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可以私了嗎
法律客觀: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醫療糾紛調解辦法方式和特征
醫療糾紛 調解辦法 一、患者與醫院協商解決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患雙方進行溝通,雙方達成共識后,簽訂調解協議書,以此種方式解決醫療糾紛,通常稱之為“私了”。由于醫患雙方醫療糾紛本質上是平等的醫患主體雙方的民事爭議,依據民法自治原則,醫患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來解決。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礎之上,任何一方或第三方均不得強迫另一方接受協商解決方式,同時,和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即不得違反法律 法規 的有關規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達成的協議將歸于無效。據調查顯示,85%以上的醫患糾紛都是通過此種方式解決的。在醫療糾紛激增的今天,醫療糾紛的協商解決方式仍然為有效,也是便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的好方法。 優點:首先,患者與醫院協商解決是以妥協而不是對抗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維持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其次,當事人有更多機會自行參與糾紛的解決,不具有強制性;第三:有利于保護個人隱私;第四,經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解決,能達到雙贏的結果。因此,總的來說,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糾紛,具有省時、省心、經濟的特點,它因能快捷有效地化解矛盾,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從而成為解決醫患糾紛最好的方式之一。 缺點:盡管和解可以消除糾紛,但是由于此種方式是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的,運作中的隨意性使得人們對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醫患雙方的和解有可能排斥了本應介入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從而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同時,所達成的協議沒有相應的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都有可能發生反悔,容易導致更大的風險和重復成本。 二、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 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政府的一級職能部門,其職責主要是貫徹實施政府的衛生方針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參與處理解決醫療糾紛是由其職責所決定的,當醫療機構和患者單獨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以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協商解決。2002年9月1日,國務院頒布了《醫患事故處理條例》,把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必經程序,即發生醫療糾紛后,必須先經過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否則不得提起 訴訟 ,使衛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成為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 優點:通過衛生部門調解解決醫療糾紛的優點主要是:其一,快速方便。作為行業主管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所具有的專業認知能力是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具有的;其二,節約費用。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是職權行為,費用較低甚至不產生費用;其三,效力較強。行政裁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強制性。其四,對行政裁決的不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再次進行解決。 缺點:根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的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醫療糾紛是以醫學會作出的 醫療事故鑒定 結論為依據,醫學會組織的 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專家主要來自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鑒定因所謂醫醫相護“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而導致患方對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結論難免產生質疑,因為衛生主管部門與醫療機構的特殊關系,在處理該類糾紛中無論是機構或過程都難以使病人滿意。因此,衛生行政機關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提出的調解意見有時難以得到患方的信服,難以成功解決醫療糾紛。 三、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當衛生行政部門也不能成功調解時,醫療糾紛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即發生民事訴訟。一般來說,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前,都要勸雙方進行調解,并以法官身份提供第三者的幫助,稱之為司法調解。醫患糾紛經司法調解仍不能解決糾紛,法官不得不進行司法裁決,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解決糾紛,這是醫患糾紛解決的最后方式。 優點:通過訴訟解決醫療糾紛,是以國家強制力手段解決,其程序應是最公正的,最具有嚴肅性和約束力,民事訴訟是解決醫患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是不能被推翻的最后的解決方式。 缺點:訴訟成本高、程序復雜、效率低,消耗大量的國家司法資源及醫患雙方的經濟和精神資源。更重要的是,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決定了醫療糾紛不宜以訴訟為主要解決方式。由于醫生是一項技術含量很高的職業,非經專業訓練難以對專業問題得出客觀科學的評價,而絕大多數法官醫學知識缺乏,對有關 證據 的效力和訴訟進程難以把握,使醫療糾紛的定性和處理困難,相對于其他類型案件的審理顯得蒼白無力,而其裁決的結果未必令雙方均滿意,所以其社會效益和社會價值并非最佳。 (四)其他解決途徑(仲裁) 除了以上三種較為傳統的解決方式,醫療糾紛還有其他解決途徑,如第三方支持下協商解決、仲裁等。由于仲裁員選任的特殊性,即可以有法律專家又可以有醫療專家共同組成仲裁庭處理糾紛,兩個專業的結合使糾紛解決更具效率,但是目前我國醫療糾紛仲裁的案例并不是很多,所以并不著重討論。 調解的特征 同其他 民事糾紛 解決方式相比較而言,調解的特征在于:(1)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無論是調解的進行、調解協議的達成還是調解協議的履行,都需要當事人的自愿和合意。當事人的自愿是調解能否進行的基本條件。(2)調解沒有嚴格的固定程序。調解并沒有固定的規則,如果當事人一方不愿意繼續調解,可以馬上終止,因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3)調解書不具有 強制執行 效力。
現在如何處理醫療糾紛
一、發生醫療事故糾紛要怎么處理?
1、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所謂“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是指病員或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診療護理過程中發生的病員死亡、殘廢等不良后果,在認識上不一致,即在定性上有不同認識,以及雙方在認定性質上無分歧,即都認為屬于醫療事故,但在處理上卻各持不同意見。
即使如此,當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后,也首先要通過醫療單位和病員或其家屬自行協商的方式予以確認和解決,而不應跨越這一步驟直接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2、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經醫療單位和病員及其家屬通過自行協商,對醫療事故的確認(即定性)和處理不能達成協議時,應由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之后,由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3、訴訟解決。所謂訴訟解決,是指通過人民法院的審理來解決醫療事故糾紛。訴訟解決可分為民事訴訟解決、刑事訴訟解決和行政訴訟解決三種途徑。
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 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 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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