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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可以直接適用于民事案件嗎?為什么

首頁 > 醫療糾紛2022-10-17 03:54:15

憲法在訴訟中的作用

憲法的功能和作用:

  一、憲法的一般功能

  所謂憲法功能,是指憲法內容和原則應當在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實際效果。憲法發揮功能首先要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即具備正當性。正當性是憲法在社會生活中發揮功能的前提,包括在內容、程序與形式上的正當性。

  (一)確認功能

  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首先具有確認功能。具體表現在:確認憲法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憲法的性質和內容取決于經濟基礎的性質;確認國家權力的歸屬,使統治階級的統治地位得到合法化;確認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為法律體系的有機統一和協調發展提供統一的基礎;確認社會共同體的基本價值目標與原則,為社會共同體的發展提供統一的價值體系。

  (二)保障功能

  憲法對民主制度和人權的發展提供有效的保障。憲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對憲法上規定的各種民主原則、民主程序與民主生活規則,憲法提供了各種有效的保障。沒有憲法的確認和保障,民主制度不可能轉化為具有國家意志的國家制度。在憲法的保障功能中,人權保障是最核心的內容與原則。各國憲法以不同的形式規定了基本權利的內容、保障體制、限制標準等,從宏觀上確立了公民與國家的相互關系,確立了公民的憲法地位。

  (三)限制功能

  憲法一方面是一種授權法,確立合理地授予國家權力的原則與程序,使國家權力的運行具有合憲性。而另一方面憲法又是限權法,規定限制國家權力行使的原則與程序,確定所有公權力活動的界限。憲法的限制功能與憲法對人權的保障功能有著密切的聯系,如果不對國家權力的行使進行有效的限制,人權保障就會失去必要的基礎。憲法同時規定了國家機構的產生程序、職權與職權的具體行使程序等。

  (四)協調功能

  在制定和實施憲法的過程中,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主體價值觀的不同,人們可能產生不同的利益需求。憲法的特殊功能在于,能夠以合理的機制平衡利益,尋求多數社會成員普遍認可的規則,以此作為社會成員普遍遵循的原則。對少數人利益的保護,憲法也規定了相應的救濟制度,如憲法訴訟制度在保護少數人利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二、憲法在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中的作用

  (一)憲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2011年,一個以憲法為統帥,以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等多個法律部門的法律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多個層次的法律規范構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包括七個門類,即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

  憲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統帥。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確定的原則、具體內容與具體實施過程都在憲法指導下進行,體現了憲法原則的具體化。憲法在立法中的作用主要表現在:

  1.憲法確立了法律體系的基本目標。在一個國家,法律體系的建立與發展首先要體現憲法的基本原則,即憲法作為法律體系的核心,規定了法律體系的框架與目標。

  2.憲法確立了立法的統一基礎。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以憲法為核心的統一的整體,一切法律、法規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以憲法為基礎,其內容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凡是與憲法相抵觸的任何規范性文件都是無效的。憲法提供的統一立法基礎包括:立法要體現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要求,不能超越社會發展所提供的條件與背景;立法要體現憲法的指導思想,為社會生活提供基本的價值體系與規則;立法要遵循社會發展平衡原則,確立統一協調、平衡發展的立法發展目標;立法要體現民主原則,擴大立法的民主基礎,使民意通過立法過程得到充分體現。

  3.科學的法律體系的建立是實現憲法原則的基本形式之一。憲法規定了國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和重大問題,具體的問題由普通法律調整。憲法條文中規定要“由法律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條文就有三十多處,涉及國家機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與經濟生活等各個方面。依照憲法制定社會發展所需要的法律是貫徹實施憲法的重要途徑,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建立奠定了統一基礎。

  4.憲法規定了解決法律體系內部沖突的基本機制。法律體系的發展過程中也會遇到各種不協調或沖突的現象。各種違憲現象破壞了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同時對整個法治發展也產生了負面影響。

  5.憲法是立法體制發展與完善的基礎與依據。從我國立法制度發展的成就與經驗看,如脫離了憲法的依據,整個立法工作就會失去基礎。

  (二)憲法在執法中的作用

  憲法不僅是立法的基礎,同時也是執法的基礎與原則。一切執法活動不能違反憲法的原則與具體規定。特別是法官、檢察官以及其他公職人員更應該在執法活動中遵守憲法和法律。

  憲法在執法過程中的功能首先表現在對特定法律人憲法意識的培養,即以憲法的理念與知識為基礎培養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者的憲法思維。在法律人的培養過程和法律人活動準則的確立過程中憲法起著重要的作用。對于法官、檢察官、律師來說,憲法教育是掌握法律知識的前提,應學會在復雜的社會現象中尋找憲法問題的焦點,并以憲法思維解釋和解決法律問題的方法。憲法思維是所有法律人應具備的基本素質之一,直接影響適用法律的社會效果。

  (三)憲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時,要遵守憲法和法律,使司法活動符合憲法要求,以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憲法在司法活動中的作用主要表現在:(1)憲法是審判權和檢察權的來源,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活動的基本準則;(2)憲法和法律規定了司法機關進行活動的基本原則;(3)法官和檢察官的憲法意識對法治的發展產生重要影響。如法官的憲法意識不僅對執法活動產生影響,同時也為法官解決憲法和法律問題提供思維方式與認識論基礎。由于憲法判斷和法律判斷的方法不同,在分析憲法問題時法官不能簡單地采用刑法、民法等案件的分析方法。法官要善于發現各種法律問題或各類案件中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可能出現的違憲問題。如發現有違憲嫌疑的法律、法規時,應通過法律程序請求有解釋權的機關作出必要的解釋。按照憲法和法官法的規定,法官的基本義務是不適用違憲的法律、法規,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提供司法救濟。檢察官和律師樹立憲法思維也是同樣重要的。可以說,忠于憲法、遵守憲法是一切法律人的職業道德和行為的準則。

  (四)憲法在守法過程中的作用

  守法是法治發展的基礎與重要因素,而守法首先要遵守憲法。因為依法治國首先要依憲治國依法執政首先要依憲執政。因此,認真遵守憲法樹立憲法權威是提高守法意識的重要內容。培養憲法意識,就必須普及憲法知識,讓所有的公民對憲法都有所了解。憲法知識是建立憲法理念的基礎,沒有基本的憲法知識,就不可能形成憲法意識,也不可能按照憲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來辦事。

  當然,憲法知識只是形成憲法意識的一個基礎,成熟的憲法意識是在社會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憲法應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行為規范,讓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感受憲法規范的存在與實際利益。為此,憲法需要走進公民的生活之中,為民眾所熟悉、掌握、運用。我們需要在全社會進一步普及憲法知識,提高憲法意識和憲法素質,使憲法成為更加貼近百姓生活的規范。
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任何行為包括訴訟行為都不能與其相違背。
(一)憲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2011年,一個以憲法為統帥,以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等多個法律部門的法律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多個層次的法律規范構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包括七個門類,即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

  憲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統帥。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確定的原則、具體內容與具體實施過程都在憲法指導下進行,體現了憲法原則的具體化。憲法在立法中的作用主要表現在:

  1.憲法確立了法律體系的基本目標。在一個國家,法律體系的建立與發展首先要體現憲法的基本原則,即憲法作為法律體系的核心,規定了法律體系的框架與目標。

  2.憲法確立了立法的統一基礎。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以憲法為核心的統一的整體,一切法律、法規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以憲法為基礎,其內容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凡是與憲法相抵觸的任何規范性文件都是無效的。憲法提供的統一立法基礎包括:立法要體現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要求,不能超越社會發展所提供的條件與背景;立法要體現憲法的指導思想,為社會生活提供基本的價值體系與規則;立法要遵循社會發展平衡原則,確立統一協調、平衡發展的立法發展目標;立法要體現民主原則,擴大立法的民主基礎,使民意通過立法過程得到充分體現。

  3.科學的法律體系的建立是實現憲法原則的基本形式之一。憲法規定了國家生活中的根本性和重大問題,具體的問題由普通法律調整。憲法條文中規定要“由法律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條文就有三十多處,涉及國家機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與經濟生活等各個方面。依照憲法制定社會發展所需要的法律是貫徹實施憲法的重要途徑,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建立奠定了統一基礎。

  4.憲法規定了解決法律體系內部沖突的基本機制。法律體系的發展過程中也會遇到各種不協調或沖突的現象。各種違憲現象破壞了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同時對整個法治發展也產生了負面影響。

  5.憲法是立法體制發展與完善的基礎與依據。從我國立法制度發展的成就與經驗看,如脫離了憲法的依據,整個立法工作就會失去基礎。

  (二)憲法在執法中的作用

  憲法不僅是立法的基礎,同時也是執法的基礎與原則。一切執法活動不能違反憲法的原則與具體規定。特別是法官、檢察官以及其他公職人員更應該在執法活動中遵守憲法和法律。

  憲法在執法過程中的功能首先表現在對特定法律人憲法意識的培養,即以憲法的理念與知識為基礎培養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者的憲法思維。在法律人的培養過程和法律人活動準則的確立過程中憲法起著重要的作用。對于法官、檢察官、律師來說,憲法教育是掌握法律知識的前提,應學會在復雜的社會現象中尋找憲法問題的焦點,并以憲法思維解釋和解決法律問題的方法。憲法思維是所有法律人應具備的基本素質之一,直接影響適用法律的社會效果。

  (三)憲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時,要遵守憲法和法律,使司法活動符合憲法要求,以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憲法在司法活動中的作用主要表現在:(1)憲法是審判權和檢察權的來源,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活動的基本準則;(2)憲法和法律規定了司法機關進行活動的基本原則;(3)法官和檢察官的憲法意識對法治的發展產生重要影響。如法官的憲法意識不僅對執法活動產生影響,同時也為法官解決憲法和法律問題提供思維方式與認識論基礎。由于憲法判斷和法律判斷的方法不同,在分析憲法問題時法官不能簡單地采用刑法、民法等案件的分析方法。法官要善于發現各種法律問題或各類案件中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可能出現的違憲問題。如發現有違憲嫌疑的法律、法規時,應通過法律程序請求有解釋權的機關作出必要的解釋。按照憲法和法官法的規定,法官的基本義務是不適用違憲的法律、法規,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提供司法救濟。檢察官和律師樹立憲法思維也是同樣重要的。可以說,忠于憲法、遵守憲法是一切法律人的職業道德和行為的準則。

  (四)憲法在守法過程中的作用

  守法是法治發展的基礎與重要因素,而守法首先要遵守憲法。因為依法治國首先要依憲治國依法執政首先要依憲執政。因此,認真遵守憲法樹立憲法權威是提高守法意識的重要內容。培養憲法意識,就必須普及憲法知識,讓所有的公民對憲法都有所了解。憲法知識是建立憲法理念的基礎,沒有基本的憲法知識,就不可能形成憲法意識,也不可能按照憲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來辦事。

  當然,憲法知識只是形成憲法意識的一個基礎,成熟的憲法意識是在社會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憲法應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行為規范,讓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感受憲法規范的存在與實際利益。為此,憲法需要走進公民的生活之中,為民眾所熟悉、掌握、運用。我們需要在全社會進一步普及憲法知識,提高憲法意識和憲法素質,使憲法成為更加貼近百姓生活的規范。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與其他任何法律都是“母子”關系,然而由于各具體法律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它們和憲法的“子母”關系就有親有疏,各式各樣。刑事訴訟法作為一大部門法,也與憲法有著必然聯系。那么究竟這種關系如何,憲法應怎樣規定刑事訴訟的內容,本文就此作一探討。



和其他大多數普通法律相比,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聯系甚為密切,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憲法的重要使命旨在規范國家權力的運用,而刑事訴訟正是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方式,當然得納入憲法。

第二、憲法是保障公民權利的大憲章,對嚴重關系到公民的基本權利,尤其是生命財產的生殺予奪的刑事訴訟活動自然予以極大關心。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各國憲法都比較重視刑事訴訟,作了相當廣泛和深入的規定。比較世界上142部成文憲法,不難發現各國憲法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其一,賦予司法機關廣泛的職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活動的正常開展。在世界各國憲法中,92.3%規定了國家司法機關的職權范圍,行使權力的方式;73.9%規定了司法機關獨立開展工作。其二,確認公民享有的權利,保障公民個人權利的行使。各國有88%的憲法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的諸如辯護、與證人對質等多種權利;80.4%的憲法涉及對公民私生活,特別是對住宅以及個人生命保護問題;66.9%的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和人身保障權。



盡管各國憲法中都存在上述兩方面的規定,但不同國家對兩方面內容規定的比重及表述都大不一致。現代各國雖然都強調民主與法治,重視公民權利的保護,但不同法系國家對保護公民權利和保障國家權力行使的關系所持態度并不完全一致。因而憲法中對刑事訴訟法內容規定存在兩種作法:一種著眼于保障國家權力的行使,對個人權利保護相對較少;另一種則更注重個人權利的保護,制約國家權力。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傾向于前者,英美法系國家則偏向后者。英美法系國家憲法往往用較多條文對公民的權利作全面具體的規定;大陸法系國家憲法用于規定公民權利的條文卻相對較少,多為概括性規定,而詳盡地規定了司法機關的職權和行使。同時,對于一些相同的刑事訴訟原則,不同法系國家憲法分別置于不同章節,以示其保護重心的不同。以具體國家為例,就可清楚地看出這其中的差異。

英美法系國家憲法以美國憲法為代表,它包括1787年憲法和以后陸續頒布的26條修正案。關于國家司法權,在1787年憲法第3條司法條款中作了規定,確認了審判管轄、陪審團等司法制度。對公民權利的規定則是在憲法修正案第1—10條以及14條中。其中第4條規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第5條確認了大陪審團、不得雙重受罰、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以及正當程序等訴訟制度;第6條則更為具體地就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的廣泛權利作了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均有權得到“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理”、有權“被告知控告的性質和原因”“并取得律師幫助其辯護”,以及有權“同反對他的證人對質”并“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以后通過的第14條修正案再次強調了“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正當程序條款。會讓它誤以為那是愛情

法國現行憲法是大陸法系國家憲法的代表,它于1958年通過。該憲法一方面規定了應在刑事訴訟中保護人權,但規定卻并不具體。例如憲法序言指出“忠于1789年人權宣言所肯定的,為1946年憲法的序言所確認并加以補充的各項人權和關于國家主權的原則”,憲法本身卻無公民各項權利的具體規定。相反,憲法列專章規定司法機關,并確立了司法獨立等制度。同樣,1949年制定通過的德國先法亦確認公民的基本權利,并在第一章加以規定,但排列并不詳細。相反,卻有不少有關權力運用的規范。如關于司法制度,憲法第92條規定“司法權賦予法官”,第97條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



在現代民主社會,重視和肯定公民權利,提倡對權利的保障己成共識。那么,為何憲法在對刑事訴訟有關原則的規定上卻作法迥異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由不同的歷史文化背景、特定社會條件所決定的不同的法律價值觀念。

價值觀本質上是一種利益觀。任何社會都認可兩種基本利益,既社會安全和個人自由,它們體現于政治、法律各方面。社會安全利益的基本內容在于維護整個社會的安全和秩序,個人自由利益的根本要求則在于保障每個公民的權利自由。要維持社會的正常運行,既要注重社會安會利益也要考慮個人自由利益,各國在司過程中都力求實現這兩種價值。但兩種利益之間不可避免存在矛盾和沖突:為維護社會安全利益,要求對個人自由利益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為保障個人自由利益,則希進國家盡可能減少對個人權利的干預。在刑事訴訟中,社會安全利益通過追究和懲罰犯罪的積極活動予以保障;個人自由利益體現為維護涉訟公民的合法權益。二者之間的矛盾,導致國家在制定刑事司法政策時,不可能完全同時體現兩種利益的要求,必然對其進行評判取舍,選擇其中一種作為保護的重心。在這一問題上,各固的價值判斷并不一致,由此形成兩大法系不同的訴訟價值觀念。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以個人自由利益為最基本價
一、憲法不進入訴訟的“根據”

  筆者試圖找到中國憲法不進入訴訟的任何“法”的依據 ,然而結果令人吃驚 ,中國憲法不可以在司法機關適用 ,竟沒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據 ,而是“習慣” !

  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 ,但卻不能在任何訴訟活動中發揮自己的效力 ,這不符合現行《憲法》的規定和精神。我國現行《憲法》沒有任何一個條款明示或暗示它本身不得進入訴訟 ,相反它多次強調自己“是國家的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公民、組織和機構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 ,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 ,必須予以追究。”即使在此前的幾部憲法中 ,也從來沒有條款顯示它本身不可以進入訴訟。

  一般法律是不可以中止憲法的執行力的 ,“子法”不可以廢除“母法” ,這個基本的法律定理應該是不容置疑的。退一萬步講 ,即使可以 ,我們也找不到一部法律作這樣的規定。查遍新中國所有的法律 ,包括已經被廢除的法律 ,我們也查不到根據。有人會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法院組織法》)第 3條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 ,其中并沒有規定憲法訴訟 ,但是 ,這一條同樣沒有規定經濟訴訟、行政訴訟和其他新出現的訴訟 ,為什么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這些案件呢 ?所以說該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從法理上說 ,法院是解決一切糾紛的地方 ,只要有人到法院就某個糾紛起訴 ,法院就有責任通過公正的程序加以解決 ,這些糾紛當然包括有關憲法的。更何況《法院組織法》也完全無權中止憲法的司法效力。

  是否有政策依據 ?也沒有。

  是否領導人講過話 ?首先 ,領導人不可以以言代法、以言廢法。其次 ,新中國三代領導人從來沒有誰講過憲法不可以進入司法程序 ,相反倒是都一再強調憲法的重要性。江澤民同志不久前還明確指出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 ,在國家生活中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 ;我們要在全社會進一步樹立憲法的權威 ,建立健全保障憲法實施的強有力的監督機制 ;一定要十分明確 ,任何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 ,都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違憲是最嚴重的違法 ,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 ,都必須予以追究。② 這是中國共產黨第三代領導核心關于憲法實施的最權威的論述。從中我們看到的是中國共產黨堅決維護憲法尊嚴 ,保障憲法貫徹實施的決心和急切心情 ,沒有任何地方明示或暗示憲法不可以進入訴訟。相反這將是我們推動憲法實施、建立憲法訴訟制度的根本指針。

  由此可見 ,中國憲法不進入訴訟 ,既沒有憲法依據 ,也沒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據 ,也沒有任何領導人講話的依據。那么 ,憲法不進入訴訟的根據到底何在呢 ?一般認為 ,中國憲法不可以進入法院的具體訴訟 ,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對此所作的司法解釋。

  二、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分析

  我們先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批復”。 1 955年 7月 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 1 1 2 98號對當時的新疆省高級人民法院曾經作過一個批復 (以下簡稱“55年批復”)。“55年批復”認為憲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規定如何論罪科刑的問題 ,因此 ,“在刑事判決中 ,憲法不宜引為論罪科刑的依據”。當時的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指出理由 ,只是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 ,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 ,并引用了劉少奇委員長論述憲法重要性的話。但是 ,該批復并沒有說在民事、經濟和行政等判決中不可以引用憲法 ,也沒有說在刑事訴訟中不可以適用憲法 ,只是說在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再者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不宜”引用憲法 ,也沒有完全排除引用憲法的可能性。③

  人們談起中國憲法不可以被法官引用 ,大都歸因于“55年批復”。其實 ,最高人民法院在1 986年 1 0月 2 8日還有一個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制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法 (研 )復 [1 986]31號 ,以下簡稱“86年批復”)也涉及到這個問題。

  “86年批復”首先詳述了我國立法權的劃分和法律體系 ,確認了哪些可以稱為“法律” ,從而可以在制作法律文書中被引用 ,這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不可以引用的規范性文件包括國務院各部委發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和發布的決定、決議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規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和批復等。可見 ,“86年批復”在羅列哪些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文件時 ,只羅列了各種“子法” ,沒有把“母法”包括進去。對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引用憲法規定判案 ,該“批復”既沒有肯定 ,也沒有否定 ,采取了回避態度。對此 ,我認為不能把“86年批復”理解為排除了引用憲法條文判案的可能性。因為 ,這種排除必須是明示的 ,不可以“暗示”。再者 ,如前所述 ,一般法律是不可以中止憲法的執行力的。法律尚且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更是不可了。④ 其實 ,人們如果把該“批復”中的“法律”理解為包括憲法在內的一切法律也是順理成章的。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批復”是我們目前所能找到的關于憲法不可以在法院的法律文書中引用的直接的“法律根據”。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兩個“批復” ?作出這樣的“批復”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呢 ?我們不妨再探討一下司法解釋的性質。

  1 981年 6月 1 0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 1 9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 ,曾經明確指出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 ,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法院組織法》第 33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據此于1 997年 6月 2 3日制定了《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 ,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發布的司法解釋 ,具有法律效力。這些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

  那么 ,作為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不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來選擇哪些“法”要執行 ,可以引用 ,哪些“法”可以不執行 ,不得在判決書中引用呢 ?尤其是司法機關可不可以自行決定國家的根本大法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不得加以引用 ,實際上是不承認其效力呢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我國 ,司法機關對自己要“司”的“法”是沒有選擇權的。人民“法”院作為我國的司法機關 ,只有忠實地“司”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通過的各種法律包括憲法的義務和責任 ,而沒有選擇自己要“司”的法律的權利。而且 ,既然憲法是國家最重要的法律 ,是根本大法 ,那么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理應首先“司”憲法 ,保證憲法不折不扣地得到執行 ,而不是把憲法排除在自己要“司”的法律之外。《決議》和《法院組織法》給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的司法解釋權的界限十分明確 ,即限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沒有授權人民法院選擇哪些法律、法令應該執行 ,哪些可以不執行 (況且如前所述 ,《決議》和《法院組織法》也不得作這樣的授權 )。人民法院不得以司法解釋代替法律 ,更不得以司法解釋代替憲法 ,剝奪憲法本身的執行力。

  所以 ,“55年批復”規定刑事判決不宜引用憲法條文、“86年批復”對可否引用憲法判案采取“曖昧”態度都是不合適的 ,它們均不應作為憲法不能進入訴訟的依據。再者 ,“55年批復”是針對 1 954年頒行的《憲法》而言的 ,早已不適應現行《憲法》的情況 ,后者在憲法本身的效力和實施方面有更充分和更直接的規定。

  綜上所述 ,我國現行《憲法》不能進入訴訟 ,不僅沒有任何憲法的、法律的、政策的、領導人講話的依據 ,而且也不應視為有司法解釋的依據 ,兩個“批復”造成的誤解應予澄清。

憲法條文可否用作判案的依據

一篇論文rn1500字以上rn最好有論據rn好的加分
自己搜索“中國憲法第一案”或“中國憲法教育權第一案”或“齊玉玲案”可以看到許多關于該案的論文及情況,是我國判決中直接引用憲法中公民的受教育權被非法剝奪而進入判決書最早的案件。

你還可以搜索“憲法自由權第一案”或“王登輝案”,該案判決也引用了憲法中關于公民的自由權不容侵犯的字樣。

還可以搜索“中國憲法平等權第一案”或“蔣韜案”。

以上各案均有大量對引用憲法條文做為判案依據的不同看法,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不知你的觀點,不便推薦,自己選擇吧。

注意:只可參考,不可抄襲。

滿意采納我的答案。
憲法不是“法律”,是根本大法,在判決中如果作為依據,前提是法院必須擁有憲法的解釋權,而我國法院無權解釋憲法,只能解釋普通法律,所以法律可以被法院援引而憲法不能,最高法院曾經有過批復稱訴訟中不宜將憲法作為判決依據;相反,美國最高法院可以解釋憲法,因此其在訴訟中可以將憲法作為判決依據
當年被稱為“中國憲法第一案”或“中國憲法教育權第一案”或“齊玉苓案”的批復,其實并不是憲法司法,其指出的是“以侵犯姓名權的方法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權的應予保護”,實質援引的是民法通則而不是憲法,但是還是或多或少的援引了憲法,這是與我國憲政體制不符合的,后來最高法院發現了這個問題,悄悄地明文廢止了這個批復。 如何我國法院想援引憲法判案,必須修改憲法,賦予最噶法院憲法解釋權,否則,在沒有憲法解釋權的情況下進行的所謂的憲法司法化等,本身就是違憲的。
憲法作為基本法是可以的。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案件審理中引用憲法條文

請具體闡述一下,謝謝。
  人民法院不可以在案件審理中引用憲法條文。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但本身不具有可訴性,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當然可以的。憲法是指導性法條,在國外是可以經常適用的,常見的就是違憲。只是憲法不是程序性法則,在實體性上也偏弱,所以現實中不太常用。
不允許,這是有法律規定的,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不能作為法律依據在法律文書中引用!
要看是什么案件

比如刑事案件就不可以 應該用刑法
有些用該用的法解釋不了的 才可以引用 但是也不常用

因為憲法是高度概括性的、原則性的東西,當可以適用法律規則的時候,是不能夠適用法律原則的。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制定其他法的基礎和依據,但并不具體,針對具體的法律關系,在符合憲法的前提下,有更清楚的法律、法規,所以當然是引用具體的法律法規了。
可以,但并不經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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