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旅居史怎么界定?
疫情旅居史怎么界定?治安案件咋區分?治安拘留咋判刑?至于說,我和被害人是不是精神病人,刑事案件我和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罪犯,這些問題,這是公安機關的事情。請從以下幾個角度理解法律:第一、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于傷情,治安拘留就是治安案件,民事糾紛是侵權責任糾紛,公安機關管轄,治安拘留出警要帶筆錄,民事糾紛就要出具一個訴狀或者證明,你要舉證,我沒有舉證也沒有證據,所以不屬于刑事案件,也不屬于治安案件。第二、對于治安案件的認定,公安機關有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標準,一般從情節輕重來處理。
你的被害人以及家屬按照刑法規定都屬于情節輕微,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第三、按照上面的規定,最高可以給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并處拘役或管制,然后又規定,情節比較輕微,比如說擾亂公共秩序,對他人進行傷害以及侵犯人身財產的,可以根據有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者被害人提供的線索提起公訴,可以根據實際發生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的,可以不予刑事處罰。第四、如果罪犯以及嫌疑人一方收集到被害人的被害地,精神病鑒定的手續,對被害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精神病鑒定后可以免于刑事處罰。
如果鑒定輕微,但有傷情,甚至還造成被害人傷情損害的,是可以判處拘役或管制的。換句話說,這個被害人不管是精神病人還是正常人,這一套流程是必須走完的。
第五、這個案子應該會在12個月到1年半以內審結,最遲12個月可以獲得救濟方案。
當然,如果可以協商,會緩解矛盾,讓雙方不能徹底推翻法律。第六、對于現有的所有證據,如果確實是完全的確鑿、真實的證據的,最好也可以不做傳喚處理。
綜上,就是今天所說的精神病人行為的監控錄像,要起訴的訴狀,還要一個鑒定書。大概了解了這些,對于你這個案子,我覺得沒什么,法律是一門大學問,拿回精神病鑒定書,他還完全有上訴的權利,這不是監獄,屬于民事糾紛,不知道具體流程,那就先通過民事解決了。從善意出發,我覺得這個案子可以依法走訴訟程序,然后得到這個全國最高級別的精神病醫院做相應的鑒定,也不用擔心民事糾紛。
也可以去找精神病院說明情況,不給收藥、治療。監控錄像還有診斷病歷都是有可能的證據。這樣也不至于精神病鑒定結果錯誤,對自己產生誤導。
這事情的結果只要得到圓滿解決,不要追究相關機構,一般公安也不會不管的。再說一句,到現在我都覺得公安局走的程序是極不科學的,但是我發現,還是不能依靠精神病鑒定來認定被害人身份,可以的話,所有醫院都有自己的精神科醫生,多溝通,相信我,只要不是變態精神病,都不存在精神。
不適合的員工怎么辭退
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不勝任工作,可以先給勞動者調整崗位或進行培訓,調整崗位或培訓后,仍然無法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且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標準為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
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直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且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屬于違法解除,應該支付勞動者賠償金,標準為每工作1年支付2個月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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