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法律主觀: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 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 訴訟 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 管轄權 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于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法律客觀: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范。當仲裁協議違反了該條件和規范時,該仲裁協議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為了維護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4)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自愿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愿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于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幾種?
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幾種?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4、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5、鑒定仲裁協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口頭訂立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分析】
仲裁協議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于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仲裁協議無效的五種情形: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
5、鑒定仲裁協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口頭訂立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律后果:
1、對當事人來說,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達成新的仲裁協議后申請仲裁;
2、對法院來說,由于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以受理該案件;
3、對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
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有: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仲裁流程如下:
1、申請和受理:當事人根據合同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發生的爭議依法請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提起仲裁申請是當事人為獲得仲裁、解決糾紛的一種請求,是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種手段,也是仲裁機構行使仲裁權的前提。只有當事人提起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才能受理案件;
2、仲裁庭的組成:仲裁機構仲裁案件,不是仲裁委員會直接仲裁,而是通過一定的組織實現的,這個組織稱為仲裁庭。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組成有兩種組織形式:獨任仲裁庭,即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合議仲裁庭,即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仲裁庭的組織形式由當事人約定,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3、開庭和裁決:開庭是仲裁庭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參加下,對仲裁請求進行實體審理和裁決的活動。開庭是仲裁活動的實質階段。其目的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裁決是指仲裁庭在實體上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作出裁斷。裁決是仲裁審理的最終程序,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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