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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知情權和隱私權,在法律上有何不同?(患者知情權和隱私權的區別)

首頁 > 醫療糾紛2024-01-15 05:39:51

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

民法案例
知情權一般是指以下三種權利:
1、知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國家事務、政府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了解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權利。
2、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興趣的社會現象和社會問題,了解社會發展變化的權利。如公眾對社會新聞、股市行情、商品質量的知情權。
3、個人信息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關信息的權利。如公民有權了解其親生父母、出生時間等個人信息。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

什么是知情權與隱私權有什么沖突

有人說是自己的隱私權,但另外一些人說自己有知情權,請問兩者有什么沖突,在什么樣的惡場合使用
隱私權時對個人信息的保有權,知情權是對涉及自己利益的信息的獲知權,對知情權的行駛不能侵犯別人的隱私權

隱私權與知情權

辯論
隱私觀念,早在人類開始將自己的陰私部位用樹葉等遮攔起來時,就產生了。以后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觀念的變化,隱私的概念不斷發展。隱私從“知羞恥”、“掩外陰”的普通心理,歷經權利時代的發展,在與異質文化融合的過程中,產生了多種不同的解釋。法國稱之為個人生活,日本稱之為私生活,也有稱其為秘密的,但更多地還是以“隱私”這一具有法律意義的字眼出現。 美國法學家E.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rmer)說:“法律概念可以被視為是用來以一種簡略的方式辯識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的情形的工作性工具”。[1]就是基于這種對概念重要性的認識。隱私權,也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社會發展到一定程度的產物。特別是大眾傳媒的興起對人們關于隱私的權利意識起到了刺激和催生作用。由于文明進化和現代資訊信息的快速傳播,因而在緊張復雜的社會生活壓力下,人們對公開開始變得敏感,隱私權所以應運而生。人們日益意識到免于其私生活公開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利益,從而由此產生出一種正當性的權利訴求。這種訴求就是大眾傳媒、公眾評論侵入私生活領域而產生的一種權利要求。而矛盾的另一面,產生與此相對抗的權利——知情權。知情權的內容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包括有公法上的和私法意義上的知情權,在這里指的是私法意義上的知情權。而這隱私權和知情權這兩種權利從誕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一對矛盾體,時刻都存在著沖突的可能性。因此,本文試從這對矛盾體出發,分析這兩種權利的界限所在。
一、隱私權和知情權的產生
隱私權作為一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被提出,發端于1890年美國兩位著名法學家沃倫和布蘭戴斯與《哈佛法學評論》第四期上發表《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此后,隱私權才逐漸被各國立法所接受。他們提出隱私權概念的肇因即為其舉辦的一場私人聚會被當地的媒體不當曝光,造成當事人情感的傷害。從這個意義上說,隱私權是自然人就個人私事、個人信息等個人生活領域內的情事不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權利。它包括個人信息的保密權、個人生活不受干擾權和私人事務決定權。作為自然人的一項人格權,隱私權在性質上是絕對權,其核心內容是對自己的隱私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然而,在當今這樣一個信息化社會里,隨著信息傳播手段和技術的迅猛發展,人們的隱私越來越面臨著被侵犯的威脅。因此,在民法上保護隱私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隱私權是基于權利而產生的,它建立在私生活不受侵犯的理論基礎上。隱私權過渡到法律領域后,成為人格權的副產品,寄托于人格權之上,人格權的拓展也就成為隱私權的立法依據。世界范圍內開始對隱私權予以確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就確立了此方面的內容,之后許多有關國際人權的文件又不斷加以豐富。隱私權的保護范圍由窄至寬延伸,保護力度日漸增強。隱私權是公民的人格權之一,它受法律保護的程度,是社會文明進步程度的標志之一。
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亦稱了解權、知悉權。1945年,美國著名新聞記者肯特·庫柏(Kent Cooper)首先使用了知情權的概念,意指民眾享有通過新聞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況的權利。最初意義上的亦即狹義上的知情權,即知政權,是指獲取官方的消息、情報或信息的權利。[2]依照這種理解,則不存在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因為隱私權是個人享有的權利,而狹義的知情權僅為公法上的權利,其針對的義務主體僅限于政府,私法上的主體不負有保障知情權實現的義務。隨著社會的發展,首先是在其權利的性質方面已經從單純的消極權利逐步變成一種復合性的積極權利,具體地說,知情權先是從一種需要政府承認的消極權利逐漸變為請求政府公開信息的積極的權利,又進而從請求政府——即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請求權——逐漸擴大到媒體、企業等在法律主體上平等而實質上不平等的主體之間。[3]廣義的知情權不限于知政權,而是指人們有了解它應該知道的事情的權利,其對象范圍很廣,如有關個人的信息、政府官員的道德品質、財產狀況、社會上出現的新事物、國家的政治、經濟的發展狀況等等,對于這些事務,人們都有了解的權利。[4]因此,知情權與隱私權存在著沖突的可能。隱私權與知情權是兩種相對的權利。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正確處理好它們之間的關系,使兩者的利益達到最大的平衡。我國已經建立了較為完整的隱私權法律保護體系,但在立法上仍有許多缺漏。
二、隱私權和知情權的界限
1、隱私權的界定
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隱私權的范圍并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歷史的發展,社會的進步,它的界線會有一定幅度的伸縮,并且,它還受著不同區域,不同民族、不同傳統習慣的影響。隱私權的法律關系由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構成。隱私權的主體只限于自然人(死者是特殊的主體),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是隱私權主體;其客體是隱私,包括私人活動、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其內容包括隱私隱瞞權、維護權、利用權和支配權。
隱私權作為一種權利的誕生過程,本身就是權利沖突的產物。主張隱私權的人認為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權利具有正當性,而與之對立的權利人認為自己的言論自由或知情權具有正當性,在這種權利與權利的對抗和拉鋸中,隱私權的合法性得以確立。隱私權制度的設置能否一勞永逸地解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領域的紛爭,答案并不令人樂觀。因為隱私權概念屬于高度抽象和模糊的不確定概念,隱私權的客體為隱私,范圍及于整個私生活領域。隱私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個人私事和當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5]隱私權是個人私生活領域的屏障,然而私生活的畛域如何界定?純粹的私生活領域到底存在與否?這些問題都值得探討。現實中,社會共同生活關系日益緊密,城市化的進程導致人口密集,現代交通設備和通訊工具縮短了人際距離,專業化的社會分工使得人們相互依賴,現代社會中的個體必須依附于現代文明社會,可謂“無逃于天地之間”。這注定了隱私權將面臨著無窮無盡的來自公共領域的挑戰。在私生活領域之外,在公共領域中充斥著伺機而動的狗仔隊、社會公眾好奇的目光、言論表達的自由、大眾傳媒的責任、科技進步的風險等。何謂正當,何謂不正當,難以一概而論。隱私權不是權利范圍的預先設定,而恰恰是權利角力的結果,其只不過是私生活領域與公共領域之間的無休止的戰爭中的一道臨時疆界而已。
2、知情權的定義
對作為隱私權對抗一面的知情權而言,知情權的界定廣義的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既有公法權利的屬性,也有民法權利的屬性。[6]關于知情權的范圍,我國學者的分歧較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知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國家事務、政府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了解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權利;第二,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興趣的社會現象和社會問題,了解社會發展變化的權利。如公眾對社會新聞、股市行情、商品質量的知情權;第三,個人信息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關信息的權利。如公民有權了解其親生父母、出生時間等個人信息。在本文中筆者僅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權,因為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權的相對人沒有選擇權(如前段所列舉的情況),而知情權的相對人可以擁有選擇,即是否向一定對象公開隱私。民法上的知情權具體的定義是知情權是指知悉、獲取社會生活中的各種信息的自由與權利。
3、兩者的界限所在
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表現在以下三個問題上:一是婚戀對象之間的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男女在戀愛中,各自均有隱私權和知情權,一方面有權隱瞞自己的隱私,另一方面又欲知道對方的情況,尤其是以前婚戀史和貞操資訊。二是非婚生子女和收養的棄兒了解自己身世的知情權與生母和養父母對此的隱私權。三是合同關系中一方的隱私權與另一方知情權,這類合同在訂立前或履行中涉及相關隱私。如招工過程中雇傭方因為工作種類的原因對勞動者身體資訊、過去經歷的知情權;醫生對病人病史和可能引起病因的生活經歷的知情權;律師對委托人相關事項信息的知情權等。在以上隱私權與知情權沖突的情況下,隱私權人可以向知情權人公開相關隱私,知情權人在知情權獲滿足后應當與隱私權人共同保守秘密,并尊重隱私權人的感情。此謂之權利協調。當然,隱私權人也可以不向知情權人公開相關信息,但雙方應承擔由此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如婚戀的破裂,非婚生子女和收養棄兒與生母或養父母感情的不和,合同成立或合同解除等。
三、兩者權利沖突的解決方法以及權利保護的相關措施
1、 尊重人格是權利保護的前提
人格是一個極其抽象的概念,它是社會主體作為“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并且應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簡言之,人格就是人作為人享有或應當享有的資格。和我們在劃定隱私權的界線時必須以尊重人格為前提,侵害隱私權是對人格的不尊重,是對“人”權的褻瀆。該原則適用于一般主體、一般場合時,即使對隱私的侵害未造成不良后果,只要有損人格,均應當認定為侵害了隱私權。例如某甲用望遠鏡窺視某乙的居室,因某乙恰巧不在居室致某甲未曾看到他期望看到的某乙的私生活場景,或者某乙在居室內并未作出某甲期望某乙作出的行為,這些信息顯然不會對某乙造成不良后果,但有辱某乙的人格,應屬侵犯隱私權。該原則表現在對特定主體、特定場合的隱私權作出限制時,則各種限制應當以尊重人格為底線,也就是說實施法律允許的限權行為時,如果這種限制達到有辱人格的程度時,應當認為是侵犯隱私權。具體表現為:“新聞媒體對社會不良現象的揭露,必要時可以涉及某些個人隱私,但不得以傷害他人人格尊嚴為目的;某些無關宏旨的細節如果有損他人人格(盡管可能是真實的)也不宜分開報道;在揭露社會丑惡現象時,應當特別尊重受害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人格,勿使其處于人格尊嚴受到威脅的境地。”[7]另外,對受司法強制人員采取監管后,可以按法定程序限制其隱私權范圍,但也應尊重其人格,如可依法查閱囚犯通信,但未經同意不得將信件刊登在報刊上。總之,不尊重人格,就談不上隱私權。
2、知情權的范圍應當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
就保護民眾知情權中的社會知情權來是說,公眾的知情權應該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因此,筆者認為,知情權的范圍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當的公眾興趣的領域,即公共事務領域。否則,由于人類的窺私、獵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權的范圍無邊無際,必將威脅個人的私生活安寧和自由。因此,為了協調隱私權與知情權的平衡,有必要在法律上設置公眾人物、新聞價值等特定抗辯事由,以及公共利益、正當的公眾興趣等抽象的判斷標準,以期劃分私人領域與公共領域的合理界限。作為公眾人物的影視歌星、體育明星、專家學者等,因其所從事的活動與事業一般與社會公共生活相關,他們的言行、活動等是有新聞價值的信息情況,公眾往往比較感興趣,比較關注。有時甚至會成為大眾追隨、模仿的對象,從而成為他們正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以滿足他們的精神需求。而公眾對這些公眾人物的興趣和關注是人類的一種健康欲望,因此為了滿足公眾的合理興趣,有必要對社會公眾人物的個人隱私范圍加以限制,這也是西方國家處理此沖突的一個重要原則。因此,在披露、報道公眾人物的個人信息時,應當盡量客觀,不能為了迎合某些公眾的獵奇、刺激等不健康的興趣,而刺探、炒作花邊新聞,更不得捏造、侮辱、誹謗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尤其對于非自愿公眾人物中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在報道時更應注意,盡量簡單、低調處理,一般不宜公開其姓名、身份,以防止受害人被第二次受到傷害。
3、完善關于保護隱私權的立法
隱私權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作為一項權利寫入我國的法律。但是保護該項權利的需要已經是迫在眉睫了。隱私權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在當今科學技術,尤其是在電子、通訊和網絡技術迅猛發展的社會條件下,公民私人生活面臨的威脅與侵害變得愈加嚴重,使得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更為迫切,隱私權越來越受到人的重視,受到各國立法的普遍承認和保護。例如在網絡方面,很多的情況下網站要求客戶登陸,并發送自己的實際情況和郵箱地址,這些涉及到用戶隱私的方面都沒有完善的立法加以規制,導致用戶的資料被非法的運用,并流通到其他商業領域等。以上所說的這種情況都是立法不完善的體現,使得投機分子有機可乘。
所以說,為隱私權立法不僅是我國法制建設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是公民實現其基本權利的需要,未來信息社會對隱私權的保護提出了更高與更新的要求可以說,加強隱私權的立法及司法保護,已成為大多數文明國家的共識。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對此作了類似的規定。我國政府已簽署了這兩個公約。這意味著我國與國際社會立法的接軌,因此,我國有關這個方面的立法還有待于完善。

知情權和隱私權的對比

大家都知道一個事物都有正反雙面,但是為了避開受干擾的一面,我們會盡量去避開~!但為什么知情權和隱私權著兩個都起沖突了`!到現在都沒有一點解決的方法呢`!請有關法律界的人出來解釋下可以嗎~!
在現代社會中,權利與權利的沖突是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隱私權和知情權便是一對相互沖突的權利,正所謂“你要隱私,我要知情”。因此如何解決兩者之間的沖突,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理論和實踐問題。 [關鍵詞]隱私權,知情權,沖突,協調 一、關于隱私權 隱私權是近幾年才為我國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隱私權這一概念的出現也只有一百多年的歷史。1890年,美國的兩位法學家布蘭蒂斯和沃倫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了一篇題為《隱私權》的文章,并在該文中使用了“隱私權”一詞,被公認為隱私權概念的首次出現。但是關于什么是隱私權,至今尚無定論,即便在最初承認隱私權的美國也是如此。依據布蘭蒂斯和沃倫的定義,隱私權是一種獨處的權力。哥倫比亞電子百科全書的定義則是“不被政府、媒體或其他機構、個人無正當理由干涉的獨處權。”英國《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隱私權是不受他人干擾的權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將人的私生活非法公開的權利要求。在我國,民法學家彭萬林先生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不愿公開或讓他人知悉個人秘密的權利。張新寶先生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王利明先生則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筆者比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觀點。 關于隱私權的內容,我國民法學界普遍認為隱私權包括:(1)個人生活安寧權。權利主體按照自己的意志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或無害的活動,不受他人干預、破壞或支配。(2)個人生活情報保密權。個人生活情報,包括所有的個人信息和資料。諸如身高、體重、女性三圍、病歷、身體缺陷、健康狀況、生活經歷、財產狀況、婚戀、家庭、社會關系、愛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權利主體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個人生活情報資料,例如,對公民身體的隱秘部分、日記等不許偷看,未經他人同意不得強制披露其財產狀況、社會關系以及過去和現在的其他不為外界知悉傳播或公開的私事等。(3)個人通訊秘密權。權利主體有權對個人信件、電報、電話、傳真及談論的內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竊聽或竊取。隱私權制度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與現代通訊的發達聯系在一起的,信息處理及傳輸技術的飛速發展,使個人通訊的內容可以輕而易舉地被竊聽或竊取,因而,保障個人通訊的安全已成為隱私權的一項重要內容。(4)個人隱私利用權。權利主體有權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隱私,以從事各種滿足自身需要的活動。如利用個人的生活情報資料撰寫自傳、利用自身形象或形體供繪畫或攝影的需要等。對這些活動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隱私的利用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權利不得濫用。例如利用自己身體的隱私部位制作淫穢物品,即應認定為非法利用隱私,從而構成違法行為。[1] 隱私的特點在于“隱”(即不愿公開的事情、在不公開的地方)和“私”(與公眾無關的、只屬于個人的)。現在出現了一個著名的原則??“therighttobeletalong”,我們可以把它譯為“聽其自然”,與其相對應的是不被干涉的權利。一般說來,隱私權涉及和聯系到了四種行為:(1)不合理地侵犯他人隱居或獨居的權利;(2)盜用他人的姓名或形象;(3)公開私人的行為;(4)不適當地出版或暴光。《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ofthelaw,Second,Torts)具體規定了四種侵犯隱私權的行為:侵入隱秘、竊用姓名或肖像、公開私生活、公開他人之不實形象。 保護隱私權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國建立起來的。美國先后于1970年制定了《公開簽賬賬單法》,1974年制定了《隱私權法》、《家庭教育及隱私權法》、《財務隱私權法》等。隨后,其他國家也開始相繼在立法中保護隱私權。在法國,1978年通過了一項有關資料處理的法律規定:資料的處理不得損害個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個人和公眾的自由。在德國,二戰以后,因為新憲法確立了一般人格權,從而隱私權也逐漸確立了其地位。德國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護隱私權,其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1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25條和憲法第1條、第2條。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單行法規,如1977年頒布的《聯邦數據保護法》等。[2] 隱私權的保護不只是在國內法中被重視,在國際法上也同樣受到關注。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也規定:“刑事審判應該公開進行,但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可以不公開審判。”在我國,我國民法沒有把隱私權確立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只是借助司法解釋并通過保護名譽權的方式或以維護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隱私權,采取的是間接保護方法。實踐證明,這種間接保護隱私權的方法,是不完備、不周密的。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在憲法和即將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確規定隱私權為公民的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應形成以憲法為核心,以民法典為重點,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規為輔助的保護體系。 二、關于知情權 一般認為,“知情權”一詞最早出現于美國AP通訊社專務理事肯特。庫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講。庫柏在演講中鑒于政府在二戰中實施新聞控制而造成民眾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間的無端猜疑,因而主張用“知情權”這一新型民權取代憲法中的“新聞自由”規定。知情權一詞于是逐漸從新聞界流傳到法律界,并被寫入憲法和法律。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第15條首先明確規定了知情權的主張權內涵:“社會有權要求全體公務人員報告其工作。”知情權,也常常被國內學者表述為了解權,知曉權,情報權,信息權。學者認為,知情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知情權指公民有權知道自己應知的事情,國家應最大限度地確認和保障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權利。狹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有權知道相關的政務信息。一般情況下,知情權是指廣義的知情權。 關于知情權的范圍,我國學者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五權說”,認為知情權包括:(1)知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道國家活動,了解國家事務的權利,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依法向公民以及社會公眾公開自己活動的義務;(2)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有權知道社會所發生的他所感興趣的問題和情況,有權了解社會的發展和變化;(3)信息了解權,是指公民對有關自己的各方面情況的了解權;(4)法人的知情權,是指法人在不妨礙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情況下,有權獲得一切對他有用的信息;(5)法定知情權,是指司法機關為偵查案件、審判案件收集證據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權利。[3]“三權說”,認為知情權主要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三種。“二權說”,認為知情權主要包括知政權和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不是知情權的內容。知情權從本質上說應當是權利人對自己以外的信息知悉的權利。筆者比較贊同“五權說”。 知情權是一項較隱私權的提出更晚的權利。二戰以前,此項權利只是新聞從業人員的主張和口號。二戰后,隨著美國1966年《情報自由法》和1974年《隱私法》的制定,知情權在美國開始成為一項基本權利。此后,一些國家有關知情權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鑒了美國的作法。如芬蘭于1951年制定了《公文書公開法》等情報公開制度,丹麥與法國也于20世紀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書公開法》等情報公開制度。[4]在我國,憲法和其他法律中都沒有直接規定知情權,有關知情權的憲法依據,一般是從規定言論、出版自由的法律條文中引申出來的。同時我國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眾知情權的內容;如行政訴訟法的被告的舉證責任及公開審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公開原則”、“告知制度”、“聽證制度”等;選舉的候選人公布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等。世界貿易組織所提出的透明度原則便已經在向我們表明知情權的立法已刻不容緩。[5]對于知情權的保護則應嚴格區分不同性質的知情權,運用不同的法律給予保護。我國《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公民私權利性質的知情權,而大量公權利性質的知情權則主要應該依靠《憲法》和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進行保護。最近國務院頒布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對疫情的報告與信息發布制度進行了一系列具體而又嚴格的制度設計,保障了公民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知情權。當然,這只是保障公民知情權立法努力的開始,對于公民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對自己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法人的知情權、法定的知情權等各方面知情權的法律保障還應體系化,特別是對知情權的公法保障方面任重道遠。[6] 三、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與協調 在現代社會中,權利與權利的沖突是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隱私權和知情權便是一對相互沖突的權利。事實上,隱私問題之所以備受關注,正是因為它源于現代社會對資訊的需求與個人需要隱私保護之間的矛盾。人們一方面希望獲得心靈的安寧和獨處的權利,為此要求法律保護隱私。另一方面又主張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東西,要求政府行為和社會事務公開化,呼吁提高透明度。正所謂“你要隱私,我想知情”。因此如何解決兩者之間的沖突,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理論和實踐問題。 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表現最為明顯的時期,是本世紀60年代前后,在此之前,盡管在知情權尚未正式提出概念的時候,這種沖突也有所表現。對此,恩格斯曾提出一個處理個人隱私和新聞報道相互關系原則,這原則是:個人隱私一般應受到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陰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應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部。這一論述,說明了個個隱私與新聞自由之間的一般關系,可以作為處理隱私權和知情權沖突的一般原則。我國學者提出,在處理隱私權與知情權的關系上,應遵循三個原則: (1)社會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則。個人隱私原則上受法律保護,但如果涉及社會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則要區別情況加以對待。社會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則并不是對官員隱私權的剝奪或限制,而是為了保障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犧牲個人某些隱私權。為嚴格保護私權空間,公權介入私權空間前,應當履行比較嚴格的手續 (2)權利協調原則。在隱私權與知情權發生一般沖突時,應進行某種適當的協調,而通過在較小的范圍內公開隱私,以滿足知情權的需要。遵循這一原則,對某些現象需要訴諸社會,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則不宜公開具體當事人及其依據,如果公開必須公開的當事人,也不要牽涉或影射與此無關或關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嚴原則。對社會不良現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隱私時,不得以傷害其人格尊嚴為目的。完全私下的、與案件并不發生直接聯系的個人私生活則不應受到侵擾。低級、下流的公眾興趣是不應該得到滿足的,傳媒不應靠宣傳高官的隱私來取悅公眾,以提高媒體的發行量或收視率。對于公眾人物的與社會不發生直接聯系的個人信息、私人領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體不得隨意公之于世。否則,就可能構成對其隱私及尊嚴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則,筆者認為實踐中應如此解決解決隱私權和知情權沖突: 第一。當公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知情權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身的隱私權發生沖突時,應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先,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隱私權進行適當的限制。政府官員應當是社會的表率,就一般社會公眾而言屬個人隱私的內容,諸如:年齡、學歷、經歷、健康狀況、財產來源等,對于政府官員而言,這些個人情況是他們能否恰當履行職責的必要條件。人們有理由認為,一個道德敗壞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員,是難以代表公眾,為公眾謀福利的。對政府官員隱私權限制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價值高于政府官員部分隱私利益的價值。 正如美國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公職候選人私生活狀況對選民公開,乃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況下,隱私權并不存在。獻身公共事業,其私人生活就無法與其所從事之事業完全分開者,則該權利亦不存在”。而對歌星、影星等各種公眾人物,這位法官認為,“一個人一旦成為公眾人物,便永遠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始終受到知情權的限制。此話有些絕對,但在理解政府官員及政府官員候選人的隱私權時,給我們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員、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標準一個是公共利益,一個是公眾的合理興趣。在現實生活中,實行政府官員任前公示制度和財產申報制度,實際上就是為滿足公眾的知情權,而對政府官員隱私權的一種限制。 第二。當社會公民之間的隱私權與知情權發生沖突時,應進行對權利的協調與平衡。這種沖突在實踐中表現尤為明顯的是婚戀對象之間的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如異性男女在戀愛中,各自均有隱私權和知情權,一方面有權隱瞞自己的隱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對方的情況,尤其是以前的婚戀史和貞操資訊。這兩種權利都是人格權,均有權行使。那么應當如何協調呢?我認為應該做到以下三點:一是尊重對方的權利,二是尊重對方的人格尊嚴,三是對知悉的對方私生活秘密應予保密,負有不得擴散、泄露的義務。 第三。當新聞媒體與個人隱私權發生沖突時,我們分三種情況來解決。(1)當新聞媒體與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發生沖突時,如前面所說,只要滿足公共利益和公眾合理興趣的需要就應受到公眾知情權的限制,反之同樣受隱私權的保護不得非法竊取和披露。(2)當普通人的隱私與社會公共利益社會事件相聯系時,媒體應按公共利益原則、公共道德準則及尊重人格尊嚴原則予以處理。如對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者媒體予以報道不屬于侵犯個人隱私但對于暴力犯罪性犯罪的被害人媒體應尊重其人格尊嚴不應披露其姓名身份(3)當普通個人的隱私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而媒體予以披露時,應對個人隱私予以保護。相對于媒體來說,個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很容易遭到“媒體暴力”的侵犯,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護個人的隱私權尤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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