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法律客觀: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方法有哪些:首先,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特定的第三人參加。這種協商簡單明了,但容易造成矛盾激化,特別在雙方法律知識欠缺,協議書漏洞較多的情況下,往往達成協議后雙方再起爭端。其次,衛生行政部門主持達成調解協議。這種辦法由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向衛生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從目前情況看,這種辦法能及時平息事態,穩定雙方的情緒。再者,當爭議進入訴訟程序后,可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調解達成協議。該協議一經送達立即生效,具有強制執行力,并不得上訴。它的好處是法律效力高,規范性強。但醫患雙方要經歷較長的時間。除上述三種法律規定的協商解決爭議方式外,還有兩種新型方式可以嘗試,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和律師參與或見證下的調解: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后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這種調解程序規范,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并且不收取任何費用。但目前,調解委員會對調解醫療糾紛爭議肯定缺乏經驗,需大膽實踐。《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不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而且只要協議符合合同的訂立原則,協議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將予以確認。二、律師參與或見證的醫療糾紛協議。這種辦法是指在一方或者雙方的律師參與的情況下,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其好處是能夠制作較為規范的協議書,欠缺的是律師見證行為,不能使協議書具有很強的效力。不管采取哪一種協商解決的辦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是必不可少的。筆者認為,糾紛協議實際上是一種合同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我國強行法的規定和公序良俗,所達成的協議就是有效的。那么,如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首先,應嚴格奉行我國《合同法》的一般原則。簽訂過程最好經過公證程序。其次,應做到“意思表示真實”。這就需要醫患雙方實事求是地對醫療行為進行認定,不妨先在協議書上各自列明觀點,然后再寫明雙方一致認同的事實。第三,由于糾紛爭議發生后,雙方多處于對峙狀態。有些醫院會認為達成的協議是受到患方的脅迫。其實并非如此,我國《民法》規定,只有在自己或自己的近親屬受到脅迫時,才屬于脅迫。第四,許多協議還規定“患者不得就此事以任何理由起訴”,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做法。因為,當事人的起訴權是民事法規定的權利。所以,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共利益。否則,將導致糾紛協議無效。如果協議簽訂后,醫方擔心患方再次起訴,不妨約定“醫患雙方放棄基于該債權債務關系的一切訴訟權”,或約定“因該醫療糾紛引起的一切債權債務關系就此終了”。
醫患糾紛的處理辦法有:
1、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處理;
2、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處理;
3、由有關行政部門調解處理;
4、當事人可向法院起訴;
5、可通過法定的其他途徑來處理。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賠償的,賠付金額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賠償的,賠付金額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 醫療糾紛 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 人民調解 的途徑解決。 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損害 的,應當賠償 醫療費 、 護理費 、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 殘疾賠償金 ;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 和 死亡賠償金 。
法律客觀:目前協商解決的醫療糾紛達70%左右。現對此醫療糾紛協商解決方法分析如下:首先,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特定的第三人參加。其次,衛生行政部門主持針對醫療糾紛達成調解協議。除上述三種法律規定的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爭議方式外,筆者認為還有兩種新型方式可以嘗試。《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糾紛爭議可以通過協商的辦法進行解決。有數字顯示,目前協商解決的醫療糾紛達70%左右。現對此醫療糾紛協商解決方法分析如下:首先,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特定的第三人參加。這種協商簡單明了,但容易造成矛盾激化,特別在雙方法律知識欠缺,協議書漏洞較多的情況下,往往達成協議后雙方再起爭端。其次,衛生行政部門主持針對醫療糾紛達成調解協議。這種辦法由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向衛生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醫療糾紛雙方達成協議。從目前情況看,這種辦法能及時平息事態,穩定雙方的情緒。再者,當爭議進入訴訟程序后,可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調解達成協議。該協議一經送達立即生效,具有強制執行力,并不得上訴。它的好處是法律效力高,規范性強。但醫患雙方要經歷較長的時間。除上述三種法律規定的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爭議方式外,筆者認為還有兩種新型方式可以嘗試,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和律師參與或見證下的調解:第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后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這種調解程序規范,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并且不收取任何費用。但目前,調解委員會對調解醫療糾紛爭議肯定缺乏經驗,需大膽實踐。《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不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也可以主動介入調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而且只要協議符合合同的訂立原則,協議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將予以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有效條件包括:(1)當事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二,律師參與或見證的醫療糾紛協議。這種辦法是指在一方或者雙方的律師參與的情況下,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其好處是能夠制作較為規范的協議書,欠缺的是律師見證行為,不能使協議書具有很強的效力。不管采取哪一種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辦法,簽訂合法有效的協議是必不可少的。筆者認為,醫療糾紛協議實際上是一種合同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我國強行法的規定和公序良俗,所達成的協議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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