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規定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概述一般認為,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上實行嚴格的"一案不二訟"制度,對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訴。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是"訴權消耗理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一個訴權或一個請求權的行使,都有其對應的訴訟系屬在起作用,訴權行使發揮作用的內在動力來自于訴訟系屬的消耗,同一訴權或請求權只擁有一次訴訟系屬,任何訴權一旦經過一個完整的訟爭(訴訟或仲裁)過程而行使完畢,不論結果如何,其對應的訴訟系屬就消耗殆盡,因此一個請求權的第二次訴訟會因其訴訟系屬的缺失而無法成立。同時,為了維護判決的尊嚴和穩定,避免當事人纏訟不休,羅馬法在"一案不二訟"效力的基礎上又發展出判決的"既決案件"效力。判決作出后,除發生執行的效力外,還發生"既決案件"的效力,當事人雙方對已經正判決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訴。訴訟系屬是德日民事訴訟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說,是指訴訟存在于法院的一種事實狀態。實際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處于法院審理過程中這樣一種事實狀態,它反應了訴訟從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一個過程。在大陸法系國家,一事不再理原則發展成了兩個規則:"既決案件"規則和"禁止重訴"規則。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如同一爭議系屬于兩個同級法院,如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應當放棄管轄權,由另一法院管轄本案;當事人無此請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職權為之",第480條規定:"在其主文中對本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作出裁判的判決,或者對程序上抗辯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帶事件作出裁判的判決,一經宣告,即相對于所裁判的爭議具有既判力。"可見,法國民事訴訟法對"一事不再理"的規定是從訴訟系屬和既判力角度構建的,當案件未審結時,其它法院不得受理該案,審結后,案件禁止再次審理。同屬于大陸法系的日本的民事訴訟法,也就既決案件規則與禁止重訴規則作了法律上的規定。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42條明確規定:"對于正在法院系屬中的案件,當事人不得重復提起訴訟"。在日本,禁止重復起訴有兩種情況,一是狹義的禁止重復起訴,指當在內容上完全等同于前訴的后訴被提起后,后訴應該被視為不適法之訴,進而遭到法院的駁回;二是廣義的禁止重復起訴,指當兩個訴訟的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時,后訴法院將會適用"禁止另行起訴并進行強制合并"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由"一事不再理"原則發展而形成了"請求排除規則"或"間接禁反言"規則。請求排除原則又稱為既判力原則,間接禁反言規則又叫做連帶禁反言規則。該原則嚴格規定:當事人之間就某一特定訴訟請求的所有訴訟程序進行完畢后,敗訴一方無權重新提起該訴訟,也無權另行起訴要求對該爭議事實進行重新審理。并且當事人在一次事件中遭受的全部損失必須在一次訴訟中全部耗盡,而不能另行對未在第一次訴訟中主張的訴權重新提起訴訟或要求仲裁。雖然不同法系的國家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解不完全相同,但其根本認識卻是相同的。理論上一般認為"一事不再理"內容包括兩層含義。其一是指訴訟系屬效力,即一訴己經提起或正在訴訟中,該訴就不得再次提起;其二是判決的既判力,即判決確定后,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判決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一訴訟案件禁止重復起訴,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訴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復起訴亦受禁止。它反映了民事訴訟的兩大基本目標公正與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維護法律的權威,符合效益的價值目標。同時,使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及時取得,符合公正的價值目標。正基于此,此原則在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都有著非常重要的地位。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范圍1、適用主體目前在我國,無論是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于同一當事人,包括原告與被告雙方已是共識。此外,筆者認為,還應適用于支持起訴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币虼耍绻诿袷聶嘁嬖馐軗p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已經起訴的情況下,即禁止上述機關、社會團體等再根據“支持起訴”原則向法院起訴。特殊情形下,還應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最后,還應適用于已經提起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的的當事人。2、適用客體相對于“一事不再理”的適用主體而言,其適用對象也可以稱為適用客體。與此相對應,“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對象—即適用客體方面也就存在明顯不同。筆者認為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即屬于“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客體。事實上,這還不能解決一“訴”與他“訴”的區別,反過來說也就是如何判斷重復起訴的標準問題。對于什么是重復起訴,根據字義理解,所謂重復有兩層含義:一是指“(相同的東西)又一次出現”;二是指“又一次做(相同的事情)”。因此,重復起訴意指又一次就相同的事實(事情)向法院起訴。法院予以受理即構成一事再理。那么,究竟如何判斷一“訴”與他“訴”是否相同,從而判斷當事人是否屬于重復起訴?對此,有學者認為,通常情況下,首先就訴的主體來判斷。訴的主體不同,一“訴”與他“訴”也就不同。但是,在法定的當事人變更情形中,比如訴訟中,當事人將其債權或債務移轉給第三人,當事人死亡或消滅等而使其實體權利義務移轉給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當事人成為新的訴訟當事人,并不構成訴的變更。其次,若當事人相同,則須根據訴訟標的來判斷一“訴”與他“訴”是否相同。通常所說的訴訟標的之識別,是在訴的主體確定的前提下進行的。識別訴訟標的,在通常情況下僅需依據訴訟標的具體的實體內容即可。但是,單就訴訟標的或者訴訟請求而言,有時仍然難以對一訴與兩訴作出準確的區分和判斷,在特定情況下還需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從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實務界有人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的客體為同一事實和理由(指訴訟理由)、同一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僅容易理解,而且比較簡便實用。根據訴的要素理論,一個完整的訴是由當事人、訴訟標的、案件事實、訴訟請求等構成。訴訟請求是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的請求法律予以保護的具體事項,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目的和內容。民事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都是基于某一法律事實的產生而形成。訴訟理由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從哲學上講,“時間的不可逆性決定了任何事物都無法恢復其原貌”。正是由于時間具有不可逆性,雖然當事人向法院主張的“案件事實”也是已經“過去”的事實,即使法院通過審理程序,也不可能將其完美無缺地“復制”成“客觀事實”—而只能是“客觀真實”。但是,由于事實和理由是當事人在其起訴狀、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和其他相關訴訟材料中所反映的爭議事實,以及為了維護自己的訴訟主張所持有的具體理由。一般說來,事實作為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現象,具有客觀性,也易于掌握;訴訟理由雖然帶有當事人的主觀認識這一色彩,但它畢竟是通過當事人在訴訟材料中的具體觀點表現出來的,產生歧義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將同一事實和理由作為判定一事的標準,符合對確定的事實不再審理的原則,在實踐中也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此外,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恰恰能夠使其提出的訴加以特定化。因此,從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并結合其相應的訴訟理由、提出的具體訴訟請求來看,比較容易區分一“事”與他“事”,作出一“訴”與他“訴”的判斷,為準確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奠定基礎。3、適用時間如果當事人沒有就一事再行起訴,法院自然談不上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問題。因此,只有在法院就一事已經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如果當事人“舊事重提”,一事再訴,或者當事人已經起訴,法院正在審理過程中,此時當事人又行起訴,那么法院就應適用該原則。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時間效力包括當事人就一事起訴以后,起訴以后訴訟被(判決或裁定)駁回這兩個階段。4、適用的后果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后果是對當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當事人的起訴歸于無效。如果法院受理該案,則應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若為判決,該判決應歸于無效。目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應當適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決,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解決,并沒有宣告該判決無效的制度。三、一事不再理原則司法適用的對策與建議第一,在民事訴訟立法中,將一事不再理確立為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其基本原則的地位具有現實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其基本原則的地位一經確立,也就意味著該原則在司法過程中成為司法者必須要考慮并予以適用的法律規范,而不能回避或者忽略它。第二,立法中應當明確適用一事不再理規則的標準。原則的確立只是為其適用打下了地基,一項原則最終達到符合司法適用要求的標準,還應當有具體規則的配合。所以,在立法中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確立具體的標準十分必要。第三,規定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配套制度。一項法律制度的良好運作是靠相關配套規范的共同作用來完成的。那么,應當有什么樣的配套規定呢?筆者認為要有兩點:一是規定法官的釋明權;二是強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地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什么
法律主觀:
問:2014年6月10日,熙熙的父親石頭因幫人做工被高壓線觸電死亡。2014年9月4日,熙熙出生。在熙熙出生之前,熙熙的奶奶、媽媽和哥哥三人,已經向法院提起過訴訟,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判決,認定被告志雄、海英應負35%的賠償責任,縣水利電業有限公司應負30%的賠償責任,死者石頭自負35%責任。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志雄、海英已按照判決履行完畢賠償義務。2015年6月29日,熙熙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志雄、海英和縣水利電業有限公司賠償撫養費。被告辯稱原告所訴的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已經法院審理結案,生效判決也已經履行完畢,被告志雄、海英的賠償義務已經完成?,F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不應再受理此案。什么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熙熙的起訴法院會不會受理?答:“一事不再理”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1、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2、一個案件在判決生效之后,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再行起訴。所謂“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系,再作同一的訴訟請求。“再理”是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因為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本案中,原告為熙熙,與上次的原告不是同一人,即本案為新的原告,不屬于同一當事人;原告作為死者石頭的合法繼承人,在其他繼承人起訴時尚未出生,其他繼承人在起訴時亦未將原告的撫養費列為起訴請求事項。以前的相關民事爭議及民事判決均未涉及原告的撫養費問題。原告再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撫養費,屬于新的民事撫養爭議,不是同一訴訟請求。綜上,原告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會受理。理由如下:原告作為死者石頭的合法繼承人,在其他繼承人起訴時尚未出生,其他繼承人在起訴時亦未將原告的撫養費列為起訴請求事項。以前的相關民事爭議及民事判決均未涉及原告的撫養費問題。原告在本案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屬于新的民事撫養爭議。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七項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規定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規定一、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律規定有哪些
1、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法律規定如下:
(1)同一訴訟標的的案件,已經為前訴法院所判決,且判決已經生效,當事人對此又提起訴訟,法院將不予受理;
(2)同一訴訟標的的案件,前訴法院已經受理正在訴訟系屬中,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當事人向后訴法院再行起訴的,后訴法院將不予受理。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二、構成重復起訴的條件有哪些
構成重復起訴的條件如下:
1、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2、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3、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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