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是什么罪,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1、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謀取私利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構成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的量刑標準:
1、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2、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貪污罪的量刑標準:
1、貪污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2、貪污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貪污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職務侵占罪構成要件如下:
1、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
(2)必須有侵占的行為。
(3)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
即行為人妄圖在經濟上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占有、收益、處分的權利。至于是否已經取得或行使了這些權利,并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應是國家工作人員
2、客觀行為與結果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3、責任形式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的區別如下:
1、主體要件不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國有公司、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集體性質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等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切職工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貪污罪的主體則只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單位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2、犯罪行為不同,職務侵占罪是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而貪污罪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
3、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占罪的對象必須是自己職權范圍內或者是工作范圍內經營的本單位的財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有財物。而貪污罪則只能是公共財物。
4、情節要件的要求不同。職務侵占罪的構成必須是侵占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數額較小的不構成犯罪。但法律對貪污罪沒有規定數額的限制。當然如果犯罪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貪污行為不應認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職務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職務侵占罪】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貪污罪】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屬于受賄,具體的處罰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判定。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擴展資料:
不少患者家屬在術前給醫生塞個紅包以期望患者的手術能順利進行或買個心安,可這種行為觸犯了法律。據了解,沈陽醫療系統犯罪人數逐年遞增,以貪污和受賄為主。
2015年7月29日下午,40余名醫療衛生系統人員參加了市人民檢察院舉行的以“傳遞預防理念,共促醫療新風”為主題的檢察開放日活動。
沈陽市人民檢察院賈海洋副檢察長和職務犯罪預防部門負責人就醫患矛盾糾紛中如何采取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提高醫護人員職業道德水平、樹立規范廉潔行風等問題與參加活動人員開展了座談交流。
據了解,醫療系統犯罪人數從2010年的13人增至2014年的27人。截至目前,已查處7人。犯罪人數逐年遞增,且犯罪行為以貪污和受賄為主,其中,受賄占據很大比例,并多為大案(受賄數額5萬元以上)。
“一些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主刀的權利,或在對患者進行手術排期、病房分配時收取患者或患者家屬的紅包。還有一些醫務人員收取醫藥廠家、代表的回扣。”
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副處長賀文武介紹說,醫務人員的這種行為構成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根據刑法第163條,收取受賄金額1萬元以上構成犯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的(30萬元以上)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據了解,沈陽市衛計委將采取一系列舉措來預防醫務人員犯罪。“比如在市胸科醫院,患者住院前將簽一份禁止給醫生紅包的協議書,同時,患者出院后院方還將進行回訪調查。”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醫生收1萬元紅包即判有期徒刑
根據對國家法律及司法解釋和律師案例經驗的了解,醫生收受紅包,從法律角度上看待,是不是等同于受賄,如何界定是違反行政規定還是犯罪,歷來有爭議,整理出以下相關內容,以供參考:
一、收受巨額紅包的區別
1、醫生收紅包后,提供優于其他患者的待遇,如提前獲取住院床位、提前手術等;
2、醫生收紅包后,該怎么做還是怎么做,并沒有特殊照顧患者。
第一種情況符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更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如果再加上“數額較大”,那么收紅包的行為就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了。而第二種情況,由于不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基本條件,而不能按犯罪處理。當然這種行為會因違反衛生部門的相關規定而受到有相關行政處罰。
二、收受巨額紅包的罪名之爭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08]33號)第四條規定如下:
“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由此可見,醫生涉案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普通的“醫務人員”、涉案行為是利用行政管理上的便利還是“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是對涉案行為定性的關鍵點。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進一步明確“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相關規定,醫院作為國有事業單位,根據醫院工作制度,科室主任一般負責醫療質量管理、醫療技術創新及醫療耗材采購等行政管理工作,負有對該科的“領導、管理”等職責,符合法律規定“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從事公務的人員”,具備適格的受賄罪主體。如果行為人是不擔任“領導、管理”職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則其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要件。
對于行為人既負有行政管理職責,又具有醫生處方權,收受巨額回扣的,要審查非法獲利行為是基于開處方的專業技術便利,還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職務便利,從而適用相應的罪名。倘若以上兩種便利因素均存在,則應對行為人按照想象競合犯論處,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職業禁止條款的適用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職業禁止條款對于懲防賄賂犯罪具有積極意義,一方面,對利用職業便利實施賄賂犯罪的行為人進行職業禁止,能夠減少其反復犯罪的機會,實現特殊預防的目的;另一方面,職業禁止的實施直接剝奪了賄賂犯罪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從事相關行業的權利,增加了賄賂犯罪的成本,能夠在一定范圍內形成震懾效應,實現一般預防的目的,從根源上凈化相關行業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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