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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保證與民事保證比較(民事保證和票據保證的區別)

首頁 > 醫療糾紛2024-12-15 13:48:21

票據抗辯與民法上的抗辯有何區別

票據抗辯權的概念及其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該條規定是對票據抗辯權的規定。所謂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一般票據債權人或特定票據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絕履行其票據債務的行為。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稱為抗辯原因,債務人享有的拒絕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叫做抗辯權。票據抗辯權具有兩個特征:第一,票據抗辯權只能針對票據請求權來行使,第二,票據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卻票據請求權的效力,從而使得票據債務人能夠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票據抗辯權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的權利:第一、關于票據權利未產生或者無效的抗辯權,票據債務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8條“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的規定所提出的抗辯即屬于此類抗辯。第二,關于票據權利已經消滅的抗辯權,我國《票據法》第55條規定,票據丟失之后,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經公示催告之后作出除權判決,票據債務人依據人民法院的除權判決對持票人所作的抗辯即屬于此類抗辯。第三,關于票據權利排除的抗辯權,指票據債務人在不否定票據權利的前提下對特定票據債權人提出對抗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抗辯。此類抗辯包括不優于于前手的抗辯權(《票據法》第11條)、知情的抗辯權(《票據法》第13條)等等。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民法上的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抗辯權以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為依據,以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存在和有效為前提,這一權利的行使可以造成對方請求權的消滅或者使其效力延期發生。保證人的抗辯權則是指,主合同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時,保證人根據一定的抗辯事由所享有的反駁債權人請求,拒絕或延緩承擔保證責任的一種權利。其實,保證人的抗辯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保證人享有的屬于主債務的抗辯權,另一類是專屬于保證人的抗辯權即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與民法上的一般抗辯制度相比,票據抗辯雖然與之有著許多共同之處,但也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主要體現在:(1)在一般民法領域中,發生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移轉于新的債權人,即債務人能對讓與人進行的一切抗辯,均可對抗受讓人,債權流轉次數越多,累積的抗辯事由越多,債務人的抗辯權就越大。例如,甲欠乙貨款,乙將債權轉讓給丙,丙又轉讓給丁,則丁就可能面對甲原來針對乙、丙的一切抗辯,諸如: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約定、未按期收到貨物、時效已過等等。而在票據法領域,由于作為流通證券的票據,其作用的發揮依賴于票據的流通,票據債務人享有較少的抗辯權。如果票據債務人享有太多的抗辯權,則會影響票據的信用,從而阻礙票據的流通。(2)票據保證抗辯與一般民法上的保證抗辯是有區別的,一般民法上的保證抗辯設立有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而票據保證抗辯中則沒有;民法上的保證抗辯一般允許保證人行使主債務人得以行使的抗辯,票據保證抗辯則一般不允許。(3)因票據抗辯產生無效后果時,并不一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發生的某一無效的票據行為并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也不溯及既往。但在民法的一般理論中,民事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均自始無效。

票據保證附條件保證有效嗎

票據保證附條件保證有效。
票據保證的法律效力如下:
1、票據保證債務具有不可分性。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之債不能設定物的擔保以及現金擔保;
2、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具有同一性。在票據保證中,票據保證人僅對被保證人的票據債務進行擔保,而對被保證人的基礎之債不承擔擔保,并且所擔保的債務范圍與被保證人的票據債務完全相同;
3、票據保證債務是法定的連帶保證債務。票據保證債務則不同于一般保證債務,是一種法定的連帶保證債務,即法律賦予票據債權人以選擇權。此時,票據債權人可以自己的意愿,選擇直接向票據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而無須向被保證票據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
票據保證的法律特征如下:
1、票據保證債務具有獨立性。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票據保證債務相對于被保證債務獨立,即票據保證債務不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由于欠缺實質要件而歸于無效時,導致票據保證債務無效。另一方面,票據保護債務的時效期間與被保證的票據債務的時效期間相同,但彼此獨立存在,后手權利人對被保證票據債務人的追索,不會當然引起對票據保證人的追索效力,反之亦然;
2、票據保證之債具有無因性。票據關系人之間存在雙重債的關系,一層是基礎之債屬于民法中的給付之債,另一層為票據之債。票據保證只是對票據債務的履行向后手提供擔保,而不是對另一層基礎之債向后手提供擔保。無論基礎之債是否有效存在或變更,基于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票據保證債務一經有效完成,票據保證人就要承擔保證義務;
3、票據保證之債與被保證債務具有相對的主從關系。在一般的民事保證中,保證之債與被保證債務屬于完全的主從關系。而票據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之間具有相對的主從關系;
4、票據保證是單方要式行為。票據保證僅憑保證人在票據上進行保證文句的記載及簽章,從而承擔保證責任,無須保證人與債權人的合意。
綜上所述,票據保證如果附有條件,保證依然有效,所附條件視為無記載,無論條件成就與否,保證人均須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票據保證不論是否附有條件,效果都是一樣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票據保證是什么意思

票據保證是指行為人在已簽發的票據上對特定票據債務人,以擔保票據債務一部或全部履行為目的所為的附屬票據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人”即保證人,“特定票據債務人”即為被保證人,保證人所保證的票據債務為被保證債務,但立法上對這幾個要素的規定并不一致。

1、保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應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臺灣票據法》第58條第2款也規定:“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這種立法把保證人限制在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日本、法國、德國等立法認為,即使是票據債務人,也不妨允許其再為票據保證而自行增加一項票據義務,因此,票據的保證既可由第三人為之,也可由已簽名于票據上的債務人為之。(參見《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0條,《法國票據法》第130條)。筆者以為,票據保證的目的在于增強票據上的總信用(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而票據債務人當然應該依票據文義承擔票據責任,即使再為保證并不能因此而增加有關票據的信用,亦即只有在已有的票據債務人之外尋求保證人才能達到目的。因此,比較而言,前一種立法較為可采。

2、被保證人。

原則上,凡是票據債務人都可充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對此,各國票據法都無限制。故保證人可為任何票據債務人的票據債務進行保證,包括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等。當然,若票據保證人所確定的被保證人并非該票據的債務人(如未進行承兌的匯票付款人、委托取款背書的背書人、設定質權背書的背書人等),則該票據保證歸于無效。

3、票據債務。

保證人對票據金額全部承擔擔保的,為完全保證,僅對票據金額的一部分承擔擔保的,為部分保證。《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0條、《法國票據法》第130條、《臺灣票據法》第63條都規定可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若進行部分保證時,保證人對其保證的部分金額,承擔保證責任。但《票據法》對是否允許部分保證,未有明確規定。根據《票據法》第48條的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是否可以將保證人部分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3]若這種假設成立,則可認為我國票據法不允許部分保證,在保證人記載部分保證的情況下,作為附條件記載,不影響保證人對全部票據金額的保證責任。筆者認為,不能將保證人對部分票據金額的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因為民法中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有其自身的含義,即將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不確定的條件(包括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的成就與否,其情形顯然不同于保證人對部分保證之約定。

票據保證的方式

對匯票和本票的保證是一種要式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格式內容,保證才發生法律效力。這是由票據的流通性所決定的。因為票據經多次流通轉讓以后,債權人經過多次變更,如何使新的債權人知道保證人對票據債務的履行提供了保證責任呢?只有在票據或者粘單上作出記載,匯票或本票的保證才能成立。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作出記載時,可以根據情況記載在匯票、本票的正面或者其背面。這里要指出,如果保證人未在匯票或粘單上按照票據法規定的事項作出記載,而是另外在別的文件上做出記載為某票據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則不是票據法上的保證,而是民法上的保證。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不能依票據法的規定,要求保證人承擔票據責任,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匯票和本票的保證人對票據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必須在匯票或本票上或粘單上明確地載明以下內容:      (1)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文字可以不限于“保證”兩字,但意思必須與“保證”一致,如使用“擔保”等。記載“保證”字樣,其意義在于表明保證人為這種票據做了保證,使票據保證與一般民事保證相區別,一般民事保證大都是簽訂單獨的保證合同來體現,而票據保證只能記載于票據或者粘單上。      (2)記載保證人名稱和住所,其目的是向持票人昭示,知道保證人的身份和地址,以便于持票人要求保證人承擔票據責任。      (3)記載被保證人的名稱,以使持票人明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票據保證,被保證的是票據債務,票據債務是由票據債務人承擔的,被保證人自然是票據債務人。票據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可能成為票據被保證人。由于票據具有流通性,票據上所有債務人都可以成為被保證人。為背書人提供保證,保證人就負有保證后手承兌或付款的責任;為承兌人保證,保證人就承擔票據主債務人的責任。保證人在票據或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該保證依然有效,如果是已承兌的匯票,視為該承兌人為被保證人,如果是未承兌的匯票,視為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4)記載保證日期,以明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的開始時間。保證日期只能記載開始時間,保證責任因票據債務履行而終結,或者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而免除。保證人自己不能設定保證期間。保證人在票據或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視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5)保證人簽章,以證明該保證是保證人所為。簽章可以是保證人的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保證人的簽名或蓋章,是保證必不可少的內容。沒有保證人的簽名或蓋章,該保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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