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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醫療糾紛律師 法醫學鑒定結論存在過錯有因果關系但醫院不承認也不愿意賠償怎么辦?

首頁 > 醫療糾紛2020-08-05 02:21:18

原告在1909年6月份與醫院發生了醫療糾紛原告能不能通過司法鑒定,申請醫療過錯鑒定事項,能不能寫申請有

沒有法律依據,請相關人士告知。謝謝
進入訴訟程序后,第一次開庭雙方對病歷質證無異議后,就可以向法院遞交法醫學醫療過錯鑒定申請。
你所說的時間太離譜了,會不會是你在輸入的時候寫錯了,把2009年寫了1909年了。
如果是2009年發生的醫療糾紛,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有訴訟時效的限制,到現在為止應該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對于醫療糾紛,你可以申請司法鑒定,也可以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患者與醫院共同向醫學會申請醫療事故鑒定,還可以起訴到法院后由法院申請醫療事故鑒定。
確因醫療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醫院應當對你進行賠償。
1909年的事,現在還在糾纏,樓主真有毅力。那時候,民國還沒有,大清國早亡了,認命吧
1909年!!早過期了啊!那時候有醫療糾紛鑒定這一說么?

醫療事故糾紛

鑒定機構鑒定結論:1、醫院有過錯。 rnrn 2、但根據目前的技術條件無法確定醫院的過錯與當事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系 請教:這種情況能否繼續主張醫療事故賠償?還是按照侵權責任法來主張賠償? 謝謝

結合司法實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有:1.醫療人員醫德素養差;2.工作時存在過錯行為,也就是失職。工作中的失職系指工作上的玩忽職守,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瀆職情況;3.存在技術上的原因。

醫療糾紛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廣義的醫療糾紛包括醫患雙方發生的民事糾紛(民事賠償等)、行政糾紛(行政處罰等)、刑事責任(醫療事故罪等)。

原因: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過失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除了由于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糾紛外,有時,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并沒有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于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這類糾紛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醫學知識,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無道理的責難而引起的。亦有人稱之為醫療侵權糾紛,即醫療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之間對醫療行為及其后果是否侵權及侵權責任的爭議。

分類: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醫患雙方發生醫療糾紛,可以選擇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要求對方承擔責任。

舉證責任:2002年9月1日國務院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新《條例》對醫療事故的概念做了明確的界定,把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歸屬于民法上的侵權責任。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正式實施。該《規定》第4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由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將過錯推定原則作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明確了在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在2010年7月1日實施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七章規定了,在三種情況下(即院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情況)推定是院方的過錯。因此,當前醫患糾紛中的部分舉證責任實際上已經轉移至患方。

判斷標準:醫療過錯,  屬于過錯的一種。對過錯的判斷,在學理上有新舊過失理論之區分。所謂舊過失理論,乃是將過失與故意相提并論,認為過失與故意同屬應加責罰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故意為積極的惡意,過失為消極的惡意。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系,而行為人對于結果的發生,有預見的可能,并應預見而未預見或者說應注意而未注意的,即應負過失責任。新過失理論,則認為過失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適當措施而判斷。基于新過失理論的合理性,該理論得到了廣泛的確認。這就要求在討論醫療過錯的認定時,首先要對醫療行為所存在的特殊判斷標準予以準確認識。

解決途徑:醫療民事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根據 “私法自治”的原則,通常情況下,國家不予干預,因此,雙方當事人可以就醫療糾紛進行協商,也可以進行民間調解和行政調解,從理論上講,醫療合同糾紛也可進行仲裁解決,但仲裁解決醫療糾紛還不受重視。國家對醫療民事糾紛的干預表現為民事訴訟,需要當事人起訴才能發生。也可以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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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的情節,申請司法鑒定是醫療事故還是醫療過錯

醫療過錯鑒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1條的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0條等與《民法通則》第11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7條至第29條進行比較,《條例》規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于《民法通則》與《解釋》。換句話說,若醫療行為造成相同的醫療損害后果,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則向受害人或其家屬的賠償金額低于一般醫療過錯導致的損害。是構成醫療事故還是一般醫療過錯行為,只是醫方承擔行政責任大小,而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醫患雙方往往更關注的是賠償金額的大小。有鑒于此,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醫方往往希望鑒定為醫療事故導致的損害,而患方往往希望鑒定為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過錯行為導致的損害。這便涉及到醫療事故鑒定與醫療過錯行為鑒定有無前后順序;可否由醫患雙方分別申請;不同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相矛盾時法院如何采信鑒定結論的問題。一、醫療事故鑒定與醫療過錯行為鑒定不應有前后順序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法律推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及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而醫方最有力的舉證則是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醫方為避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其舉證(申請鑒定)的思路通常為:醫療行為無過錯或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該情形不承擔賠償責任;退而舉證(申請鑒定)構成醫療事故,該情形按《條例》第50條承擔賠償責任,較之非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其賠償金額低;最后才按非醫療事故導致的損害賠償。因法律推定醫方的醫療行為有過錯,醫方在前兩種鑒定結論與其追求的結果不一致時,已經沒有申請鑒定的必要。為此,醫方是申請無過錯鑒定,還是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甚至申請過錯鑒定,完全取決于醫方自己的判斷。審判機關沒有對其予以限制的權利,也沒有給予提出限制的必要。有觀點認為:首先應當進行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若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再進行是否有醫療過錯的鑒定。筆者持不同意見。二、醫患雙方均可提出醫療事故、醫療過錯鑒定申請按《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其舉證責任在醫方。但對其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既是當事人的義務,也是當事人的權利。患方當然可以向醫學會提出醫方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申請,或者向相關鑒定機構提出醫方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的鑒定申請。即使醫方已經提起了醫療事故鑒定,患方仍然可以提起醫療過錯鑒定。審判機關無權加以限制。三、如何采信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1、按《通知》第2條及《條例》第20條,不論是醫方還是患方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其鑒定機構均是當地醫學會。同一鑒定機構作出兩個矛盾的鑒定結論可能性不大。2、醫方申請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而患方申請相關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則可能產生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相關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過錯鑒定結論的矛盾。此情形下,患方可以據《條例》第22條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患方不提出申請的,按醫療事故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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