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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因新冠疫情無法開庭預交訴訟費舉證或調取證據不能履行生效判決等有什么處理辦法(法律訴訟風險有哪些)

首頁 > 醫療糾紛2023-10-19 09:30:04

法官宣判遺漏怎么處理

法官宣判遺漏的處理方法具體如下:
1、如果是一審判決未生效的,當事人不服判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如果是已經生效的判決,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人數提交再審申請書副本,再審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復印件;
3、再審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4、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法院的辦案流程:
1、立案。當事人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立案庭遞交訴狀立案。立案庭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通知當事人7日內交訴訟費,交費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將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不服,可以在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受理。如果當時提交起訴狀受理后,法院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15日內進行答辯,法院會通知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做出財產保全裁定,并立即開始執行。開庭要提前3日通知當事人開庭時間、地點,承辦人公開審理的案件提前3日進行公告;
3、開庭。開庭時,首先宣布開庭,接著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合議庭成員、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是否申請回避。接著是法庭調查,在法庭調查中,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再接著進行舉證質證: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雙方當事人就證據材料發表意見。舉證質證完畢之后,開始法庭辯論,在法庭辯論中,各方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駁和論證;
4、宣判。首先是法庭調解,在法庭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協議解決糾紛達成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當事人履行調解書內容或申請執行。如果最后沒有達成調節協議,則由合議庭合議做出裁判(宣判),雙方同意判決后,當事人自動履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或者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如果雙方不同意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訴。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判決書遺漏判決的,是一審判決,判決未生效的,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如果判決已經生效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七十三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發生公司合同糾紛怎么解決

摘要:公司合同糾紛是常見的合同糾紛之一,因為在簽訂合同時稍有不慎就會引發不必要的糾紛,所以在簽訂公司合時就需要小心謹慎。要是不慎發生公司合同糾紛要如何解決呢?公司合同糾紛起訴的流程是怎樣的呢?如果是屬于拖欠貨款或者貨物糾紛,建議找律師發律師函進行催告,如果催告也不湊效,可以選擇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來解決,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相應條款,你方公司可以作為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企業處理合同糾紛原則1、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沒規定的,以國家政策或合同條款為準。
2、以雙方協商解決為基本辦法。糾紛發生后,應及時與對方當事人友好協商,在既維護本項目部合法權益,又不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3、因對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堅持原則,保障我方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主動承擔責任,并盡量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我方損失;因雙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實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決。
4、在處理糾紛時,應加強聯系,及時通氣,積極主動地做好應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諉、指責、埋怨,統一意見,統一行動,一致對外。
公司雙方合同糾紛去哪投訴如果是屬于拖欠貨款或者貨物糾紛,建議找律師發律師函進行催告,如果催告也不湊效,可以選擇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來解決。
選擇訴訟或仲裁,請先查看一下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方式,是否有約定合同糾紛到哪里起訴或者仲裁,有約定,就按照合同中約定的方式來處理。
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相應條款,你方公司可以作為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關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轄(就是到哪個法院起訴)根據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也有不一樣的規定,具體要根據實際情況和合同內容來判斷。
公司合同糾紛起訴流程1、首先了解相關起訴的法律知識。一是通過一定的信息渠道,最好是向專業律師咨詢,明確所遇到的問題通過訴訟能否解決,如果能通過訴訟解決,需要準備哪些相關的證據材料,自己或委托律師起訴或申請仲裁,在訴訟前應基本收集齊全證據材料,寫好起訴書,準備證據清單及身份證復印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訴訟的范圍和法院管轄。
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需事先約定解決爭議的仲裁機構或發生糾紛后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的協議。
2、到享有合同糾紛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起訴審查、立案由立案庭(室)負責,立案庭受理后開具交費通知單,到銀行交費,交費后持銀行開具的交費憑據到法院的財務部門換訴訟費收據,然后再將該收據交立案窗口,至此立案完成。在起訴之前,原告為了執行的方便,也可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3、立案后,法院的內勤將案件分到具體的承辦法官。承辦法官根據自己的時間安排,由書記員負責將起訴書送達被告或電話通知開庭時間或其它事項。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4、準備證據并注意法院的證據規則的規定。法院審理案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舉證不能,將承擔敗訴或審判結果與己不利的后果,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依職權取證;當事人提出申請可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托鑒定。
5、法院確定的開庭時間和地點。所有訴訟參加人均應嚴格遵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庭的,不得再入庭參加訴訟。原告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自動撤訴處理;被告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6、開庭審理。民事、經濟案件開庭審理的順序為:核實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及代理人身份、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及詢問是否回避,然后開始審理。首先原告陳述事實,然后被告答辯,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調解、最后陳述,然后休庭,一般不當庭宣判,等判決書做出來后通知當事人取判決,一般法院不宣讀判決書,簽字后自己看結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經濟案件,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由法院院長批準,可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為3個月。目前一般的案件均適用簡易程序,由一個審判員獨任審理,三個月內結案。三個月不能審結的,轉為普通程序。
7、二審審理。當事人任何一方不服一審判決的,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不服一審裁定的,應當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同時交納上訴費,并通過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后將上訴狀交給被上訴方,被上訴方提交答辯狀,一審法院將答辯狀再轉交上訴方,然后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移送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只對上訴人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理。現在的二審案件一般不開庭審理,一般法院通知說“談話”,只針對有爭議的部分進行審理,沒有爭議的則不再審理。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法院院長批準。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做出終審裁定。
8、申請再審。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出。
9、申請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執行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法院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由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執行案件,簡單案件3個月內執結;普通案件6個月內執結;重大疑難案件1年內執結;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必須辦理批準手續。
公司合同糾紛解決途徑1、和解
和解是由爭議各方根據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和各方實際情況,自行協商而不需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糾紛的方式。和解是糾紛常見的解決方式。但由于和解協議缺乏的法律約束力,有些人可能會出爾反爾,使和解結果成為一紙空文,延誤了糾紛的有效解決。
2、調解
調解是由爭議各方選擇信任的第三方居中,就合同爭議進行調解處理。調解通常是以各方互諒互讓為原則進行。此方法解決糾紛的可能性較和解大一些,但由于調解協議與和解協議一樣不具有強制性效力,也使得糾紛的解決難盡人意。
3、仲裁
仲裁指爭議各方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糾紛發生以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法定的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依據仲裁規則居間進行居中調解,依法做出裁定的方式。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并可根據生效的仲裁協議申請強制執行。
4、訴訟
訴訟是解決合同爭議的最后方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爭議雙方的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法做出裁判,藉此解決爭議的方式。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企業合同風險防范方法1、業務一定要簽訂書面形式的合同,避免發生糾紛時證據缺失;
2、書面合同要取得對方蓋章原件,并且要確認章是對方單位章,非原件的話在法律上證明力差;
3、合同簽訂前一定要經過專人審核,并且明確審核分工,避免審核責任不明和疏漏;
4、合同條款要完善,否則約定不清的話,發生糾紛時無依據;
5、合同一定要設立明確的違約金條款,否則對方違約時不能直接要求其支付違約金;
6、合同一定要約定管轄法院,有可能的話盡量設置在本公司所在地,不然異地管轄的話訴訟成本大,且己方會相當被動;
7、合同所用印章一定要是經過備案的印章;
8、如果是對方業務員代簽合同,一定要查看其是否有相關委托書,否則合同無效力;
9、合同履行時要建立跟蹤臺帳(輔助賬簿),這樣才能及時更新合同履行情況;
10、合同履行中的單據和文書要經過專門的審核,避免出現人為失誤;
11、應當建立一個合同履行異常處理機制,這樣出現問題時能夠及時擬定應對機制;
12、合同履行完畢之后應當進行一次書面確認,避免未來發生糾紛;
13、合同履行完畢之后要及時妥善歸檔,避免未來發生相關訴訟時證據確實。
合同糾紛敗訴對公司有影響嗎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時,公司敗訴的,對公司是有影響的,公司需要按法院判決書的要求執行判決。
合同糾紛影響征信嗎民間經濟糾紛被起訴并不會對個人征信有影響。若是在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存在以下法律規定的情形,則會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就會影響個人征信。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
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返回第二章提供證據的要求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
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
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返回第三章調取和保全證據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
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一)鑒定的內容;(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四)鑒定的過程;(五)明確的鑒定結論;(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返回 第四章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
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返回第五章證據的審核認定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一)證據形成的原因;(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六)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七)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八)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九)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第六十五條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
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六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第六十七條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八條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第七十條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
第七十一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三)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二條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認定的,應當當庭認定;不能當庭認定的,應當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第七十三條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糾正:(一)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二)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三)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返回第六章附則第七十四條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應當對證人、鑒定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予以保密。第七十五條證人、鑒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鑒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第七十七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對審判人員或者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及其近親屬實施威脅、侮辱、毆打、騷擾或者打擊報復等妨礙行政訴訟行為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六)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對應當協助調取證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第七十九條本院以前有關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第八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行政案件不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行政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規定施行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行政案件,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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