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是什么
法律分析: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主要包括下面幾點:第一,所有證據,無論種類,都只有經過法庭的審查屬實,才能做為定案依據;第二,在舉證責任方面。被告也就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第三,在收集證據方面。在行政訴訟進行時,被告不能擅自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行政訴訟證據的特點:行政訴訟證據所要證明的最終事實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行政訴訟被告必須自始至終地承擔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法定舉證責任。行政訴訟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證人和原告收集證據,作為被告代理人的律師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有收集證據的權力,而無收集證據的義務,其主要任務是審查判斷證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行政訴訟提供證據的要求
法律分析:(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等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行政訴訟證據確定標準是什么?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全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對于行政訴訟中對于證據的若干法律問題進行了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行政訴訟的證據有哪些規則
行政 訴訟 的 證據 規則主要是指在行政訴令的舉證,作證,取證,質證和認證過程中必須遵循的規定和原則。由于行政訴訟同民事訴訟和 刑事訴訟 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質和特征,因此,其證據規則除了同其他訴訟證據規則存在共同性之處,更具有自己獨立的,有別于其他訴訟活動的證據規則。 1、取證規則取得證據規則是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及其相對人和其它利害關系人收集、調取證據所應遵循的程序、方法和應滿足的條件。由于目前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證缺乏明確一致的規定。本司法解釋基于司法權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對行政程序中調取證據行為作出設定,只能通過對舉證要求的規定,實現對取證行為的規范。事實上,本司法解釋第二部分“提供證據的要求”,就是對取證行為的要求。如果取證不符合要求,舉證當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將這一部分歸納為取證規則。舉證規則行政訴訟舉證 2、舉證規則行政訴訟舉證,就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事實損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應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的訴訟活動。強化被告到庭應訴 3、補證規則行政訴訟中的補證,是指案件已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當事人依法主動或應人民法院要求補充相關證據,從而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從廣義上講,補證也屬于舉證,但二者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訴訟行為。 4、質證規則質證,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對對方 證人 所作的盤問。行政訴訟質證,指當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 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證據交換或庭審中,對對方展示的證度上影響到法官的內心確信。 5、認證規則行政訴訟認證是法官對證據三大屬性,即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所進行的綜合據進行辨認、質詢、說明、解釋以確定證據效力的活動。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證據的可采性,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它在很大程審查判斷。
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
(一)、靈活性。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因行政案件的客體、程序和舉證責任的不同而不同。問題越輕微和簡單,越易形成“確信”;問題越嚴重和復雜,就越需細心審查,在對案件真實情況形成確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證明力的證據就越多。(二)、中間性。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兩個極端,是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上、下兩個極限。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一般采用優勢證明標準(又稱“占優勢的蓋然性”標準);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對等程度最高,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又稱“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而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程度介乎兩者之間,一般應采用嚴格程度介乎其間的證明標準,即明顯優勢證明標準(又稱“清楚的、明確的、令人信服的”標準),只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才采用優勢證明標準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這是因為:一方面,日益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務使效率成為行政管理的首要目標,如果要求行政機關在每一個案件當中都達到與行政訴訟相同的證明標準,不僅會妨害行政效率,而且會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具體行政行為是行使國家權力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必須具有嚴肅性,證明標準必須具有最低的限度,這個最低的限度就是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三)、審查性。有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標準,既是被告履行說服責任的證明標準,也是法院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限于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同一個證明標準,對被告行政機關來說,是“證明”的標準,對法院來說,主要是“審查”的標準。這是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區別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由行政訴訟本身的司法性審查特點所決定的。四、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類型、各自內涵及案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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