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于無權處分的規定是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此條規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之一的無權處分行為。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
【法律分析】
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所謂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是指行為人在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而與第三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的合同。無權處分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無所有權。以某物為合同標的卻沒有所有權,其權利暇疵是顯而易見的,如顫鄭將他人之物出賣,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其二是處分權受到限制,這是在有所有權但所有權受限制的情況下實施的處分行為。如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對抵押物的處分等處分財產的是無權處分。權利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毀數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即使是對共有財產享有共有權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份額,不能擅自處分其他財產。綜上,個人在無處分權的情況下處理他人財產是不合法的,與他人簽訂的合同也是屬于無纖洞首效合同。
(一)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在物權行 為模式下與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所指向的對象是不同的。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非直接處分標的物,唯就該標的物作成負有讓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稱之為負擔行為。直接讓與標的物(物或權利)之法律行為,稱之為處分行為。
①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處分權的影響,處分行為是相對于負擔行為而獨立化、無因化。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處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采納統一法律行為,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債權合同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債權合同(這里即處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另外存在處分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依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它所指的是 “合同有效”,而不稱“處分行為有效”,顯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納物權行為模式,因此,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直接指向“處分合同”,而非“處分行為”。
(二)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所謂效力待定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在無權處分合同中,無處分權人缺乏處分能力本應使訂立的合同無效,但考慮到經濟生活本身的復雜性,雖然屬于無權處分,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沒有理由強使其無效,這即符合追認權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在權利人追認前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前,將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簡單地宣告該合同無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權利人對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后,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后,該合同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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