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死亡醫保有賠償嗎
法律主觀:
醫療意外死亡醫院的賠償有: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確定;
2、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3、死亡賠償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4、被扶養人生活費。
法律客觀: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醫療事故賠償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依照《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醫療費;
2、誤工費;
3、陪護費;
4、住院伙食補助費;
5、殘疾生活補助費;
6、殘疾用具費;
7、喪葬費;
8、被扶養人生活費;
9、交通費;
10、住宿費;
11、精神損害撫慰金;
12、鑒定費。筆者認為,對上述因醫療事故而產生的損失,其賠償標準應首先適用《條例》、《通知》的規定,《條例》、《通知》沒有規定的,則可比照《解釋》的規定予以賠償。
(一)醫療費
《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與《解釋》第十九條比較,這里的“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具有特殊性。在審查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療費憑據時,應將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療費與患者因治療原發病所應支付的醫療費用分開,對患者原發病治療的費用應不予賠償。“基本醫療費”系指滿足患者普通的、一般性的治療所需費用,而不能享受特殊的治療。如住高級病房、使用進口或貴重藥物等。
審判實踐中有人提出,醫療事故發生后,患者應就近治療,需轉院治療時,應經原就診醫院同意。還有人認為,患者門診治療費用,一般不應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意見》)第144條規定,“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對此不應過分苛求,應根據案件綜合情況予以認定。一方面,患者有權根據病情和醫療機構治療水平、技術條件、服務質量、患者對醫療機構的信任度等具體情形選擇就醫醫院。如一味硬性以“就近就地”進行限制,則剝奪了患者的選擇權。醫患關系中,患者處于弱勢地位,醫院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往往不同意患者轉院,實際上可能導致患者的利益再次受到侵害。另外關于門診治療費用的問題,有時患者因受經濟條件限制,本應住院治療但因無錢住院只好到門診就醫治療,如對門診費用不支持,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另一方面,為防止少數患者有意擴大醫療費用的支出,法院對患者提供的醫療費證據,應當認真審查。如受害人用藥、轉院是否合理,總體花費與病情是否相符,用藥與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是否相關,門診費用是否系因醫療事故而發生的支出等等,并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確認。
《條例》第50條第(1)項對醫療費的規定不盡完善,只提到“憑據支付”,未提及“病歷和診斷證明”,這是該條的缺陷。對此,可參照《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按照《條例》第52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患者主張后續治療費的,應當要求患者舉證,舉不出證據,則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患者不能另行主張。一般應以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來確定患者的后續治療費用。對個別醫生或有些醫療機構出具的后續治療費的證明,應進行認真審查。
(二)誤工費
《條例》第50條第(二)項規定:“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審判實踐中,對誤工時間的認定,有不同做法。如有的法院以患者住院的天數來確認,有的法院以從患者入院之日至傷殘鑒定結論之日的時間來確定,有的法院以從患者入院之日至實際傷殘之日的時間來確定,等等。筆者認為,誤工時間應從醫療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作出傷殘鑒定結論的前一日。這是因為,患者入院之日,是因其本身患病而入院治療,并非醫方的侵害行為而引起其誤工,故不宜以入院之日起算,只有從醫療事故發生之日,即醫療行為引起侵害事實發生時,才造成患者誤工。故誤工起算時間以醫療事故發生之日為宜。終止之日宜定為作出傷殘鑒定結論的前一日,因為在傷殘鑒定結論之后,對患者可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對于患者沒有申請傷殘鑒定,或沒有傷殘的醫療事故賠償,其誤工費如何計算?起算時間應仍為醫療事故發生之日,終止之日則以患者實際住院天數,或以醫院出具的患者出院后需休息的時間來確定。
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醫療事故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或是作出傷殘鑒定結論的上一年度?或是傷殘實際發生的上一年度?審判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筆者認為,這里的“上一年度”可參照《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這是因為,1、《證據規則》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依據上述規定,一審舉證的最后期限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故確定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的上一年度,與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保持一致。2、由于誤工費屬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盡量彌補患者的損失,將時間定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的上一年度適宜。因為這一時間點最接近對受害人的損失,通常對受害人較為有利。
這里的“職工年平均工資”,筆者認為,應當參照《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的有關統計數據確定。如果是農村居民或農民進城打工人員,則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如果是承包經營戶或個體工商戶,由于我國目前對承包經營戶或個體工商戶管理不完善,絕大部分沒有照章納稅,無法知道其收入實際是多少,其提供的證據往往有很大的虛假程度,因而可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農村居民或城鎮居民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但不包括特殊工種的補助費。一般體現為有固定工作的人員,患者只要提供供職單位的證明即可。但有些患者受到損害后,其供職單位并不扣發或部分扣發工資,對這部分患者而言,前者不存在誤工損失,后者只存在部分誤工損失,如同樣對其進行誤工費賠償,勢必使其獲得法外利益。這種情況下,是否應當賠償,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如患者供職單位并未扣減工資,其誤工損失一般不應賠償,以避免重復賠償。
患者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應不予支持,如離、退休人員受損后,照樣領取離、退休金。農村已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如七十歲的老年人,一般不再從事農業勞動。但如果受害人是家務勞動的主要承擔者,因受害確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造成其他家庭成員負擔加重的,可酌情予以經濟補償。
(三)陪護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該條規定,陪護的期限已明確規定是指住院期間。也即審判實踐中常常確認的住院天數。護理費的標準,可按前述誤工費的標準計算。但該條對陪護人數未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原則上以一人為宜,但醫療機構建議需二人或二人以上護理的,護理人數可確定為二人,但不宜超過二人。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解釋》與《條例》對護理期限的規定是不同的。《解釋》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能力時止,最長年限可達二十年。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一般來講,患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支出要超出在家中生活的標準,故對其超出部分給予適當補助是必要的。這里的補助對象僅僅是住院的患者。沒有住院的患者,則不存在住院伙食補助費。照顧住院患者的陪護人員也不應給予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期限是指患者住院的天數。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是指事故發生地的省一級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
殘疾生活補助費,系對患者因傷殘而導致收益減少,生活質量降低而給予患者必要的救助所支出的費用。《條例》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該條規定與《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所不同。按《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最長年限為20年。而本條規定是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最長年限為30年。本條中的“定殘之月”,有人理解為患者實際傷殘之月,有人認為是傷殘鑒定結論作出之月。筆者認為,后一種意見可取。因為患者至醫療事故發生之日至傷殘鑒定結論作出之月的前一日,已計算了誤工費。如從患者實際傷殘之日計算,則有可能重復受償,對實際傷殘之月,審判時,往往很難判斷。因而將傷殘鑒定之月確定為定殘之月為宜。定殘之月確定后,賠償適用的標準則按定殘之月時,醫療事故發生地省級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的標準予以計算。另外,按照衛生部于2002年8月16日發布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患者依上述規定,主張以醫療事故等級確定其傷殘等級的,則以醫療事故等級鑒定作出之日確定為定殘之月。如醫方對此有異議,由醫方負舉證責任,申請傷殘鑒定,如傷殘鑒定等級與醫療事故等級相對應的,則仍以醫療事故鑒定作出之日確定定殘之月,如不相對應,則以傷殘鑒定作出之日為定殘之月。
這里的“最長賠償30年”,“不超過15年”,“不超過5年”。有人認為,這是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綜合確定。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也要有一定依據。筆者認為,可參照《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即賠償年限可依據患者傷殘等級,以規定的最長年限乘以傷殘系數予以確定,較為科學、合理。當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特殊情況下,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的需要,突破上述計算標準而行使自由裁量權。
(六)殘疾用具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殘疾用具費,因傷殘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的費用計算。”
殘疾輔助功能器具,是因患者致殘,為補償其遭受創傷的肢體或器官功能,輔助其實現生活自理或為適當改善殘疾者生活質量而購買、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癱瘓后購買的輪椅,截肢后購買的假肢,失明后安裝的義眼,聽力減弱購買的助聽器等等。
該條規定應包括二個方面:一是醫療機構證明患者需要配置;二是配置的費用。該證明由患者負舉證責任,缺少其中一個要件,均系舉證不能,對其請求可不予支持。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只要患者提出殘疾用具費,就按有關標準計算予以賠償,這是欠妥的。
“普及型”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很難準確界定。有人認為,國產的就是普及型。但全國各地生產殘疾輔助器具的廠家很多,他們根據成本效益,計算確定其產品定價,因此彼此差別很大,對那種籠統地認為國產的就是普及型的觀點,筆者持否定態度。認定“普及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需有醫療機構明確配置何種殘疾用具相關費用的證明。2、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應賠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這里的“普通”,是指非享受型、豪華型的殘疾器具。這里的“適用”,一是指確實能起到功能補償作用,有助于恢復生活自理,有助于提高生活質量;二是指符合穩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穩定性或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則不適用;三是指所配置的殘疾用具的價位適中,既不是昂貴的,也不是廉價的。
由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實行一次性結算,故筆者認為,殘疾用具費以賠償首次配置費用為原則,對患者以后需要更換的費用,一般不予支持。這是因為配置殘疾輔助用具的目的,只是為了提高患者生活質量,而前述殘疾賠償金包含有這方面的功能,如果再給予全額賠償殘疾用具費,就有重復賠償之嫌。另外,如果該項費用賠償標準掌握不適當,就有導致賠償數額嚴重失衡的可能。如有的傷殘等級重,總的賠償費用偏低,而有的傷殘等級較輕,賠償的費用卻較高,其結果就使人們完全有理由懷疑將殘疾輔助器具納入賠償范圍的合理性。考慮首次配置費用,僅是撫慰性的賠償,給患者以安慰及心理適應過程。
(七)喪葬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而《解釋》第二十七對喪葬費的規定為,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二者規定的賠償標準不一樣。筆者認為,如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則應按《條例》規定執行,執行的時間標準為患者死亡的當年,按醫療事故發生地省級民政部門規定的喪葬補助標準計算。不管其職業、身份、工作、性別、年齡等情況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農村或城鎮,在支付喪葬費時,沒有任何差異,均適用統一標準予以確定。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已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該條明確規定,“以其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登記一般在縣(市)、區公安機關,故應采用縣(市)、區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關于賠償標準,以患者作出傷殘鑒定之月正在適用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扶養人有多人的,應當扣減其他扶養人對被扶養人所承擔的份額。
關于被扶養人范圍。該條規定中的“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理解。有人認為,是指患者實際喪失勞動能力前,有人認為是指作出傷殘鑒定結論之前。筆者認為,應以傷殘鑒定作出之日為界限。如肖某訴某婦幼保健院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肖某2003年9月住院生產時發生醫療事故,2004年4月30日收養一子,并在民政部門依法辦理收養登記,2004年11月10日作出傷殘等級鑒定。法院認定肖某收養之子是在其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人。假如,肖某是在傷殘鑒定之后收養,則該養子不能列入被扶養人范圍。該條規定中的“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是指患者根據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具體有以下三種情形:一類是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解釋》中規定是不滿十八周歲);一類是雖已年滿十六周歲,但屬于無勞動能力人;一類是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有人提出,能否確定胎兒的份額?在繼承法中,有關于胎兒繼承權利的規定,但由于人身損害賠償和繼承是二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胎兒是否享有民事權利,無明確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作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應該賠償,有的法院認為不應賠償。按照梁慧星教授的利益平衡的理論,對胎兒的份額應予賠償,筆者贊同這種觀點。有人提出,出嫁女是否對其已年滿六十周歲的父母負有贍養義務。筆者認為,子女對其父母均具有贍養義務,這是法定義務,不因其出嫁而免除其贍養父母的義務,因而其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
由于患者傷殘等級的不同,其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也是不一樣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依患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而有所不同。司法實踐中,有人提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當依據患者傷殘等級系數予以確定。筆者同意這種觀點。《解釋》中第二十八條采納了這種觀點。由于《條例》對此未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參照《解釋》的規定執行。
(九)交通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九)項規定:“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合《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包括對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或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上述費用均應予以賠償,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憑據支付”中的“據”,是指正式票據,如汽車票、船票、火車票、出租汽車票等等,均屬正式票據。“實際必需交通費用”,一般情況下,乘車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和火車座位票為主,特殊情況下,可以乘救護車、出租車、火車硬臥等,但患者必須注明乘坐的合理性。法院在審查是否為“必需”時,應審查正式票據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是否相吻合,對不吻合的部分,應予剔除。此費用宜從嚴把握,不宜放寬條件。
(十)住宿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十)項規定:“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該條標準可參考前述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論述,在此不再重述。但依《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患者近親屬在處理醫療事故時而必需的住宿費,也屬賠償范圍,但賠償限額以不得超過二人為限。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
公民的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并導致嚴重后果的,受害人除有權請求賠償實際損失外,還可請求賠償精神損失。《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該條規定,比《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更為具體,計算標準更為明確。但該條規定中,對賠償標準計算的時間不明確,筆者認為,對造成患者死亡的,按患者死亡當年的省級統計標準計算;造成患者殘疾的,按照傷殘鑒定結論作出之月的當年省級統計標準計算。值得注意的是,《條例》中對死亡補償費未作規定,只是在精神損害撫慰金中,對造成患者死亡的予以精神損失賠償。但《解釋》明確規定,死亡補償費屬受害者物質損失,不屬精神損失。是否應當賠償患者死亡補償費,筆者認為,《條例》中雖然沒有規定,但為了防止因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與殘疾賠償數額過于懸殊,可比照《解釋》的規定予以賠償,這符合公平原則。同樣是死亡的后果,在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予以賠償,在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不予賠償,顯然有失公平。
(十二)鑒定費
鑒定費在《條例》中未明確規定,但此費用是患者的實際支出,屬患者損失的范圍,醫方應當賠償。鑒定費用的確定,以鑒定機構收取鑒定費用的收據為憑,予以認定。
醫療事故中對患者及其近親屬的賠償范圍主要包括了上述十二種,每一個賠償項目都有相應的賠償標準。但醫療事故賠償,是要在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醫療事故后才進行賠償。
2023最新醫療事故賠償標準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糾紛以后,如果對受害者造成了損害,醫院需要做出賠償,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賠償的項目包括11項,那具體有哪些賠償規定呢?接下來由的我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最新醫療事故賠償標準規定方面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醫療事故賠償標準規定 1、醫療費
“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1、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費、治療費、(中西)藥費、住院費、醫療機構的護理費等。憑合法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收費單據計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的規定,治療一般應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所在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未經醫院批準或出具證明而強行轉院、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患者經醫院治療已痊愈后,沒有必要再住院治療的,應當立即出院。如果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的,繼續住院的費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醫療費還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訓練費”和“適當的美容費”,僅作參考。 2、“原發病醫療費用”是指非醫療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療本身原有疾病的醫療費用。可從兩個方面加以審查:(1)以醫療事故發生的時間判斷。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為原發病醫療費用;(2)以處方藥品和治療項目判斷。凡用于治療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損傷的藥費、檢查費、治療費等為原發病醫療費用。但上述原則也不完全盡然,如以時間判斷為例,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為原發病醫療費用,這是毫無疑問的。但反之卻不必然,因為醫療事故發生后,往往兩種醫療費用會同時交混發生,即在治療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損害的同時,也在治療患者的原發疾病,特別是當患者的原發病為重危疾病、而醫療事故只給患者造成較輕傷害(如四級醫療事故)時,單純以時間來劃分,將醫療事故發生后的所有醫療費用視為非原發病醫療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出現爭議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界定,必要時可通過司法鑒定部門單純就醫療費用予以鑒定。 3、關于續醫問題。由于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不可能在醫療事故解決階段全部治愈,故條例對繼續治療費(亦稱續醫費、預期醫療費、二期醫療費)規定為:“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首先,通過分析該立法用語可理解為,在解決醫療事故賠償時(即結案時),對患者尚未發生的續醫費不能以一次性結算的方式予以給付。因為續醫費是指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者未來治療的費用,由于患者的體質、病情差異和各醫院等級、技術水平、收費標準的不同,無法確定續醫費數額,任何醫療機構或鑒定部門的估算都是不準確的,必然會損害醫患一方的利益。故條例規定續醫費的主張是在“結案后”; 其次,是否需要繼續治療,應以專家鑒定組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為依據; 其三,繼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計算支付。但目前我國還沒有基本醫療的具體范圍和項目,按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衛生部醫政司組織編寫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百問》中解釋:“1998年國務院做出了《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開展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各地確定了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范圍和標準等,基本醫療費用的范圍和標準可以參照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 2、誤工費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誤工費計算方式按患者有無固定收入分為兩種。 1、固定收入,是指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的人員本應按期得到的、卻因醫療事故就醫造成耽誤工作而喪失的工資、獎金、津貼、特殊工種的補助費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和工資表為準,獎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過獎金稅起征點的以起征點為限。需要注意的是,個人獨資、合伙企業等私營企業以及財務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別是證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收入證明,不到單獨作為認定依據,須結合稅務機關的個人所得稅納稅證明等材料方能認定。 2、無固定收入包括兩類人員,一是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農村村民;二是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憑證,在醫療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經營戶、城鄉個體工商戶、打工者(散工、短工、臨工)、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均按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此外,患者依法從事第二職業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予以合理賠償。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不予支持。 3、誤工日期的認定。根據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3條“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法醫鑒定等認定”的規定,誤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數和出院后治療醫院出具證明的休養天數兩部分組成,從醫療事故發生的當日開始計算,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均不扣減。治療終結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或無相關證明擅自休養的,不予計算誤工費。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殘疾的,自專家鑒定組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不再計算誤工費,即殘疾者定殘之后不再賠償誤工費。 3、住院伙食補助費 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按司法解釋的原意,是指行政級別為“處級”以下的工作人員。其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各地均由規定,如重慶市現規定的出差伙食補助費為12元/天。 4、陪護費 “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陪護費”這一稱謂比國務院1991年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稱的“護理費”要科學一些,因為醫護人員進行的醫療活動中也有護理活動。陪護費的計算期間只限于患者發生醫療事故后的“住院期間”,均以上一年度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標準按日計算。 需指出的是,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一刀切”陪護費計算方式與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規定的陪護費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該條規定:“經醫院批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如何適用還有待于最高法院解釋的明確。 5、殘疾人生活補助費 “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平均生活費”是指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該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如重慶市2002年公布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為5767元。但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每年在轉發居民年平均生活費數據的同時,都要明確規定該數據使用于處理從什么時間至什么時間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便于操作,建議衛生行政機關可予以借鑒。 根據衛生部新公布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本標準中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的規定,只有經鑒定為三級以上醫療事故即構成十級傷殘以上的,才能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等級為四級醫療事故的,不能計算該賠償項目。 本項規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擔殘疾補助費責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醫療事故都必須賠償滿30年、15年或者5年。具體年限或賠償金額應根據患者的傷殘等級來確定: (1)一級乙等醫療事故(一級傷殘)計算30年,即100%; 2)二級甲等醫療事故(二級傷殘)按一級傷殘的90%計算。計算公式為:居民年平均生活費×30年×90%(傷殘等級系數,下同); (3)二級乙等醫療事故(三級傷殘)按一級傷殘的80%計算; (4)二級丙等醫療事故(四級傷殘)按70%計算; (5)二級丁等醫療事故(五級傷殘)按60%計算; (6)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六級傷殘)按50%計算; (7)三級乙等醫療事故(七級傷殘)按40%計算; (8)三級丙等醫療事故(八級傷殘)按30%計算; (9)三級丁等醫療事故(九級傷殘)按20%計算; (10)三級戊等醫療事故(十級傷殘)按10%計算。 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假定我國的人均壽命是75周歲(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假定的人均壽命70歲相比,延長了5年),故該項中“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的規定,可按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的方式進行計算:60周歲計算15年、61周歲計算14年、62周歲計算13年、...68周歲計算7年、69周歲計算6年,依次遞減,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須注意的十,計算年限確定后,仍要乘以傷殘等級系數。 6、殘疾用具費 “因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殘疾用具包括假肢、輪椅、助聽器、義眼、假牙、假發、眼鏡等。其中義眼、假發等雖無功能補償作用,但為社會普遍觀念所認同,仍屬殘疾用具。計算費用時既包括殘疾用具的購入費,也包括安裝費。費用按照市場上普及型器具的價格計算,也可以參照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報銷范圍的規定。同時還應按照殘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人均壽命年限(75歲)把將來需要更換的費用計算在內。 所謂“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種中被廣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國產為限,不包括豪華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規定殘疾用具費“按照國產普通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該項所述“醫療機構證明”并非專指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的證明,還包括為患者治療醫療事故損害的縣(市、市轄區)以上醫療機構的證明。醫患雙方為是否需要配置殘疾用具發生爭議時,可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中對患者的醫學建議等綜合確定。 7、喪葬費 “按照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目前,各地民政和財政部門都規定有喪葬費的具體標準,如重慶市規定的喪葬費標準為1500元。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起草者的解釋,此喪葬費已包括了“存尸費、尸體運轉費、尸體整容費、火化費、壽衣費等費用。”至于死者方大辦喪事所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 8、被扶養人生活費 “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1、參照公安部有關交通事故中傷殘評定標準的規定,本項中所指“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五級傷殘以上程度(含五級)為限,即鑒定為二級丁等醫療事故的傷殘患者,方能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 2、“沒有勞動能力的人”既包括未成年無勞動能力的人,也包括由于年老、疾病、殘疾等原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他們都無法通過從事勞動來取得經濟收入。但如果系失業、下崗或不愿工作的,則不符合被扶養人的認定條件,不應當計算本項費用。 3、確定被扶養人時,患方應當提供有扶養關系的證明,及勞動保障、戶籍、民政等有關部門依法出具的相關證書、證明。衛生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在處理爭議認為必要時,應當要求其公證。 4、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應由具有扶養義務扶養能力的人共同承擔,死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只承擔本人應扶養的一份費用。換句話講就是醫療機構只賠償死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本人應承擔的那一份費用。如A、B兩夫婦有個10周歲的小孩,A因醫療事故死亡,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減開B應承擔的費用份額即除以二,其計算公式為:(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費×12個月×6年)÷2人。在死者或者殘疾者的父母成為被扶養人時,應以該父母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人數來確定扶養份額,計算生活費時有n個子女便除以n。 5、對已滿60周歲以上的被扶養人,仍按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的方式計算扶養年限(見本文“殘疾生活補助費”一節)。 9、交通費 “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包括必須轉院治療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費用等,一般視患者病情、傷型情況并結合當地交通條件而定。但是患者出于故意耗費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種交通費用,不應當列入賠償范圍。 10、住宿費 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住宿費是指患者因轉院治療、檢查往返等原因未能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確需就地住宿的扶養。需要指出的十,這里的“憑據支付”不是憑住宿發票上的金額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確有住宿實施及計算住宿天數的憑據,發票金額高低不論,只按住宿天數支付出差住宿補助費,如重慶市目前規定標準為30元/人、天。 11、精神損害撫慰金 “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不超過3年。”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患者及其近親屬因醫療事故遭受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而以金錢支付方式給予的撫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賠償項目中未列“死亡補償費”而直接規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民法原理及司法解釋是相符的,名稱更為合理。因為“死亡補償費”實際上就是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用。 患者死亡后,有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必須是死者的近親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故死者無近親屬時,其他人不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與殘疾生活補助費同樣的道理,精神損害撫慰金并不是對每一例都計算為6年、3年。更不是對死者的每一個近親屬都要計算一筆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計算年限時,可根據患者原有疾病狀況、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對殘疾者也可掌握在一至四級傷殘賠償3年、五至八級傷殘賠償2年、九至十級傷殘賠償1年的原則。否則,如果一級傷殘與十級傷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區別的話,似乎不公。 此外,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1條的規定,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以及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按上述相關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把上述(一)至(十一)項計算出的所有費用相加后所得出的總和,即為該起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損失總額。但是,計算出全部損失后,并不等于一律由醫療機構全部賠償,具體賠償金額要根據醫療機構在醫療事故中的責任程度大小來確定,衛生部頒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36條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四種: (1)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 (2)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4)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故確定賠償時應根據醫療機構的過錯責任大小來劃分:醫療機構負全部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100%;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60%-90%;負次要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10%-40%;負輕微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 總結:計算公式 1.醫療費賠償金額=已發生醫療費用(不含原發病醫療費用)+預期醫療費用 2.誤工費賠償金額=誤工時間×收入標準(患者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 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時間×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 4.陪護費賠償金額=陪護天數×陪護人數×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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