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
全國人大常委會自2008年起啟動了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的修訂。然而,直到2009年10月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在對《國家賠償法》進行第三次審議之后,由于代表們在許多問題上仍然達不成一致意見,人大常委會決定修正案草案將在作進一步討論后繼續進行審議。其中,精神損害賠償是國家賠償法修正案中最受爭議的一個大問題。想請教的是:“對于精神損害應否給予賠償”?“如何確定賠償標準”?尋求高人給與答案!呵呵,給你點專業的認識與思考:其實關于這個立法的問題,主要的制約有3點,我就回答你2點吧。 一、對于精神損害應否給予賠償 目前,在國家賠償法中,盡管精神損害給予賠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符合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得到社會的認可,但是沒有法律的確認與支持,不僅名不正言不順,也無法很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建議將精神損害納入到國家賠償范圍內,規定“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這樣立法,既是法治建設的一大進步,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和人民群眾的要求,既有利于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國家賠償法修改和法律實施效果的最大化。 二、如何確定賠償標準 當前,如何確定賠償標準,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是爭議的焦點。 首先,它的確屬于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 一方面,如果不確定或者模糊確定賠償標準,將有可能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和數額在不同地區存在差異,或者在不同職業、不同身份的當事人之間有所差別,從而間接導致公民之間的不平等對待。 另一方面,如果對賠償標準加以明確規定,有難以適應錯綜復雜的現實情況,使得賠償數額在某些地區顯得過低而在另一些地區又無力支付。 其次,當前世界上尚未一個國家能夠制定一個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無可借鑒的經驗,屬于一個摸索前進的立法問題。 從短期來看,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進行確定。 當前在司法實踐中確定賠償標準,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標準可以參照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但應當高于民事領域的標準。理由是當前國家賠償標準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憐的賠償金不合常理,當事人難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賠償額僅僅能體現在一定程度上的撫慰而已,連起碼的損害補償都無法實現,然而,論財力,國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個企業法人和個人。論誠信責任,國家也應當擔當表率。論國家行政權、司法權是壟斷性權力,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而國家行政權、司法權,當事人不可選擇,必須接受,國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現出勇于承擔,法律是道德的底線,國家賠償法我們認為是法律的底線,規定得不好,會嚴重影響公民對國家的信任度。 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辦公室主任劉志新曾感慨:“當一個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國家賠償金后,那種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難以形容的;那種對法律信任的恢復、對黨和政府信任的恢復的情景是引人深思的;那種在廣大人民群眾中產生的社會效果是難以估量的。” 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具有較高標準。 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要確立一個成功的賠償標準。如何摸索一個成功的賠償標準,立法者只有統籌兼顧,開放立法過程,依靠多主體的溝通交流和商談論證才能凝聚共識,才能形成一種能夠得到各方接受的合理制度期待,其與現有制度間的差距。 這是由于立法是一個開放的商談、論證和公平博弈過程,只有當不同利益主體能夠參與其中,平等對話,只有當司法部門、學術界、社會公眾等各種角色能夠各抒己見,反復討論,經過幾上幾下,才能逐漸形成修正共識,這種修正才能統籌兼顧專家的理性判斷優勢和公眾的價值判斷優勢,統籌兼顧公民的權利保障訴求與國家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限度,確立一種能夠得到普遍接受的賠償標準。 最后我說句題外話,如果你是寫論文,可以參考相關的資料。最具權威的是目前使用的法律。另外,建議參考閱讀學術界,行政賠償研究方向泰斗王名揚老先生生前的著作!----古人已辭,精神尚存。 另外,想通過視頻資料了解的話,推薦中國政法大學應松年教授的課件視頻。 呵呵~~~如果也是政法大學的校友~~就握手吧~~ 可以補充或是繼續問~~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已經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
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賠償標準一般是比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2010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賠償法》修改決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精神損害應當給予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是有明確規定的。
至于賠償標準,法律難以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作出統一規定,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應用的解釋。
應該賠償。淺談國家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目前《國家賠償法》對人身自由權侵害、生命權侵害和扶養請求權侵害,是由國家行為造成的,有具體的賠償規定。但目前賠償標準過低,需要一定程度的提高。而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國指定一個統一的賠償標準是不現實的。況且,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實質上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依法行使審判權,對加害行為的可歸責任及其道德上的可遣責性,結合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律雖賦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但并非放縱法官不加拘束和毫無限制地濫用這種權力,故法官在行使這種權力時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律規則(包括司法解釋)或原則,不得隨意超越法律規則或原則,更不能濫用自由裁量權。所以,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要依據《精神賠償解釋》及有關法律,公正、合理的認定是否存在精神損害,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當地經濟生活水平并考慮社會公眾的認可程度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目前,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未形成一個合理的賠償限額或賠償幅度。我認為,要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首先要認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的程度,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程度即侵權具體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狀態或時間。其次是考慮受害人的心理素質、受害人的諒解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年齡、性別、職業等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因素。第三要考慮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國家財力充裕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等方面具體確定賠償幅度。
國家賠償法實施的重要意義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經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國家賠償法》分總則、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其他規定、附則6章42條,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要意義
國家賠償,從一般意義上說,是國家對國家權力活動中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與古羅馬時期就已開始出現的民事賠償相比,國家賠償只不過才有100多年的歷史(19世紀70年代出現)。盡管如此,隨著現代社會科技的發展,國家權力的擴張,國家侵權的機會以及可能性在逐漸增大,國家賠償也就變得十分的重要。因為它不僅對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至關重要,而且對國家的民主與法制建設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特別是對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發展脈絡
新中國成立前,當時的晚清政府、尤其是民國政府,雖然頒布了一些法律法規,但沒有一條是關于國家賠償的。
1949年新中國成立后,在第一部憲法(1954年)中就確立了國家賠償的原則,其中第97條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之后在1982年憲法(現行憲法)中進一步重申了這一原則,并提出了立法的任務,其中第41條第3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發展的過程。所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經歷了一個漸進過程。在沒有制定國家賠償法前,我國是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進行國家賠償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后,為了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1989年我國制定了《行政訴訟法》,其中,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盡管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賠償的相關問題作了規定。但是,僅有三條的規定,并且非常概括,缺乏操作性。因此,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同時也為了解決司法領域的國家賠償問題,在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開始組織起草國家賠償法。經過四年多的努力,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范圍,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的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賠償的程序,賠償費用等,作了全面具體規定。這部法律的出臺,擴大了公民權利的救濟途徑,健全了我國國家責任制度,標志著我國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全面確立。
賠償法作用
國家賠償法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價值取向所決定的,如保障公民權利、調整公私利、規范國家權力等,具體來說,國家賠償法有以下作用:
規范國家賠償,建立健全國家責任制度
國家賠償通常規定在憲法中,但要將高度概括的憲法條文變成實際可操作的具體制度就需要相應的法律去完成,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有關賠償的規定正是為了執行憲法,對國家賠償的有關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予以規范,以真正確立起國家責任制度。我國在上世紀80年代恢復法治建設后,先是逐步確立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國家責任制度卻相對落后,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和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使得這一狀態得以改觀。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但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十分原則,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因為如此,雖然我國在1954年憲法中就規定了公民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但由于缺乏配套的具體規范,國家賠償制度并沒有真正建立起來,這一權利只停留在憲法條文中而沒有變成一項實際的權利。所以,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貫徹了憲法保障公民權利的立憲精神和目的,是對現行憲法關于國家賠償請求權規定的具體化,尤其是《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的范圍、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程序方面的規定,有效地保證了受害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
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國家賠償法》一方面規定違法致相對人損害的國家機關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可以遏制國家機關違法失職行為的發生,達到監督和控制權力的目的;另一方面《國家賠償法》又規定國家在賠償相對人損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人員行使追償權,這將進一步防止公務人員濫用國家權力,促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國家賠償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現實困惑
楊某和朋友在某燒烤店吃夜宵的時候,和一批社會青年發生了矛盾,兩伙人打斗起來。警察在接到報警后及時趕到,楊某見警察來了,拔腿便跑,警察拔出槍來連開4槍,擊中楊某致其死亡。事件發生后,楊某家屬認為警察并未鳴槍警告,而是直接開槍射擊,將開槍警察所在公安分局告上法庭,要求國家賠償。在訴訟中,楊某的父母訴說,楊某的死亡給他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損害,公安機關要支付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請問,國家賠償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律師點評
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不但使公民遭受了物質上的損害,還使得公民的精神狀況受到了重大傷害。那么,在我國當前的國家賠償體系中,國家是否對公民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呢?在我國以前的國家賠償體系中,并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因此公民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時候,法院一般會予以駁回。但是,2010年修訂的《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作出了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所以,公民在因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時,可以向國家申請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特別提醒
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不僅給公民帶來物質上的損害,也會給他們的精神帶來嚴重的傷害。因此,《國家賠償法》修訂以后,精神損害賠償被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內,這種改變標志著我國的法治水平又有了進步。
請問:最新的《國家賠償法》修改的內容有哪些?
一、 將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范圍
修正案草案將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修正案草案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現行的國家賠償法是沒有明確精神損害賠償的。但在執法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權時,往往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實踐中,不少賠償請求人要求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因此,修正案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了國家賠償范圍。
二、 保障了賠償費用的支付
修正案草案規定,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但現實生活中賠償費用支付的現行做法卻是,在賠償責任確定后,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然后再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銷賠償費用。但由于一些縣、市由于財政困難,多年來一直沒有對國家賠償費用做預算,用于國家賠償的費用沒有保障。近年來推進財政預算體制改革和細化部門預算,一些地方的國家機關已經沒有先行墊付的資金,失去了先行墊付的條件。還有些地方的領導機關,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必須先處理造成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并追償以后,才能向財政申請核撥,財政部門僅核撥追償后的差額部分。學界和實務界普遍要求完善現行國家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此次修正案對賠償費用的支付作了如是修改。
三、 暢通了賠償請求渠道
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對違法行為先行進行確認。實踐中,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申請人向上一級機關申訴又往往行不通。一些人大代表、地方和部門提出建議,明確規定對于賠償義務機關不予賠償的,賠償請求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
為此修正案草案作了如是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不予賠償的決定或者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四、完善了辦案程序保障請求人及時獲賠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僅作了原則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修正案草案規定,1.賠償請求人遞交申請書后,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2.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進行協商。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3.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4.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從而明確了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理賠償請求的程序性規定,明確了期限要求、辦理程序,促進有關機關依法公正處理賠償請求,保障和便利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
五、明確賠償請求人和義務機關在賠償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現行《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賠償請求人和義務機關在賠償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問題。在一些賠償案件中,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于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各執一詞,如沒有關于舉證的規定,法院難以判斷誰對誰錯。特別是受害人被羈押期間死亡的,因賠償請求人無法舉證,這種情況下應當明確由監管機關提供證據的責任。
因此,修正案草案對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中對舉證責任分別作出了規定: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受害人被羈押期間死亡的,被請求機關對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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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日,新《國家賠償法》開始實施,精神損害賠償首次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依據該法,國家機關及
2010年12月1日,新《國家賠償法》開始實施,精神損害賠償首次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依據該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政治意義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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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我國公民的人權得到進一步尊重和保障 ②杜絕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貪污腐化 ③說明我國人民享有的民主權利是廣泛的 ④促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審慎行使權力 A、①② B、①③ C、①④ D、②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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