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法有待崗規定
息工待崗期間用人單位需為勞動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資80%的工資,同時繳納社保費待崗源于計劃年代的國有企業,當然現在很多國有企業也還在沿用該制度,而且,很多非國有企業也采用待崗制度,這一制度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被認定為合法。
一、為深化勞動人事制度改革,加強勞動紀律,加大內部勞動管理力度,結合我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待崗人員是指在機構調整或科技體制改革過程中,競聘崗位或無科研任務而未予聘任的職工。
三、待崗人員待崗期間工資待遇按如下原則辦理:
1. 自列為待崗人員的下月起,三個月內工資待遇不變(不含績效津貼和項目負責人崗位補貼等款項),第四個月起,只發職務工資、醫藥補貼、托兒補貼、物價補貼、房租提價補貼等工資款項(含今后新增的有專項經費支持的政策性補貼款項);若上述所發工資款項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則改按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發放。
2. 若六個月內仍未聘任上崗,從第七個月起,按北京市規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發放。
四、待崗人員暫由人事部門管理,其工資及行政關系轉歸所組織人事處。
五、待崗人員的各種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按國家或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
六、對于具備上崗條件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崗位競聘的待崗人員,按以下辦法辦理:
(1) 第一次給予告誡,并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發放生活費;
(2) 第二次停發全部工資;
(3) 第三次予以自動離職或除名處理。
七、對未經組織批準且未辦理任何手續又到其他單位謀職的待崗職工,除停發全部工資外,并按曠工辦理。對連續曠工超過十五天且經批評教育無效的,按除名處理。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四條【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待崗期間工資是如何支付的呢
法律分析:勞動者待崗期間,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法律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四條 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疫情期間待崗工資發放標準
法律主觀:
疫情期間待崗 工資 的發放: 第一,如果企業停工停產時間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應該按照正常工資標準支付。 第二,如果企業停工停產時間超過30日,員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那么企業應該支付待崗工資,具體待崗工資以當地政策為準。 因此,企業應當嚴格按照上述工資發放標準來進行工資的發放。
法律客觀:
根據我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2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 勞動合同 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 最低工資標準 ;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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