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的問題
朋友右腿患小兒麻痹后遺癥摔倒,醫院檢查拍片+CT診斷為有右股股頸骨折,要求做手術。朋友家屬不相信,在醫院保守治療了5天后,花費近4000元,后轉院做64排CT,右股股頸無任何問題。朋友認為很冤,如何處理該糾紛? 醫療糾紛,是在患者(或患者家屬)和醫療機構之間由于對醫療過程、醫療結果以及醫方是否存在醫療侵權,以及醫療服務合同履行是否到位等事項存在分歧而產生的糾紛。
近十年來,隨著我國醫療衛生事業不斷發展,與醫療相關的法律法規日趨完善,公民維權的意識也逐步增強,醫患之間出現的爭端日漸增多,已經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北京市西城檢察院就近年來受理的醫療糾紛申訴案分析調研發現:
一、近年醫療糾紛申訴案件呈現的主要特點
(一)醫療申訴案件數量大幅增加
隨著人們的健康意識和法律意識不斷強化,開始尋求多層次的法律支持,對醫療行為的質疑和不滿從口角之爭升級到對簿公堂,醫療侵權訴訟的數量呈上升的趨勢,到檢察機關申訴的醫療案件也相應成比例上升。西城檢察院民行處2011年和2012年受理審查醫療侵權申訴案件各占當年收案的10%以上,均為2008和2009兩年審查該類案件總數的三倍。
(二)化解矛盾成為審查醫療糾紛的重點
醫療糾紛爭議的焦點在于是否應該給予經濟賠償。
患者(或家屬)一方認為由于醫方存在不當治療給自己造成身體、物質和精神等多重損害,應該進行經濟賠償或后續治療,而后續治療的巨大壓力使經濟賠償更加現實;醫療機構運用醫學知識、醫療服務為患者進行治療,認為已經依據診療規范盡到職責,造成患者死亡、傷殘不幸后果的原因往往是病灶、患者年齡、其他并發癥等患者自身因素,以及正常手術風險及后遺癥,不存在醫療侵權的問題。雙方對事實的認定和賠償金額的爭議較大,申訴人大多措辭激烈,情緒激動,檢察機關審查此類案件應著重于釋法析理,綜合運用檢察和解、檢察建議等多種方式,努力將矛盾化解于申訴階段。
(三)對醫療申訴案件提起抗訴成為民事檢察監督新突破
長期以來,醫療糾紛申訴案件的審查都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核心證據,只要存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明確鑒定意見,即使醫方的診療工作存在某些不當,往往也很難以此作為抗訴的理由。
醫療立法的不斷完善,使人民法院對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逐漸轉變,檢察機關也相應調整了此類案件的審查思路。
今年年初,經西城檢察院提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向法院就我市首例醫療侵權糾紛案提出抗訴。法院再審期間,經各方共同努力,終于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成功化解了雙方長達7年的矛盾,為今后審查醫療糾紛申訴案件提供了十分寶貴的經驗。
二、審查醫療申訴案件發現的問題及成因
醫學的專業性及醫療手段的復雜性使醫患雙方在就診治療方面明顯處于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狀態。
為了調整這種特殊關系,《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將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以倒置的方式轉移到醫療機構一方,《侵權責任法》將醫療損害責任確定為過錯推定責任,但患者仍然負有對某些事實舉證的責任。在多年的醫療糾紛申訴案件審查過程中,我們發現醫療糾紛訴訟暴露以下問題:
(一)患方參與訴訟仍處于弱勢地位
前來檢察機關申訴的醫療糾紛案件都是患者(或家屬)一方,我們經過審查發現,絕大多數患者缺少相關的醫學知識,也不掌握參與訴訟的法律規則和訴訟技巧,未能通過訴訟達到獲得賠償的目的,具體的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1、缺乏醫療訴訟基本常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有明確的被告不僅指原告知道自己起訴的對象是誰,還必須查明被告依法核準的正式名稱。
如:陳某向法院起訴某醫院,在寫被告名稱的時候用的是口頭常用的說法,卻沒有到相關部門查證醫院的正式名稱,結果被法院駁回起訴。還有些申訴人不懂法律專業術語,如王某在訴訟中完全不理解“質證”的含義,認為只有醫院用證據說服了自己才叫質證,如果說服不了自己,這份證據就沒有法律效力,不能被法院采信。這些錯誤認識都會影響申訴人有效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利益。
2、缺乏收集和保存證據的意識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
絕大多數患者家屬沒有尸檢意識或不懂進行尸檢有時間限制,由于缺少尸檢結果不能查明患者死因,導致醫療責任無法確定的現象在醫療訴訟中并不少見。
如:孫某的兒子因病在某醫院治療后,回到家中進一步調養,不料半個月后孩子突然在家中摔倒死亡。巨大的悲痛使父母無法承受,卻沒有想到進行尸檢。父母認為醫院的治療構成醫療事故,但最終由于無法確定孩子的死因而敗訴。
此外,許多患者家屬認為自己是醫療活動的親歷者,自己眼睛看到的就是證據,卻沒有固定證據的意識。
診療初期,患者不可能在醫院就診時對醫生的治療過程和談話進行錄音、錄像。糾紛產生后,醫學會和法院以院方提交的病歷作為主要證據進行核對、分析。許多申訴人在案件審查階段都提出病歷記載與治療時客觀情況不符,但均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敗訴后,申訴人心有不甘,難免怨天尤人,激化矛盾。這種現象的惡劣之處超出一案的成敗,可能引發嚴重的公共信用危機[1]。
3、及時取得醫療病歷尚有難度
病歷是醫療機構對患者醫療過程的記錄,應當客觀真實,在訴訟中也是證明醫療機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的核心證據之一。
有些申訴人不清楚調取和封存病歷的最佳時間和方式,有些申訴人不能對病歷提出合理質疑,有些申訴人不知道對病歷的質疑可以通過訴訟中的質證程序解決。
造成申訴人一方不能及時取得病歷的原因不是單方面的,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醫療機構對患者調取病歷的要求推三阻四,遲遲不予滿足的現象。
如秦某的丈夫在某醫院就醫去世,秦某認為醫院搶救不及時,到醫院要求復印病歷。醫院經過幾次推脫后為秦某復印了病歷,卻不允許秦某把復印件取走,無奈之下,秦某將醫院告上法院,才在丈夫去世一年后取得其在醫院就診的病歷復印件。
(二)有些醫療機構管理缺乏規范性
1、部分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欠缺規范
病歷是醫療機構診療活動的全部記載,在法律上具有證明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的重要意義。
目前,醫療機構涂改、更換患者病歷的現象依然存在。衛生部曾對“涂改、偽造”病歷的現象作出批復,允許“病歷的正常補記和上級醫師查房修改(應保存原有字跡清晰可辨)”且說明“若去除涂改、偽造部分后,病案無法進行鑒定,醫療事故技術委員會可不予鑒定,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請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更是規定,患者有損害,醫療機構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司法實踐中,申訴人對涂改、更換病歷的現象十分不滿,特別是對鑒定部門將申訴人提出過錯質疑的病歷涂改定性為病歷管理不當不能認可。
如:趙某發現自己在醫院復印的病歷與醫院在法庭提交的病歷不一致,有幾頁病歷出現更換現象,于是就病歷更換問題向法院起訴,最終法院判決醫院對其更換病歷行為向趙某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目前,基于對病歷真實性產生懷疑,進一步對醫療行為產生懷疑,最終對鑒定結論和法院判決不服,成為部分申訴人申訴的主要原因之一。
2、醫療機構的風險告知仍需不斷完善
案件審查中,醫療機構在治療和手術等醫療活動的風險告知過程中存在的不足是引發醫療糾紛的誘因之一。
典型案例是何某與某醫院的醫療侵權案。
醫院為何某治療“右膝關節游離體”時,出于何某身體狀況和手術需要考慮,在何某住院后決定為其改變術式,該行為本無不當,但未能及時向患者及家屬明確告知更換手術方式的內容、后果及手術的各種風險。
由于該院未能向患者一方履行該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了不必要的痛苦,直接引發該民事訴訟。醫學會“綜合分析了原告的病情,診治過程,得出院方的術式選擇未違反診療常規,手術同意書中的手術方式雙方理解存在爭議,術前被告改變術式未向原告充分交代清楚,但此實施的手術與手術同意書中所決定的手術方式相符,原告目前右膝關節部分功能障礙為術后并發癥……治療不屬于醫療事故”法院認為醫療機構不構成醫療事故,駁回何某賠償的訴訟請求。
西城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醫院的治療行為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依法仍應給予賠償。該案向法院抗訴后,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矛盾得以圓滿化解。類似的情形在很多醫院不同程度的存在,客觀上對患者和醫療機構都會造成損害。
(三)醫療事故鑒定爭議較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是很多醫療侵權糾紛的主要證據。
在法院審理階段,由當事人申請,并由雙方協商或法院依職權決定委托各級醫學會組織進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鑒定結論是法院認定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醫療責任的關鍵證據之一,也是絕大多數民事申訴案件的焦點矛盾之一。
1、醫學會鑒定組成結構有待改進
醫療行為具有極強的專業性,醫院在行使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事故或過錯,應當交由法定部門進行鑒定。
我們審查的醫療糾紛案件中,有些申訴人在法院審理階段對負責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醫學會組成人員持有一定的懷疑。《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規定,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但各醫院都是醫學會的成員,醫療事故鑒定的組成人員與各醫療機構之間存在密切的關系,甚至是醫療機構的醫生。這種鑒定體制下的公正性是多年來爭論不休的話題。
因此,很多申訴人,如:劉某訴某醫院侵權糾紛案,區級醫學會鑒定結論認為醫院給劉某的治療不構成醫療事故,出于對再次鑒定的公正性信心不足,以及增加一筆不菲鑒定費用的雙重考慮,在法院二審程序中無奈放棄向市級醫學會申請鑒定的權利。
目前,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就醫療機構進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以及該過錯對損害后果參與度的司法鑒定,成為讓越來越多當事人較為認可的鑒定方式。
2、對鑒定檢材的客觀性需正確理解
醫院在患者就醫時所制作的病歷是否是真實、客觀,往往是醫療糾紛爭議的焦點。
申訴人對病歷不予認可,多數針對病歷中的涂改問題提出,但李某訴某醫院醫療侵權糾紛卻不是這樣。李某認為某醫院為其治療的病歷被改寫過。但從醫院向鑒定部門及法院提交的病歷來看,直觀病歷上無修改、涂抹、添加的痕跡,醫院認為此病歷真實有效,如實記載了患者就醫的全過程。但申訴人堅持認為病歷上記載內容前后存在矛盾、欠缺真實性,訴訟時拒絕以此病歷作為鑒定檢材。但病歷中記載內容是否存在矛盾正是鑒定部門認定醫院是否存在過錯的素材,與病歷本身真實性并非同一概念。錯誤認識使申訴人在訴訟中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導致敗訴,轉而向檢察機關提出進行鑒定的申請。檢察機關審查申訴案件針對法院審理活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對于申訴人缺乏合法理由的鑒定申請不能支持。
三、對審查醫療糾紛案件的思考及建議
經過多年民事檢察監督實踐,西城檢察院對醫療糾紛案件的審查已經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思路,并從檢察監督的角度對醫療案件審查進行了思考,提出相應建議。
(一)關于醫療糾紛案件檢察監督的思考
1、案件審查專業化
自2011年起,西城檢察院民行處開始嘗試將民事案件以專業類別分組辦案,醫療糾紛由專人審查,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首先,專人負責能夠集中掌握醫療爭議的法律、法規,提高案件審查的針對性;其次,專人負責與醫學會、各鑒定部門、醫療管理機構聯系醫學專業信息,出口統一,便于進行專業溝通;再次,專人深入學習醫學知識,了解法院關于醫療糾紛審理的原則和尺度,便于對申訴人進行釋法析理。
2、社會管理多樣化
審查醫療糾紛難度較大,且社會責任較大,必須采用多種方式和手段積極參與社會管理,促成社會矛盾化解。
幾年來,西城檢察院針對醫方管理和治療過程中的不當,鑒定機構在鑒定活動中的程序性缺陷,分別向北京西城區幾大綜合醫院、專門醫院發出一般檢察建議,督促醫院在全面履行告知義務、強化對患者治療活動責任心和醫療規范方面的改進和管理;向與訴訟相關的某些鑒定機構發出一般檢察建議,指出其鑒定程序中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都收到被建議單位的回函,有力的維護了患者和醫方的合法權益,在減少醫患爭議方面發揮良好的社會效果。
3、審查流程簡易化
醫療糾紛雖然都發生在醫方對患者的診療活動結束之后,但其中部分患者仍然急需大量的繼續治療的費用。將醫療糾紛申訴案件提前審查,或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簡化審查流程,及時向申訴人告知審查結論,能夠減少申訴人在檢察機關因審查周期長帶來的負面情緒和經濟損失。
4、監督立場中立化
檢察機關審查民事申訴案件,必須立足于法律規定的監督職責之內。由于檢察機關審查民事申訴案件多與申訴人進行接觸,特別在醫療糾紛案件審查過程中,患者本人(多數已經身患殘疾或有嚴重后遺癥)、照片、以及部分物證會都給辦案人員帶來直觀感受,形成心理上的同情。為了避免因此產生的不利影響,承辦人要嚴格把握審查標準,首先審查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其中尤為關鍵的是對向鑒定機構所提供檢材的質證程序審查;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再對證據進行審查,可以避免承辦人員的情感偏向,公正審查案件。
(二)對醫療相關問題的建議
1、醫療活動具有極強的專業性,由于醫學和法律知識的不足為患者一方帶來的不利后果是顯而易見的。患者在與醫院發生爭議后,首先應該冷靜思考,避免由于沖動、猜測,或對個別醫生、護士工作的不滿而輕易訴諸法院,產生不必要的訴訟;患者可以與北京市或各區縣醫療糾紛調處中心聯系,進行早期調解,盡量友好協商解決爭端;即使必須對簿公堂,患者方最好請具有醫療專長的專業人士代為訴訟,充分維護個人利益。
2、嘗試醫療事故鑒定人員出庭質證。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第29條已經規定了司法鑒定人員按時出庭義務,但醫療事故鑒定人員出庭質證卻無法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是鑒定人員利用醫學專業知識、經驗對有關醫療活動是否屬于醫療事故進行分析論證,得出最終意見的過程。鑒定結論是同物證、書證等作用相同的證據種類,它的證明效力也必須經過法庭質證方可認定。當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特別是病歷中出現添加、涂改等情形時,請鑒定人員出庭對鑒定結論作出更為詳盡的解釋,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實,進行公正的裁決,也有利于患者一方客觀了解醫方的治療活動,減少內心的疑惑和不解,消除對醫療機構的不滿情緒,徹底化解醫患爭端。
3、建議醫療機構完善各項制度。
(1)風險告知制度。《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應“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并規定違反的法律后果。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規定,對患者施行手術,醫療機構能夠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告知患者或其家屬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應認定醫療機構違反了告知義務;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選擇權,以致造成患者損害后果的,醫療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知情權和同意權是患者在醫療機構就診時應該享有的權利。患者對于醫療機構為自己健康所采用的處理手段均享有獲取基本信息的權利,醫療機構也應尊重患者的選擇權利。
(2)尸檢申請告知制度。尸檢雖不是每個醫療糾紛必經的程序,但尸檢結論會直接決定醫患爭端的走向。醫療機構應該通過適當方式讓家屬在患者死亡時決定是否進行尸檢,既能夠辨清是非,也便于爭議的非訴訟化解決。
(3)建立病歷修改說明制度。醫療機構根據治療客觀情況對病歷進行補記或修改,并不違反診療規則。但在醫療訴訟過程中,一旦患者一方發現病歷出現涂改、修改或其他更換情況,醫療機構有義務就上述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說明,鑒定部門也應就該行為屬醫療管理不當抑或醫療過錯進行鑒定。
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損害糾紛的區別
法律主觀:
醫療事故與醫療損害都是給患者造成了非正常醫療行為過程中產生的傷害,醫療事故一般是過失,而醫療損害的主觀形態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故意,兩種所要承擔的責任存在一些差別。
一、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損害糾紛的區別
(一)加害人不同。因為,醫療事故的加害人只能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而醫療損害可以是任何醫療單位或者個人。
(二)兩者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同。醫療事故的損害后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附帶財產權損害。而醫療損害的損害后果,則包括患者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
盡管《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但這個“人身”與醫療損害侵害患者的“人身”,不是同一個概念。前一個的“人身”損害不過是后個“人身”損害的一部分,也就是說,醫療事故是醫療損害的一種類型。
(三)兩者加害人主觀過錯的表現形態不同。醫療事故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是過失,而醫療損害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
二、醫療糾紛產生的因素
結合司法實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有:
(一)醫療人員醫德素養差,其表現有: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對病員不負責任,態度生硬,缺乏同情心。病人或家屬在訴說病情時,總希望醫生全神貫注,細心傾聽病情,以取得理想的治療效果。但是有的醫生即表現為漫不經心,似聽非聽,或邊看病邊與旁人閑聊,甚至開玩笑,工作很不認真。
(二)工作時存在過錯行為,也就是失職。工作中的失職系指工作上的玩忽職守,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瀆職情況。例如:用錯藥、打錯針、輸錯血、開錯刀、或在手術后體腔內遺留紗布及其他異物等。
(三)存在技術上的原因:有些疾病的早期癥狀不明顯、不典型、醫生在診斷時疏忽了;或者對某些罕見的疾病缺乏認識,尚不知其診斷方法以致于誤診;或對某些疾病的嚴重性認識不足,而未預見到病情會突然變化與死亡,因此未事先向家屬作說明,從而容易引發醫患糾紛。
三、醫療事故與醫療損害的概念
所謂醫療損害,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過錯給患者造成的損害。這里的損害既包括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情況,也包括其他損害后果。構成醫療損害應具備如下要件:
(一)損害發生在特定范圍內,即診療護理過程中。
(二)損害的雙方是特定的,加害方為醫務人員,受害方為病員亦即患者;任何單位、個人實施的醫療行為給患者造成損害的即為醫療損害。
(三)加害方具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醫療損害不以加害人主觀過錯表現形態是否屬于過失為其要件,故意造成患者損害后果的同樣可以構成醫療損害,如醫務人員出于報復、泄私憤、牟取非法利益等心態,對患者造成損害后果的情形。
(四)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或其他損害后果。綜上,醫療損害和醫療事故的區別是兩者造成的損害后果不同,兩者加害人主觀過錯的表現形態不同和加害人不同。
法律客觀:
醫療事故責任糾紛:一、遇到醫療事故責任糾紛如何處理醫療損害責任是指患者在醫療機構就醫時,由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2)醫療產品責任糾紛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改變了審判實踐中長期采取的過錯推定的原則。在責任性質上,醫療損害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由醫療機構對其醫務人員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是指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等情況而未予說明,或者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或其近親屬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而未盡到義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由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醫療產品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藥品、消一毒藥劑、醫療器械等醫療產品,或者輸人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所應當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醫療事故責任糾紛的處理1、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科室負責人及當事人應積極做好解釋工作,以利糾紛及時解決。當患者或家屬不能理解或接受時,當事人可以自愿填寫醫療糾紛處理委托書,科主任簽署意見,委托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處理。2、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組織人員對醫療糾紛進行調查核實,得出初步結論,同時封存有關的病歷資料及相關物品,將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向家屬通報、解釋,并組織力量維護工作秩序。3、較為復雜的醫療糾紛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根據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報告,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并向患者通報、解釋。4、醫療糾紛發生后需市衛生局出面協調解決的,由醫院相關職能科室填寫醫療糾紛協調處理委托書,院長或分管院長簽字后,委托市衛生局處理,具體由市衛生局醫政科負責。
什么是醫療糾紛的性質,包括哪些?
醫療糾紛是指基于醫療行為,在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之間產生的因醫療過錯、違約而導致的醫療損害賠償及醫療合同違約等糾紛。
醫療糾紛是個比較廣泛的概念,可以包含醫院醫務人員與患者及家屬或單位之間發生的所有矛盾糾葛。從概念定義上講,糾紛與醫療事故、差錯有關系,但是又不等同于醫療事故和差錯。單純的醫療糾紛可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在醫療過程中,可能確實存在有醫療問題,醫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有過失,包括服務態度、責任心、技術問題或者已經構成了事故差錯;二是可能沒有醫療問題,既不是差錯,也不是事故,純屬于患者家屬期望值過高而未達到所期望的目標;三是出現了某些治療目的以外的并發癥或意外;四是有其他醫療之外的問題,如人際關系等;五是雙方存在認識上的誤差和分歧;六是經濟因素,患者想借機轉嫁醫院或者希望通過糾紛而減免醫療費用;七是其他權益問題,如侵犯肖像權、名譽權、處分權等。
醫療糾紛中的連帶責任是什么
一、相關概念介紹 醫療糾紛 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或 侵權責任 ,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 廣義的醫療糾紛包括醫患雙方發生的 民事糾紛 (民事賠償等)、行政糾紛( 行政處罰 等)、刑事責任( 醫療事故罪 等)。 連帶責任 是中國民事立法中的一項重要 民事責任 制度,其目的在于補償救濟,加重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有效地保障 債權人 的合法權益。連帶責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擔保、聯營、承包等合同關系或 代理 行為、上下級間的關系而產生,因而被分散規定在民法通則、 合同法 、 擔保法 等法律 法規 以及有關司法解釋之中。深入、系統研究連帶責任問題,目前法學界還較少有人涉獵。 二、醫療糾紛中的連帶責任 醫療糾紛通常是由 醫療過錯 和過失引起的。 醫療過失 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除了由于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糾紛外,有時,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并沒有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于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這類糾紛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醫學知識,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 意外事故 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無道理的責難而引起的。亦有人稱之為醫療侵權糾紛,即醫療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之間對醫療行為及其后果是否侵權及侵權責任的爭議 連帶責任是中國民事立法中的一項重要民事責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補償救濟,加重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有效地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連帶責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擔保、聯營、承包等合同關系或代理行為、上下級間的關系而產生,因而被分散規定在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司法解釋之中。深入、系統研究連帶責任問題,目前法學界還較少有人涉獵。 《民法通則》規定,連帶 債務人 都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 債務 。也就是說,債權人可同時或先后要求連帶債務人全體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義務,被請求之債務人不得以超出自己應付份額為由,提出抗辯。只要債務沒有全部清償完畢,每個連帶債務人不論他是否應債權人請求清償過債務,對沒有清償的債務部分,都有清償的義務。 連帶債務人在外部關系上即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中按連帶責任處理,而在內部關系上,即各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上則一般依按份責任處理。也即連帶債務的債務人各自應承擔的債務份額,法律規定的,依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應依當事人的約定,既無法律規定,又無約定的,應平均承擔。司法實踐中,往往在處理連帶債務人內部關系時忽略了對外債務的連帶清償問題。連帶責任對每個具體債務人來說,意味著責任的加重,它使債務人間的內部關系中形成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力量,并促使債務人共同防止和消除違法行為,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最高院關于審理 醫療損害 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對患者損害 承擔連帶責任 )因醫療產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同時起訴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被追加為案件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由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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