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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需要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條件是什么?

首頁 > 醫療糾紛2020-10-26 09:15:08

合議庭怎么組成

合議庭基層由審判員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人數三人。中院高院最高院,以及抗訴、上訴、再審都只能由審判員組成。中院人數三、五人,高院、最高院三、五、七人。上訴、抗訴、再審根據其法院級別歸入上面各類。人民陪審員只在基層一審中可能參加。
合議庭的組成成員

1、成員職責:合議庭是由三名以上審判人員集體審判裁決案件的組織形式,它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的基本主體,根

據三大訴訟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法院對第一審的民事、經濟糾紛,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簡單的適用簡易程序外,其余的全部實行合議制,行政案件,無論繁簡,均由合議庭進行審判。

2、成員的法治化要求:合議庭組成人員的法治化要求是指合議庭組成人員的資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根據上述規定,組成合議庭成員有兩種情況:

一是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

二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組成達到法治化要求,首先要嚴格按照法律形式區分上述兩種情況。例如選民資格或重大難的案件,應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而不能由審判員與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理。其次嚴格法官資格與陪審員資格。法官是人民法院從事審判工作的工作人員,需要有一定的法律業務水平,同時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官法》中對法官資格進行了嚴格的規定,而且從而2002年以后,只有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才能從事法官職業。這是法官的素質的基本保障。陪審員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從年滿二十三歲、具有選舉權的公民中,通過選舉產生。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陪審員問題上并沒有形成制度,致使出現庭室司機、書記員、甚至門衛擔當陪審員的局面。這種局面存在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陪而不形式主義。完善合議庭組成除了嚴把法官的資格,還要注意保證陪審員的資格,形成良好的制度。陪審員首先不應是與法官有關系的人,比如法庭的司機、書記員,其次陪審員須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沒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會影響審判的效益。

所有的案件最終都要通過合議庭審判嗎?

合議庭是由3名以上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人以上組成合議庭集體審判案件的組織形式。
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形式:由審判員組成或者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至于哪些案件采用哪種形式的合議庭進行審判,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對選民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必須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外,法律沒有作其他規定,可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自行決定。
第二審法院的合議庭只能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特點是:合議庭的組成必須是單數,最少為三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可以保留少數人意見,但須記入筆錄。在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的合議庭中,陪審員與審判員擁有同等的權利。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刑事、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除一部分簡易案件實行獨任審判外,其余的案件都由審判員3人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議庭審判;第二審案件、再審案件和死刑復核案件全部收合議庭審判。
合議庭的成員不是固定不變,而是臨時組成的,由院長或庭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時,則自己擔任審判長。
但是,由于承辦人制度,法院不獨立,法官素質等諸多原因,導致合議制和合議的精華(評議制度)名存實亡。處于一種審判長負責,其他陪而不審的局面
合議制的含義
合議制是指由三名以上審判人員組成和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的制度。
合議制是相對于獨任制而言的。獨任制是指由一名審判人員獨立的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以實行合議制為原則,以實行獨任制為例外,僅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實行獨任制:(1)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2)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案件除外)。由此可見,合議制是我國民事審判的基本組織形式。
二.合議庭的組成
合議庭是合議制的組成形式。由于不同審級在審判中的任務不同,因此,合議庭的組成因審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
第一審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情形: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陪審員從年滿23歲的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中選舉產生,但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被選舉為陪審員。陪審員在合議庭中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
2.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審判民事案件,也可以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但特別程序中的選民資格案件及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法律規定必須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

民事訴訟中必須用合議制審理的是

  第一,第一審合議庭
第一審合議庭,是第一審民事案件中合議制的組織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的人數,必須是單數。”根據這一規定,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另一種是僅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至于訴訟中究竟是單獨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還是由審判員與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法律沒有規定,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

  第二,第二審合議庭
第二審合議庭,是第二審民事案件中合議制的組織形式。由于第二審民事案件的審理對象不同于第一審,第二審法院除了對當事人上訴的請求進行審理、作出裁決外,還負有對第一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正確性進行審查的任務。此外,第二審裁判是終審裁判,一旦作出并經送達即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再行上訴,可謂關系重大。為此,立法對于第二審合議庭人員組成的要求要高于第一審,即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第三,再審、重審合議庭
再審、重審合議庭,是再審、重審民事案件中合議制的組織形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再審案件的審級取決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審級,原來是第一審的,再審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合議庭則按照第一審程序的要求組成;原來是第二審的,再審按照第二審程序的要求審理,合議庭按照第二審的要求組成。同時,再審時合議庭需要另行組成,原來參加裁判的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成員不得參與再審審判。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而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組成合議庭。第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仍然是一審案件,合議庭按第一審程序的要求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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