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
根據相關規定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1、一級醫療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2、二級醫療事故是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四級醫療事故是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的主要醫務工作人員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在接診運輸、登記檢查、護理治療診療等活動程序中,未盡到應有的措施和治療水平或措施不當、治療態度消極、延誤時機,告知錯誤,誤診漏診、弄虛作假錯誤干預等不良行為,以致病員智力、身體發生了不應有的損害或延誤了治療時機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產生的生命財產有額外損失的情況。
【法律法規】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醫療糾紛處理條例實施時間
法律主觀: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1987年6月29日頒布的條例,由國務院頒布。制定的目的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將醫療事故定義為: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最新的條例于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于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共計七章六十三條。
法律客觀: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全文第十一條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的,應當由涉及的所有醫療機構與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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