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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首頁 > 醫療糾紛2020-09-28 09:59:07

如何應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在工程建設的日常活動中,我們會經常遇到工程進入施工或結算程序后發現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不一致的情況,到底是按合同協議執行還是按照招標文件執行,各方說法并不一致,但真正的結論只有一個。我的認識是:按照招標文件執行。原因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第四十一條規定:“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第五十九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以上條文說明,施工合同的內容不得背離招標文件的實質性條款,否則就觸犯了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就是無效條款或無效合同。或許有人認為,在建設部和國家工商總局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關于“合同文件的組成部分”中沒有招標文件部分,但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一般工程合同不同,有其特殊的程序,既招投標程序,根據我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招標投標法開始執行時間晚于合同法,且作為特別規定,招投標法的有關要求與合同法不一致時應以招標投標法為準。在實際實踐過程中,我國不少地方的招投標管理法中,已把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不一致的情況作為作為日常監督的重點,如東莞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法中第八條(三)第2項的規定就是如此!有的施工單位為了達到中標目的,在投標報價時故意壓低價格,在取得施工“入場券”后以種種理由和各種手段要求對工程使用材料的規格、品牌等進行背離招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變更,這種背離招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變更同樣應當阻止,否則危害性極大!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一、和解或調解
1、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和解,或者通過第三者進行調解。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e59b9ee7ad9431333365653834
2、和解是指當事人通過自行友好協商,解決合同發生的爭議。調解是由當事人以外的調解組織或者個人主持,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引導,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友好地解決爭議。
3通過和解或調解解決爭議,可以節省時間,節省仲裁或者訴訟費用,有利于日后的繼續交往和合作,是當事人解決合同爭議的首選方式。但這種調解不具有法律效力,提起調解要靠當事人具有誠意,達成和解后要靠當事人自覺地履行。和解和調解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下進行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第三方也不能強迫調解。
二、仲裁
1、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如果不愿意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功,可以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將合同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2、仲裁具有辦案迅速、程序簡便的特點和優點,而且進入仲裁程序以后,仍然采取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方法,先調解,后仲裁,首先著力于以調解方式解決。經調解成功達成協議后,仲裁庭即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都具有法律效力。
3、提請仲裁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訂立了仲裁協議,沒有訂立仲裁協議,不能申請仲裁。仲裁協議包括合同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附屬于合同的協議。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附屬于合同的協議,被視為與其他條款相分離而獨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者被確認無效,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的效力。國內合同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在發生爭議后到國內的任何一家仲裁機構仲裁,對仲裁機構的選定沒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限制。
三、訴訟
1、如果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也沒有達成書面的仲裁協議,或者達成的仲裁協議無效,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包括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案訴訟,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
2、經過訴訟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產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判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執行。執行也就是強制執行,即由人民法院采取強迫措施,促進義務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合同當事人在遇到合同爭議時,究竟是通過協商,還是通過調解、仲裁、訴訟去解決,應當認真考慮對方當事人的態度、雙方之間的合作關系、自身的財力和人力等實際情況,權衡出對自己最為有利的爭議解決對策。

最高法院發布《建設工程施工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e4b893e5b19e31333431336135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二)》,下月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一)》)的二十八條款可以分為六部分:合同效力相關問題(1-7)、合同解除問題(8-10)、工程價款相關問題(11-23)、糾紛處理程序問題(24-26)、侵權問題(27)、附則(2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下簡稱《解釋(二)》)的二十六條款也可以分為六部分:合同效力相關問題(1-4)、工程價款相關問題(5-11)、建設工程造價鑒定問題(12-16)、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17-23)、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問題(24-25)、附則(26)。

不難發現,下月起即將施行的《解釋(二)》是在《解釋(一)》基礎上對司法實踐中的新類型案件、新問題做出的解釋,因此是適應建筑業投資經營方式和監管政策變化、為應對建設工程施工糾紛案件司法審判所面臨挑戰而提出的最新規定。

具體而言,《解釋(二)》對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設工程價款的結算、建設工程的鑒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和實際施工人權利的保護等方面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1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問題

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認定,是客觀、公正審理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前提。《解釋(二)》在《解釋(一)》的基礎上,對無效合同的認定及處理作出了補充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合同無效。強制性規定可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或取締性強制性規定)。其中,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解釋(一)》對于無效合同認定的主要依據。

如建設工程領域有關資質規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為了保障工程質量,《招投標法》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國家利益及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因此違反資質管理和招投標的規定都被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據此,《解釋(一)》第1條和第4條明確了五種無效合同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

為維護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市場秩序,《解釋(二)》將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納入了無效合同情形,在第一條中明確了認定情形與處理方式。

《解釋(二)》還將發包人因不能夠辦理而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這一違法建筑施工合同情形納入了合同無效情形,而將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情形排除在外。通過這條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逐步樹立一項裁判規則,即任何人不能從其不誠信的行為中獲利。

針對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難以證明實際損失具體數額的情況,《解釋(二)》補充了《解釋(一)》中缺位的合同無效損失賠償認定標準。

此外,《解釋(二)》還對《解釋(一)》中借用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無效情形,在吸收《建筑法》第66條規定的基礎上補充了民事責任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出借資質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工期延誤等損失的情況下,發包人有權請求資質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

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問題

《解釋(一)》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中的工程質量相關問題、竣工日期認定問題,以及計價標準、欠付價款利息等作出了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中新涌現的問題,《解釋(二)》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作了補充規定。

針對開工時間的認定爭議,《解釋(二)》明確了三種認定情形。

針對工期順延的認定爭議,《解釋(二)》明確了三種情形的處理方式。

司法實踐中,有的承包人在起訴請求發包人支付建設工程價款時,會遇到發包人以質量不符合約定等為由企圖繼續拖欠工程價款的情形。《解釋(二)》明確了發包人主張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發包人僅提出抗辯、未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應告知其提出反訴或者另訴解決,以保障承包人及時獲得建設工程價款。

司法實踐中,發包人拖延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的情況頗為常見。為保護承包人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解釋(二)》確定了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

2018年發改委《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試點的通知》的下發,顯著改變了招標工作。針對非必須招標工程中的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情形,《解釋(二)》明確應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另外,考慮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長、影響因素多的特點,《解釋(二)還兼顧了招標投標市場秩序和契約自由原則,允許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的合同,可以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

針對經備案中標合同與招標文件不一致的工程價款結算矛盾,《解釋(二)》明確應以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此舉是為了徹底杜絕“黑白合同”、明招暗定等建筑市場頑疾,以從根本上制止不法行為的發生。

《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法院應予以支持。《解釋(二)》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合同無效時工程價款的結算條件:工程質量合格時可依據實際履行合同或參照最后簽訂合同進行結算。

3

建設工程鑒定問題

建設工程司法鑒定是法院審判相關工程質量糾紛類案件的專業技術支持,《解釋(一)》僅在第十五、二十二和二十三條中規定了鑒定時間與鑒定情形。當前,建設工程鑒定普遍存在法院啟動鑒定程序不規范、鑒定范圍不準確、鑒定報告審核困難等情況。為加大司法鑒定監管力度,《解釋(二)》著重筆墨規范了建設工程鑒定相關問題。

針對訴前委托鑒定行為,《解釋(二)》的第十二和十三條明確了訴訟前委托鑒定的效力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于司法鑒定啟動問題的處理往往存在爭議。《解釋(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明確了一審以及二審程序中的鑒定啟動規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后,隨之而來的便是人民法院委托鑒定中司法權的行使問題。《解釋(二)》為確保委托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在第十五條中規定了委托鑒定的程序。

為確保案件的公平和公正,司法鑒定意見書還需經由當事人進行相關質證。《解釋(二)》在第十六條中強調了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審核認定工作。

4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

優先受償權問題備受業界關注,針對該問題的爭議主要集中于以下幾點:第一,是否需要有效合同才能適用;第二,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第三,優先受償權的主體;第四,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條件相關問題。

為加強對建筑企業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針對《解釋(一)》中無相應條款約定的情況,《解釋(二)》增加了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解釋規定。

《解釋(二)》的第十七條將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限定為承包人。

針對審判實務中的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問題,《解釋(二)》的第十八條明確了其優先受償權行使條件。

《司法解釋(二)》以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為首要價值選擇,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須以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為先決條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釋(二)》未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此舉是為了保護農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

針對審判實務中的未竣工工程是否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問題,《解釋(二)》給予了肯定并明確了其形式前提:未竣工工程也需達到質量合格標準。

司法實踐中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范圍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限定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范圍為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中實際支出的費用,而這一規定的操作效果并不理想;二是對承包人的利潤是否可優先受償的問題存在爭議。《解釋(二)》規定:應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這將承包人應獲得的利潤也包括在內。同時,為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解釋(二)》還規定: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產生的利息,不能優先受償。

《解釋(二)》明確了優先受償權的保護期間,及其起算日期。

優先受償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但為給處于弱勢地位的廣大農民工的權益提供司法保護,《司法解釋(二)》對承包人處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了限制: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不得損害建筑工人利益。

5

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問題

建筑市場上,許多民營建筑企業由于資質等原因不能直接承包工程,其作為實際施工者的權利缺乏合同保障。另外,農民工權益保護問題較為突出,“討薪難”現象屢禁不止。

為加強對實際施工人權益保護,《解釋(二)》強調: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有權向發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這是對《解釋(一)》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進一步強化:《解釋(一)》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而《解釋(二)》將“可以”改為“應該”,并規定要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這既有利于實際施工人權利的實現、克服了司法實踐中涉及發包人向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判決無法執行的問題,也有利于防止發包人陷入過多的訴訟和糾紛之中。

《解釋(二)》還明確了實際施工人權利救濟的途徑。

最后,法條的附則部分闡述了生效時間、溯及力、法律沖突這三個法律問題。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所指的不再適用解釋,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以及2004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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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怎樣處理?

第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1、指定管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對某個具體的案件,指定其轄區內某個下級人民法院予以管轄。2、移送管轄。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訴人民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決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合同法》第269條將建設工程合同的定義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建設工程合同的性質從民法角度分析屬于承攬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適用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過去司法實踐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歸入房地產糾紛而適用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是相違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性質出發,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作出了新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即《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特殊的承攬合同,承攬合同的合同履行為"加工行為地",所以進一步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為"施工行為地"。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方式明確廢止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法院管轄及約定仲裁的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事先正確約定糾紛受理機關或在發生糾紛后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有利于糾紛得到迅速處理。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在制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發生糾紛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可在合同訂立時約定發生爭議時由人民法院管轄或由某一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當事人如果選擇訴訟作為解決爭議方式,還可以進一步約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江蘇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為:1.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3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2.南京市、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5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3.其他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4.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案件的訴訟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不滿3000萬元;低于上述標準,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屬于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應當作為一審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須報請省法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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