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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可以疫情原因,調整員工崗位?(公司對員工進行調崗違法嗎)

首頁 > 醫療糾紛2023-10-29 04:43:56

公司是否可以隨便將員工調崗

我與公司簽訂三年文員工作,剛工作一年零一個月,兩三天前公司以我不能勝任文員工作,要將我調崗做銷售,我不同意也不想辭職,公司又不開除。我現在應該如何做,,如果仲裁會怎么樣?請高人指點。

為適應公司的需求,許多公司在跟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后,又會根據具體情況調整員工崗位。不過,按照勞動法律規定,除非公司與員工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公司可以單方調整員工崗位外,其他情況下通常需要跟員工協商之后才能調整崗位。

實踐中按照勞動法律規定出現下面情況的即使事先沒約定公司也有權單方調整崗位:

1、是因為員工自己不能勝任工作的;

2、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還不能從事原工作。

因此,當出現上面兩種情況時,公司單方調整員工崗位可以得到法律支持,否則的話都需要按照下面的規定跟員工調整崗位:

1、人力資源部門先要提前確認給員工調崗前等需要進行協商變更的內容,主要包括:制定崗位變更的內容和變更的方式。

2、確定變更的內容之后,就以書面的形式向員工發出變更合同的意向,并對變更的法律依據及客觀事實情況要進行解釋說明。

3、跟員工達成一致,取得員工的同意,然后需要員工以書面形式確認,并在原勞動合同的變更頁上填寫變更內容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4、將變更后的勞動合同交予員工一份,即各執一份。

擴展資料:

對于用人單位調崗行為,屬于對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應當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如果用人單位強制調崗的,勞動者可以拒絕,注意變相調崗和隱形調崗。

調換崗位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調崗必須是公司生產經營發展必然需要;

2、調崗必須不具備懲罰性和侮辱性;

3、調崗職位必須與原職位有關聯,待遇必須與原待遇持平或上升,而不得下降;

4、調崗必須符合員工實際情況,人職匹配越高越好;

5、員工不能勝任現任崗位,必須由用人單位舉證;

6、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情形。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內部調崗

疫情期間,企業工時、崗薪調整

上面調整不合法,這相當于企業單方更改勞動合同,簽的是8小時,改成6小時。需要跟員工協商一致才可以。工時減少可以,薪資不能降低。

另外,可以利用工時薪資杠桿,保證一周不超過48小時、休息至少一天,調整工時,對應調整固定加班工資等薪資結構。

在富士康,加班工資比基本工資高,一旦要求不加班,大家工資低就離職了。公司要求疫情期間不加班是合理的。

如果公司申請了季綜合工時制,極端一些,也是可以前兩個月工作500小時,第三個月安排放假的,這樣也不用付加班工資。

城市沒有這個規定的,需要得到工會同意或員工溝通一致。

調整崗位也算是更改勞動合同,除非是合同中有約定變更。需要根據崗位性質看,如果是文員,打不打疫苗不影響別人,如果是送餐的是影響的,會有健康風險,是可以調整的,但最好也是協商一致。

默示調崗,就是實際崗位已經調整超過一個月了,就是默認同意調崗了。

“明顯不利變更”,就是跟目前的條件相差太遠,比如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地點太遠等。

上面這個是合理的,應該是養老院之類的企業,畢竟也是臨時調整,沒說以后不恢復了。

職代會也相當于是共議單決,這種方式不合法,因為舉證公司必須競聘上崗的難度太大。崗位薪資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必須跟本人協商一致。

疫情期間企業能裁員嗎

需要具體分析,一、如果員工沒有過錯或違約行為,如沒有發生法定整頓或經營狀況嚴重困難,用人單位一般不能裁減員工。疫情期間,用人單位是否屬于嚴重經營困難,需要具體判斷。二、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在疫情防控期間,企業可以裁員的,但企業可以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為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處理好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二、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享受穩崗補貼。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三、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難以按法定時限審理案件的,可相應順延審理期限。四、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受疫情影響企業的勞動用工指導和服務,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力度,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2020年1月24日

公司對員工進行調崗違法嗎?

公司可以強制員工調崗嗎?
員工不同意調崗,公司要求員工待崗,怎么辦?
不同意調崗,只能辭職走人,不能去維權嗎?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個“強制調崗”的案例,詳細地告訴我們”公司強制調崗必須符合一定條件“,”要求員工待崗必須有前提條件“,”勞動者遇到這種情況,應該如何維權!“
事情經過
小鄭于2019年4月22日入職北京某公司,常駐寧波,負責寧波地區某項目,擔任項目經理一職,負責平臺維護工作。其工資為底薪3,660元,崗位工資2,340元,績效獎金2,000元,合計8,000元。
2020年初,公司決定設立寧波辦事處,并且辦事處只設兩個崗位:
銷售:負責銷售相關培訓項目和技術平臺;
策劃:負責活動策劃和平臺維護。
因為寧波辦事處不再設項目經理一職,因此小鄭的崗位也要變動。但是令小鄭意外的是,公司沒有調他去做和之前相同工作內容的策劃崗,而是讓他去做銷售。對此,小鄭表示拒絕調崗。
2020年2月(疫情大爆發),小鄭的績效考核分為50分,績效考核不達標,意味著小鄭當月的績效獎金為0元。小鄭自入職到2020年1月份,每月績效考核都是滿分,2月份得到這樣的結果自然不服。于是小鄭在3月份向公司總部提出申訴,后經公司核定,依舊按原考核結果處理。
3月16日,公司要求小鄭在家待崗,并要求其每天打卡,并前往寧波辦事處接受培訓。工資按寧波最低工資2,010元/月發放。
5月19日、5月21日,小鄭上班忘記打卡,被公司扣除當日工資,并扣除600元罰款。
小鄭自認為在工作中一直盡心盡力,接受不了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公平待遇。他決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衛自己的合法權益。
勞動仲裁
小鄭向勞動仲裁委主張:
1.公司按原月工資8000元標準,向小鄭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資差額14,580.1元;
2.公司根據小鄭固定薪資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金與公積金或支付30000元整;
勞動仲裁案卷未公開,結果為公司支付小鄭3月至5月工資不足部分8,375.6元,駁回小鄭其它請求。
一審法院
對于仲裁結果,小鄭表示不能接受,又以相同的主張,申請了民事訴訟。(勞動糾紛,必須先仲裁,再申請民事訴訟,不能跳過仲裁。)
在一審法庭上,小鄭表示:
1.自己的各項工資合計為每月8000元,其中浮動的只有2,000元績效部分,且2月份之前,自己的績效都是滿分;
2.2020年2月份,因為疫情原因,公司沒有安排其它工作給自己。自己一直從事學習平臺的維護,且在微信群內都有提交工作日志,但是目前自己已無法登入該群;
3.公司設立寧波辦事處后,有策劃和銷售兩個崗位。策劃崗位的工作內容基本與自己原崗位工作內容一致,公司不安排自己做策劃,卻要求轉為銷售,且轉為銷售后,工資低于目前水平。該要求,自己不接受。;
4.雖然3月16日之后,就被公司通知在家待崗。但是自己每天必須到公司進行上下班打開,要接受公司的培訓,處理一些工作。這已經不是待崗了,不應按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
5.公司表面上說“項目經理”一職已經取消,事實上自己待崗后,又有其他人擔任該崗位;
6.關于5月份兩次未打卡,是自己上班忘記打卡了,當天人在公司上班,而且下班都有打卡。
7.工作期間,公司并未按照實發8,000元工資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雖然并不影響個人正常享受社保待遇,但在購房或購車時因繳納標準較低而無法辦理貸款手續,故給其造成了相應損失。
對此,公司是這樣抗辯的:
1.小鄭的績效考核是由小鄭的部門經理打分的。公司有專門的《績效管理辦法》,小鄭在入職時,接受了相關培訓,并且簽字確認的;
2.小鄭對績效考核不滿意,公司也接受了他的申訴。經查發現,當月月初公司要求小鄭進行培訓材料的搜集和推廣,但是小鄭沒有反饋工作成果,所以績效考核不合格;
3.對小鄭的調崗,公司并沒有強制,而是和他協商。小鄭不接受轉崗,公司又無“項目經理”一職,所以只能讓小鄭待崗。既然是待崗,依法公司可以按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
4.因為待崗,并不是待業。在此期間,公司要對小鄭進行一系列培訓,為保證培訓質量,所以要求小鄭上下班打卡;
5.對于曠工,公司有專門的考勤制度,忘記打卡是可以補卡的。小鄭沒有補卡,所以依據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對小鄭進行一定的經濟處罰;
6.關于社保,公司每月都有按時繳納。
一審法院認為:
1.結合法院查明的事實以及北京某公司的陳述,作為用人單位未就績效考核的標準、依據以及考核表中每項內容的完成情況進行舉證,結合小鄭之前的績效成績都為滿分。本院對于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2.公司應就小鄭的調崗,說明必要性和合理性。按照公司新的崗位設定,策劃崗顯然與小鄭之前的工作更相符,公司卻將小鄭調整為銷售崗,且薪資結構和標準均與原崗位存在不同。所以小鄭有權拒絕調崗,公司要求小鄭待崗為違法待崗;
3.關于曠工,經質詢確認當時公司關閉了補卡功能,加之小鄭有下班打卡。因此不能算曠工,只能視為打卡記錄不完整,5月份工資應正常發放;
4.因為小鄭能享受正常的社保待遇,且小鄭未就損失向法院提交證據,對于社保補償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小鄭2月至5月的工資應按原待遇發放,績效工資按滿分計算。公司應支付差額14,580.1元。
二審法院
對于這一結果,北京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公司的理由:
1.5月19日和5月21日,小鄭只有下班打卡,不能證明其上班時間在崗,公司認定其曠工并扣除當日工資具有合理性;
2.對小鄭的調崗,是先協商的。是小鄭不同意調崗,公司才讓小鄭待崗的。小鄭沒有繼續原崗位工作,不應按原崗位工資支付待崗后的工資;
3.小鄭的績效工資與績效考核相結合,用人單位對績效考核有自主權。一審法院不認可我司的績效考核,認為扣除該績效工資的行為違法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
1.公司考核小鄭績效不達標,應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公司沒有就各考核項進行舉證。加之小鄭入職以來一直考核滿分。所以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2月份的績效工資,應按2000元發放。
2.公司對小鄭調崗,應就調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承擔舉證責任。現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項目經理”一職被取消,且策劃崗比銷售崗更接近小鄭原崗位。所以小鄭不同意調崗,公司安排小鄭待崗,并支付最低工資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所以應按原工資標準支付3-5月份工資。
3.關于打卡,公司在未進一步核實鄭展實際出勤及工作情況的前提下徑行認定其曠工并扣發工資,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汪Sir有話說
近年來,“對員工調崗”似乎成了一些公司逼員工自己辭職的殺手锏。因為公司辭退員工要給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而員工自己辭職,公司不用承擔任何用工風險。很多人遇到“調崗”,要么認栽辭職,要么默默接受,有不同意的,直接給一個“待崗”處理。
還有一些網友在我的文章里留言說,“哪有什么經濟補償、賠償金的,現在公司都不主動辭退人,直接要員工調崗,不同意就待崗。員工根本耗不起,最后都是我們自己辭職走人,根本賠不到錢。”
作為勞動者,難道我們就這么弱勢嗎?真的沒有地方說理嗎?
引用這個案例,我想告訴大家,公司對員工調崗,不能胡來亂來!公司對員工調崗,必須符合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本案中,如果公司因為組織框架調整,沒有了“項目經理”一職,這屬于必要性,可是這家公司并不能為此舉證。另外,將小鄭調到策劃崗,這符合合理性,可是這家公司把小鄭調去做銷售。
所以這次調崗,既不必要,又不合理,小鄭有權不同意。公司要小鄭待崗,是違法的。
所以遇到公司強行調崗,不同意就待崗,我們就要想想,這次調崗有必要嗎?合理嗎?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缺一不可。那種動不動就讓員工待崗的行為,是違法的。而且告上法庭,公司要承擔舉證責任。
此外,在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公司對我們績效考核,要承擔舉證責任。很多公司喜歡在績效中加入人為考評,因為人為考評的可操作性強,可以隨意控制員工的薪酬。雖然這在平時,公司能占很多便宜,但是上了法庭,公司就很難說清,就得承擔不利后果。
寫在最后
被公司調崗或者待崗不要怕,只要公司說不出必要性和合理性,咱就勝券在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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