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糾紛的案由分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這樣的分類卻易造成對非醫療事故引起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由無法確定的問題。因此,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更改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下面法律快車小編為您介紹。
一、醫療糾紛案由分類
醫患關系建立后,患方對醫療行為有異議可以選擇侵權之訴也可以選擇違約之訴,這是患方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糾紛的案由分為兩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而在醫療侵權糾紛中僅僅規定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在醫療侵權糾紛中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才能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為案由提起訴訟,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則不能起訴,該《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并未對此加以解釋。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之后頒布的《關于參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一下簡稱《通知》),中明確將醫療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分為兩種:即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而對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梢?,兩者在對醫療侵權糾紛的分類上是存在沖突的。
既然非醫療事故損害糾紛都不能作為案由成立,那么其就不應該成為人民法院審理的范圍,而按照《通知》的規定又有其適用的法律,也就是說可以成為法院的審理范圍,顯然這樣的規定是矛盾的。《通知》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同規定為當事人在發生醫療糾紛后選擇對其有利或者說最能獲得高額賠償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索賠提供了立法依據。從司法實踐中看,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賠償額度較低,當事人便會積極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索賠。兩個規定上的不一致,使得當前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出現了混亂。
二、審判實踐中確定醫療糾紛案由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將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賠償糾紛具體規定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對非醫療事故引起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在案由方面并沒有規定。如果人民法院嚴格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來確定當事人提起的醫療糾紛訴訟,我們會發現人民法院在審查當事人起訴確定立案案由時,只能確定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這樣造成的一個直接后果就是僅有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在立案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其他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糾紛,如屬醫療過錯行為但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醫療過錯糾紛、醫療故意行為、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機構無過錯但不能免責的行為以及醫生違反告知義務并造成患者不當損害的等等損害行為,是不能作為當事人起訴時的理由的。這樣規定在實踐中會產生兩種情況:
1、只有經過鑒定機構認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才能請求損害賠償,醫療糾紛的范圍被縮小了。
2、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糾紛被排斥在醫療糾紛的案由之外,這樣一來,就出現了患者確因醫療過錯受到損害而得不到法律支持。
那么對于不構成醫療事故而又確因醫療過錯受到損害的,是否還可以依據其它案由進行起訴(比如人身損害賠償)呢?現無明確的規定。而人民法院用其他案由來確定醫療行為所引發的損害賠償是欠妥的。因為根據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案由來看,醫療糾紛既可以歸于第一部分的第134種服務合同也可以歸于第二部分權屬、侵權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糾紛的第214種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在醫療事故的案由選擇了侵權以后只有一種歸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種的小分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以醫療事故和人身損害賠償是種和亞種的關系,二者沒有平行關系,因此患者選擇了侵權以后只能選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再者,患方在醫療過程中出現不良后果的情形確實是一種“人身損害”,但應當看到這一損害的發生不是普通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而是在醫療中造成的,因此醫療行為恰當與否是當事人訴爭的法律實質,以普通的人身損害界定醫患之間賠償義務關系不利于明確、公平處理醫患關系。
小編提醒: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更改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述問題相應得到解決。
【相關知識】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中,對確定案由是這樣規定的:“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p>
也就是說在訴訟中有立案案由與結案案由之分,前者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后者是以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確定。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包括以下糾紛:
1、醫療故意行為引起的賠償糾紛。
2、療機構的診療、護理行為造成患者傷害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確因其診療、護理行為存在過失引起的賠償糾紛。
3、他違反醫療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引起的賠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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