險條例
上班期間突發疾病最終導致的后果不同,用人單位承擔的責任也不同,主要看后果如何,分以下兩種情況。
1、職工上班期間突發腦溢血,送醫院搶救治愈的,該職工僅僅是正常上班,公司沒有安排加班等情況的,因為腦溢血一般屬于員工自身疾病,不屬于事故傷害,職工出院后報職工醫療保險即可。如果用人單位沒有購買職工醫療保險,該醫療保險報銷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2、職工上班期間突發腦溢血,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這里也分兩種情況:
(1)送醫院搶救48小時內死亡的,按工傷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申請的,職工家屬可以在一年內向人力資源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
(2)送醫院搶救48小時后死亡的,這種情況正常情況下不能認定工傷,如果公司有過錯,可以要求公司損害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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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女子工作期間突發腦溢血 法院判雇主補償16萬
湖北女子梅某受雇于海南某農業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農業公司)下轄的東方豬場,工作期間引發腦溢血病倒在崗位上,經治療花費30多萬元。23日,記者從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該院維持東方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農業公司補償梅某各項經濟損失164513.11元。
2015年3月,梅某受雇在東方豬場養豬,月薪為2153.39元。同年6月18日,梅某在養豬過程中病倒在豬欄過道上,后被送往海口市某醫院救治,診斷為自發性左側基底節區腦出血并破入腦室及高血壓病Ⅱ級,先后住院兩次共64天花費30多萬元。
梅某出院后,向東方法院提起訴訟,訴稱在喂豬時因母豬受到驚嚇將其撞到墻上,致使頭部被嚴重撞傷,請求法院判令農業公司向其支付醫療等各項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梅某雖然在工作時間病倒在工作崗位上,但在庭審中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系因母豬受驚嚇致其撞傷,且從醫院診斷報告中看出,梅某的病系自發性左側基底節區腦出血并破入腦室及高血壓病Ⅱ級,故農業公司對梅某的傷害并沒有過錯。
鑒于梅某系在為農業公司工作中受傷,農業公司因梅某的工作而從中受益,根據實際情況和公平原則,應由雙方平均分擔民事責任。梅某醫療等各項費用共329026.22元,由農業公司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農業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梅某系因自身疾病發作導致經濟損失,雇主不應承擔責任。海南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農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工傷保險條例
參考資料:人民網-女子工作期間突發腦溢血 法院判雇主補償1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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