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關系與勞動合同關系的區別?
雇傭合同關系與勞動合同關系的區別在于:
一、當事人主體范圍不同。雇傭關系主體范圍相當廣泛,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而勞動關系主體具有單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單位。
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有依附關系(隸屬關系),有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在雇傭關系中,盡管勞動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主監督,管理和支配,但兩者相對獨立而沒有必須的依附關系。勞動者在實際工作中有時也具有相對獨立的一面。
三、權利配置不同。勞動關系中用工單位享有勞動力支配權,員工在為用人單位服務的同時,一般不能再為其他單位服務;而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可身兼數職,可以與兩個雇主或更多的雇構成合同關系。
四、生產(勞動)要素構成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產資料,而勞動合同關系中,用工一方是生產資料占有或所有者,勞動者本身不占有生產資料。
五、權利義務實現途徑不同。雇傭關系是以成果之給付實現義務;而勞動合同關系則是以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勞動過程。
六、持續度與時間不同。一般來說,勞動合同關系中勞動者是相對長期、持續、穩定在用人單位工作;雇傭關系中勞務人員與雇主一般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雇用關系。
七、法律調整的適用不同。
您好!兩者存在如下區別:
1.雙方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不同。
在雇傭法律關系中,雇主和雇員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彼此之間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雇員僅在雇傭工作的范圍內聽取雇主的指示,開展雇傭活動,除此之外,雇員不受雇主的任何管理和約束,其地位比勞動者更加獨立和自主,其可以在不影響雇傭工作的情況下自主決定同時為不同的雇主提供勞務,或先后為不同的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對此無權干涉。
在勞動法律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隸屬關系,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一員,需要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用人單位有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勞動者進行安排、支配和管理。除用人單位同意以及《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外,勞動者不得同時與兩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用工關系。
2. 受國家強制干預的程度不同。
國家以法律強制性規范規定勞動合同的某些條款,對合同的內容進行干預。而雇傭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具有較大的自由協商余地,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協商確定合同的內容。
3.建立法律關系的形式要求不同。
雇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雇主可以和雇員簽訂書面的合同,也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是書面的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應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購買社會保險不同。
在雇傭法律關系中,雇主和雇員是兩個地位平等的主體。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中,沒有雇主必須為雇員購買社會保險的相關規定,因此,雇主無需為雇員繳納社會保險費。
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否則,用人單位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在勞動法律關系中,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5.工作中發生傷亡時賠償的依據及賠償的義務和責任不同。
在雇傭法律關系中,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上述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工傷賠償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此前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沒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
6.發生爭議的處理方式不同。
在雇傭法律關系中,雇主和雇員發生爭議經協商未能解決時,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雇傭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應向雙方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在勞動法律關系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爭議經協商未能解決時,勞動者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投訴等,當事人也可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勞動合同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對于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
7.處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不同。
雇傭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普通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規范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勞動法律關系,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與勞動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在法律特征上的區別是什么?
可以舉例說明 勞動關系,系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一種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而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與雇傭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而發生的社會關系。區別在于:
1、 主體范圍不同。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而勞動關系主體具有單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業、事業單位或是私人企業的用人單位。
2、緊密程度不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隸屬于用人單位,受其管理和約束,要求勞動者要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雙方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而雇傭勞務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主體關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約束(這里的約束非指合同約束,實為工作約束),工作安排上有較大的空間,不具備隸屬性。
三、待遇以及勞動報酬支付不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依據我國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法定的權利。其勞動報酬支付是由法律規定,并具有規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額并以現金的方式發放。而在雇傭勞務關系中,勞動者僅享有報酬請求權等極少的權利保障,對于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權利只能依據雙方先前的約定才能享有。其勞動報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結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傭方一次性支付給受雇傭方報酬,也可以由雙方約定發放報酬的時間、方式等,并不受到勞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四、勞動人員是否連續穩定地從事工作。一般而言,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同時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也是以勞動者長期為單位提供勞動為目的,具有長期、持、穩定性。而雇傭關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項工作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單位連續、穩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特征。
五、法律適用不同。因勞動關系發生糾紛,要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等系列勞動法律進行解決,而因雇傭勞務關系發生糾紛,則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條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民事法律進行調整。
(一)關系主體的范圍不同。
勞動關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包括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二)關系主體間的地位不同。
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隸屬關系,即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三)關系適用的法律性質不同。
勞動關系主要由勞動法調整,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勞動法屬于社會法范疇,所維護的“勞動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
(四)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不同。
勞動關系主體間發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五)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后,相對方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
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拓展資料
勞動是一種結合關系。因為從勞動關系的主體上說,當事人一方固定為勞動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稱為勞動者;另一方固定為生產資料所有者和勞動力使用者,稱用人單位(或雇主)。勞動關系的本質是強調勞動者將其所有的勞動力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相結合。
這種結合關系從用人單位的角度觀察就是對勞動力的使用,將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作為一種生產要素納入其生產過程。在勞動關系中,勞動力始終作為一種生產要素而存在,而非產品。
這是勞動關系區別于勞務關系的本質特征,后者勞動者所有的勞動力往往是作為一種勞務產品而輸出,體現的是一種買賣關系或者加工承攬關系等。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詞條 員工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別如下:
1、主體方面的不同
(1)用工主體的要求不同。
雇傭關系中的用工主體范圍相當廣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勞動關系中的用工主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主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同時包括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同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和第63條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的勞動關系也按照勞動關系處理。因此,如果用工主體僅因為違反法律規定沒有辦理獲得合法主體資格的手續,但已經具備了“用人單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將其認定為勞動中的“用人單位”,只是該“用人單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違法問題,應當由工商部門予以糾正)。
(2)主體地位不同。
雇傭關系中主體地位是平等的。它們之間是一種“勞務”與“報酬”之間的交換,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傭方的內部規定(當然也不享受雇傭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還可以同時選擇給兩家以上的雇傭方提供勞務。勞動關系主體雙方具有行政上的隸屬關系。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應當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服從單位的領導與安排(當然也享受單位的社保、醫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只允許勞動者在其一家單位上班。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和獎勵懲罰措施可以約束其內部員工,但未經受雇人同意卻不得約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傭契約完成工作任務,無需接受雇傭人的其他無理指示。雇傭關系強調成果之給付,而勞動關系則強調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勞動過程。
2、權利義務及國家對其的干預程度不同
雇傭關系是一種私法上的關系,強調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國家就不予干預,其權利義務的調整主要參照《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規范。而對于勞動關系則有大量的勞動法規予以規制,比如勞動法對工作時間、最低工資、休息制度、工傷保險等等。調整其權利義務法律是介乎公私法之間的混合法——西方法學界稱之為“社會法”。
3、處理機制不同
雇傭關系中發生的糾紛應當按照民事爭議處理,而勞動爭議的解決則應該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照現行的勞動法律規范,發生勞動爭議必須先進行勞動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訴。而雇傭關系中發生糾紛,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需要經過仲裁程序。
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在法律特征上的區別:主體及其地位不同;所屬法律部門不同;解決糾紛的途徑不同;勞動者在勞動受傷處理的程序也不同。
一、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在法律特征上具體區別:
1、二者的主體及其地位不同。
勞動關系的主體的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即必須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他們之間存在隸屬關系,比如工廠里的工人與工廠。
用人關系比較固定。而雇傭關系的主體的一方必須是自然人。用人一方的主體比勞動關系廣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雇傭人與被雇傭之間上平等的民事關系。比如家庭雇傭保姆,私人之間的雇傭,如車主雇人開車,雇請鐘點工,聘用離退休人員等等,用人關系不穩定。
2、二者所屬法律部門不同。
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是社會法的一個分支。雇傭關系是一種民事關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調整,是民法的一部分。
3、解決糾紛的途徑不同。
勞動關系中發生的糾紛首先要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對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訴,實行仲裁前置程序。
程序要復雜,而且仲裁程序有嚴格的時間規定。雇傭關系是民事關系,發生糾紛后無需經過仲裁程序,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相對來說,勞動糾紛要簡單的多。
4、勞動者在勞動受傷處理的程序也不同。
如果是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受傷,屬于工傷,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賠償,而雇傭關系中發生傷亡則屬于民法中的人身損害,適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若夫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賠償。
二、舉例說明:社區服務是雇傭關系
勞動關系以用人單位主體適格為前提,社區服務社法院認定其為“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是召集失業、下崗、協保等人員,通過從事社區服務業,為單位提供社會化服務的公益性勞動形式”,當然不屬于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也不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雇傭關系是勞動關系的補充,從事雇傭工作的勞動者多屬于社會弱勢群體,與雇主之間權利幾乎沒有法定,全靠合同約定,在法律沒有對雇傭關系做出明確規定之前,對這些弱勢群體提供幫助或由政府部門提供雇傭合同格式文本,以保護勞動者利益應當提到議事日程。
小哥哥 讓我過了吧 求求你了
勞動法中所稱的勞動關系,包括勞動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勞動合同關系應是指機關、企業、事業、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照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使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并獲取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而形成的勞動關系。
1:它的主體雙方具有平等性和隸屬性的雙重性質。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在勞動法律關系建立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是平等的主體,雙方是否建立勞動關系以及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確定。勞動法律關系建立后,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職工,處于提供勞動力的被領導地位;用人單位則成為勞動力使用者,處于管理勞動者的領導地位,雙方形成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
2: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國家意志為主導、當事人意志為主體的屬性。勞動法律關系是按照勞動法律規范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形式形成的,既體現了國家意志,又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勞動法律關系具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質,當事人雙方的意志雖為勞動法律關系體現的主體意志,但它必須符合國家意志并以國家意志為指導,國家意志居于主導地位,起統帥地位。
3:它具有在社會勞動過程中形成和實現的特征。勞動法律關系的基礎是勞動關系。只有勞動者同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才能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勞動法律關系。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也就是勞動法律關系得以實現的過程。
二、雇傭法律關系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與雇傭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而發生的社會關系。實際生活中常見的雇傭形式有:家庭雇傭保姆,私人之間的雇傭(如車主雇人開車),雇請鐘點工,聘用離退休人員,不具有招工資格的單位(如法人內部機構)招用臨時工,等等。
1:從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雇傭關系是以提供活勞動而不是勞動成果為目的,這一關系是在勞動過程中而非流通領域中產生的。
2:受雇人與雇傭人是勞動力使用權的讓渡者和受讓者之間的關系。也即受雇人是使用雇傭人提供的生產資料來實現勞動的過程,這時的勞動力所有權與使用權是相分離的。
3:雇傭關系雙方為一方出賣勞動力商品,一方支付勞動力價格(工資)的對價關系,故具有財產性;勞動行為的提供與受讓為專屬行為,故又具有人身性。所謂“專屬性”,是指雇傭人非經受雇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動力請求權讓與他人;受雇人非經雇傭人同意,不得使他人代為提供勞動力。勞動行為這種必須“親自履行”、不能轉讓及不適用委托代理的特點,是由勞動力商品直接依附于勞動者人體、與勞動者人身須臾不能分離的本性所決定的。
4:雇傭關系當事人間為勞動力使用權自由出讓與受讓之協議關系,故具有平等性;雇傭關系成立后,雇傭雙方之間遂建立起一種指揮與服從的內部管理關系,故又具有隸屬性。法律關系
三、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關系的區別
1:從主體范圍來看,雇傭關系主體范圍相當廣泛,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而勞動關系主體具有單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單位。
2: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是否具有行政隸屬關系。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有行政隸屬關系,有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勞動者必須在高層服務以用人單位的情形下進行;在雇傭關系中,盡管勞動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單位的各項概率制度對勞動者通常不具有約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及有前者這般強烈,勞動者在實際工作中有時也具有相對獨立的一面。
3:用工單位對勞動力是否享有支配權。勞動關系中用工單位享有勞動力支配權,小工在為用人單位服務的同時,一般不能再為其他單位服務,而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可身兼數職,今天為這個廠搬運,明天可為那個廠挑貨。
4:從生產資料的占有狀況來看,雇傭關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產資料,而勞動關系中,用工一方是生產資料的代表者或所有者,勞動者本身不占有生產資料。
5:從權利義務實現途徑來看,雇傭關系強調成果之給付,而勞動關系則強調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勞動過程。如木工受他人雇傭制作家具,菜販按時向飯店供貨等,雖然也與勞動相聯系,但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只決定于勞動的成果,并不涉及實現勞動過程問題,權利和義務的發生與勞動過程無關。
6:勞動人員是否連續穩定地從事工作。一般來說,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例如鞋廠招做鞋底長工,一般讓小工準備長做,招用臨時撤資工就不同,臨時搬貨工今天做了明天就有可能不做,就不能算形成勞動關系,雇傭關系中勞務人員具有臨時性。
四、勞動法律關系和雇傭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
1、法律關系性質不同,導致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因勞動法律關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即勞動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雇傭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二種法律關系所適用的時效期間不同。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六十日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雇傭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訴訟時效期間2年,且存在中止、中斷的延長的情況,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當事人僅失去勝訴權。
3、二者所適用的法律不同。當事人因履行勞動法律關系而引發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只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方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雇傭法律關系在履行中所發生的爭議,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
在勞動關系調整工作中,時常遇到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并存的情況,弄清兩者的區別,對于做好勞動人事工作,正確適用法律、妥善處理各類糾紛,顯得特別重要。從整體上看,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主要有五點:
法律依據方面的區別
規范和調整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在法律依據方面的主要區別。勞動關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范和調整,而且建立勞動關系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關系主體與勞務關系主體的區別
勞動關系中的一方應是符合法定條件的用人單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須是符合勞動年齡條件,且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的能力的自然人;勞務關系的主體類型較多,如可以是兩個用人單位,也可以是兩個自然人。法律法規對勞務關系主體的要求,不如對勞動關系主體要求的那么嚴格。
當事人之間在隸屬關系方面的區別
處于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著隸屬關系是勞動關系的主要特征。隸屬關系的含義是指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中的一員,即當事人成為該用人單位的職工或員工(以下統稱職工)。因為用人單位的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這是不爭的事實。而勞務關系中,不存在一方當事人是另一方當事人的職工這種隸屬關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時計酬的家政服務員,家政服務員不可能是該戶居民家的職工,與該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勞動關系。
當事人之間在承擔義務方面的區別
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地方規章等為職工承擔社會保險義務,且用人單位承擔其職工的社會保險義務是法律的確定性規范;而勞務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不存在必須承擔另一方當事人社會保險的義務。如居民不必為其雇用的家政服務員承擔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用人單位對當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區別
用人單位具有對勞動者違章違紀進行處理的管理權。如對職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等行為進行處理,有權依據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解除當事人的勞動合同,或者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記過、記過失單、降職等處分;勞務關系中的一方對另一方的處理雖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權利,或者要求當事人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但不含當事人一方取消當事人另一方本單位職工“身份”這一形式,即不包括對其解除勞動合同或給予其他紀律處分形式。
在支付報酬方面的區別。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行使工資、獎金等方面的分配權利。分配關系通常包括表現為勞動報酬范疇的工資和獎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會保險關系等。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應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必須遵守當地有關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而在勞務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報酬由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得到的是根據權利義務平等、公平等原則事先約定的報酬。
當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交叉時的處理:
根據勞動部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派出到合資、參股單位的職工如果與原單位仍保持者勞動關系,應當與原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原單位可就勞動合同的有關內容在與合資、參股單位訂立勞務合同時,明確職工的工資、保險、福利、休假等有關待遇。
1、兩者產生的依據不同。勞動關系是基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生產要素的結合而產生的關系;勞務關系產生的依據是雙方的約定。
2、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務關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關系則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范調整。
3、主體資格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關系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時都是法人或組織;勞務關系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與法人、組織。
4、主體性質及其關系不同。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著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關系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這是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
5、是以誰的名義實施工作以及由誰承擔責任不同。事實勞動關系是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勞動者屬于用人單位的職員,其提供勞動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構成用人單位整體行為的一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律責任,與勞動者本人沒有關系;勞務關系是提供勞務的一方以本人的名義從事勞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純粹是由于自身的過錯給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該損害與雇主無關。
6、合同內容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范來規定。如勞動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7、內部規章制度的約束力不同。勞動合同是一種特殊的雇傭契約或者說從屬的雇傭契約。企業對職工遵守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進行獎懲的單方權力。而勞務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只有勞務合同本身可以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任何一方的內部規章制度不能成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8、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系;在勞務關系中則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
9、參與經營管理的權利不同。作為勞動關系中的職工,有權通過工會、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等途徑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就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經營決策、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事項行使批準、提議或發表意見等權力。但是,作為勞務合同關系中的勞務提供者,則不是企業的內部員工,不享有上述權力,無權干涉或者過問企業的生產經營。
10、作息時間的規定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時間勞動的,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支付額外的加班工資,等等。對于勞務合同而言,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勞務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勞務的時間。至于是否在法定節假日提供勞務,每天提供多少時間的勞務等問題,雙方可以自行約定;雙方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2條之規定處理。勞務報酬的數量,由雙方直接在勞務合同中約定,不因勞務提供的具體時間而改變。即使每天提供勞務的時間超過了八小時,或者每周超過四十小時,或者在法定節假日期間提供勞務的,勞務提供者不得據此要求額外的報酬。
11、工具、設備等等物質的提供不同。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必須具備一定的廠房和辦公場所、儀器、設備等物質條件,為勞動者的勞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保障和防護設備。在勞務關系中,工具、設備等物質條件的提供,如果合同中未做約定的,一般情況下應由勞務提供者提供。因為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的義務主要是提供符合約定的勞務成果,至于勞務的提供方式,由勞務提供者自行決定。
12、職業技能培訓的義務不同。在勞動關系中,根據《勞動法》第68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進行職業培訓的義務,以增強勞動者的技能;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技能的提高,當其本身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只管接受其提供的勞務,不干涉其職業培訓事宜。
13、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14、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同。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的雇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15、報酬的性質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勞動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不完全和不直接隨市場供求情況的變動,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為一種持續、定期的工資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規律性);因勞務合同而取得的勞動報酬,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是商品價格的一次性支付(多為一次性的即時清結或按階段按批次支付,沒有一定的規律),商品價格是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系的。
勞動合同關系中,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報酬的支付方式以貨幣形式和按月支付為顯著特征。勞務合同關系中,報酬可以以貨幣、實物或有價證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16、獲取報酬的優先程度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獲取的報酬表現為工資;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獲取的報酬為勞務費,屬于一般債權
17、違反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上的責任。
18、保護時效不同。作為一般民事案件,勞務爭議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定,即兩年。現行勞動仲裁的申訴時效為六十日。
19、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后,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后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20、履行合同中的傷亡事故處理不同。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勞動者的職工在為用人單位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只要不是勞動者的故意行為造成的傷害,即使是勞動者過失違章行為所致,都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仍然應當對遭受工傷的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勞務關系不適用工傷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勞務提供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過錯方來承擔賠償責任,即過錯原則。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所確立的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
勞動關系應具有以下特征:
一、用工主體符合法律規定。勞動關系中的用工主體必須是用人單位,主要是指法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除此之外,其他主體是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用工主體的。
二、勞動關系雙方具有一定的隸屬性。勞動關系從用工之日起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就自然的形成了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主要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和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的從屬性是指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時,勞動者有服從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工作指令、并接受用人單位監督的義務;經濟上的從屬性是勞動者付出勞動,用人單位需要給付勞動者一定的勞動報酬,這是用人單位的義務。
三、勞動關系具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為了保護勞動關系和諧和穩定,國家通過大量法律法規對勞動關系加以規定,例如《勞動法》第42條規定:女性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不允許被辭退。
而勞務關系,是指不構成勞動關系的,一方提供勞務、一方支付報酬的民事關系,如家庭或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關系,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關系,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關系等。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如下:
一、用工主體不同。勞動關系中用工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但勞務關系中的用工主體范圍則更為廣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主體雙方之間的隸屬性不同。勞動關系中,主體雙方具有隸屬性,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成員,需要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單位領導的安排。但早勞務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不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
三、國家干預性程度不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除由勞動合同約定以外,勞動法還強制性的做出了規定,例如工作時間、辭退的法定情形、用人單位強制性的繳納社會保險等等。然而勞務關系的雙方主要根據雙方的協商簽訂合同,充分的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四、法律救濟途徑不同。勞動關系產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和解、調解、先仲裁后訴訟的處理機制,勞務關系產生的糾紛為一般普通民事糾紛,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即可。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區別主要有五點:
(一)主體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確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然是勞動者。而勞務關系的主體是不確定的,可能是兩個平等主體,也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可能是法人之間的關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間的關系,還可能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系。
(二)關系不同。勞動關系兩個主體之間不僅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也就是說,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雖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實際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這就是我們常說的用人單位是強者,勞動者是弱者。而與勞動關系相近的勞務關系兩個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或者說是經濟關系。即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彼此之間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而是一種相對于勞動關系當事人,主體地位更加平等的關系。
(三)勞動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四)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而勞務關系則適用《合同法》。
(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勞動關系用勞動合同來確立,其法定形式是書面的。而勞務關系須用勞務合同來確立,其法定形式除書面的以外,還可以是口頭和其他形式。
1、兩者產生的依據不同。勞動關系是基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生產要素的結合而產生的關系;勞務關系產生的依據是雙方的約定。
2、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務關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關系則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范調整。
3、主體資格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關系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時都是法人或組織;勞務關系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與法人、組織。
4、主體性質及其關系不同。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著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關系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這是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
5、是以誰的名義實施工作以及由誰承擔責任不同。事實勞動關系是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勞動者屬于用人單位的職員,其提供勞動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構成用人單位整體行為的一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律責任,與勞動者本人沒有關系;勞務關系是提供勞務的一方以本人的名義從事勞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純粹是由于自身的過錯給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該損害與雇主無關。
6、合同內容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范來規定。如勞動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7、內部規章制度的約束力不同。勞動合同是一種特殊的雇傭契約或者說從屬的雇傭契約。企業對職工遵守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進行獎懲的單方權力。而勞務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只有勞務合同本身可以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任何一方的內部規章制度不能成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8、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系;在勞務關系中則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
9、參與經營管理的權利不同。作為勞動關系中的職工,有權通過工會、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等途徑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就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經營決策、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事項行使批準、提議或發表意見等權力。但是,作為勞務合同關系中的勞務提供者,則不是企業的內部員工,不享有上述權力,無權干涉或者過問企業的生產經營。
10、作息時間的規定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時間勞動的,必須按照法律規定支付額外的加班工資,等等。對于勞務合同而言,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勞務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勞務的時間。至于是否在法定節假日提供勞務,每天提供多少時間的勞務等問題,雙方可以自行約定;雙方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2條之規定處理。勞務報酬的數量,由雙方直接在勞務合同中約定,不因勞務提供的具體時間而改變。即使每天提供勞務的時間超過了八小時,或者每周超過四十小時,或者在法定節假日期間提供勞務的,勞務提供者不得據此要求額外的報酬。
11、工具、設備等等物質的提供不同。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必須具備一定的廠房和辦公場所、儀器、設備等物質條件,為勞動者的勞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保障和防護設備。在勞務關系中,工具、設備等物質條件的提供,如果合同中未做約定的,一般情況下應由勞務提供者提供。因為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的義務主要是提供符合約定的勞務成果,至于勞務的提供方式,由勞務提供者自行決定。
12、職業技能培訓的義務不同。在勞動關系中,根據《勞動法》第68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負有進行職業培訓的義務,以增強勞動者的技能;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技能的提高,當其本身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只管接受其提供的勞務,不干涉其職業培訓事宜。
13、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14、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同。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的雇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15、報酬的性質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勞動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不完全和不直接隨市場供求情況的變動,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為一種持續、定期的工資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規律性);因勞務合同而取得的勞動報酬,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是商品價格的一次性支付(多為一次性的即時清結或按階段按批次支付,沒有一定的規律),商品價格是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系的。
勞動合同關系中,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報酬的支付方式以貨幣形式和按月支付為顯著特征。勞務合同關系中,報酬可以以貨幣、實物或有價證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16、獲取報酬的優先程度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獲取的報酬表現為工資;在勞務關系中,勞務提供者獲取的報酬為勞務費,屬于一般債權
17、違反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上的責任。
18、保護時效不同。作為一般民事案件,勞務爭議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定,即兩年。現行勞動仲裁的申訴時效為六十日。
19、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后,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后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20、履行合同中的傷亡事故處理不同。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作為勞動者的職工在為用人單位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只要不是勞動者的故意行為造成的傷害,即使是勞動者過失違章行為所致,都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適用的是無過錯原則。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仍然應當對遭受工傷的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勞務關系不適用工傷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勞務提供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過錯方來承擔賠償責任,即過錯原則。
如何區分勞動關系、勞務關系和雇傭關系???
https://zhuanlan.zhihu.com/p/78124466看我的知乎文章,有詳解。
簡單來說:
【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通俗的來說就是一切合法成立的非自然人單位。更通俗的說就是在工商局等政府機構備案過、依法成立的證照齊全的單位<大到阿里巴巴,小到沙縣小吃>都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這里排除在校大學生兼職和退休以后的返聘人員)之間形成的、后者向前者提供勞動過程,后者向前者提供報酬的一種關系。
【雇傭關系】也是一方(雇員)向另一方(雇主)提供勞動過程并獲得報酬的關系,但是其與勞動關系對主體要求不同(可以把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看成是兩個互不相交的部分,二者共同構成一個圓)。即不屬于勞動關系的,提供勞動過程并獲得報酬的關系即屬于雇傭關系,比如兩個自然人之間、有限公司和在校大學生之間...
其次,我們在說雇傭關系時要與幫工關系與承攬關系作出區分。幫工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勞動過程但不獲得報酬的關系;承攬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并獲得報酬的關系。二者與勞動關系/雇傭關系的大前提(內容部分)不同。
【勞務關系】全稱應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其與雇傭關系是同一個意思不同的表達罷了。
所謂勞務關系,也即雇傭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
(1)干預程度不同。勞動關系國家干預力度大,雇傭關系國家干預力度弱。如果受雇人與雇傭人之間在履行協議過程中產生矛盾,救濟途徑比較單一,一般按民事爭議進行處理。
(2)福利待遇不同。勞動法專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待遇問題作出規定。勞動者已經成為用人單位一員,并且根據規定享受用人單位的各種福利待遇。雇傭關系中,受雇人不享受雇傭人提供的包括養老金、醫療保險等在內的各種福利待遇。
(3)用工形式不同。勞動關系是一種正規用工形式,雇傭關系是非正規用工形式。國家對勞動關系有專門立法,對雇傭關系卻沒有。
(4)主體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僅限于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雇傭關系沒有這種限制,雇主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內不可能存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勞動關系,即不允許在同一時間內與兩個或以上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而雇傭關系一般沒有此限制,很多時候勞動力提供者可以同時和多個勞動力需求方發生雇傭關系,雇工也可以是與其他單位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如滿意回復,請采納。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
審判實踐中,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的界限有時較為模糊,不太容易分清,因此嚴格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就尤為重要。廣義上的勞動關系是指我國《勞動法》第二條、《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及國務院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所規定的勞動關系,既包括在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所建立的勞動關系,也包括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還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與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簡單的講,所謂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和自然人之間因付出勞動和支付報酬所建立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由勞動合同確認,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也是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法律保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有以下特征:(1)勞動關系須以國家法定的工資、勞動時間、勞動保護等條款為內容。換言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許多權利義務的確定要受到國家干預。比如,在勞動者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所給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否則,屬于違法行為,要受到國家公權力的干預;(2)勞動者要參加到用人單位中,成為該單位的一員,并且要遵守該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3)勞動者的勞動須在高度服從用人單位的情形下進行,兩者之間存在著行政上的從屬關系。
所謂勞務關系,也即雇傭關系,通常是指兩個平等主體之間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照約定支付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支付報酬的一方又稱為雇傭人,提供勞動的一方又稱為受雇人。勞務關系一般情況下應由勞務合同確認。勞務合同也叫雇傭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動,他方支付報酬的合同。其實,勞務雇傭在我們現代的生活中已經是一種十分普遍的現象,諸如農村存在的大量雇工現象,城市涌現的大量民工現象等。
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是有一定的聯系的,但二者又是有著很大區別的,主要體現在:1、主體及其地位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確定的,有一方必定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則恒定為作為自然人的勞動者;而勞務關系的雙方可能都是個人,或者都是單位,也可能一方是單位,一方是個人。勞動關系確立后一方與另一方產生組織領導關系、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以及支配與被支配的一種行政隸屬關系;勞務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組織領導關系、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以及隸屬關系。2、調整的法律不同。勞動關系中產生的糾紛應由勞動法調整;勞務關系則主要由合同法、民法調整。3、勞動者的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和參與單位事務的權利等;勞務關系中的勞動者一般只能獲得勞動報酬,沒有保險、福利等待遇,更無權參與另一方的相關事務。4、支付報酬的形式不同。勞動關系因受勞動法調整,勞動報酬在我國主要依據按勞分配原則進行分配,往往表現為一種持續、定期的工資支付,是有規律性的;勞務關系中的勞動報酬一般由雙方按等價有償原則協商而定,通常是即時清結的一次性支付。5、對勞動者的要求不同。勞動合同關系中的勞動者必須年滿16周歲(特定情形除外),勞務合同中的雇工可以是年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勞動關系中通常由用人單位負責提供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生產作業環境等必要的勞動條件,而勞務關系中通常由勞動者自行負責生產資料、生產工具及作業環境等事項。6、處理糾紛程序不同。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的規定,仲裁是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程序;勞務合同的當事人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我們常遇到的幾種勞動法律關系,實質上是一種勞務關系,如:退休人員被其他用人單位聘用而簽訂的聘用合同是勞務合同;長期被外單位借用的人員、帶薪上學人員及其他在崗仍保持勞動關系被其他用人單位聘用而從事工作的屬于勞務供給;在校學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應視為就業,其工作應視為勞務;與不具有用工權的單位、外國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應屬于勞務合同等。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并不是一對很容易區分的概念,因二者的特征有太多的相似之處,而勞動關系其實質上就是一種特殊的雇傭關系,或者說廣義上的雇傭關系包括勞動關系。所謂雇傭關系,一般是指受雇人與雇傭人約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不一定期限內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而發生的社會法律關系。對于雇傭關系是否存在的認定,應以事實上雇傭關系的存在為標準,一般應掌握:(1)雙方有無雇傭合同,口頭的或書面的;(2)雇員有無報酬;(3)雇員是否提供勞務;(4)雇員是否受雇主的監督等。雇傭關系有以下特征:(1)雇員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隨時修正工作內容; (2)雇員與雇主之間產生了一種人身依附關系,雇員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為雇主提供各種勞務;(3)雇員利用雇主提供的生產條件、場地等,以雇主的名義從事勞動;(4)雇員的勞務義務不能轉移,必須親自履行;(5)雇員勞動所產生的成果一般歸于雇主所有;(6)雇傭關系中,有一個相當穩定的支付工資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有一個相當于該行業的較固定的標準。常見的雇傭形式如家庭雇傭保姆、雇請鐘點工、雇傭未滿16周歲的人等。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通常有以下幾點區別:1、用工者及勞動者的范圍不同。勞動關系的用工主體及勞動者范圍均由勞動法規確定;而雇傭關系中的雇主和雇員均沒有法律法規上的限制。2、用人者和勞動者之間的關系不同。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勞動者必須在單位領導的指揮下從事工作;而雇傭關系中,雇主與勞動者之間既可能存在隸屬關系,也可能只是一種平等的人身關系。3、福利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待遇有專門法律作出規定;而雇傭關系中的受雇人往往享受不到養老金、醫療保險等福利待遇。4、適用法律不同。勞動關系中產生的糾紛由勞動法調整;雇傭關系中產生的糾紛由民法調整。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
(1)干預程度不同。勞動關系國家干預力度大,雇傭關系國家干預力度弱。如果受雇人與雇傭人之間在履行協議過程中產生矛盾,救濟途徑比較單一,一般按民事爭議進行處理。
(2)福利待遇不同。勞動法專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待遇問題作出規定。勞動者已經成為用人單位一員,并且根據規定享受用人單位的各種福利待遇。雇傭關系中,受雇人不享受雇傭人提供的包括養老金、醫療保險等在內的各種福利待遇。
(3)用工形式不同。勞動關系是一種正規用工形式,雇傭關系是非正規用工形式。國家對勞動關系有專門立法,對雇傭關系卻沒有。
(4)主體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僅限于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雇傭關系沒有這種限制,雇主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內不可能存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勞動關系,即不允許在同一時間內與兩個或以上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而雇傭關系一般沒有此限制,很多時候勞動力提供者可以同時和多個勞動力需求方發生雇傭關系,雇工也可以是與其他單位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當然上述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別僅是我國現階段立法作出的規定。隨著今后勞動立法的完善和發展,這種區別會逐步減小。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等)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建立的社會經濟關系。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系。
雇傭關系是雇主和受雇人達成契約的基礎上成立的,雇傭合同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的。
二者區別:1、主體方面不同(1)用工主體的要求不同。雇傭關系中的用工主體范圍相當廣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勞動關系中的用工主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主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同時包括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同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和第63條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的勞動關系也按照勞動關系處理。因此,如果用工主體僅因為違反法律規定沒有辦理獲得合法主體資格的手續,但已經具備了“用人單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將其認定為勞動中的“用人單位”,只是該“用人單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違法問題,應當由工商部門予以糾正)。
(2)主體地位不同。
雇傭關系中主體地位是平等的。它們之間是一種“勞務”與“報酬”之間的交換,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傭方的內部規定(當然也不享受雇傭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還可以同時選擇給兩家以上的雇傭方提供勞務。
勞動關系主體雙方具有行政上的隸屬關系。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應當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服從單位的領導與安排(當然也享受單位的社保、醫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只允許勞動者在其一家單位上班。故,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和獎勵懲罰措施可以約束其內部員工,但未經受雇人同意卻不得約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傭契約完成工作任務,無需接受雇傭人的其他無理指示。雇傭關系強調成果之給付,而勞動關系則強調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勞動過程。2、權利義務及國家對其的干預程度不同
雇傭關系是一種私法上的關系,強調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國家就不予干預,其權利義務的調整主要參照《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規范。
而對于勞動關系則有大量的勞動法規予以規制,比如勞動法對工作時間、最低工資、休息制度、工傷保險等等。調整其權利義務法律是介乎公私法之間的混合法——西方法學界稱之為“社會法”。3、處理機制不同
雇傭關系中發生的糾紛應當按照民事爭議處理,而勞動爭議的解決則應該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按照現行的勞動法律規范,發生勞動爭議必須先進行勞動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訴。而雇傭關系中發生糾紛,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需要經過仲裁程序。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勞務關系和雇傭關系
問1:A公司和甲簽訂保管合同,讓A幫著看管倉庫。A公司和甲形成了勞務關系?甲是的雇員么?rn問2:勞務關系和雇傭關系有沒有區別啊? 具體要看你們的合同是怎么簽訂的,也可能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簽訂,那就不屬于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我覺得更多是雇傭關系。一、 勞動法律關系
勞動法中所稱的勞動關系,包括勞動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勞動合同關系應是指機關、企業、事業、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照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使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并獲取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事實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而形成的勞動關系。
1:它的主體雙方具有平等性和隸屬性的雙重性質。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在勞動法律關系建立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是平等的主體,雙方是否建立勞動關系以及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確定。勞動法律關系建立后,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職工,處于提供勞動力的被領導地位;用人單位則成為勞動力使用者,處于管理勞動者的領導地位,雙方形成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系。
2:勞動法律關系具有國家意志為主導、當事人意志為主體的屬性。勞動法律關系是按照勞動法律規范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形式形成的,既體現了國家意志,又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勞動法律關系具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質,當事人雙方的意志雖為勞動法律關系體現的主體意志,但它必須符合國家意志并以國家意志為指導,國家意志居于主導地位,起統帥地位。
3:它具有在社會勞動過程中形成和實現的特征。勞動法律關系的基礎是勞動關系。只有勞動者同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才能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勞動法律關系。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也就是勞動法律關系得以實現的過程。
二、雇傭法律關系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與雇傭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而發生的社會關系。實際生活中常見的雇傭形式有:家庭雇傭保姆,私人之間的雇傭(如車主雇人開車),雇請鐘點工,聘用離退休人員,不具有招工資格的單位(如法人內部機構)招用臨時工,等等。
1:從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雇傭關系是以提供活勞動而不是勞動成果為目的,這一關系是在勞動過程中而非流通領域中產生的。
2:受雇人與雇傭人是勞動力使用權的讓渡者和受讓者之間的關系。也即受雇人是使用雇傭人提供的生產資料來實現勞動的過程,這時的勞動力所有權與使用權是相分離的。
3:雇傭關系雙方為一方出賣勞動力商品,一方支付勞動力價格(工資)的對價關系,故具有財產性;勞動行為的提供與受讓為專屬行為,故又具有人身性。所謂“專屬性”,是指雇傭人非經受雇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動力請求權讓與他人;受雇人非經雇傭人同意,不得使他人代為提供勞動力。勞動行為這種必須“親自履行”、不能轉讓及不適用委托代理的特點,是由勞動力商品直接依附于勞動者人體、與勞動者人身須臾不能分離的本性所決定的。
4:雇傭關系當事人間為勞動力使用權自由出讓與受讓之協議關系,故具有平等性;雇傭關系成立后,雇傭雙方之間遂建立起一種指揮與服從的內部管理關系,故又具有隸屬性。法律關系
三、勞動法律關系與雇傭法律關系的區別
1:從主體范圍來看,雇傭關系主體范圍相當廣泛,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而勞動關系主體具有單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單位。
2: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是否具有行政隸屬關系。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有行政隸屬關系,有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勞動者必須在高層服務以用人單位的情形下進行;在雇傭關系中,盡管勞動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單位的各項概率制度對勞動者通常不具有約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及有前者這般強烈,勞動者在實際工作中有時也具有相對獨立的一面。
3:用工單位對勞動力是否享有支配權。勞動關系中用工單位享有勞動力支配權,小工在為用人單位服務的同時,一般不能再為其他單位服務,而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可身兼數職,今天為這個廠搬運,明天可為那個廠挑貨。
4:從生產資料的占有狀況來看,雇傭關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產資料,而勞動關系中,用工一方是生產資料的代表者或所有者,勞動者本身不占有生產資料。
5:從權利義務實現途徑來看,雇傭關系強調成果之給付,而勞動關系則強調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勞動過程。如木工受他人雇傭制作家具,菜販按時向飯店供貨等,雖然也與勞動相聯系,但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只決定于勞動的成果,并不涉及實現勞動過程問題,權利和義務的發生與勞動過程無關。
6:勞動人員是否連續穩定地從事工作。一般來說,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例如鞋廠招做鞋底長工,一般讓小工準備長做,招用臨時撤資工就不同,臨時搬貨工今天做了明天就有可能不做,就不能算形成勞動關系,雇傭關系中勞務人員具有臨時性。
四、勞動法律關系和雇傭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
1、法律關系性質不同,導致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因勞動法律關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即勞動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雇傭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二種法律關系所適用的時效期間不同。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六十日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雇傭法律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訴訟時效期間2年,且存在中止、中斷的延長的情況,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當事人僅失去勝訴權。
3、二者所適用的法律不同。當事人因履行勞動法律關系而引發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只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方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雇傭法律關系在履行中所發生的爭議,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縱橫法律網 魏瑞彪律師
A與甲之間是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由自由意志的體現,并不是勞動關系。勞務關系是平等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在確定或不確定期間內,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關系。
縱橫法律網 陳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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