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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民法典中關于醫療糾紛的處理)

首頁 > 醫療糾紛2024-01-11 21:22:29

醫療損害賠償的依據

醫療損害的賠償依據是:根據即將生效的《民法典》的規定,如果醫療機構有違反診療法律、法規等規范;以及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醫療損害賠償法律制度

法律主觀:

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是泛指一切醫療活動中或者與醫療有聯系的相關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煞譃獒t患糾紛和非醫患糾紛。醫患糾紛則泛指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爭議;而非醫患糾紛則泛指非醫患雙方之間所產生的糾紛,如非法行醫糾紛、美容糾紛,在醫療過程中患者與非醫務人員發生的糾紛等,其特點在于一方或雙方并非患者或者醫療機構。在醫患糾紛中,分為醫療糾紛和非醫療糾紛。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圍繞醫療活動而產生的爭議。而非醫療糾紛則是指醫患雙方之間在醫療活動中對醫療活動內容本身沒有爭議而在其他方面產生的爭議。醫療糾紛可分為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醫療侵權糾紛分為醫療事故糾紛及其他醫療侵權糾紛。其中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服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其他醫療侵權包括非醫療事故侵害和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則是指醫療雙方圍繞醫療服務合同中侵權損害以外的其他方面而產生的爭議,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或者差錯,并因此造成患者身體上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從而引發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訟民事權益爭議,是屬于醫療侵權糾紛的范疇。

法律客觀:

醫療人身侵權損害的賠償標準有兩種:一種是醫療事故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但此規定只適用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患糾紛;第二種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及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等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賠償標準,適用于醫療事故等特殊案件外的所有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具體賠償范圍: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此外,受害者還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精神損害賠償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和醫療費用不足、被撫養人生活費確需增加等情形,受害者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

醫療事故糾紛怎么處理

、首先是《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主要注意的點有:

1、醫務人員過錯,必須向醫院追討賠償;

2、醫療機構有三項免責事由(患者不配合、搶救生命垂危已經盡力、當時醫療水平所限)。

2、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十七條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條款。這些條款告訴您如果出現醫療糾紛以后,應該怎么索賠,有哪些費用可以索賠。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中關于醫療糾紛的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關于醫療糾紛的處理(一)、《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類型將發生變化      醫療糾紛特指在醫療活動中,醫患雙方對醫院的醫療服務行為及其后果和原因產生異議時所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醫患糾葛,并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廣義的醫療糾紛是指病人或家屬對患者診療護理過程不滿意,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失誤,或者醫療機構存在其他違反醫療服務合同的行為,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傷殘或死亡,以及診療過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況,要求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1、《民法典》實施前的醫療糾紛類型      《民法典》實施前,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從大的方面可以分為兩大類型:一是醫療侵權糾紛,這種情況又可以分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二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其實,現實中并不是所有的醫療糾紛分別嚴格歸屬于這兩大類型中的某一個,而是常常發生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即一個醫療糾紛既可以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本文根據醫療機構侵權和履行義務行為對產生糾紛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患方訴訟所選擇的責任追究方式,區分為醫療侵權和醫療服務合同兩類糾紛。2、《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類型      《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醫療糾紛從大的方面仍分為兩種類型: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醫療侵權糾紛。不同的是,醫療侵權糾紛不再區分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法典》第七章專章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其中所規定的醫療損害方面的損害賠償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與非醫療事故。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的損害賠償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侵權責任法》對下面問題的規定存在沖突:      1、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1)醫療事故等級;      (2)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3)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民法典》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則是只要醫院和患者存在診療關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并且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就應該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需要通過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來確定,從而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眾所周知,醫療事故鑒定是由醫學會組織專家進行的“秘密”鑒定,鑒定結論也沒有負責人簽字,這種鑒定對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據《民法典》,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構成醫療事故,所以就無需進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3、醫療損害賠償范圍及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中,不僅死亡賠償金并沒有列為賠償項目,而且條例規定的范賠償圍比較窄、標準比較低。很明顯,構成醫療事故的都是醫療損害中比較嚴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屬拿到的賠償卻比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致死的情況少,這顯然是違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可見《民法典》規定了死亡賠償金,賠償的范圍及標準都比《條例》規定的更為合理、公平。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是下位法、舊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上述存在的沖突應該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三)、《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將發生變化      1、實施前,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規定,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責任      推定過錯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也就是說,在適用推定過錯責任的場合,行為人要不承擔責任,必須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機構要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可見,在《民法典》侵權編頒布之前,醫療糾紛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施的是舉證責任倒置,醫療損害糾紛的過錯、醫療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于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能舉證證明醫療行為無過錯、損害結果非為醫療行為所導致,就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而且,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在兩方面:一是醫療行為無過錯,二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2、《民法典》實施后,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歸責原則是:過錯與特殊情況下的過錯推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對于醫療糾紛歸責原則的規定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患者一方要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患者不能證明醫療機構有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條規定的患方舉證責任僅在一個方面——過錯,這也是不同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的地方。如果讓患者對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對于不懂醫療專業的患方來說過于苛求,不利于保護患方的利益。因此,患方的舉證責任僅限于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對于患方和醫方來說都是比較客觀,不偏不倚的。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本條規定的是過錯推定責任,一般情況下的過錯推定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即在上述三種情形下,患方不需要就醫療機構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是由醫療機構就其在此三種情形下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上述三種情形需不需要再由醫療機構證明自己無過錯還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這三種情形所表現的醫療行為本身就是過錯的體現,一般情況下的這些行為已經直接反映出醫療過錯的存在,應該直接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即可。但是,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產生的這幾種情形的存在。所以,對于那些醫療機構確實能夠證明這些行為本身存在不可歸責于醫療機構的原因時,應該給醫療機構舉證證明的機會。      《民法典》實施后,簡化了處理醫療糾紛的程序,縮減了處理醫療糾紛所花費的時間,消除了醫療糾紛處理上存在的標準差異,更大程度上體現了民事公平原則,有益于醫療糾紛的高效、公平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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