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
法律客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應當綜合分析醫療過失行為在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一)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二)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四)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專家鑒定組應綜合分析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結果中的作用、患者本來的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分為(1)完全責任,醫療事故的損害結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引起。(2)主要責任是指醫療事故的損害結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引起,其他因素起著次要作用。(3)次要責任是指醫療事故的損害結果主要由其他因素引起,醫療過失行為發揮次要作用。(4)輕微責任是指醫療事故的損害結果大部分由其他因素引起,醫療過失行為發揮輕微作用。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五十六條[醫療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一)擅離職守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三)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四)嚴重違反查對、復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范、常規的;(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本條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
醫療事故罪,作為危害公共衛生罪之一,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本罪的責任形式為過失。
1979年《刑法》未設立醫療事故罪,醫療事故一般按照民事法律關系調整。
為懲處嚴重不負責任的醫務人員,1997年《刑法》第335條規定了該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后,該條一直未修改。
(一)客觀要件
1.行為主體
行為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即直接從事診療護理事務的人員,包括國家、集體醫療單位的醫生、護士、藥劑人員,以及經主管部門批準開業的個體行醫人員。醫療責任事故,應是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而造成的事故。由于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人員。
2.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嚴重不負責任,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違反診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診療護理職責,粗心大意,馬虎草率。行為方式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3.行為結果
成立本罪要求結果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醫療事故造成多名患者輕傷的,宜認定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二)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常常具體表現為,在醫療事故的發生中,根據行為人相應職稱和崗位責任的要求,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病員的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過于自信的過失一般表現為,行為人雖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給病員造成危害結果,但是輕信借助自己的技術、經驗或有利的客觀條件能夠避免,因而導致了判斷上和行為上的失誤,導致發生危害結果。
行為人因醫療技術差或者醫療水平低而造成事故的,需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應當預見或者已經知道自己的醫療技術水平不能醫治嚴重疾病,但仍然繼續醫治,貽誤患者搶救時機,造成患者傷亡的,應當認定為過失。但是,在緊急情況下,行為人因醫療技術水平低而不能發現患者疾病的原因及其嚴重性,而進行常規處置,未能救助患者的,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人因醫療技術水平低而建議患者到其他醫院治療,但患者或其家屬執意要求行為人治療,行為人進行常規處置的,即使造成嚴重后果,也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一)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6條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1)擅離職守的;(2)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3)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4)嚴重違反查對、復核制度的;(5)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6)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范、常規的;(7)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行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才成立本罪。
(二)醫療事故罪與醫療意外事故的界限
醫療意外事故,是指由于醫務人員不能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導致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事故。在這種情況下,由于醫務人員主觀上沒有過失,故不能認定為本罪。
下列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1)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療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3)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醫療事故罪與一般醫療事故的界限
一般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然有不負責任的行為,也造成了一定的結果,但沒有造成刑法所規定的致人死亡或嚴重損害人身健康的情況。一般醫療事故因為不符合醫療事故罪的結果要件,故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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