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程序舉證責任分配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一般規則:該規則主要采用法律要件說。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根據現行成文法規來分配舉證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將“誰主張,誰舉證”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標準。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一規定,只停留在一般表述的層面上,對當事人在訴訟中應對哪些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夠明確,無法解決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影響了審判的公正性。為了進一步完善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第5條、第6條又分別對合同糾紛案件和勞動爭議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作了詳細的規定,例如第5條第1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負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特殊規則: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損害歸屬說等理論是隨著環境污染、交通事故、產品責任、醫療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產生而出現的,因此一些國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考慮到與法律要件分類一般規則不同的一些規律應采用例外規則,即舉證責任倒置。
一道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
某甲起訴某乙,要求某乙償還欠款1.5萬元。某甲提供證據是某乙出具的一張2萬元的欠條,某甲稱某乙已償還5000元,尚欠1.5萬元。某乙對借款這一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此筆借款已經償還,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是其委托某甲將自己的一輛摩托車賣掉,某甲并未將賣車所得的價款1.8萬元交付給某乙,某乙認為這1.8萬元是償還其所欠某甲1.5萬元債務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對收到某乙的賣車款1.8萬元沒有異議,但又稱這1.8萬元是某乙用于償還其欠某甲另一筆債務的,本案的1.5萬元某乙并未歸還,某甲對自己的這一主張并無證據證明。rn問: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舉證責任怎樣分配?法院應該如何判決?原則:誰主張誰舉證
事實一:欠款2萬,甲已舉證,乙亦確認,可以認定。
事實二:賣車款1.8萬甲已收到,因為甲已自認,故乙無需再舉證。
事實三:另一筆債務。甲稱賣車款1.8萬是償還另一筆債務的,對該筆債務的存在甲負舉證責任。
個人認為,在你所說的上述情況下,由于甲無證據證明另一筆債務的存在,且甲自認已收到1.8萬元,乙的抗辯理由成立,如果沒有別的證據的話,按理只能判決甲敗訴。
建議從另一筆債務方面找找證據,并從欠條還在甲手上這個角度多考慮考慮。
簡答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應考慮的因素?急急急!!!!!!! 謝謝!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一方面,民事訴訟以證據為核心,訴訟全過程圍繞證據進行,舉證責任分配關系到當事人能否勝訴的問題;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分配對于法官主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對此概念清晰,則訴訟會流暢進行,反之,法官則易糾纏于證據不清的漩渦之中,陷入被動。對于舉證責任分配,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已有規定,見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三、十一、二十四、三十條之規定。這些法條共同構成了我國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以"誰主張、誰舉證"為中心,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為輔助的體系。此體系強調了當事人舉證的核心地位,(《規定》第三條也規定"……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大部分舉證工作都由當事人完成,法院的取證工作只是屬于補充性的,由此可見,如何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非常重要,無論對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還是提高審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義,需要我們熟練掌握。
一、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分配
按通說,舉證責任包括三個層次的含義。其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即提出證據的責任;其二,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真實,即提出有效證據的責任;其三,當事人若不能提供證據以證實其主張或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真實性,則其要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敗訴的后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情況:其一,若依照基本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雙方當事人舉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案件待證事實已經清晰,則依據該查證的事實作出判決;其二,案件事實仍無法查清,或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形成強有力的證據鏈條,則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舉證責任分配,若應承擔舉證責任的 當事人無法對相關事實進行舉證,則其要承擔對其不利的判決結果。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一方面要明確在舉證責任中包含了當事人要承擔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舉證責任所產生的后果的內容,另一方面又不能簡單地說凡無法對自己主張舉證的當事人均要被判敗訴,必須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在當事人之間明確舉證責任,再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依照法律作出判決。
同舉證責任分配有關的一個問題是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根據我國《民訴法》及《規定》有關內容,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有三種: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托鑒定的;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同時在《規定》第三條還規定"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可見,對待法院取證的態度現在已經大為改變,已經逐步從大包大攬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靠攏。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種情形是否應由法院代為調查取證值得商榷。筆者認為,當事人雙方提出的證據相互矛盾同當事人雙方都提不出有力證據一樣,多數情況下屬于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應由需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之所以這樣認為,是因為:1、訴訟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審理,試圖百分之一百地恢復事情的原貌是不現實的。2、民事訴訟是現代社會公民所日益采取的普遍的糾紛解決手段之一,在成熟的市民社會中,有必要在公民中培養作為基本觀念的證據意識。3、法院審理案件數量與日俱增,注重公正的同時必須考慮到效率,在此情形下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可以提高審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時也從根本上維護了社會大眾的利益。
二、舉證責任分配制度的內容
(一)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對于舉證責任分配的方式方法和具體操作規程,尚無定論,也難以進行簡單概括。在實務中,可以參考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在此方面的一些規定和學說,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進行運用。
1、大陸法系之法律要件說。法律要件說在大陸法系十分盛行,該學說主要內容為,凡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就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凡否定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者權利制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該學說將法律關系的發生以及發生后的變更、消滅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交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若對方當事人對上述法律要件事實提出疑問,表示該法律要件事實的構成有欠缺,則由他負舉證責任。舉例言之: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依該學說,原告應對借款法律關系的發生的證據--到期借據進行舉證,若該法律關系曾發生變更,如增加、減少,還應對其舉證。若被告對該借款法律關系的構成存在疑問,如提出該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本人簽名,簽署借據是在違背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為等,則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如此你來我往,針鋒相對,達到澄清事實的目的。
此種觀點,具有標準明確,可操作性強的優點,事實上法官在審判實踐中也在大量運用。其缺點在于靈活性不夠,需要法官在實踐中總結運用。
2、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說。按照英美法系的通說,基于遵循判例的傳統,對于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不預設標準的,一般是由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在審理過程當中靈活地予以考慮。在實踐中,對案件進行舉證責任分配時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政策;2、公平;3、證據所持或證據距離;4、方便;5、蓋然性(所謂蓋然性是指證據力量強大可信,足以使法官對于爭執的事實認定其存在。)6、經驗規則;7、請示變更現狀的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等等。可以看出,利益衡量說靈活多變,不拘泥于固定的規則之中,可以較好地適應多變的案件事實,但該制度需要由擁有較高法律素養及社會經驗的法官來運用,否則易陷入恣意妄為或無所適從的誤區。同時也必須看到,雖然該學說尚不能為我們全盤所用,但其中的一些規則卻值得我們借鑒,如依據證據由誰持有或由誰舉證更為便捷來分配舉證責任,在極特殊情況下無法通過其他規則分配舉證責任時依據公平原則進行分配等。再舉一例言之:一案原告購買一樓一套房間,在裝修已經完工尚未入住之際,發生了二樓大量漏水的事件,導致近兩萬元的損失,經查,漏水是因為二、三、四、五樓的用戶共用的下水管道被堵塞所致,事后從下水管道中挖出菜葉等普通生活垃圾若干。原告將其樓上的二、三、四、五樓用戶告上法庭。本案中,依法律要件說應由原告對侵權法律關系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進行舉證,即原告應對受損害事實、明確的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因果聯系進行舉證,但事實情況是,原告無法明確侵權行為究竟是由二、三、四、五樓用戶中的哪一家或幾家所為,他只能證明該行為一定是其中的一家或合力所致。此時,出于維護社會正義的考慮,應當進行利益衡量,將該部分的舉證責任轉移于被告,由被告對其未實施侵權行為進行舉證,若不能舉證,則由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筆者認為,基于我國審判方式更接近于大陸法系國家的現實,考慮到當前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在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時應以大陸法系法律要件說為基礎(實踐中也是如此),并根據案情,綜合進行利益衡量,達到公正、公平的司法效果。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
1、保護弱者,維護公益的原則。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工業化體系的日益完備,生產者同消費者的利益日益對立,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與此同時,現代民法已擺脫傳統民法的桎梏,從維護形式公正前進到了維護實質正義的境界,表現為對公序良俗原則的強化以及對財產所有權和契約自由的限制。反映在實體法上,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將過錯從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地面施工致人損害、懸掛物脫落致人損害、醫療事故致人損害等事實的法律要件中剔除,從而免除了此類案件中原告的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倒置于對方承擔。上述類型的案件,都屬于公民個人難以舉證的情況,如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原告需要對a.原告遭受了人身損害;b.被告醫院在對原告進行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c.原告的損害同被告的過錯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三項內容進行舉證。但事實是,原告作為普通人不可能精通醫療手段及措施,同案件相關的大量證據在醫院的手里而不在患者的手中,此時,要求原告對上述三點同時舉證即顯屬不當,法律于是將b、c兩點的舉證義務轉由被告方承擔,由被告方對無過錯和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原告方只需對受到傷害等基本事實舉證即可。在對上述各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就應當按照實體法的規定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或轉移,由被告來負擔大部分舉證責任。在最近由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亦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由被告對受害人的故意進行舉證。
2、公正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法官在決定哪些案件事實由哪方當事人負責舉證時,除"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外,還應當考慮到下列因素:(1)將舉證責任置于有能力、有條件舉證的一方。由于社會專業化分工的細化和科技的發展,當事人在舉證能力方面的差別越來越大,涉及到需要對一些技術性問題進行舉證的時候,有時原告方根本不具備對事實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被告方過錯的舉證能力,這時,就應考慮將舉證責任轉交給被告承擔。此外,若雙方當事人分別是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審理過程中也應特別注意舉證責任的分配,例如個人同醫院或電信企業產生醫療或電信服務糾紛訴至法院,法官進行舉證責任分配時就應考慮到舉證能力的因素。(2)持有證據一方當事人不提供證據,同時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此項內容在《規定》第三十條中作出了規定,按此規定,若一方當事人故意使本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另一方當事人陷入不能舉證的境地時,推定該舉證責任人的主張為真實,若對方予以否認,則必須對其提出的否認事實進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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