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引發的勞動爭議有幾種處理方式
社會保險爭議,既包括勞動者、用人單位、醫療服務機構等管理相對人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爭議,也包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其中,前者屬于行政爭議范疇,后者屬于勞動爭議范疇。對于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爭議的,按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解決。常見的社會保險引發的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
(1)勞動合同中規定企業應向社會保險機構為職工交納養老保險費而拒不交納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教育企業行政領導,督促企業履行義務,并裁定企業行政負擔由此產生的其他義務。
(2)勞動合同中未規定企業應向社會保險機構為職工交納養老保險費用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指明勞動合同的不完善之處、企業應盡的法定義務及由此而導致的相應法律責任,并裁定企業應在一定期間內向社會保險機構補交養老費和滯納金。
(3)企業以談判時未討論須承擔職工養老保險費為由,拒不交納職工養老保險費,勞動爭議處理機關應明確指出,談判時未涉及該項內容,并不能免去其法定義務和責任,企業仍有交納職工養成老保險費用的義務。
(4)企業在職工單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時,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補回企業為其交納的養老保險費,否則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爭議處理機關應查清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裁定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要求職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對堅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裁定其承擔因不履行勞動合同而給企業造成的經濟損失或違約金,但不能支持企業要求職工交回養老保險費的決定。
(1)勞動合同中規定企業應向社會保險機構為職工交納養老保險費而拒不交納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教育企業行政領導,督促企業履行義務,并裁定企業行政負擔由此產生的其他義務。
(2)勞動合同中未規定企業應向社會保險機構為職工交納養老保險費用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指明勞動合同的不完善之處、企業應盡的法定義務及由此而導致的相應法律責任,并裁定企業應在一定期間內向社會保險機構補交養老費和滯納金。
(3)企業以談判時未討論須承擔職工養老保險費為由,拒不交納職工養老保險費,勞動爭議處理機關應明確指出,談判時未涉及該項內容,并不能免去其法定義務和責任,企業仍有交納職工養成老保險費用的義務。
(4)企業在職工單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時,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補回企業為其交納的養老保險費,否則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爭議處理機關應查清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裁定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要求職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對堅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裁定其承擔因不履行勞動合同而給企業造成的經濟損失或違約金,但不能支持企業要求職工交回養老保險費的決定。
處理勞動爭議的法定途徑有幾種
1、勞動法77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2、根據上述規定,解決勞動爭議的途徑有【1】協商解決;【2】申請調解;【3】申請仲裁;【4】提起訴訟。
3、上述意見供參考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勞動爭議解決的基本形式有哪幾種?
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制度
第一章 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由于我國的勞動法律規范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規定的比
較原則,對哪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哪些不是勞動爭議案件沒有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有些具體的解釋也是散見于勞動部門的答復或者規章,所以操作起來不容易掌握。例如:
《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4)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就《勞動法》調整的勞動爭議的范圍概括劃分為三類:一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的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二是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各類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三是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一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種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6日公布,以下簡稱〔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解釋(一)》第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共包括三大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6年8月14日公布,以下簡稱〔《解釋》二〕)又補充規定了幾種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具體情況。例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回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轉移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以上兩個司法解釋應當是人民法院認定一個勞動爭議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主要依據。尤其是這兩個司法解釋將當前出現的很多新類型勞動爭議案件歸納到受理案件的范圍,適當擴大了勞動法原來狹窄、抽象的調整范圍,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起到了積極作用。
為了幫助大家理解和實踐中更好地運用,根據《解釋》(一)(二)的規定,可以將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具體歸納如下:
1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3 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4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5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6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7 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8 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9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
10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
11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
12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賠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
13 用人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給付勞動者工資性住房補貼所產生的爭議;
14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勞動合同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爭議;
15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請求用人單位返回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的爭議;
16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而造成損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此所受損失的爭議;
17 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
18 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19 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
20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處理;
21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
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處理。
1.協商解決
2.申請調解
3.申請仲裁
4.提起訴訟
.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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