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患方可以與院方簽訂醫療事故糾紛協議來解決糾紛,但是實踐中可能有的想反悔。以案說法--簽訂醫療事故糾紛協議后是否還能起訴?案例介紹:2015年2月13日,張月高操作鍘草機時右手被絞傷,即到德江縣民族中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手食指中遠節缺失,右中環指背側復合組織缺失,右中環指近側指間關節開放性脫位。當天即在臂叢全麻下行右手絞榨傷清創+殘端修整+皮瓣轉移修復術。術中發生麻醉意外,張月高于術后突發呼吸困難,搶救兩小時后仍深昏迷,入ICU救治至2月27日才脫離呼吸機,3月7日轉入外科病房,至4月28日出院時共住院74天,花費十萬余元,其中入院時預交三千元。4月29日醫患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張月高放棄進行訴訟和鑒定,張月高出院后醫院一次性補償各項費用一萬元,以后不宜任何形式干擾醫院工作秩序,醫療糾紛一次性處理結束,本次醫療糾紛引發的各項權利義務關系即告終結,若張月高違反本協議,醫院將主張追討住院相關費用及補償費用。院方得知張月高通過合作醫療保險報銷了七萬七千余元后,認為院方應該獲得這筆保險款,協商無果后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張月高支付所欠的醫療費九萬七千余元。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民族中醫院為張月高提供了醫療服務,張月高即應當按約定支付報酬或價款,但醫療費中一部分是因麻醉意外產生的額外費用,這部分費用應當由院方擔負,因院方無法提交證據證明這部分費用的金額,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院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月高因傷入住民族中醫院接受治療,在治療麻醉中出現意外,經搶救脫險,經治療后出院,后民族中醫院與張月高達成協議。從該協議的簽定原因及文本內容看,是雙方對醫療糾紛及張月高的醫療費用問題一并處理達成的民事合同。該協議并未約定張月高還需另行支付醫療費,而是約定“若張月高方違背本協議及雙方口頭交待事宜,甲方將單方主張法律程序追討住院相關費用及補償費用”,該協議實質上改變了此前雙方醫療服務合同中的醫療費支付關系?,F民族中醫院起訴要求張月高另行支付醫療費,與該協議內容相悖。因而,民族中醫院要求張月高另行支付醫療費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依據,一審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例分析: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本質上是一種侵權糾紛,由侵權責任法進行規范,在糾紛解決途徑中并不排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所謂“私了協議”在不違反法律法規、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對雙方有效。此類協議主要用于解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民事賠償的給付金額和給付方式,侵權關系中患方作為被侵權方依法享有追償權,權利人可以選擇糾紛處理方式,院方作為賠償義務方也樂于一次性解決糾紛,所以此類協議多由院方起草,內容一般包括賠償金額和方式,患方不再追償的義務,以及一次性解決等要件。我們對三個主要要件逐一進行分析。1、賠償:遭受醫療損害糾紛對一個家庭的打擊和影響要大于發生債務和合同糾紛,以協商方式結案對患方來說能節省大量的精力和時間,對醫方來說也是最快控制法律風險和輿情的方式,所以雙方都傾向于選擇這種方式解決爭議,就賠償金額來看,肯定不會嚴格按法定數額計算,而且多省市也規定醫院不得協商賠償超過一定金額,這個金額上限大多在一萬元到五萬元。以目前的司法程序來看,我也同樣建議患方以節省時間和精力的方式解決糾紛。2、追償的問題:對于患方來說,簽訂這類合同應當抱著切實解決問題的目的,協商和簽署均需慎重,協議簽署即成立,如果事后想推翻這一紙協議,應當先就該協議提出撤銷之訴,撤銷的理由只能是:重大誤解、顯示公平、欺詐和乘人之危,提出撤銷的一方需證明簽署協議時有以上幾種情形,并應提出相應的證據,且提出撤銷的時間必須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一年內,也就是案例一患方最終敗訴的原因。3、所謂一次性解決糾紛:實際上用任何條款制止權利方行使權利都是徒勞的,患方可以在一年內以上述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條件提起撤銷之訴,想通過寫明這句話阻止患方起訴是徒勞的。另外,根據上述兩個案例,如果簽署了協議,就代表侵權糾紛有了解決途徑,如果任何一方再提起訴訟,都應當針對這份協議提起合同之訴,包括撤銷和履行等。對于患方來說,一旦簽訂這類協議就很難推翻,比較可行的就是認定醫院利用信息優勢,簽訂的協議顯示公平,但這一點是非常難的,患方應當在綜合各種信息之后慎重決定。法律依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一)雙方自愿協商;(二)申請人民調解;(三)申請行政調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法律客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也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法院提起訴訟。 《民法通則》 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
醫療糾紛和解 后通常是不能反悔的,但是如果一方是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原因達成的和解,當事人是可以反悔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規定,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 醫療事故爭議 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 醫療事故賠償 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 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法律客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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