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第八條 市、縣(市)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市轄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調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的配備和管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第二章 預防與處置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但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情況,可以告知其近親屬。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以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五條 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第十六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就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并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會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西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等方面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調解為先、綜合協調、屬地管理、依法處理的原則。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醫療機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統一協調有關部門,負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民政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第六條 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設立區(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并配備專(兼)職人民調解員,其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稱、負責人、地址和電話。第七條 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支持保險機構開辦醫療責任保險。第八條 建立健全醫療風險基金制度。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醫療風險基金。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風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第二章 醫療糾紛的預防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準入及其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醫療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維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醫療技術規范,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并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通過多種途徑宣傳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德醫風建設,完善醫療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內部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醫務人員開展醫療服務職業道德等教育培訓活動。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立接待場所,配備接待人員,接受和處理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咨詢、投訴,公示相關法律法規和醫療糾紛處理、調解程序,及時處理咨詢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向咨詢投訴人反饋。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理預案,并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設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定期梳理醫患糾紛。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職業道德,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嚴格遵守技術操作規范,提高診療質量和服務水平。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范圍實施醫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隱瞞、誤導或者夸大病情;
(四)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和藥物;
(五)篡改、隱匿、偽造、損毀、拋棄病歷資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財物;
(七)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產、經營企業或人員的財物。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醫務人員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醫療風險以及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
(二)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書面同意;
(三)可以要求查閱、復制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清單等相關資料;
(四)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可以向醫療機構或者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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