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糾紛賠償書怎么寫
申請人:
被申請人:醫院,地址,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職務醫院院長。
申請事項
申請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事實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申請人之子xxx(病人)因身體不適到被申請人處就診,并住院治療。至11月13日下午,經檢查,診斷為“肺血栓”,并將病情告知病人。至11月14日凌晨,申請人接到醫院病危通知后,趕到醫院時,看見病人躺倒在離病床2米遠的地上,左臉有一傷口,血流至耳朵(已凝固),且手腳冰涼,已死亡。因被申請人工作人員違反醫療護理常規,草率治療,未及時做轉院處理,搶救不力,導致病人不治身亡。
1、被申請人工作人員違反醫療常規,未給病人進行病理檢查就讓其住院,且至住院第二天即11月12日已經在給病人用肺血栓針(已經證實得了肺血栓,當天費用清單為證),第三天下午,才檢查出病人患的是“肺血栓”,延誤了病情,使病人未得到及時救治,而不治身亡。不僅如此,被申請人在明知病人病情很嚴重的情況下,不僅沒有及時給病人予以救治,而且直至病人死亡時,采取的均為二級護理,病房中無任何救治設備放置,且病人死亡時,并非死在自己的病床上,而是死在離自己病床2米遠的地上,且臉上有血。從以上情形不難看出,院方未盡到應盡的醫治和護理義務,嚴重違反醫療常規,對病人未給予及時救治和護理,是導致病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
2、被申請人診斷出病人的病情為“肺血栓”后,根據診療常規,在明知自己無醫治條件的情況下,對病人未及時做出轉院處理或特級護理,也未及時通知申請人陪護,亦未及時將病人病情嚴重的情況告知申請人(即下發病危通知書)。使病人的感染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病情惡化,且搶救不力,也是導致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3、被申請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被申請人在診斷結論出來后,在明知病人病情很嚴重的情況下,還不及時告知病人家屬可能導致的不良后果,使病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了草率的治療和護理,造成病人身體損害,病情迅速惡化,最終導致死亡。
4、被申請人在病人死亡后,其工作人員對病人的死亡原因的解釋前后不一致,先前說是“肺血栓”,過后又不承認(此有病人的親屬及校方、同事的質詢為證)。對院方的此做法,讓人難以理解,使申請人有理由相信院方在對病人的死亡原因上,有推托醫責的嫌疑。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違反醫療護理常規,搶救不力,未及時做出轉院處理,并且未履行告知義務,造成病人病情惡化,最后不治身亡,因果關系明顯。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現申請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此致
區衛生局
申請人:
日期:
二、醫療糾紛處理需要經過哪些流程
1、醫療糾紛或投訴發生后,所在科室負責人應立即向醫務科報告,隱匿不報者,將承擔可能發生的一切后果。
2、因醫療問題所致的糾紛,所在科室應先進行調查,迅速采取積極有效的處理措施,控制事態,爭取科內解決,防止矛盾激化,并接待糾紛患者及家屬,認真聽取患者的意見,針對患者的意見解釋有關問題,如果患者能夠接受,糾紛投訴到此終止。
3、醫務科接到科室報告或家屬投訴后,應及時做好登記,并向當事科室了解情況,與科室主任共同協商解決辦法,如果患者能夠接受糾紛投訴到此終止。如果患者不能接受,請患者就問題的認識和要求提供書面材料,醫務科調查落實后提出解決方案,并向分管院長匯報,與患者協商處理意見,如患者接受,處理到此終止。
4、醫務科無法解決的醫療糾紛,建議患者或家屬按法定程序進行醫療鑒定。患方不鑒定、不起訴、也不聽解釋,采取違法行為對我院正常醫療秩序構成影響的,依照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維護醫療機構秩序的通告》,上報縣衛生、公安、司法等部門進行處理。
三、醫療糾紛法律規定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為了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全面納入法治化軌道,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國務院制定本條例,從制度層面推進醫療糾紛的依法預防和妥善處理,著力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持續健康發展。
《條例》明確提出開展診療活動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范,恪守職業道德。通過加強醫療質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強化醫療服務關鍵環節和領域的風險防控,突出醫療服務中醫患溝通的重要性,從源頭預防醫療糾紛。
《條例》明確了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途徑和程序,重點強調發揮人民調解途徑在化解醫療糾紛上的作用,并從鑒定標準、程序和專家庫等方面統一規范了訴訟前的醫療損害鑒定活動。
《條例》對不遵守醫療質量安全管理要求、出具虛假鑒定結論和尸檢報告、編造散布虛假醫療糾紛信息等違法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導語:遇到醫療事故糾紛首先應該是找到解決糾紛的辦法,如協商、起訴等法律途徑,爭吵是解決不了問題。以下是我為大家精心整理的上訴狀,歡迎大家參考!
醫療糾紛上訴狀(一)上訴人(一審原告):溫xx,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戶籍地:xx,常居地:湖南xx公司 身份證號碼:xxx 聯系電話:xxx 系死者溫xx之父。
上訴人(一審原告):劉xx,女,197x年x月xx日出生,戶籍地:xxx,常居地:湖南xx公司身份證號碼:xxx,系死者溫xx之母。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望城縣高塘嶺鎮衛生院
法定代表人:蘇橋 院長。
上訴人因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望城縣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望城縣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為:“受害人是嬰兒,系農業人口。雖然父母在城鎮打工,受害人不存在工資收入來源和經常居住地等綜合因素,所以原告要求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的此觀點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訴求的死亡賠償金應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此規定是以“繼承喪失說”為理論依據的,“繼承喪失說”是指,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來會將獲得的收入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由于侵害人的行為使這種未來預期收益的財產喪失,賠償范圍是因受害人死亡而喪失的未來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主編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就此亦有解釋:立法上放棄過去的扶養喪失說而采用繼承喪失說,對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我們采取“繼承喪失說”,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失的賠償。一審判決對一審中上訴人提供的旨在證明倆上訴人2003年起在湖南長城鋼構公司上班,在城鎮居住多年,靠在城鎮打工為生活來源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了肯定和采信,死者溫xx系上訴人的兒子,是隨父母一起生活的,盡管其是嬰兒,也更因為其是嬰兒,因其父母的經常居住地為城鎮,其經常居住地也應認定為城鎮。也因此倘若受害人(死者)溫xx尚在世,他在未來會獲得收入,此收入應按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6年4月3日 [2006]民他字第25號)所明確的:“受害人雖為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一樣,不必去考慮死者如果不死也許會回農村,傷者獲賠后也許會回農村。這是對人權的尊重,對生命的尊重,是對弱勢群體從法律上最大限度上的保護。
二、一審判決認為:“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計算,因被告在本損害事實中,不存在故意也沒有惡劣情節,只是疏忽大意,且死者的自身原因是導致其死亡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且僅判決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上訴人認為此判決有違法律、規定,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公正。
1、上訴人在一審中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是參照《處理條例》第五十條(十一)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及《2007年湖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2008年3月17日公布)公布的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93.54元,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8990.72元為依據計算的,且充分的考慮了被上訴人責任。(6年×8990.72元×30%=16183.296元)
2、為人父、為人母,失子之痛錐心泣血!!!“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法官、法律更應有人倫之情啊!!!
三、望城縣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屬明顯的“地方保護”。
上訴人是xx省人,(2008)望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能讓我不認為是“地方保護”之產物嗎?!
1、上述兩點上訴事實和理由可見(2008)望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屬明顯的“地方保護”。
2、審理此案的望城縣人民法院高塘嶺法庭與被上訴人高塘嶺鎮衛生院緊鄰,地域之特定,能讓我認為(2008)望民初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不是“地方保護”之產物嗎?!
3、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的規定:“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所闡明的:“釋明制度是現代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作為妥善化解社會糾紛機制的和諧主義訴訟模式同樣離不開這一制度。釋明制度從內容上看,就是指法官在訴訟過程中,通過適當的方式讓不明確的事項變得明確起來。一般包括:當事人的陳述和主張有不明確的,法官應當促使其加以明確;當事人的聲明有不適當的,法官應當通過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不充分時,法官應當要求其補充等。釋明制度的內容可以分為案件事實的釋明和法律問題的釋明兩個方面。在案件事實的釋明方面,法院不應僅僅接受和利用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而且也應當督促雙方當事人使自己的陳述完整,以達到澄明案件事實情況的目的,即法院承擔對案件事實釋明的義務。法院在案件事實上的釋明,主要包括有關訴訟請求的釋明、有關事實主張的釋明和有關訴訟證據的釋明等”。即使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損失,也應按《2007年xx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所公布的“全年農民人均純收入4098元”計算損失額,可一審法院既未按《2007年xx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所公布的“全年農民人均純收入4098元”計算損失額,也未“釋明”要求上訴人提交《2007年江西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作為證據。
綜上,敬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醫療糾紛上訴狀(二)上訴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某某縣第一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某某縣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某某縣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某某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醫療費76114元、誤工費3424、5元、護理費4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費2400元、交通費1546元、上訴人之女死亡賠償金299640元、喪葬費16453元、鑒定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以上合計460937元。
2、案件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一、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醫療診治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相關規定的明顯過錯視而不見,認定案件事實顯然錯誤。
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的2016年6月27日復印的被上訴人編號為1207475及1207510的病歷顯示被上訴人的醫療行為存在以下十個方面的過錯:
1.上訴人2016年6月13日因“妊娠足月G1POLOA”待產入住被上訴人醫院,醫院檢查后確定上訴人的生命體征是平穩的,胎兒情況也未見明顯異常。上訴人入院時間是當天下午18:43分,但病歷顯示,當時醫院未對上訴人進行產前常規檢查,也沒有胎心、宮縮記錄,產婦凝血功能不詳,即醫院對上訴人入院時確定的生命體征平穩,胎兒情況未見明顯異常的檢查結論是主觀臆斷,而非建立在行常規檢查基礎上所得之結論。
2.醫院治療經過顯示:院方對上訴人2016年6月14日進行相關檢查及化驗、檢測胎心胎動后確定,上訴人未見明顯異常,但突然出現了胎兒宮內窘迫及上訴人宮腔感染,以至于決定要對上訴人行剖宮產手術,術后又對上訴人診斷為膿毒血癥、產后溶血性尿毒癥、急性腎功能障礙、甚至決定轉三級醫院進行治療。上訴人病情短時間內急轉直下,究竟是什么原因?產前檢查與產后診斷相差如此之大,院方并未有病理原因分析。說明醫院對上訴人的診治、分娩措施是倉促的、盲目的,違反了醫療常規中明確診斷的要求。
3.新生兒(上訴人之女)出生時羊水量為400ml,清亮,胎位為LOA,Apgarl評分為10分,與醫院對上訴人術前診斷的“妊娠足月G1POLOA”,羊水偏少的診斷不相符,新生兒評分Apgarl10分說明嬰兒是正常的,這與醫院治療過程確定的胎兒宮內窘迫相矛盾。說明醫院對上訴人及胎兒產前診斷有誤。
4.胎兒宮內窘迫意味著必須急行刨宮產手術,以確保胎兒及產婦安全。但由于醫院對胎兒宮內窘迫的診斷依據不足,導致刨宮產的手術方案錯誤,即醫院對上訴人進行刨宮產的依據是不足的。
5.醫院對上訴人術前未充分進行病情、手術風險告知及說明義務。
6.醫院對上訴人進行刨宮產手術后沒有詳細的診斷、檢查及護理過程記錄。
7.為確保新生兒健康,Apgarl評分應在1分鐘、5分鐘、10分鐘各評一次,但醫院在1分鐘評分后,未在5分鐘時進行評估,即將胎兒送入病房,違反醫療常規,這應是導致患兒出現顏面、口唇輕度發紺的原因,以至于可能導致了吸入性肺炎而不能得到及時的診治。
8.轉院治療時上訴人家屬口述:上訴人尿成血色,醫生講病人發高燒,尿色紅時正常反應,14日下午17時30分尿色變深后,醫生建議轉院。說明上訴人的病癥是家屬發現的,醫院在上訴人出現病癥時不做病理分析即匆忙做轉院決定,醫院對上訴人產后病癥診治缺乏責任感及嚴謹科學的醫療態度。
9.上訴人之女出生時,Apgarl評分為10分,但很快出現呻吟,醫院確診為吸入性肺炎,孩子在醫院出生,在醫院治療,吸入性肺炎產生的原因及病理分析均沒有。不排除由于醫院原因導致上訴人之女出現吸入性肺炎等病癥。
10.治療經過顯示:對上訴人之女出現病情危重的情況下,醫院只有吸氧、抗感染、改善微循環、呼吸等治療,而沒有詳細的會診記錄及搶救措施記載,尤其沒有徹底清理呼吸道的記載。說明醫院對上訴人之女診斷依據不足及治療搶救方案不明,措施不到位;嬰兒癥狀無緩解是匆忙決定轉院,這違反了危重病人不得輕易轉院的規定,同時轉院途中又沒有進行吸氧及充分輸液的治療措施,這直接導致了嬰兒不能及時得到救治而最終死亡。醫院的救治措施違反醫療常規。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進行診治的過程中,診療行為不符合我國診療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診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規范,存在明顯過錯,這種過錯造成了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的損害結果。按照《侵權責任法》54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對造成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的傷害結果應當承擔責任。但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此明顯的過錯視而不見,單純以法醫學會甘法醫司鑒中心(2013)鑒字第103號鑒定意見書及答復意見判案,是一種典型的以司法鑒定代替司法審判的做法,認定案件事實是片面的、錯誤的。
二、一審法院據以判案的主要證據——法醫學會法醫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103號鑒定意見書及答復意見本身是違法、無效的。
法醫學會法醫司鑒中心(2016)鑒字第103號鑒定意見書及答復意見本身存在的問題是:
1、對病歷顯示的被上訴人過錯視而不見,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關于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要求的客觀公正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的鑒定要求,分析意見未按病歷記載客觀全面公正的分析被上訴人的診療過錯,分析意見錯誤;
2、采用的標準及技術規范不明確:鑒定究竟是依據哪些明確的標準和規范來進行的,鑒定意見中沒有載明,這不符合《司法程序鑒定通則》第二十二條的要求;
3、實際鑒定人姓名不全:法醫司鑒中心[2013]臨鑒字第103號司法醫學鑒定書第六頁會鑒情況概要記載:根據此案特點,依據《司法鑒定通則》相關條款的規定,本鑒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組織七位專家對此案進行會鑒討論,會鑒結論意見要點……及分析說明記載:根據委托鑒定事項及送檢材料,經組織專家會鑒,分析認為……。即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本次鑒定是按照《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九條規定,按照疑難復雜或特殊鑒定事項選擇了七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的,但鑒定人簽章中只有兩名鑒定人,顯然不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35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員簽名或蓋章的要求,鑒定程序錯誤。
4、鑒定書用語不規范,鑒定意見是模棱兩可。
法醫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103號司法醫學鑒定書鑒定意見中: (1)、某某縣第一人民醫院對張某某的診療無原則性過錯;(2)、某某縣第一人民醫院在對新生兒(張某某之女)從出生到死亡過程中的診療無明顯過錯。其表述的`無原則性過錯及無明顯過錯的意見顯然是有過錯,但卻認為某某縣第一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與異議人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鑒定意見用語明顯不規范,鑒定意見模棱兩可,自相矛盾。
5、異議答復意見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不能令人信服。
6、被上訴人提交于法醫學會法醫司鑒中心用做鑒定的病歷不是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診治過程形成的原始病歷,而是提交了進行更改的病歷。法醫司鑒中心也是按照更改后的病歷進行鑒定,而對上訴人提交的原始病歷未予采信,顯然鑒定依據的原始材料及證據是虛假的,結論當然是錯誤的
故,法醫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103號鑒定意見書及答復意見本身是違法、無效的。一審法院依照此鑒定書進行判決是錯誤的。
三、一審判決本身對原被告雙方的舉證及質證意見未進行充分說明及論述,查明的意見是錯誤的。
按照舉證規則,原被告雙方應該舉證及質證,而后法院結合雙方舉證及質證意見闡述查明的事實。但一審法院在上訴人舉證及說明舉證證明目的后,被上訴人并未有明確的反對意見及理由;而被上訴人將更改后的病歷舉證后,上訴人明確的質證意見是認為被告提交的病歷是被告自己更改后的,上訴人不予認可;同時認為,法醫學會法醫司鑒中心的鑒定是被告申請委托鑒定的,而非雙方委托鑒定的。但一審法院完全無視雙方上述舉證及質證意見,單純依照法醫司鑒中心的鑒定結論進行判決,忘記了鑒定結論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任何證據包括鑒定結論均要通過法庭的舉證質證及司法審查,而并非是否正確一概采納。但一審完全按照無效、錯誤的鑒定結論來確定查明的案件事實,是違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事實的本來是大相徑庭的。
四、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醫院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此次傷害中有《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其他免責事由,應當承擔由于醫療診治過錯導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傷害的賠償責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如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結合案件舉證及法庭調查得知,被上訴人申請法醫學會進行鑒定時及舉證所提交的病歷與上訴人用做鑒定及進行舉證的病歷不一致,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要求,病人的病歷應當是唯一的,不可能存在兩份不一樣的病歷,上訴人復印院方的病歷在先,而被上訴人申請鑒定在后,病歷不一致,顯然應該按照上訴人首次復印的病歷認定本案事實及進行鑒定。上訴人首次復印的病歷顯示被上訴人的過錯明顯。而被上訴人并無證明其有法定免責事由的證據,其無法證明自己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故應當向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委托所做的司法鑒定結論依據證據真實準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明確清楚的證明了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的傷害結果及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的因果關系,應該作為法院判賠的依據。
上訴人就自己及之女的傷害結果依法委托司法醫學鑒定所進行鑒定,司法醫學鑒定所按照程序依法作出鑒(2012)臨鑒字第3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明確被上訴人醫院存在過錯,上訴人產后大量失血及上訴人之女死亡的傷害后果和被上訴人的醫療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程序合法,資質及手續齊全,鑒定結論客觀且符合實際。《侵權責任法》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傷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該按照規定向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上述鑒定結論應該被法庭作為判賠的主要依據。
六、本案被上訴人的賠償計算應該按照《侵權責任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來進行。
本案上訴人訴求是醫療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按照《侵權責任法》就醫療損害規定的精神實質及立法原則,主要看在患者的損害中,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診治行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就要有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此次傷害案件中有有諸多方面的過錯。司法醫學鑒定所鑒(2016)臨鑒字第382號司法鑒定結論更明確了被上訴人的過錯行為。故被上訴人理應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進行賠償。故上訴人按照《侵權責任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進行訴訟及要求的賠償項目與法有據,證據充分,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綜上,由于被上訴人的醫療診治的過錯行為,導致上訴人人身傷害及上訴人之女死亡的傷害結果,按照《侵權責任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被上訴人理應向上訴人進行賠償,被上訴人的辯解及主張無證據支持及法律依據,無法成立。上訴人訴求均依法依證據請求及計算,法院應當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照違法、無效的鑒定結論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認定案件事實及適用證據錯誤,判決結果錯誤。望二審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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