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背書的匯票如何行使追索權
一、票據法律關系以有效票據的存在為前提
匯票是票據的一種,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的金額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票據當事人之間在票據的簽發和轉讓等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票據法律關系。而當事人之間基于票據行為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票據法律關系的核心。在票據關系中, 有效票據是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前提。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票據法》的有關規定, 構成有效票據應具備如下條件:
1、票據行為人應具有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
2、票據上記載事項必須完整。匯票必須記載的事項有:表明”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的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等;
3、票據必須交付。票據行為人必須將票據交付持票人票據行為方能最終成立。本案中, 爭議的票據屬于有效票據。
首先,與票據法律關系相關的各方當事人均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而其在法律上具有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其次,爭議的票據所記載的事項完整 符合法定條件;第三,甲公司實施出票行為后,將匯票交付給乙公司,乙公司實施背書行為后將匯票交付給丙公司,之后,丙公司又依法對匯票進行了交付。
二、浙江丙公司享有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據金額為目的的憑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貨其他付款義務人請求按照票據所記載的金額履行付款義務的權利, 它是票據上的第一次權利; 追索權,又稱償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貨有其他法定原因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款項的權利。也叫票據上的第二次權利。作為一種債權,票據權利由兩個請求權組成,當第一次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可行使第二次請求權以資補救。這種制度體現樂票據法側重保護權利人以促進票據流通的宗旨。
本案中,上海乙公司系甲公司開出的商業匯票的收款人, 乙公司之后通過合法的背書行為予以轉讓,之后的背書行為的當事人至上海XX區自來水公司均因前手的合法背書行為而享有向債務人(上海甲公司)請求支付款項的付款請求權。最后持票人上海XX區自來水公司未獲付款,則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償權, 最終由江蘇丁公司的清償行為而得以全部實現;而丁公司又向其前手浙江丙公司追償,丙公司在支付完畢全部款項后,依法取得了對票據權利中的追償權,即有權向其前手上海甲公司和乙公司行使償付票據款項的權利。在丙公司取得追償權后,其權利范圍應是請求匯票債務人支付自己已經清償的全部金額和該項金額自清償日至再追索清償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匯票的背書行為
背書是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區或其他目的 在票據背面或其粘單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背書是轉讓權利的一種方式, 企法律特征在于:權利轉移效力,即背書成立后,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和背書全權等由背書人轉移給被背書人;權利擔保效力,即背書后背書人對其后手在票據上的權利的實現負擔保責任; 權利證明效力,即持票人所持匯票的背書,只要具有連續性 法律就推定其為正當的票據權利人。
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 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這樣,匯票的權利得以連續向后手轉讓,其一次取得匯票的所有人的權利收到法律保護,匯票義務人的義務則必須予以履行。在本案中, 在繼浙江丙公司之后, 江蘇丁公司、上海戊貿易公司和上海XX區自來水公司亦依次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了該商業匯票。因此,各方作為匯票前手的權利人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在上海XX自來水公司要求承兌未能實現權利的情況下,向其前手行使了追償權,其前手負有依法履行其償付匯票款項的義務。由于背書的連續性其匯票追償權利的行使直至浙江丙公司向其前手請求追償為止。因此 兩公司依法享有票據權利。
四、票據責任如何承擔
甲公司系匯票的出票人,為票據的主債務人,在完成票據行為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乙公司系匯票的背書人, 在以背書方式轉讓匯票后, 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因此, 在丙公司依法履行其償付款項的義務后,其有權向其前手的乙公司行使追償權, 而乙公司也負有向丙公司支付款項的義務。由于甲公司系匯票的出票人其因歸隊乙公司的償付款項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保證權利人票據權利和促進票據流通的目的。
怎樣可行使票據追索權?
銀行的承兌匯票,因背書人蓋印時多蓋了一個,無法承兌,要求對方出具證明,我想使用票據追索,不知道行不行。我想請問一下,怎樣可行使票據追索權?追索權是匯票本身具有有一種權利,在匯票得不到承兌、得不到付款時,持票人自然就可以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為了保持持票人的權利,因而賦予持票人雙重票據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應該說這兩種權利是有先后區別的,持票人應該首先行使付款請求權。付款請求權主要向付款人行使,如果付款人按時足額付款,那么付款人的責任就解除了,持票人的追索權也有自動消滅了。
如果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權。追索權主要向票據上次債務人行使,即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第六十一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條件
1、追索權的行使條件
(1)到期后追索
票據到期后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書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2)到期前追索
在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①匯票被拒絕承兌;
②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
④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解釋1】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條件是作為主債務人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拒絕付款、拒絕承兌或者喪失支付能力,持票人的第一次權利(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時,才能行使第二次權利(追索權)。
【解釋2】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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