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是一種處罰方式
不屬于,而是基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表達一致,就像當初簽訂合同 時均為自愿一樣,但是可能你經常看到解除合同的現象才問這個問題,通常是這樣,用人單位不如數支付報酬,勞動者實在沒辦法了才起訴,討薪。
法律分析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取消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用人單位依法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規章制度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另一類是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并經當事人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有: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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