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訴訟中的“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是
就侵權主體所在地法院受理,
比如:A是深圳的一家公司,B是武漢的一家公司,C為成都的一家科研單位;A未經C授權就將C的一種專利產品在深圳生產,并銷售給B,B又再武漢再次銷售。
C做為原告起訴A和B,但A要有深圳中級法院審理,B要由武漢中間法院審理。
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管轄
求一篇法學專業知識產權方面的論文,不得直接轉載,要有自己知識在里面,謝謝
3000左右 謝謝論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
摘要:知識產權領域是存在法律沖突的,但這種法律沖突既不來源于國際條約對知識產權提供保護的國際性,也不來源于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它只源于一國對外國知識產權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認,而這種直接承認在目前看來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知識產權領域內的法律沖突也只在有限的范圍內存在。
知識產權領域存不存在法律沖突?這對傳統國際私法來講并不是一個問題,知識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根據一國法律獲得承認和保護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國所承認和保護,因此在傳統國際私法上,知識產權被認為與法律沖突無緣。但19世紀末建立起來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要求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的知識產權也通過內國法予以保護,從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了國際性。有學者認為“對知識產權的國際性保護必然導致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1],并從一些國家對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規定,推斷出知識產權領域是存在法律沖突的。事實是否如此?本文將對這一問題進行有意義的探討。
一、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國際性
知識產權是個人或組織對其在科學、技術、文學、藝術等領域里創造的精神財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或獨占權。知識產權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另一類是著作權,亦稱版權。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體財產權,具有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的特點,這也是知識產權與有體財產權的顯著區別。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雛形,是封建社會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國家通過特別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種特權。一定的敕令當時只可能在發出敕令的官員、君主或國家權力所及的地域內有效,超出這個地域就無效了。所以,由此而產生的特權也只能在相應的地域內有效,超出這個地域也就無效了。現代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征即是對封建時代特權這一特性的保留[2]。與此同時,這也是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的需要所決定的。在一國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業價值,其他國家的出版商就會想方設法地加以復制銷售,以便從中獲利。為了盡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資本家當然最愿意“無償”地利用外國的智力成果,因此,他們也就不愿意承認其他國創造者依其本國法而取得的對其智力成果的專有權。從國家的角度來說,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的條件下,承認外國法產生的知識產權在內國的效力,不僅不利于吸取外國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于內國的社會經濟進步和文化發展。所以,自由競爭時期的資本主義各國都不愿承認根據外國法而產生的知識產權,當然也不會要求外國承認根據內國法而產生的知識產權。這樣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便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的條件下得以強化。這種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國境內依該國法律獲得的知識產權只在該國境內有效和受到保護,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國家法律當然的承認和保護,當一知識產品跨越國界進入到另外一國而沒有獲得此國的知識產權時,該國就可以隨意使用該知識產品而不負法律責任并不受知識產品來源國法律的約束。
當資本主義進入到壟斷階段后,資本家不再滿足于在國內市場的競爭和掠奪,他們把目光投向國際市場,希望在國外尋找商品(包括圖書)銷路、向國外輸出技術及產品,以便獲更大利潤,而這一目標最直接和最現實的障礙便是外國知識產權法對他們的知識產品并不進行保護,這樣,知識產權的嚴格地域性同壟斷資本家擴張國際市場的需要之間的矛盾變得越來越突出,這種矛盾的發展結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區域性的保護知識產權條約的訂立,如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樂尼公約》、1952年《世界版權公約》和1994年《TRIPS協議》。具有嚴格地域性的知識產權由此得以某種方式獲得許多國家的保護,具有了“國際性”。這里所謂的國際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過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在各個締約國依各該締約國的國內法取得知識產權,從而在這些國家都獲得保護。
然而,知識產權的國際性并沒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識產權地域性基礎之上的,甚至可以說,起到了進一步強化和確認知識產權地域性特征的作用,這可以從《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等公約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獨立性原則”中得到說明。如《伯爾尼公約》第5條就規定,國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給予其國民的待遇”,獨立性原則是指“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保護程度以及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這兩項原則要求在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的取得和保護方面,締約國間應互相給予對方國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內國國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締約國都是依據其內國法的規定來決定對其他締約國國民的發明創造、商標和作品是否給予保護和給予怎樣的保護。國民待遇原則是前提,獨立性原則是一種具體安排,兩者結合起來便是:對于外國的知識產權人同內國的國民一樣,適用內國知識產權法的有關規定。上述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意義只是為一國國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國取得知識產權提供便利,創造條件或者說是為締約各國相互保護對方國民的智力成果規定了義務,而各締約國在履行這種義務、實施這種保護的時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據仍然是各締約國的國內法,發明創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識產權仍然是各締約國國內法意義上的知識產權,而不是“國際知識產權”[3]。簡言之,根據條約規定,各締約國有義務對符合其國內法規定條件的來自其他締約國的智力成果給予知識產權,使之在內國得到保護,對于不符合內國法而在其他締約國已獲得知識產權的智力成果,內國依然沒有保護的義務。也就是說,即使存在著上述條約,外國的知識產權法在內國依然是沒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認的,內國只依照本國知識產權法規定的條件對來自外國的智力成果決定是否給予保護,外國知識法在內國無域外效力,不能成為內國判斷是否給予知識產權的根據。條約施加給締約國的義務僅僅是承認和保護符合內國法規定的外國智力成果,而在沒有條約的情況下,內國對于即使符合內國法規定的外國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認和保護的。條約并沒有施加給締約國以義務,要求其必然承認和保護已在其他締約國取得知識產權的智力成果。可見,其他締約國的知識產權法在內國沒有效力。
綜上所述,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國際性是并行不悖的,各國的知識產權法依然只在本國地域范圍內有效,并不因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這恰恰與有的學者的觀點相左,他們認為“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一般都要求締約國承認對方國家知識產權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由可能轉化為現實” [1](P402)
二、知識產權的國際性與法律沖突
法律沖突,是指在涉外民事關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導致有關國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觸。關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眾說不一,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個涉外民事關系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對同一問題的規定不同;第二,一個國家法律的域內效力與另一個國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時出現在一個涉外民事關系中,便產生不同國家法律的域內效力與域外效力的沖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法律的域外效力。[4] 知識產權領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沖突,我們可以從這三個條件來判斷。對于涉外知識產權關系,第一個條件的滿足自不待言,關鍵是看后兩個條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內效力,亦稱屬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間效力,即國內立法對本國境內的所有人、物和行為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稱屬人效力,是指一國法律對于本國的一切人,不論該人是在境內還是境外都有效,都應適用。任何國家在制定法律時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權確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內效力或既具有域內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種虛擬的或自設的域外效力,只有當別的國家根據主權原則和平等互利原則承認其域外效力時,這種虛擬的域外效力才變成現實的域外效力。當內國承認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時,位于內國的外國人便要受內國法律的屬地效力和該外國法律屬人效力的雙重約束,法律沖突便自此產生。當內國不承認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時,外國法即使規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種虛擬的域外效力,位于內國的外國人便只受內國法的支配,法律沖突無從產生。
就知識產權領域來說,知識產權法的屬人效力表現在根據一國知識產權法獲得知識產權的智力成果在進入某外國后是否還受到被該外國所承認的來自來源國知識產權法的保護。如果智力成果來源國規定其知識產權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內國承認這種域外效力,那么法律沖突也就會隨之產生。無疑,來源國可以規定其知識產權法具有域外效力,這是其主權的正當行使。如我國《著作權法》第2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事實上是說我國國民的作品無論在何國都受我國知識產權法的保護,然而這只是一種虛擬的域外效力,外國有權決定是否承認這種域外效力,除非外國自動承認,便不會產生我國著作權法域外效力與該國知識產權法域內效力之間的沖突。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識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也沒有施加給締約國以義務要求其承認其他締約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各國的知識產權法依然只在本國地域范圍內有效,并不因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性而具有了現實的、被外國所承認的域外效力,法律沖突也就無從產生。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權的國際性并不會導致法律沖突,不會象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知識產權由國內保護發展為國際保護,逐步取得了在權利獨立原則之下間接的域外效力,從而引發了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5]。既然不存在法律沖突,因此有的學者認為“公約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可以看作是統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單邊沖突規則[6]”的觀點也就根本無從談起。
三、知識產權地域性突破與法律沖突
應該承認,知識產權領域是可能產生法律沖突的,關鍵條件在于一國承認外國知識產權立法在內國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識產權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國對待依外國法成立的知識產權猶如對待依外國法成立的物權、債權一樣,予以自動承認和保護。這種對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見于為數不多的幾個國家的法律中,表現為對知識產權適用來源國法律,即專利權應適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標權應適用最初登記地法,著作權應適用最初發表地法。例如,1961年修改和補充的《法國民法典》第2305條規定:“文化及藝術產品由作品的首次發表地法規定”;1974年《阿根廷國際私法》(草案)第21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受作品首次發表國的法律支配。外國文學藝術作品保護期依照其原始國的規定,但不得超過阿根廷準許的期限。”該條還規定“外國國家賦予任何人的商標、廠商標牌、專利的專用權或其他產生于工業產權的權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樣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國規定的條件。保護期不能超過阿根廷立法規定的期限”。對知識產權適用來源國法律的學說和立法可以保證知識產權在不同的國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護既得權利,讓智力成果的創造者有權決定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避免侵權人有機會選擇知識產權的準據法,防止因各國法規定不同,給當事人造成利益損害。然而一國如在沒有對等和互惠情況下單方面承認外國的知識產權在本國也能獲得保護,將要大大增加本國的經濟負擔,并對本國科技文化的發展造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知識產權是一種具有排他性的對世權,這種方法對其他保護此權的其他國家的相對人極為不利,他們難以查找到該權利的來源國或者為了利用某一知識產權而必須費力查找外國法,這種方法的實質是將有關源于外國的知識產權的交易費用轉嫁于內國人身上。此外,這種方法所能達到的實際效果是將智力成果吸引到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較高的國家,加劇精神產品分布不平衡,不利于發展中國家對知識產品的利用。最后,更重要的是,適用來源國法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法律體制所要求的“獨立性原則”是背道而馳的,“以作品來源國法來解決著作權的法律沖突在實踐中將難以實行”。[1](P410)因此,適用來源國法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具有很大局限性,這就決定了這種做法不會被太多國家所接受,即使被接受也往往要采納阿根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重疊適用內國的知識產權法。因此可以說,這種對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突破無論在范圍上還是程度上都是極其有限的,這同時也就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的范圍和程度的有限性。
另外一種對外國知識產權法域外效力予以承認從而突破知識產權地域性的表現形式是一些國家關于知識產權適用保護國法的規定。而在筆者看來,這種規定是否是對外國知識產權域外效力的承認都還是很值得懷疑的。所謂適用保護國法是指適用實施權利行為地或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律,如某人在甲國依法取得了一項專利權,如果乙國有人使用了該項專利,專利權人可否在乙國請求法律保護,乙國的使用人是否構成了侵權行為,這些問題均依乙國法規定[4](P154)。如《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4條規定:“無形財產權的創立、內容和消滅,依使用行為或侵權行為發生地國家的法律”。筆者認為適用保護國法實際上是一種知識產權法屬地主義的主張,因為它堅持實施權利行為和侵權行為受該行為發生地所在國家知識產權法的調整。而知識產權法地域性所指的就是知識產權法只有屬地效力,只能調整其所屬國地域范圍內的智力成果。反言之,與知識產權相關的行為只受該行為地國知識產權法的調整。當然適用保護國法也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沖突規范,它似乎隱含的一層意思是內國承認知識產權來源國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且也存在著保護國法律域內效力與來源國法律域外效力之間的沖突,但前者的效力優先。然而,適用保護國法也可以理解為不承認來源國法律的域外效力,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實施行為和侵權行為只受該行為發生地所在國家知識產權法的調整。不管如何理解,在效果上,適用保護國法都承認了知識產權法屬地效力,而沒有突破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另外,保護國法說來源于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中有關“獨立性原則”的規定[7],有的學者把公約中這種規定的內容概括為: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依權利賦予國的法律”,即保護國法,因而認為這是屬于沖突法意義上的“法律適用規范”。我們不同意這種看法,因為,如前所述,地域性的存在決定了法律沖突無從產生,公約所帶來的知識產權的國際性并沒有產生法律沖突,因而保護國法的提法不應被看成是一種沖突規范。總之,我們認為知識產權適用保護國法的規定與其說是知識產權的沖突規范,毋寧說是在變相地堅持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只是礙于知識產權及其立法國際化的大趨勢,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種靈活安排而已。
四、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與法律沖突
對于涉外民事糾紛的管轄權,各國一般均采取積極爭取的態度,以便在由本國法院審理時,盡可能保護本國及國民的利益。如英國在對“對人訴訟”中,只要被告身體出現在本國并可以送達傳票,哪怕只是路過,英國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轄權。美國則采取了“長臂管轄原則”,只要被告在經濟上與本國具有“最低限度的聯系”,就將被視為在本國營業,本國即具有管轄權[8]。然而在知識產權領域的管轄權問題上,各國的態度卻截然不同,除了保護依本國法產生的內國知識產權,一國法院很少受理依外國法產生的知識產權案件,即使被告的依據在本國或被告為本國人。大陸法系,更多的國家固守絕對地域性原則,由案件發生的國家專屬管轄,幾乎沒有司法管轄權的合作[9]。而在英美法系,對知識產權跨國案件雖基本沿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處理方法,但更多地引用公共政策或不方便法院規則,限制對域外發生的案件的受理[10]。在這種傳統的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下,由于法院只受理依本國法產生的內國知識產權案件,法院也是就當然適用法院地法,根本不承認也不用考慮外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效力,因此法律沖突也就無從產生。
由于傳統知識產權管轄制度很難適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新形勢,變革傳統制度的要求也就越來越強烈,主要表現在要求擴大法院對涉外知識產權的管轄權,以便對外國知識產權糾紛實行有效的司法管轄。德國、法國、荷蘭、英國等國也先后采納了這種主張,即可以受理依外國法產生的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案件。[7](P225)例如,1997年,英國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國與荷蘭的版權分別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予以管轄并合并審理,創造了英國對涉外知識產權案件域外管轄的先河。[11]在此案中,原告建筑設計圖的版權分別在英國與荷蘭遭到侵犯,原告向英國法院起訴,并要求將該案中的所有侵權行為合并審理。法院同意了的原告的請求,認為英國法院有權受理侵犯荷蘭版權的案件,只要被告在英國有住所,最后法院對在荷蘭的侵權行為適用了保護國法,即荷蘭法。有的學者就此認為,“由于法院審理案件時適用了荷蘭法,使得荷蘭法具有了域外效力,很明顯,知識產權法的地域性的的確確是被打破了……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創新致使法律沖突大量產生[12]”。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并認為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不是導致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法院適用了外國法也不必然意味著法院地國承認了外國法的域外效力。正如案例所述,英國法院適用荷蘭法是用來調整在荷蘭發生的侵權行為的,而不是用來荷蘭法調整在英國領域內發生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的。英國法院采納荷蘭法恰恰是對荷蘭法域內效力——即荷蘭法約束本國領域內的一切人、物、行為的效力的承認,而不是對荷蘭法域外效力的承認。如果說英國法院承認了荷蘭法在英國的域外效力,那么英國法院就應該承認依荷蘭法成立的知識產權在英國也必然受到保護,然而英國實際上只用本國法來判斷一個發生在英國的行為是否構成了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所以,英國法院實際上實行的是保護國法的主張,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保護國法說事實上堅持的是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知識產權法的屬地主義,它不構成對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突破,不承認知識產權法的域外效力,因而法律沖突也就無從產生,認為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帶來了法律沖突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另外,在該案中,英國法院確實是適用了保護國法這樣一種規范,但這種規范不應該被認為是一種沖突規范,因為沖突規范是在效力相互沖突的兩個或幾個法律體系中進行選擇的規范。然而對于在荷蘭發生的侵犯版權的案件,只有荷蘭法可以支配,英國版權法不存在支配在荷蘭發生的侵權行為的任何正當理由,英國與荷蘭的版權法在此案中是不沖突的,或者說英國與荷蘭知識產權法間的沖突,根據英美學者對法律沖突的理解,只是“法官頭腦中的一個矛盾的反映,這個矛盾就是法官應該選擇哪一個國家的法律”[13],這并不代表英國與荷蘭法之間存在真實的、效力上的沖突。
總之,一國法院適用外國法處理涉外民事案件即意味著承認了外國法的域外效力,這在物權、債權家庭婚姻等民事領域是行得通的,但在知識產權領域卻沒有這種必然的因果關系。究其原因,實乃由于知識產權存在嚴格屬地性限制,其他民事權利則不存在這種地域性限制,各國對依一國法律產生的其他民事權利是普遍給予自動承認的,這符合“既得權”的思想。
五、 結語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知識產權領域是存在法律沖突的,但這種法律沖突既不來源于國際條約對知識產權提供保護的國際性,也不來源于知識產權管轄權制度的新發展,它只源于一國對外國知識產權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認。這種直接承認要以犧牲承認國巨大經濟利益為代價,并且與現行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法律制度相背,這就決定了無論是承認國的數量還是承認的范圍和程度都是極其有限的,進而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律領域內的法律沖突遠沒有我們想象中的嚴重。就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現狀而言,大多數國家尚未在立法中作出規定——這意味著,大多數國家還沒有承認知識產權法的域外效力,它們在司法實踐中也僅僅實施內國的知識產權法,根本不考慮外國的知識產權法。盡管各國知識產權法各不相同,但它們之間相互產生沖突的機會卻并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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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案件地域管轄是怎樣的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那么知識產權案件地域管轄是怎樣的?除了廣州、北京、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按照特殊規定管轄外,其他地方的知識產權案件地域管轄按一般規定來。
一、知識產權法院管轄規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知識產權法院管轄所在市轄區內的下列第一審案件:
1、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2、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權、商標、不正當競爭等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
3、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案件。
知識產權訴訟中的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是
原告就被告,在被告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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