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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確定界限是什么(醫療事故等級如何確定)

首頁 > 醫療糾紛2024-11-23 15:02:51

怎樣定性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1988年衛生部在對1987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說明中,明確規定認定醫療事故必須具備下列五個條件:
1、醫療事故的責任人必須是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認可,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衛生技術人員(亦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和后勤服務等人員);
2、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過失,包括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兩種過失,且必須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3、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包括為此服務的后勤和管理);
4、給病員造成的危害結果必須符合“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否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
5、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它與一般醫療事故的質的界限主要在于醫療事故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嚴重性是否達到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程度。而對這一點的理解,學術界存在較大分歧。
《辦法》第6條把醫療事故規定為三個等級:
一級醫療事故即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即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即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據此,有人將這三級醫療事故認定為醫療事故罪的危害結果。對此,人們觀點不一,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是否應將三級醫療事故即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情形作為醫療事故罪的危害結果或作為定罪的標準。這種分歧產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國刑法和《辦法》對此規定的較為抽象。
刑法總則只規定了重傷的大致范圍,即:
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3、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刑法分則在規定醫療事故罪的罪狀時也沒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作例舉式說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曾于1986年聯合發布《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但這與《辦法》、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草案)存在許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對喪失聽覺構成重傷的情形規定為“損傷后,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分貝以上”或者“損傷后,兩耳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而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草案)則將雙耳語音聽力明顯減退(在60分貝以上)規定為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其中沒有關于“一耳聽力減退”的有關規定。這種情形還有許多。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包括《人體重傷鑒定標準》)與衛生部的有關規定有交差重合的地方。通過比較,可以看到,在醫學標準的三級醫療事故中,有的是法律標準的重傷,但有的則不是。
在沒有相關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對三級醫療事故要具體分析,對與《人體重傷鑒定標準》規定一致的按重傷處理,這主要是三級甲等醫療事故;而對其他三級醫療事故(《人體重傷鑒定標準》有具體規定的除外)一般可作為法學標準上的輕傷,這主要是指三級乙等醫療事故。由于我國刑法對過失致人輕傷的行為沒有規定為犯罪,所以在醫療事故行為中造成病人輕傷的不能認定為犯罪,這也與刑法第335條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不相低觸。
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9月1日起將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條規定,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同時,該《條例》又將醫療事故具體分級標準的權限委托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在新的具體分級標準還沒有出臺前,能否將《條例》中規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理解為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醫療事故罪的危害結果呢?筆者對此持贊同觀點。
根據《條例》,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是指:
1、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2、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3、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醫療過失行為中的前兩種情形,從其嚴重的危害后果看,將之歸結為醫療事故罪的危害結果應沒有什么分歧,關鍵是第三種情形,即“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能否作相同理解,這要等新的規定出臺后才能作斷定。筆者認為,上述有關部門在制定 “其他情形”這一標準時,應充分考慮司法部門的實際工作需要,制定的標準最好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不相低觸,這樣做的好處是不言而喻的。
構成醫療事故罪,患者人身損害的危害結果必須與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診療護理有必然的聯系,即兩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否則,即使醫務人員有嚴重的違章行為,而沒有上述的危害結果發生;或者,雖有危害結果,而醫務人員沒有嚴重的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但不嚴重,均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凡是由于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重大醫療事故的危害結果的行為則構成醫療事故罪,否則只屬于一般的醫療事故。
此外,由于我國刑法沒有將醫療機構即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明文規定為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單位主體,因此,在處理醫療事故問題時,不能將醫療機構作為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來認定或處罰。如果醫療機構有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只能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經濟處罰。

醫療事故等級劃分標準

專家鑒定組在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衛生行政部門在判定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是否為醫療事故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在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時,應當按照本標準確定的基本原則和實際情況具體判定醫療事故的等級。
本標準例舉的情形是醫療事故中常見的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后果。
本標準中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
一、一級醫療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
(一)一級甲等醫療事故:死亡。
(二)一級乙等醫療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存在特殊醫療依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狀態;
2、極重度智能障礙;
3、臨床判定不能恢復的昏迷;
4、臨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喪失,不能恢復,靠呼吸機維持;
5、四肢癱,肌力0級,臨床判定不能恢復。
二、二級醫療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
二級甲等醫療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
拓展資料: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醫療事故定義

醫療事故定義

  醫療事故定義,我們在就診的過程中一般都會選擇自己信賴的醫生,如果醫護人員在患者就診的過程中發生了醫療事故,那么應當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定,以下為大家分享醫療事故定義。

  醫療事故定義1

   一、醫療事故的定義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誤診采取治療措施不當導致病員智力、身體不同程度損害或漏診延誤時機造成損害的事故。確定是否為醫療事故目前需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才能認定。

   二、醫療事故的等級標準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三、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1、一旦發生醫療糾紛,病員及其家屬有權在發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發生后1年之內提出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鑒定。

  2、病員死亡的,其家屬應當在病員死亡后或收到尸檢報告單后15天內提出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鑒定。其中尸檢的申請,則應當在病員死亡后48小時內提出,由所在地衛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門進行。

  3、醫療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4、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沒有異議的,可以就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區、縣或醫科大學申請處理。

  對該處理決定不服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所在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決定或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或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醫療事故定義2

  醫療事故的定義產生于2002年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2018年10月1日《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施行后,對于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一律定義為醫療糾紛,而將醫療事故限縮至行政調查處理的范圍。

   法律依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五十五條

  對診療活動中醫療事故的行政調查處理,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事故定義3

   一、法律上醫療事故的定義是什么?

  首先從法律上:據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是一種行政責任的承擔問題。

  目前我國對于醫療事故的認定,需要通過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才能進行;而醫療糾紛,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

  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這屬于民事糾紛中的一種類型。

   二、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的區別有哪些?

  醫療糾紛,涵蓋了醫療事故、醫療差錯、醫療意外、并發癥和產品質量、疾病自然轉歸等,而醫療事故是主要構成部分。在許多的醫療事故中,對患者的人身損害的因素除了一些不可預見的醫療風險因素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仍為是主要因素。

  如何避免這些風險因素,關鍵還在醫務人員。在現實醫患關系中,患者由于對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常常只是按醫務人員的要求配合檢查治療

  有時甚至處于意識不清、昏迷狀態,連配合的能力都沒有,任由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處理。所以,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的責任是非常重大的,任何輕微的疏忽都可能導致嚴重的醫療損害結果,如何做到有責任心,避免疏忽,關鍵在于有無盡到注意義務。

  在臨床醫療工作中,無論是手術、藥物療法,醫療行為本質上是一種侵襲行為,基于保護患者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應做好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包含兩個層面:第一是“知情”,即病患及其家屬有了解病情的權利,醫師有如實告知的義務。

  告知應作廣義理解,除應當告知病患的病情外,還應當告知目前常用的治療方法,和前沿實驗性的、探索性的診斷治療方法,以及采用不同治療方法的療效預測、并發癥預測,各種治療的費用預測,并以醫師自己的經驗,建議采用何種治療方案等。

  知情同意的第二個層面是“同意”。同意是在告知的基礎上,病患及其家屬對疾病以及治療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適當的決定。只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才能使醫療行為正當化,才能減免醫療損害事件中醫務人員的責任。

   醫療事故賠償范圍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

  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章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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