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關于醫療糾紛的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關于醫療糾紛的處理(一)、《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類型將發生變化 醫療糾紛特指在醫療活動中,醫患雙方對醫院的醫療服務行為及其后果和原因產生異議時所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醫患糾葛,并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廣義的醫療糾紛是指病人或家屬對患者診療護理過程不滿意,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失誤,或者醫療機構存在其他違反醫療服務合同的行為,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傷殘或死亡,以及診療過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況,要求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1、《民法典》實施前的醫療糾紛類型 《民法典》實施前,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從大的方面可以分為兩大類型:一是醫療侵權糾紛,這種情況又可以分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二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其實,現實中并不是所有的醫療糾紛分別嚴格歸屬于這兩大類型中的某一個,而是常常發生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即一個醫療糾紛既可以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本文根據醫療機構侵權和履行義務行為對產生糾紛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患方訴訟所選擇的責任追究方式,區分為醫療侵權和醫療服務合同兩類糾紛。2、《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類型 《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醫療糾紛從大的方面仍分為兩種類型: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醫療侵權糾紛。不同的是,醫療侵權糾紛不再區分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法典》第七章專章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其中所規定的醫療損害方面的損害賠償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與非醫療事故。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的損害賠償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侵權責任法》對下面問題的規定存在沖突: 1、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1)醫療事故等級; (2)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3)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民法典》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則是只要醫院和患者存在診療關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并且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就應該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需要通過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來確定,從而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眾所周知,醫療事故鑒定是由醫學會組織專家進行的“秘密”鑒定,鑒定結論也沒有負責人簽字,這種鑒定對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據《民法典》,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構成醫療事故,所以就無需進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3、醫療損害賠償范圍及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中,不僅死亡賠償金并沒有列為賠償項目,而且條例規定的范賠償圍比較窄、標準比較低。很明顯,構成醫療事故的都是醫療損害中比較嚴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屬拿到的賠償卻比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致死的情況少,這顯然是違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可見《民法典》規定了死亡賠償金,賠償的范圍及標準都比《條例》規定的更為合理、公平。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是下位法、舊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上述存在的沖突應該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三)、《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將發生變化 1、實施前,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規定,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責任 推定過錯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也就是說,在適用推定過錯責任的場合,行為人要不承擔責任,必須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機構要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可見,在《民法典》侵權編頒布之前,醫療糾紛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施的是舉證責任倒置,醫療損害糾紛的過錯、醫療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于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能舉證證明醫療行為無過錯、損害結果非為醫療行為所導致,就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而且,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在兩方面:一是醫療行為無過錯,二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2、《民法典》實施后,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歸責原則是:過錯與特殊情況下的過錯推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對于醫療糾紛歸責原則的規定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患者一方要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患者不能證明醫療機構有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條規定的患方舉證責任僅在一個方面——過錯,這也是不同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的地方。如果讓患者對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對于不懂醫療專業的患方來說過于苛求,不利于保護患方的利益。因此,患方的舉證責任僅限于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對于患方和醫方來說都是比較客觀,不偏不倚的。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本條規定的是過錯推定責任,一般情況下的過錯推定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即在上述三種情形下,患方不需要就醫療機構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是由醫療機構就其在此三種情形下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上述三種情形需不需要再由醫療機構證明自己無過錯還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這三種情形所表現的醫療行為本身就是過錯的體現,一般情況下的這些行為已經直接反映出醫療過錯的存在,應該直接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即可。但是,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產生的這幾種情形的存在。所以,對于那些醫療機構確實能夠證明這些行為本身存在不可歸責于醫療機構的原因時,應該給醫療機構舉證證明的機會。 《民法典》實施后,簡化了處理醫療糾紛的程序,縮減了處理醫療糾紛所花費的時間,消除了醫療糾紛處理上存在的標準差異,更大程度上體現了民事公平原則,有益于醫療糾紛的高效、公平解決。
醫療糾紛中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 舉證責任倒置 的規則。規定具體如下: 1、患者應當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醫療 侵權損害賠償 訴訟中,患者應當對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 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應當首先證明其與醫療機構間存在 醫療服務合同 關系,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并因此受到損害。如果患者不能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請求權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2、舉證責任是可以轉移的。如果患者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證明達到了表見真實的程度,證明責任就向醫療機構轉移。也就是說在這樣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證據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即醫療機構應當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醫療機構提不出具有合理說服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因此,從這種意義上講,“醫療侵權”的舉證責任并非倒置,而是舉證責任轉移的法律后果。 3、確定證明責任轉移的依據。首先,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療過程也是處于被動服從的地位。醫療機構則通過檢查、化驗等診療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狀況,制定治療方案、熟悉治療過程。因此,依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 其次,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源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都由醫療機構方面實施或掌握,由其承擔舉證責任,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 的實質標準。再次,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都要通過鑒定才能認定。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下,醫療機構所需要做的,不過是申請鑒定、啟動鑒定程序。這種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對醫療機構而言并沒有過分加重其負擔。《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全文》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有無醫療過錯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法律分析:有無醫療過錯由醫療機構舉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哪個承擔
法律分析:醫院與患者之間發生的侵權糾紛并不都適用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 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于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糾紛,如果醫院與患者之間的糾紛不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則不適用關于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應該按一般的民事侵權案件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配原則。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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