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1)、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2)、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3)、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份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充分體現了這一點。《辦法》第18條規定:(1)、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2)、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3)、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3、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發生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可能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等行政處罰。
法律客觀:醫療事故責任包括三個方面,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具體規定如下:一、行政責任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主要表現為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新的《條例》第六章罰則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規定了具體的行政處罰方法。二、民事責任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性質,歷來有不同看法,歸結起來有二種,即合同責任和非合同責任。主張合同責任者認為,病人到醫院就診,首先辦理掛號,并由醫院受理掛號,這樣一個過程就是一個醫療契約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納費用,醫生則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這是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醫生的義務在于盡可能地為病人提供最好的醫療服務,醫生并非對未能治愈病人負責,而是對他在治療過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醫療服務的謹慎程度負責,因此,醫生如果違背了注意義務,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傷害,說明他違反了合同義務,因此應承擔違約責任。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是以合同關系追究醫療責任的,如德國,瑞典,奧地利,希臘,法國,比利時,意大利等國。三、刑事責任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第335條規定了醫療責任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國刑法首次將醫療事故犯罪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有人對該罪的構成提出了看法,認為:1、“醫務人員”是指醫院內與醫務工作有關人員,包括醫,護,藥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員,而不僅限于醫生和護士。2、“嚴重不負責任”是指犯罪行為主觀方面是出于重大過失而不是一般過失。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只需給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預見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發生,而行為人因嚴重疏忽或過于草率,連這種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3、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工作中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極端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說到此,這其中有一個罪與非罪的界線問題,"嚴重不負責任"嚴重到什么程度定為醫療事故犯罪在實踐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討。4、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是指醫療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診人死亡應無疑問,“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應如何理解和執行所謂“嚴重”,有人認為,應當理解為重傷,是指對于人身健康的重大傷害(見新刑法第95條),不宜把醫療事故犯罪擴大到輕傷。《條例》第六章罰則也規定了一些與刑法相銜接的條款,第53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權力,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57條規定,參加技術鑒定的人員,接受當事雙方或一方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關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59條特別對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擾亂醫院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責任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大多數醫療事故案件都會涉及到民事賠償責任,因為醫療事故一般都給患者造成了損害,但是其他兩種責任的承擔要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才能判決醫療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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