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1、自行到國內其他城市,或港、澳、臺地區,或國外診治的;2、自行到市內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但有危及生命體征須就近搶救的除外;3、自購藥品的,但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4、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或其他責任事故造成傷害的;5、因自殺、自傷、自殘、酗酒、斗毆或本人違法行為造成傷害的;6、因他人侵害行為造成傷害的;7、國家、省、市規定的其它情形。
法律客觀:在職職工年度內(1月1日-12月31日)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的醫療費累計超過2000元以上部分合同期內派遣人員2000元以上部分報銷50%,個人自付50%在一個年度內累計支付派遣人員門、急診報銷最高數額為2萬元。參保人員要妥善保管好在定點醫院就診的門診醫療單據(含大額以下部分的收據、處方底方等),作為醫療費用報銷憑證參保人員患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后服抗排異藥需在門診就醫時,由參保人就醫的二、三級定點醫院開據"疾病診斷證明",并填寫《北京市醫療保險特殊病種申報審批表》,報區醫保中心審批備案。這三種特殊病的門診就醫及取藥僅限在批準就診的定點醫院,不能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買。發生的醫療費符合門診特殊病規定范圍的,參照住院進行結算 ●住院押金:符合住院條件的參保人員,在收入住院時,醫院收取參保人員部分押金,押金數額由醫院根據病情按比例確定。如被派遣人員單位和參保人員未能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住院押金由派遣人員個人全額墊付 ●結算周期:參保人員住院治療每90天為一個結算周期:不超過90天的,每次住院為一個結算周期 ●惡性腫瘤患者門診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后服抗排異藥、患有精神病需常年住院的患者其發生的醫療費用每360天為一個結算周期 ●參保人員在定點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每90天為一個結算周期 ●參保人員出院或階段治療結束時,需由派遣人員個人先與醫院結清應由派遣人員個人自費和自付的費用,應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大額醫療互助資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醫院向醫保中心申報審核、結算 ●參保人員住院治療,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的醫療費的結算,設定基本醫療統籌基金支付起付線和最高支付額 ●起付線第一次住院為1300元,以后住院為650元,最高支付限額為5萬元;超過最高支付上限的(不含起付標準以下以及派遣人員個人負擔部分)大額醫療費用互助 資金支付70%,派遣人員個人負擔30%。在一個年度內最高支付10萬元。住院費用的結算標準,在一個結算周期內按醫院等級和費用數額采取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 (各項比例有調整時,按新的標準執行) 注意:非因公 交通事故 ,醫保是免責的。 ●住院押金:符合住院條件的參保人員,在收入住院時,醫院收取參保人員部分押金,押金數額由醫院根據病情按比例確定。如被派遣人員單位和參保人員未能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住院押金由派遣人員個人全額墊付●結算周期:參保人員住院治療每90天為一個結算周期:不超過90天的,每次住院為一個結算周期●惡性腫瘤患者門診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后服抗排異藥、患有精神病需常年住院的患者其發生的醫療費用每360天為一個結算周期●參保人員在定點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每90天為一個結算周期●參保人員出院或階段治療結束時,需由派遣人員個人先與醫院結清應由派遣人員個人自費和自付的費用,應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大額醫療互助資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醫院向醫保中心申報審核、結算●參保人員住院治療,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的醫療費的結算,設定基本醫療統籌基金支付起付線和最高支付額●起付線第一次住院為1300元,以后住院為650元,最高支付限額為5萬元;超過最高支付上限的(不含起付標準以下以及派遣人員個人負擔部分)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70%,派遣人員個人負擔30%。在一個年度內最高支付10萬元。住院費用的結算標準,在一個結算周期內按醫院等級和費用數額采取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各項比例有調整時,按新的標準執行)注意:非因公交通事故,醫保是免責的。
職工退休之后可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
法律客觀: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在患病時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因用人單位未參加醫療保險,醫療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規定,應享受12個月的醫療期,在醫療期內應由單位支付其病假工資。另外,《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也明確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并參照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
法律分析:職工在醫療期享有以下權利:
1、職工在醫療期內,企業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期滿為止;
2、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3、職工在醫療期滿后,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4、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5、企業辭退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職工,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
法律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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