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內容: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擴展資料:
一醫療賠償申請:
1、醫療事故鑒定。
醫療事故可通過三條途徑解決:雙方自行協商、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申請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的關鍵在于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件先由醫院所在轄區的區縣醫學會進行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市醫學會負責組織鑒定;如果對再次鑒定結論仍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最終裁定。屬醫療事故鑒定費由醫院承擔,非醫療事故鑒定費由患方承擔。
2、由醫學會給出醫療事故鑒定報告。
報告通常包括三個層次,
1)、是否屬醫療事故。
2)、屬幾級醫療事故(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3)、醫療人員負有哪種責任(完全責任,醫療機構承擔100%的賠償責任;主要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次要責任,承擔30%的賠償責任;輕微責任,承擔10%的賠償責任)。
3:根據《條例》規定的11項標準計算的醫療事故賠償基數。
二、醫療糾紛處理:
1、調解
產生醫療糾紛,首先建議醫療糾紛雙方先進行調解,調解的方式有三種,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或者一種調解不成功再用其他方式進行調解。調節方式如下:
1)、醫患溝通: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有尊重患方知情權的義務,應當就患者病情及診斷治療經過做出專業性的說明解釋,加強與患方的溝通,消除誤會、化解矛盾。
2)、調解:醫患雙方通過溝通,遵循合法、合理、自愿的原則,互諒互讓達成一致和解意見的,應當簽訂協議書,由醫、患雙方簽字蓋章。
3)、第三方調解:醫療糾紛可以由衛生行政部門第三方來進行行政調解。第三方處于居中地位,通過規范教育,說服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
2、司法鑒定
如果不能調解成功,可以進行司法鑒定,根據司法鑒定結果起訴維權。司法鑒定包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司法鑒定。一般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3、起訴
司法鑒定之后可以進行起訴,法院判決之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期間原一審判決不生效。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期滿未上訴或兩審終審后,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醫療事故賠償
醫療事故的確認。凡構成醫療事故的過失行為,均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的法律特征。其違法性表現為違反診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危害性表現為給患者和其家屬造成不應有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確認為醫療事故:(1)對危、急、重病人片面強調制度、手續,推諉、拒絕搶救,或自己有能力處理而不負責任地轉院(科),以致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2)擅離職守,貽誤診斷、治療或搶救,造成不良后果的;(4)在診療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難危重,不及時請求上級醫生或不聽從上級醫生的指導,擅自處理,或上級醫生對下級醫生的請示報告不及時認真處理,以致延誤診斷、治療或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5)違反手術制度,手術前準備工作草率,手術中開錯、摘錯器官,或違反操作規程傷重要器官、血管、神經,或將紗布、手術器材等異物遺留在病人體內,造成不良后果的;(6)違反接產原則或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7)違反護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8)違反藥品管理制度,濫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或違反藥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9)藥劑部門配錯處方、發錯藥物、寫錯用法、貼錯標簽,毒、限、劇藥品無明顯標示,制劑中藥物含量不符合標準,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更正而照方發藥,使用不合格或過期失效藥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10)違反操作規程,選錯麻醉方式,錯用麻醉藥或麻醉過量,造成不良后果的;(11)違反藥物過敏試驗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12)檢驗、放射、理療等醫療技術科室,丟失或拿錯檢驗標本,漏報或錯報檢驗結果,配錯血或發錯血,拍錯片或理療過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13)醫院行政管理人員、后勤工作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借故推諉、拖延時間,影響診療護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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