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個大陸法系國家,憲法判例作為憲法淵源
大陸法系國家早先一般不承認判例可成為法律淵源,而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卻是一直以判例法為主的國家,在這些國家,國際私法規范也主要以判例形式而存在.中國不承認判例可以作為法的淵源.
我國是大陸法系,所以不存在判例
為什么在我國司法機關不能直接適用憲法對普通案件做出判決
有可能不太專業
為什么我國不宜采用判例法制度?
為什么我國不宜采用判例法制度?你是要回答問題嗎?問答還是論述?
一般論述這種題分幾個方面:先說我們國家必須堅持成文法,然后歷史。。。。
從子產鑄刑鼎以來我國一直堅持成文法(如果我沒記錯。。。)判例法只是少數
時期,所以歷史證明了我國適應成文法
再說,基于民主主義保障人權,人民制定成文法符合民主人權,判例法不符合。。。。。。
最后,我們大陸法系的一些判例。。。(外國法方面的)還有我國的最高法判例的指導作用什么的,但不是判例法。
最后。。。。。陳述。。。。總結(我這是大概的提綱,可以借鑒下)
分析的沒意思,實際上是主要是歷史的沿革啦,中國自古就是法典化國家,解放后又受蘇聯影響,還有大陸法系的影響,所以就這樣延續下來了
因為我國很帥的.各種罪犯層出不窮犯罪方式花樣百出.采用判例法判得過來么
二、 中國不宜實行判例法的原因
蘇力說過:“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總是同條件或語境相聯系的;在一個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個地方并不必定有效(當然也不必定無效),反之亦然。因此,重要的不是要不要追求事物的普遍性和統一性,而在于首先要發現事物本身是否真的具備普遍性”。(12) 因此,對于有著濃厚文化氛圍與社會背景的判例法制度,我們應該在語境中對其進行詳細的考察。
(一)當代中國不存在判例法產生的法律條件
從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產生的歷史可以看出,判例法的出現是諾曼底人威廉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作出的選擇,這種判例法產生的歷史條件在當代中國是不存在的。如果說中國法制建設中還存在問題,那么實際情況并不是無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以刑事法律來看,經過近20年的努力,應當說法律體系已經相當完備,尤其是經過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和1997年對刑法的修訂,基本上能夠滿足刑事訴訟的需要,如果這些制定法尚且不能很好地貫徹執行,又怎么能夠乞靈判例法這種所謂的“靈丹妙藥”呢?
成文法制度下,我國現階段類似案件不同處理的現象的確不同程度地存在,這不利于增進法律的權威。但這是由于我們法院之間缺乏必要的溝通,很多疑難案件無參照可行,加上我國幅員遼闊,民族眾多,經濟發展不平衡,文化風俗各不同,產生不同的判決在所難免。但同時要看到成文法之下“同案同判”的占絕大多數,“同案不同判”只占很小的比例。成文法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空間,被一些人視為缺陷,其實這正是它的靈活性優點,即允許法官依據不同的實際情況而判決。如果確實出現了類似案件不同處理,也是人的缺陷而不是成文法的缺陷;如果未出現,則不僅僅是成文法有缺陷,判例法也不可避免,如果我們承認法的相對不確定性和人的主觀能動性的話。(13)另外,類似案件類似處理注重的是時間上的平等,即今昔兩個同類案件的平等,但平等本身隨著社會發展而變化,幾十或幾百年前的判例在今人看來有可能是不公正的,判例法的一致性如何解決這些悖論?其實社會發展的歷史已經表明: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定社會政治經濟條件的產物,因此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既有優點又有缺點的,只有較好的法律,而不可能有最好的法律。法律淵源只不過是法律的外殼,關鍵在于遵從法律的精神,如果法律的精神得不到遵守,僅靠改變法律的淵源是無濟于事的。(14)而且,判例法制度是與當事人主義模式,與法官角色定位的中立和公正,與個人自由和權利的保護等制度背景聯系在一起的,判例法制度孤立存在的意義并不大。(15)
在地理上,蘇格蘭、英格蘭、威爾士同屬一個政治國家的版圖,但蘇格蘭人并沒有盲從英格蘭人的做法。在蘇格蘭,制定法是法律的主要的淵源,判例法只是制定法的補充。所以蘇格蘭的刑事法院雖然也遵循著一種先例制度,但是只有高等法院判決才產生判例的效力,低級法院的判決不具有判例效力。蘇格蘭人的這種靈活做法無疑會給我們很多啟迪。
(二) 中國不存在與判例法相適應的文化歷史積淀
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存在少說也有近十個世紀的歷史,在這個漫長的過程中,形成了與判例法相適應的豐厚的歷史積淀,如對先例的忠誠、對法官的信賴、對法治的追求等。判例法可以引進,但適于判例法生長的這些肥沃土壤卻是無法移植的,而判例法一旦離開了這些賴以生存的文化背景,不知道會變成什么樣子。
有些學者根據歷史上存在的“以禮斷獄”、“比附援引”、“決事比”等制度,認為我國存在殷周春秋時期的判例法時代、戰國秦朝時期的成文法時代、漢至明清的律例混行時代。(16)這種觀點過于牽強,因為從總體上看,這些制度實質上是一種類推制度,而不是判例法。其含義是在沒有律令規定的情況下,允許比附與其相近似的律令斷案,或者比附《春秋》決獄,在這里代替法律發生作用的不是判例,而是相近似的律令或者《春秋》中所載明的禮、義。同時,這些制度的目的在于法外用刑,同判例法中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和連續性的精神也是背道而馳的。就算我國古代存在判例法制度,那它的發達與其經驗哲學的發達之間既在邏輯上具有必然的關聯性,也在實踐上具有客觀的關聯性。但是自從近代以來,面對列強利用洋槍洋炮的侵略,中國人更傾向于建構一種“宏大敘事”,更相信一種主觀建構的偉大力量,這就導致了經驗哲學的進一步衰落和思辨哲學的逐漸盛行。(17)因此,中國自清末開始,就轉向從德、法等歐洲大陸國家那里學習制定法的模式,并且經過近一個世紀的努力,已經培育了與制定法相適應的法律文化。既然德國人和法國人能夠通過制定法開出法治之花,我們為什么就不能通過制定法結出法治之果,而非要改弦易轍呢?
而且為什么兩種判例法的命運走向會不同呢?“在英國,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間的繼承關系、地主和資本家之間的妥協,表現在訴訟程序被繼續應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誠地保存下來這方面。”(18) “判例法是法的第一淵源,制定法只能扮演一個對判例法進行拾遺補缺的等而下之的角色;制定法的真髓只有在判例中去尋求,傳統力量仍在決定著法的發展方向。”(19) 但是在中國,除了殷周春秋時期實行以判例法為主以外,判例法在中國就從來沒有占據到主要位置;特別是成文法越發達的時候,中央集權越高度的時候,就越不重視判例法。制定法始終是法的第一淵源,判例法只能扮演一個對制定法進行拾遺補缺的等而下之的角色;判例法的真髓只有在制定法中去尋求,制定法在決定著法的發展方向。
(三)中國缺乏判例法所需要的政治基礎和制度設計
英美國家對法官任職資格的嚴格與我國對法官任職資格的寬松剛好形成鮮明對比。在全國法院系統25萬名干部中,本科層次只占5.6%,研究生只占0.25%,形成于《法官法》頒布以前的法官隊伍主要由三部分人組成:一是政法院校畢業生;二是復轉軍人;三是招考的社會人員;后兩部分人的數量要遠遠超過第一部分的數量,這一人員結構表明我國法官非專業化傾向是相當嚴重的。(20)2002年實行統一司法考試之后,情況有些好轉,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蘇力所說的“逆向選擇”,以法官這樣的知識結構和素質水平來創造先例,不免使人擔心,法院和法官可能可以以一種更制度化的方式來實現腐敗,并且成本更低、隱蔽性更強。
按照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和民主集中制原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行使國家的一切最高權力,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國家機關則是處于從屬地位的機關,依照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授權行使國家權力。所以,我國的立法權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只能適用和執行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把人民意志條文化了的法律,尤其是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司法活動中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而不能變相地行使立法權,不能像英美法系國家那樣,由法院創制有法律效力的判例而侵蝕立法權,或通過宣布法律違憲使法律無效而制約立法機關。否則,將根本否定我國的國家性質和根本政治制度。(21)而判例法實際上是將立法的功能或者說權力交給了司法機關并通過司法過程來實現,在中國現有的司法與立法的關系模式下,顯然不可能容忍司法立法的現象發生,2003年李慧娟事件中人大的態度即是最好的說明。
判例法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這個大系統由很多不可或缺的子系統有機組合而成。由法院發布一些判例,并賦予這些判例以法律效力,并不等于就有了判例法。判例法的運作,需要有一支具有精良法學水平和崇高職業道德的法官隊伍,以保證法官創制法律的質量;需要有獨立的司法空間,以保證法官創制法律的自由;需要有先進、科學、靈活、縝密的法律思維方法,以保證法官創制法律的成效;需要有違憲審查制度,以克服法官的任意和妄為;需要有一大批能夠提供優質服務的法律職業家,以保證社會公眾能夠獲得法律幫助;需要······。所有這些,即使在判例法國家尚需繼續努力,在我國更不可能一蹴而就,這正是前文大膽提出“判例法不等于判例”的根本原因。(22)
(四)中國難以承受判例法所需要的巨大社會成本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歷史的積累,判例浩如煙海,這將極大地增加訴訟成本:既包括整理印制保存方面的顯性成本,也包括有效地檢索已保存的案例而必須支出的隱性成本。對律師而言,他有義務從卷帙浩繁的判例匯編中搜覓出自認為最利于其當事人的判例,并精巧地運用區別技術,論證什么是先例中的實質性事實以及以這些事實為基礎的對當下的訟案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決理由,進而指出據此應作出何判決;對法官來說,他應找到所有的與本案有關的先例,既包括雙方當事人主張的先例,又包括他主動發現的先例,還要考慮如何準確地確定最佳先例,并從其判決理由中引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規范適用于當下的案件。
這最終意味著訴訟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資源的浪費:一方面,對案例的檢索導致了律師法官工作量的增加,國家必須花大力氣進行判例的編纂整理,必須增加投入進行法律人才尤其是高水平律師的培養。實際上,檢索案例在今天的英美法國家已成為一種專業技能,成為它們的法學院教育的內容,而為培養這些技能所須支出的成本最終會轉移給當事人。另一方面,伴隨案例的檢索和分析增加訴訟難度的同時,不可避免地出現法律職業化,它使得法律離大眾越來越遠。夸張一點講,在判例法國家,離開了律師的幫助,公眾便無法知道到底應當如何訴訟、如何生活;同時由于判例之多,我們很難保證律師或法官不會利用判例法的“靈活性”,尋找有利判例,規避不利判例,鉆法律的漏洞,導致類似案件不同處理。(23)英美法系國家的經驗表明,當案例被大量地積累起來之后,辦案的難度會極大地增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聯邦擴充權力張目中“默示權力”原則確立下來即經過了30年的努力,將種族隔離的判決推翻則歷經了一個多世紀的斗爭。19世紀20世紀以來,英美法系國家通過了大量的成文法,這并非一個偶然,而是它們為了簡化法律節約成本而有意做出的努力。埃爾曼說,“先例構筑的法律只是在社會以平穩的節奏發展,重要案件判決所處的歷史條件之間沒有較深裂痕的情況下才能最好地發揮作用。當受到破壞的社會條件要求一種迅速的和規定嚴格的控制時,這種由于不斷援引歷史因而具有一種保守趨向的方法便常常遭到失敗”。 (24)如果不斷修正從而適應社會發展可以看作判例法的靈活性,這不僅與成文法修改無異,而且使判例法靈活性過大,有失法律的規范性和嚴肅性。
這是由中國的具體國情來決定的。
請問憲法慣例和憲法判例有什么區別?我國憲法規范的表現形式除了憲法典憲法性法律,還有憲法慣例還是判例
憲法慣例,通常指國家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涉及國家根本問題,為社會普遍承認和、遵循的具有連續穩定的習慣或傳統做法。如我國的政協會議一般在人大會議前召開,政協委員列席人大會議等,就是多年形成的慣例。慣例在英國憲法中占有更重要的地位,被認為是理解英國憲法的關鍵,如國王的權力和法律地位等等。
憲法判例,是判例法國家(主要是英美法國家)的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的關于國家重大問題的判決而導出的憲法規范。這種憲法判例對下級法院有規范作用。我國目前憲法司法化還沒有真正形成,因此,也無真正意義上的憲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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