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責任認定書有哪些內容
醫療糾紛通常指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結果及其原因的認定有分歧,當事人提出追究責任或經濟賠償,必須經過行政或法律的調解、裁決才可了結的事件。
醫療事故的認定
(一)造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
(二)上述人員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中的過失行為;
(三)過失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
(四)不良后果與過失行為之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系。
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1. 有下列失職行為造成的事故為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 片面強調制度、手續而拒收病人, 或不負責任地轉院、轉科,或不采取應當采取的急救措施, 以致貽誤搶救時機的。
(二)診治工作中, 知道或應當知道病情疑難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 擅自處理的; 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后,不及時認真處理的。
(三)手術治療中,開錯部位, 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病員體內, 或不按操作規程而錯傷重要器官的。
(四)護理工作中, 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護理不當,或其他違反制度、操作規程的。
(五)助產中, 違反接產原則和操作規程的。
(六)用藥過程中, 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的。
(七)在醫療工作中,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劇藥品,開錯或用錯藥的。
(八)生物制品的接種途徑、劑量、 部位錯誤或操作中消毒不嚴的。
(九)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寫錯用法、貼錯標簽或制劑含量錯誤, 以及其他違反操作規程的。
(十)檢驗、放射、 病理等其他非臨床部門,漏報、錯報檢查結果,驗錯血型、 發錯血、拍錯片等。
(十一)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 部位,用錯麻醉藥或用麻醉藥過量以及不認真觀察病員用藥后的病情變化,違反操作規程的。
(十二)醫院領導、行政、 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員過程中, 玩忽職守、借故推諉、拖延時間, 而影響醫療護理工作的。
(十三)其他失職行為造成的。
2. 醫患雙方對醫療事故的處理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醫療事故責任認定在哪個部門
法律主觀:
1、 醫療事故 的行為人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中的過失。 2、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工作中,也包括為此服務的后勤和管理。 3、給病員造成危害的結果,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即“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及此程度,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 4、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否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如果在發生多因一果的情況下,必須具體分析各自原因與作用,慎重判定。 5、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因診療護理工作乃是群體性的活動,有時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也可以是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工作人員。
法律客觀:
醫療事故責任包括哪些醫療事故責任包括三個方面,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下面分別加以介紹。(一)行政責任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主要表現為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新的《條例》第六章罰則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規定了具體的行政處罰方法。(二)民事責任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性質,歷來有不同看法,歸結起來有二種,即合同責任和非合同責任。主張合同責任者認為,病人到醫院就診,首先辦理掛號,并由醫院受理掛號,這樣一個過程就是一個醫療契約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納費用,醫生則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這是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醫生的義務在于盡可能地為病人提供最好的醫療服務,醫生并非對未能治愈病人負責,而是對他在治療過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醫療服務的謹慎程度負責,因此,醫生如果違背了注意義務,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傷害,說明他違反了合同義務,因此應承擔違約責任。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是以合同關系追究醫療責任的,如德國,瑞典,奧地利,希臘,法國,比利時,意大利等國。(三)刑事責任《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第335條規定了醫療責任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我國刑法首次將醫療事故犯罪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有人對該罪的構成提出了看法,認為:1、醫務人員是指醫院內與醫務工作有關人員,包括醫,護,藥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員,而不僅限于醫生和護士。2、嚴重不負責任是指犯罪行為主觀方面是出于重大過失而不是一般過失。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只需給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預見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發生,而行為人因嚴重疏忽或過于草率,連這種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3、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工作中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極端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說到此,這其中有一個罪與非罪的界線問題,嚴重不負責任嚴重到什么程度定為醫療事故犯罪在實踐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討。4、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是指醫療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診人死亡應無疑問,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應如何理解和執行所謂嚴重,有人認為,應當理解為重傷,是指對于人身健康的重大傷害(見新《刑法》第95條),不宜把醫療事故犯罪擴大到輕傷。《條例》第六章罰則也規定了一些與刑法相銜接的條款,第53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權力,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57條規定,參加技術鑒定的人員,接受當事雙方或一方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關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59條特別對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擾亂醫院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責任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怎樣定性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1988年衛生部在對1987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說明中,明確規定認定醫療事故必須具備下列五個條件:
1、醫療事故的責任人必須是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認可,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衛生技術人員(亦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和后勤服務等人員);
2、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過失,包括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兩種過失,且必須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3、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包括為此服務的后勤和管理);
4、給病員造成的危害結果必須符合“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否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
5、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它與一般醫療事故的質的界限主要在于醫療事故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嚴重性是否達到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程度。而對這一點的理解,學術界存在較大分歧。
《辦法》第6條把醫療事故規定為三個等級:
一級醫療事故即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即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即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據此,有人將這三級醫療事故認定為醫療事故罪的危害結果。對此,人們觀點不一,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是否應將三級醫療事故即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情形作為醫療事故罪的危害結果或作為定罪的標準。這種分歧產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國刑法和《辦法》對此規定的較為抽象。
刑法總則只規定了重傷的大致范圍,即:
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3、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刑法分則在規定醫療事故罪的罪狀時也沒對“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作例舉式說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曾于1986年聯合發布《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但這與《辦法》、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草案)存在許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對喪失聽覺構成重傷的情形規定為“損傷后,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分貝以上”或者“損傷后,兩耳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而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草案)則將雙耳語音聽力明顯減退(在60分貝以上)規定為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其中沒有關于“一耳聽力減退”的有關規定。這種情形還有許多。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包括《人體重傷鑒定標準》)與衛生部的有關規定有交差重合的地方。通過比較,可以看到,在醫學標準的三級醫療事故中,有的是法律標準的重傷,但有的則不是。
在沒有相關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對三級醫療事故要具體分析,對與《人體重傷鑒定標準》規定一致的按重傷處理,這主要是三級甲等醫療事故;而對其他三級醫療事故(《人體重傷鑒定標準》有具體規定的除外)一般可作為法學標準上的輕傷,這主要是指三級乙等醫療事故。由于我國刑法對過失致人輕傷的行為沒有規定為犯罪,所以在醫療事故行為中造成病人輕傷的不能認定為犯罪,這也與刑法第335條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不相低觸。
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9月1日起將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條規定,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即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同時,該《條例》又將醫療事故具體分級標準的權限委托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在新的具體分級標準還沒有出臺前,能否將《條例》中規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理解為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醫療事故罪的危害結果呢?筆者對此持贊同觀點。
根據《條例》,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是指:
1、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2、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3、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醫療過失行為中的前兩種情形,從其嚴重的危害后果看,將之歸結為醫療事故罪的危害結果應沒有什么分歧,關鍵是第三種情形,即“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能否作相同理解,這要等新的規定出臺后才能作斷定。筆者認為,上述有關部門在制定 “其他情形”這一標準時,應充分考慮司法部門的實際工作需要,制定的標準最好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不相低觸,這樣做的好處是不言而喻的。
構成醫療事故罪,患者人身損害的危害結果必須與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診療護理有必然的聯系,即兩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否則,即使醫務人員有嚴重的違章行為,而沒有上述的危害結果發生;或者,雖有危害結果,而醫務人員沒有嚴重的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但不嚴重,均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凡是由于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過失造成重大醫療事故的危害結果的行為則構成醫療事故罪,否則只屬于一般的醫療事故。
此外,由于我國刑法沒有將醫療機構即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明文規定為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單位主體,因此,在處理醫療事故問題時,不能將醫療機構作為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來認定或處罰。如果醫療機構有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只能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經濟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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