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怎么起訴醫療糾紛
法律分析:法院起訴醫療糾紛的流程如下:
1、訴前準備工作:咨詢醫療方面的專家,了解是否屬于醫療過錯,屬于醫療過錯的,第一時間和醫務科聯系、投訴,要求復印診療病歷,并會同醫方代表一起共同封存病歷(包括診治病歷、住院病歷、手術同意書、會診討論記錄等所有資料),向醫務科索要《醫療糾紛投訴表》回執;
2、提起訴訟:到法院立案庭發起訴訟,法院會安排時間進行第一次開庭,該次開庭主要確認醫患雙方的訴訟主體資格對雙方提交的病歷資料進行質證,經過質證的病歷將在第一次開庭后由法院移交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醫患糾紛調解要注意什么
法律主觀:
醫療糾紛調解需要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1)醫療糾紛的調解組織。依主持者的性質,調解可以分為:行政機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等。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占據著核心地位,《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關于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并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實際上,調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間公正裁決與調和,然而人們經常懷疑衛生行政機關在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 (2)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調解的本質屬性是契約性,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都予以明確確認。即便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規定在啟動某一個 爭議解決方式 之前,必須進行強制性調解,所謂的強制性調解也不應被理解為侵害了調解的契約性質,因為調解協議的達成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調解的契約性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效力較弱的弊端。調解協議的履行是醫療糾紛得以解決的關鍵,而這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則醫療糾紛仍然沒有得到解決。有鑒于此,如果醫療糾紛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 解決醫療糾紛 ,則應保留其對訴訟或仲裁的二次選擇權,以便進一步獲得具有 強制執行力 的糾紛解決方案。同時,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也基于認識到最終可適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全感而會傾向于首先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
法律客觀: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四條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醫療糾紛起訴需要什么證據?
一、 醫療糾紛 起訴需要什么 證據 醫療糾紛,常見的包括侵權和違約,也即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 (一)醫療侵權之訴的訴前證據準備 醫療侵權之訴,患方需要證明與醫方存在 醫療服務合同 并發生了 醫療損害 ;醫方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 醫療過錯 承擔 舉證責任 。訴前證據準備應以此證據責任分配為依據。 1、患方的證據準備 (1)證明存在醫療關系的證據 交費單、掛號單等診療憑證及病歷、出院證明等證據可以證明醫療關系存在;化驗單、檢查報告、處方等其他證據也能證明存在醫療關系。 (2)證明發生醫療損害的證據 病歷、診斷證明、 死亡證明 等都是發生醫療損害的證據;化驗單、檢查報告,尤其是有前后對比的化驗單、檢查報告也是發生醫療損害的證據。 (3)證明物質損失的證據 主要是收入證明、醫療和其他費用憑證,賠償權利人的 身份證 明。 (4)其他證據 證明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雖不是患方的舉證責任,但準備證明醫療過錯行為的證據,對主張的成立, 訴訟 請求的實現是有利的,也是必要的。 患方在訴訟前通常無法收集到主觀病歷,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肯定是不全面的,即使如此,患方也不可采取盜、搶等非法或不正當手段獲取病歷,否則將可能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2、醫方的證據準備 醫方準備的證據主要是病歷資料和共同封存的實物,如患者的醫療過程涉及到其他醫療機構,也包括其他醫療機構的病歷資料。對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有關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規范性文件,可作為說明性書證準備。 醫方在準備病歷時,要注意保證病歷的原始狀態,任何改變病歷資料內容的行為,導致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不明或有無醫療過錯無法認定的,都將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一般認為,醫方提供了病歷資料,并不能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過錯。因此,申請 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被認為是醫方的舉證義務。 在涉及到輸血、醫療器械和藥品的醫療糾紛中,醫方應準備證明血液及制品、醫療器械和藥品來源的證據(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如糾紛涉及到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執業的合法性,醫方應準備證明其機構和人員合法執業的證據。 (二)醫療糾紛違約之訴的訴前證據準備 醫療違約之訴,原告需證明其與被告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誰主張誰舉證。 在患方為原告的醫療糾紛違約之訴中,常見的情形是因患方認為醫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這時患方應準備證明醫方違約的證據,醫方應準備證明無違約的證據,其他證據準備與醫療糾紛侵權之訴沒有什么區別。 在醫方為原告的醫療糾紛違約之訴中,如解除醫療服務合同訴訟,醫方需準備證明其與患者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的證據,并準備證明應當 解除合同 的證據。單純以欠費證據,解除合同,很難得到裁判支持,醫方應準備患者疾病痊愈或無繼續治療必要,本合同項下的醫療可以終結的證據。 醫療糾紛違約之訴通常也需要進行鑒定,但這時的鑒定,應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誰舉證誰申請,不再是醫方一方的義務了。 由此可見,在 醫療糾紛起訴需要什么 證據方面,所涉及的醫療知識、 法律知識 等專業知識比較多,也比較復雜,當事人,尤其是患者由于受到個人知識水平、個人素質和法律知識水平的影響在整個訴訟的過程中往往會處于相當被動的局面。所以,醫患糾紛一旦引起,應當及時積極地尋求相關機構和 律師 的協助。
醫療糾紛訴訟前是不是必須要先調解
一、醫療糾紛是否調解前置 發生醫療糾紛后,當事人就賠償問題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不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所以醫療糾紛不是調解程序前置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二、醫療事故賠償范圍有哪些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訴。所以醫療糾紛不是調解程序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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