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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王某的行為是否合法?(2)B公司與C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3)對王某應如何處理?

首頁 > 醫療糾紛2020-11-09 14:59:57

王某的買賣行為是否有效?為什么?

王某,16周歲,一天她到工藝美術公司以800元購買了一條項鏈。她父母發現后認為,她尚未成年,沒有經家長同意,不能進行大數額的買賣,要求到公司退款、退貨,而王某提出她是靠做臨時工自食其力的待業青年,她表示不愿退貨。問題:王某的買賣行為是否有效?為什么?
有效。
這是在考察你“16-18歲的未成年人勞動成年”這個點的。
王某勞動成年,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所以合同有效。
另外,即使你不知道“勞動成年”這個制度,也能作對。因為16歲的人,簽訂800元的合同,是符合其認知能力的。所以不論從哪個角度,合同都是有效的
有效。因為王某雖為16歲,但自食其力,在法律上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案例分析

王某為A五金交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2000年11月,王某以B公司名義從國外進口一批家電產品,共計價值380萬元。之后,王某將該批家電產品銷售給了C公司。A公司董事會得知此事后,認為王某身為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有竟業禁止義務,不得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業務,王某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于是,決議責成王某取消合同,而將該批家電產品由A公司買下。C公司認為,該批家電產品的買賣,是在C公司與B公司之間進行的,與A公司無關。合同的成立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而且合同的內容不違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王某作為A公司董事而經營與A公司的同類業務,屬于A公司內部事務,與B公司和C公司無關。 rn問題:rn1.王某的行為行為是否合法?rn2.B公司與C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rn3. 對王某應如何處理?
首先王某的行為是不合法的.違反了有關公司法的規定.
B公司與C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保護善意相對人C公司的利益.再者內部行為無法約束第三人也就是說竟業禁止義務是相對于A公司內部而言的,對C公司來說并不受用.
王某應該賠償由此給A公司造成的損失.

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與其妻謝某夫妻關系一直不睦。2006年1月17日,王某與謝某因感情問題再次發生爭吵后,經村干部勸解,王某堅決要求離婚,隨即兩人去辦理離婚手續,因婚生子的撫養問題未協商好而離婚未果。當天下午5時許二人回家路過一魚塘時,謝某要王一塊歇息,王未予理睬,二人發生抓扯,被途經此地的當地村民陳某勸開。當王某朝回家的方向行走約70余米時,謝某跳入魚塘中,陳某見狀大聲呼喊王救人,王回答:“是她自己跳的水,我又沒有推她,我自己也不會游泳,不關我事。”又繼續往回家的方向走去。因陳某不會游泳,等其喊來其他村民將謝某救起時,謝已死亡。rn問題:rn(1)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4分)請說明法律依據。(4分)rn(2)王某應當承擔什么責任?(2分)
這種案件有一定的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夫妻之間是否有法定的救助義務。如果認為這種救助義務存在,王某就涉嫌犯罪,間接故意殺人。如果不認為存在這種義務,王某不涉嫌犯罪。

我的意見是,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既然法律無明文規定了夫妻之間的這種人身救助義務,就不應當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王某無罪。
一對男女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后,便成為了法律上認可的夫妻,隨著夫妻關系的確立,男女雙方由此而產生諸多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而對雙方產生相應的約束力。諸如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等等。
那么,夫妻之間又是否互負救助義務呢?如有,又是否是法定的義務呢?對此,《婚姻法》和《民法通則》中均沒有明確規定,而近年來,涉及到夫妻之間因救助問題而引發的刑事或民事訴訟案件時有發生,在實踐中人們對這類問題的看法也不一致,各地法院的判例也不盡相同,這就給審判實踐帶來很大的困擾,下面本文就結合具體案例來作一個淺顯的分析。
案例回放:
2005年9月4日晚,被告李某因家事與其夫黃某發生爭執,在小地名為觀音閣的地方跳入河中,黃某為救助李某隨即也跳入河中,并將李某推至淺水區,李某被前來救助的群眾牽上岸,而黃某卻溺水身亡。2006年9月6日,黃某的父親、兒子(黃某與前妻之子)以李某是以黃某付出生命的代價而換取其生還,不僅有過錯且是最大的受益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李某進行民事補償。訴訟過程中,李某以其與黃某是夫妻,黃某的救助是基于法定的義務,故其不應承擔補償義務為由作答辯。
對于本案,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由于黃某和李某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即夫妻關系,黃某救助李某是理所應當的,黃某的救助行為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對于原告的訴訟主張不能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盡管黃某和李某之間有夫妻關系,但是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是否存在法定的救助義務,既然李某從黃某的救助行為中受益,那么李某就應當補償黃某親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其實,這兩種意見都有道理,只是由于視角不同,切入點不同,得出的結論也就截然相反,筆者認這兩種意見不是對立的,而應該是有機的統一,不能割裂開來看待,因為每一個案件的發生都有其具體原因,只有在認真分析案情的基礎上,才可能得到最合符情理和法理的結果。
在此,有必要明確一下救助這個詞的意思和法定義務的含義。《現代漢語辭海》中對救助是這樣解釋的:救助即救援和幫助。而救援的意思是:從被圍困、禁閉、危難中解救出來。法定義務則是指對法律主體的一種約束。它要求法律主體必須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為,否則便構成違法,便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義務的來源有四個方面:⑴職務要求的義務;⑵法定的義務;⑶合同約定的義務;⑷先行為造成的義務。一般來說,法律上所稱的法定救助義務,是指救助一方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應履行的義務,如消防員救火,警察維護治安等。
前面說了,男女雙方結為夫妻之后,那么夫妻雙方便產生諸如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扶養的義務。對于被告提及的,黃某救助被告在道義上是一種責任,因不涉及到承擔法律上的責任,故在此不作展開討論。那么,黃某的救助行為是不是法律上的一種義務呢?
本案中,被告辯稱黃某救助被告是基于雙方之間存在特定的關系即夫妻關系,黃某救助被告在道義上是一種責任,在法律上是一種義務,因此被告對此不應承擔補償義務。那么隨著婚姻關系的締結,是不是夫妻之間的救助行為就變成了一種法定的義務了呢?如前所述,救助包含有幫助的意思,《婚姻法》第四條中也規定有家庭成員間應當互相幫助,由此是不是可以將家庭成員間應當互相幫助,理解為夫妻間存在法定的救助為義務呢?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具體到每一個案件,由于當事人的在事發時的心態不一,以及當事人對周圍環境、形勢的認知、對對方心態的判斷不同,都可能影響到當事人對當時的情況作出一個合符當時情況的、準確的決定。故筆者認為,這種救助行為本身并不當然是夫妻間應盡的法定義務,因為這要結合被救助人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在當時所采取的舉動來分析,且對于這個問題,現行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無明確規定,法院對于這類案件的處理,更多的是在案件發生后,綜合社會各方面的反應對案件作出的自由裁量,都是在摸著石頭過河,并無具體的條款可以依據。
實踐中,一些法院對于夫妻雙方發生矛盾后,一方尋短見或發生意外,另一方因救助不力致對方死亡的,法院以另一方對對方是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人,以故意殺人罪追究了另一方的刑事責任。而與義務相對的是權利,既然救助不力的一方可能因救助不力而獲罪,那么,因救助行為而獲益的一方是不是應該對對方親屬給予補償呢?這當然并不只是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簡單的問題,這中間還涉及到倫理道德、公序良俗、社會的輿論以及法律適用等等問題,所有這些問題都可能對法院最后的判決產生影響。
回過頭來探討前面的案例,李某由于與黃某發生爭執跳入河中,黃某為救助李某隨即也跳入河中,在這一過程中,李某的行為是主動的,而黃某的行為則是被動之下實施的。對李某而言,她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她對其跳入河中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應該有一個相對準確的的判斷,即這一行為既可能使自己喪生,也可能會給實施救助的人帶來危險。李某在能夠作出理性判斷的前提下,主動實施跳水行為,黃某溺水身亡與此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那么李某自身對事發就負有責任,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李某當然要承擔。李某因黃某的救助而得以活命,黃某卻因此而喪生,這對黃某的親屬自然會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和經濟上的損失,李某應予酌情補償。
我們假設一下,在當時的情形下如果黃某對李某不實施救助,對其跳入河中的行為聽之任之,那么黃某今后不但面臨社會輿論和自己良心的譴責,恐怕還要受到刑事制裁。相反,如果不救助李某的,僅是一個與其無任何關系的普通人,那么此人事后承受的可能僅僅是社會輿論的譴責,而不會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法院通過審理后認為,雖然黃某的死亡與被告李某在法律上無過錯關系,但李某是此次事故的受益人,且黃某的死亡確給原告造成了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被告應在其受益范圍和經濟承受能力范圍內給予原告適當的補償,故判決被告補償二原告18000元。
對于本案的判決結果,被告最終沒有上訴,這也說明了被告對判決的認可。
因此,對于夫妻之間是否互負救助義務,筆者認為不能作簡單的非此即彼的判定,而要根據每一個案件的實際情況來區別對待。本案中,如果李某不是主動實施跳水而是失足落水的話,那么原告的主張是否能獲得法院的支持則很難說,因為這時黃某的救助行為正是夫妻間互相幫助的體現,雖然二原告失去了兒子、父親,但被告也失去了丈夫,精神上同樣也受到了創傷,此時再要求被告承擔補償義務就說不通了。
構成犯罪,過失致人死亡,法律依據要求增加50分
這2是作業嗎。。。。。。。。

問題:工商所對王某的違法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是否合法適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王某系從事飲食業的個體工商戶,出售自制的雪糕,其雪糕未經過有關部門進行檢驗,這一行為被某工商所查獲,《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對此類違法行為,應予以警告、沒收違禁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在工商所查獲前王某出售雪糕其共獲得230元,根據上述有關規定,工商所沒收王某尚未出售的雪糕,沒收其違法所得230元,并且工商所認為王某曾因傷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剛出獄,因此要重罰,又處以王某1150的罰款。
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對于王某的刑事案件,已經經過處罰,再行政處罰中再次評價,不合理,不合法,而且也是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僅供參考。
這是沒收和罰款并用,合法,不是一事再罰,也不是一事作兩個處理,罰款的事講講好話,可多可少的事。
  符合條件規定的,工商所是有權進行處罰的。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第三條規定,工商所的基本任務是: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轄區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市場經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經營,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第八條規定,工商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區、縣工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對個體工商戶違法行為的處罰; 2.對集市貿易中違法行為的處罰;3.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第1、2項處罰不包括吊銷營業執照。
合法 所做的沒收食品和收入,所處的罰款都是在規定范圍內的
但不合理
所以還是違背了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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