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的責任如何認定
1、法官直接判定
并不是所有醫療糾紛都必須經過醫療鑒定才能明確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問題的關鍵在于醫療糾紛案件爭議的事實是不是“專門性問題”,法官是否“認為需要鑒定”。
從前面醫療糾紛概念的分析可以得知,有些醫療糾紛爭議事實并不是專業醫療問題,甚至不涉及醫學知識,法官沒有必要依申請或依職權安排醫療鑒定。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按照《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目前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為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首次鑒定工作由設區的市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級地方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再次鑒定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進行;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商請中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但一般情況下,再次鑒定就是最終鑒定。
鑒定結論應該包括: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等級等內容。
鑒定組會綜合分析醫療過失行為在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從重到輕分為4級,完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和輕微責任。鑒定結論中的責任認定直接關系到賠償項目、范圍和數額的最終確定。
醫療事故等級分為四級十二等,分別是一級甲、乙等醫療事故;二級甲、乙、丙、丁等醫療事故;三級甲、乙、丙、丁、戊等醫療事故;四級醫療事故。對于傷殘患者,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司法實踐中,事故等級與賠償數額之間不存在正比關系。
3、醫療過錯司法鑒定
從2005年10月1日起,全國人大會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正式實施,其中規定“在訴訟中,對本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鑒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列入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進行鑒定。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由所在的鑒定機構統一接受委托。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注明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決定》也明確了鑒定人依法回避和出庭作證制度。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部)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司法廳或直轄市司法局),負責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
司法鑒定結論要確定醫療過失參與度,分為ABCDEF六個等級。醫療過失參與度是指在醫療過失與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多種因素共同作用導致患者傷殘或死亡的損害后果,鑒定專家定量分析醫療過失在此后果中所起的作用,明確其參與因果關系的程度大小。醫療過失參與度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據,所以司法鑒定結論核心部分就是對這項指標的認定。
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同,司法鑒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委托進行,且一般只能鑒定一次。對于爭議較大的鑒定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醫療事故罪
醫療事故罪,作為危害公共衛生罪之一,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本罪的責任形式為過失。
1979年《刑法》未設立醫療事故罪,醫療事故一般按照民事法律關系調整。
為懲處嚴重不負責任的醫務人員,1997年《刑法》第335條規定了該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后,該條一直未修改。
(一)客觀要件
1.行為主體
行為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即直接從事診療護理事務的人員,包括國家、集體醫療單位的醫生、護士、藥劑人員,以及經主管部門批準開業的個體行醫人員。醫療責任事故,應是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而造成的事故。由于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人員。
2.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嚴重不負責任,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違反診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診療護理職責,粗心大意,馬虎草率。行為方式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3.行為結果
成立本罪要求結果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醫療事故造成多名患者輕傷的,宜認定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二)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常常具體表現為,在醫療事故的發生中,根據行為人相應職稱和崗位責任的要求,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病員的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過于自信的過失一般表現為,行為人雖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給病員造成危害結果,但是輕信借助自己的技術、經驗或有利的客觀條件能夠避免,因而導致了判斷上和行為上的失誤,導致發生危害結果。
行為人因醫療技術差或者醫療水平低而造成事故的,需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應當預見或者已經知道自己的醫療技術水平不能醫治嚴重疾病,但仍然繼續醫治,貽誤患者搶救時機,造成患者傷亡的,應當認定為過失。但是,在緊急情況下,行為人因醫療技術水平低而不能發現患者疾病的原因及其嚴重性,而進行常規處置,未能救助患者的,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人因醫療技術水平低而建議患者到其他醫院治療,但患者或其家屬執意要求行為人治療,行為人進行常規處置的,即使造成嚴重后果,也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一)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6條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1)擅離職守的;(2)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3)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4)嚴重違反查對、復核制度的;(5)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6)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范、常規的;(7)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行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才成立本罪。
(二)醫療事故罪與醫療意外事故的界限
醫療意外事故,是指由于醫務人員不能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導致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事故。在這種情況下,由于醫務人員主觀上沒有過失,故不能認定為本罪。
下列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1)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療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3)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醫療事故罪與一般醫療事故的界限
一般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然有不負責任的行為,也造成了一定的結果,但沒有造成刑法所規定的致人死亡或嚴重損害人身健康的情況。一般醫療事故因為不符合醫療事故罪的結果要件,故不成立犯罪。
醫療事故罪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醫療事故罪認定標準是:
1、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
2、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3、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
4、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病人傷亡存在重大業務過失。
【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醫療事故罪認定程序
醫療事故罪認定程序具體如下:
1、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
2、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3、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4、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之日起10天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醫療事故罪認定條件:
1、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2、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
(2)因嚴重不負責任行為導致病人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或死亡的結果;
(3)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病員重傷、死亡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3、主體。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
4、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病人傷亡存在重大業務過失。在這里,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而不是一般過失,即從主觀上過失程度之輕重來說,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嚴重過失。
綜上所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交給衛生監督所醫療機構監督科。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相關推薦: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范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賠償標準)
職業病有哪些(我國法定職業病有十大類多少種)
醫院怎樣避免醫療糾紛(防范醫療糾紛的措施有哪些)
醫療機構如何參與訴訟(當發生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如何處理)
醫患雙方如何調解(發生醫療糾紛怎樣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